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恒物業有限公司 對 張秀娟

Case No.HCSA 5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SA 5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2年第56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1年第030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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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答辯人)
富恒物業有限公司
被告人
(上訴人)
張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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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
聆訊日期﹕ 2012年12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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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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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額錢債審裁處在SCTC 30337/11(“申索一”)一案中,判給被告人訟費。被告人現針對該訟費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2.申索一是在下級審裁處同時審理的三項申索之一。其餘兩項申索是SCTC 30475/11(“申索二”)和SCTC 46460/11(“申索三”)。這些申索均起源自一宗已告吹的物業租賃交易。

3.根據一項日期為2011年7月1日的臨時租賃協議(“協議”),被告人同意租用一個黃埔花園的單位。她其後違反協議,結果引致了三項申索在下級審裁處出現。在申索一中,被告人被業主的地產代理起訴,要求取回尚欠的佣金。在申索二中,被告人向其中一名業主提出申索,指稱該業主違反承諾,沒有把被告人按照協議支付的部分訂金歸還給她。在申索三中,被告人遭她本人的地產代理起訴,要求取回未償付的佣金。

4.審訊完畢後,申索一及申索二被駁回,而申索三則獲判勝訴。從這結果可見,審裁處的裁斷是被告人沒有履行該協議是缺乏理據的。至於申索一遭駁回的原因,則純屬法律技術問題,即該代理與被告人之間並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511章《地產代理條例》第45(1)條簽立任何協議。

5.被告人作為申索一中的勝訴一方,提出了訟費的申索。她要求的訟費金額合共港幣38,438.80元,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被告人及其丈夫(曾在下級審裁處的聆訊中作證)的收入損失 — 港幣35,906元;

(b) 印花稅 — 港幣1,268元;

(c) 被告人之前被下令支付的訟費 — 港幣1,000元;

(d) 發出申索二的訟費 — 港幣160元;及

(e) 郵費 — 港幣104.80元。

6.審裁官審視該“訟費”申索的構成部分後,裁定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或其丈夫需請假來出席聆訊。他又裁定印花稅不應構成訟費申索的一部分,而(c)及(d)項也應該從申索一之下的訟費申請中摒除。

7.審裁官接着考慮就判給訟費一事行使酌情權的問題。他認為,被告人在申索二及申索三均被判敗訴,而她在申索一中獲判勝訴則只是技術問題。被告人及其丈夫均被裁斷為不誠實和不可靠的證人。有鑑於此,審裁官只判給被告人部分郵費,即港幣79.60元,連同該筆費用的利息。

8.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條例”)第28(1)(a)條,對於審裁處的決定,任何一方只可以法律理由提出上訴。

9.被告人在其申請中提出了兩項理由。首先,她現在向本庭呈交了若干證供,該等證供據稱能支持其損失收入的申索。其次,她說審裁官沒有提供任何理由就駁回了她其餘的申索。

10.就該等新證供而言,一項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是,一些本可以在審訊時呈堂但卻沒有呈堂的證供,一般不會在上訴階段獲得接納。終局性是公平的重要元素。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要在本案作出例外處理。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在陳詞時說,她及其丈夫均有工作,不可能不請假就離開工作崗位。然而,從審裁官的裁決理由書中可見,基於審裁官對被告人及其丈夫的可信性作出的裁斷,他並不打算接納被告人提出的未經證實的申索。

11.至於第二項理由,鑑於本席在上文所述的審裁官的理由,那顯然是被告人的誤解。

12.本席擬補充的是,根據另一項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訟費的判決是法官在行使其酌情權,該等決定是不會被輕易干擾的。

13.本席看不到這項申請有任何理據。沒有任何法律論點可以支持被告人就此等事項提出上訴。因此,本席駁回是項申請。

  (陳健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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