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凱富

Case No.HCMA 5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3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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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凱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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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12月19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1月7日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不成立。上訴人就審訊申請訟費但被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現就有關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簡而言之,控方在審訊時指,上訴人於2008年3月虛假地向大眾財務有限公司表示他以港幣118,000元向順景影音貿易有限公司購買了一套卡拉OK器材,因而令致大眾財務批出一項金額為港幣96,208元的貸款予上訴人。大眾財務在批出貸款前,曾收到以上訴人名義提交的租購貸款申請。然而,上訴人事實上從未向順景影音購買有關器材。

3.控方除傳召大眾財務的證人出庭作證外,亦在審訊時呈交了兩份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在會面期間,上訴人基本上並不否認他曾向大眾財務作出借貸,但他指稱有關借貸純屬私人借貸,並非是控方所指的租購貸款。

4.根據上訴人所指,有關借貸牽涉一名叫「水哥」的人士及一名「李先生」。上訴人指「水哥」是一名中介人,而「李先生」則是大眾財務負責聯絡他的人。上訴人又稱,他與「水哥」及「李先生」均只見了一次面。「李先生」會見他的目的是要求他在借貸文件上簽署,而「水哥」會見他時則是將貸款以現金形式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指,為了這次貸款,他須支付約3,000至4,000元的手續費予「水哥」。

5.當上訴人在會面中被問及日期為2008年3月10日的租賃合約左上角「承租人代表」一欄上的簽名是屬於誰人時,上訴人的即時反應是「呢個我簽嘅」(見上訴宗卷第147頁)。該租賃合約是大眾財務有限公司的文件,文件上列出了貨物的發票號碼及日期、供應商的名字、還款期數及每月還款額等。但是,上訴人在會面較後階段表示,雖然他曾簽署某些文件,該些文件與廉署人員展示給他查閱的,並不相同。

6.上訴人亦承認曾收到大眾財務一名女職員的來電,就其貸款申請與他確認有關資料。但是,上訴人表示他並不記得當時的對話有否提及音響器材等事宜。至於他向大眾財務借貸的款額及「水哥」給予他的金額,上訴人均表示未能記起相關的數目。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證,但傳召了四名辯方證人。辯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公司的核數師,他主要確認上訴人曾向他提及借貸之事宜。至於辯方第二至第四證人,他們是三間電訊公司的員工,他們主要指出2008年3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上訴人的電話並沒有任何通話紀錄。

裁判官的裁決

8.裁判官作出裁決時指,由於上訴人的案情存在多方面不合理之處,她拒絕接納其案情。至於控方的三名證人,裁判官表示,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故接納他們的證言。然而,裁判官最終裁定由於該三名控方證人並沒有親眼目睹上訴人於相關的文件上簽署,故案中實存在疑點,因而判處上訴人被控的「欺詐罪」,罪名不成立。

新證據

9.首先,上訴人在這次上訴聆訊時要求法庭接納一些關於利率計算的文件作為新證據。由於該些文件只是上訴人從網上或其他途徑搜集所得,而亦由於利率的計算問題與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申請訟費的決定,並沒有任何關係,本席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拒絕上訴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上訴理據

10.就裁判官拒絕其訟費申請,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兩名前法律代表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因而錯誤地信納他們所指在審訊時已向上訴人清楚解釋關於訟費的問題,並獲得上訴人確認沒有任何訟費申請;及

(2)  裁判官在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時,錯誤地裁定上訴人自招嫌疑及沒有充分考慮辯方第一證人其實已證明上訴人當時是希望申請私人貸款或公司貸款。

第(1)項上訴理由

11.首先,就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指稱他的法律代表違反他的指示,沒有在上訴人被判無罪後作出訟費申請一事,裁判官的裁決如下:

「32. 經聆聽過黃律師、葉大律師和上訴人的證供後,本席確信黃律師和葉大律師已就有關訟費的事宜恰當地向上訴人提供意見,而上訴人在聽了法律意見後沒有繼續要求或堅持要作出訟費申請。本席也確信,黃律師和葉大律師沒有在審訊期間違反他們的指示行事。

33.  故此,本席認為此項申請理由缺乏充足理據。」

(見上訴宗卷第65頁第32段至第66頁第33段)

12.另外,從有關謄本可見,上訴人就這事項在庭上作證時,亦確認他並沒有向他的前法律代表指出他其實希望追討有關訟費(見上訴宗卷第434頁O至P)。故此,以裁判官席前的相關證據考慮,裁判官實有足夠基礎裁定上訴人的前法律代表並沒有在訟費申請這事項上違反上訴人的指示。

第(2)項上訴理由

13.至於上訴人自招嫌疑之舉,裁判官的分析如下:

「41. 經考慮過上述事情後顯而易見的是:就算單憑上訴人所述的事件情由,圍繞該筆貸款的情況已極爲可疑。上訴人所述的事件情由顯示,貸款的利率異常高、甚或超出合法範圍,該筆貸款的手續費也十分高昂,而將貸款支付/交付給上訴人的方式也沒有依照慣常的銀行做法。上訴人在街上而非大眾財務有限公司辦公室接收現金支付的貸款這點極爲可疑。

42.  本席已根據上訴人所述的事件情由考慮過圍繞該貸款的情況,再加上上訴人於第一份錄影會面記錄中前後矛盾和不合情理的對答,本席認爲上訴人是自招嫌疑的。」

(見上訴宗卷第69頁第41段至第70頁第42段)

14.就法庭如何處理被告人獲判無罪時的訟費申請而言,終審法院已在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一案指出相關的原則,即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決定是否拒絕給予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訟費時,最相關的考慮必然是被告人在接受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例如,被告人最初對調查人員所作的反應、被告人面對指控時所提供的答案、有關的答案與被告人其後的辯護理由的一致性等等。當然,控方案情的強弱,與及被告人是在何等情況下獲判無罪,亦是考慮的因素,而原審法官乃是衡量這些事項的最佳人選[1]

15.在本案中,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聲稱他是在街上收取現金,及他承認曾經簽署控方證物P1(即有關的租賃合約),均非正確。上訴人指出,他在會面中清楚表示「水哥」是於中國銀行將貸款以現金方式交給他而並非是在街上。同時,上訴人又指,他在會面中亦已清楚表示從沒有簽署P1該份文件。

16.本席在審閱過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後,同意裁判官所指,上訴人在調查期間向廉署人員所述的情況,實有自招嫌疑之處。

17.首先,正如前述,當上訴人被問及有關的租賃合約P1時,上訴人的即時反應是左上角的簽署為他本人的簽署。雖然上訴人其後表示,他簽署的文件與廉署人員所展示的,並非為同一份文件,但是,由於該份租賃合約正正是控罪的關鍵文件,而當被問及有關合約時,上訴人的即時反應是確認左上角的簽署,為他本人的簽署。在此情況下,控方依賴上訴人的即時回應為真確,而他其後的回應為試圖開脫的表現,並無不妥。換言之,上訴人在與廉署人員會面時的表現,實會令控方以為當時已掌握了上訴人的相關招認。

18.另外,正如裁判官所指,上訴人所述關於涉案貸款的整體情況,亦存在多處不合情理及引人懷疑之處,例如,上訴人一方面指借貸是由大眾財務借出,但另一方面,他又指有關借貸是須要經一名「水哥」的中介人安排;上訴人稱他除向大眾財務支付利息外,又同時要向「水哥」支付數千元的手續費用;上訴人又表示有關貸款並不是以銀行轉帳方式或以本票/支票方式提供予上訴人,而是由「水哥」支付現金予上訴人;同時,雖然上訴人聲稱貸款是由大眾財務借出,但他卻不是在大眾財務的任何辦公地點簽署借貸文件。這些種種皆顯示有關貸款實有多處不合常理的地方,而裁判官亦正確地裁定上訴人在接受調查時,實有自招嫌疑的地方。

19.至於辯方第一證人,雖然他作證時指,據他了解,上訴人當時只是希望申請公司或私人貸款。但他的了解顯然與上訴人曾否在面對調查時作出自招嫌疑的行為無關。

20.另外,上訴人究竟是在街上或是於中國銀行收取「水哥」的現金,並不是裁判官裁決的重點。其次,雖然上訴人在會面後期指稱他簽署的文件並非是P1,但裁判官將他的第一回應納入考慮,並無不妥。

21.故此,以本案的整體情況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實有足夠基礎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

結論

2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就裁判官所作的訟費命令的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原文為 「…generally speaking, the conduct most relevant to the matters under consideration must be the defendant’s conduct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and at the trial: How he first responded to the investigators, the answers he gave when confronted with the accusations, the consistency of those answers with his subsequent defence, etc.  Wrapped up with this is the strength of the case against the defendant and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he came to be acquitted: …  The person in the best position to weigh those matters is clearly the judge himself.」(見第535頁F至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