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秉謙
|
DCCC79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97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搶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第二項是沒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答辯前的辯方申請 2.被告人在答辯前透過辯方大律師馬家颿先生申請押後審訊, 所持的理由是:(1) 在審訊前早一天, 他的母親到羈留中心探望他,他希望可以傳召母親作為他的品格證人, 但母親需要兩星期申請假期; (2) 他要求母親替他拿取銀行存摺, 證明他有錢而毋須打劫。控方反對申請, 原因是審訊早已安排, 被告人不應在最後時刻才安排證人, 而且被告人母親的證供難有證供價值。馬大律師則認為被告人母親供詞的證供份量只有在審訊完結後才可以評估。本席認為, 被告人是否有錢存在銀行和案件無關, 而假若他需要傳召母親作供, 本席可以先聽取控方的證供然後押後審訊讓他母親出庭。本席看不到即時開審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的影響。因此, 本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 3.在本席拒絕押後審訊後, 馬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不再需要法援幫忙, 他會申請退出審訊。本席向被告人解釋清楚即使他辭退大律師, 法庭是有可能繼續進行審訊而他需要自辯。馬大律師然後要求稍為押後審訊讓他索取最後指示。在審訊恢復時, 馬大律師告知本席, 他獲得被告人的指示繼續替他辯護。 答辯 4.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 但承認第二項控罪及相關的案情, 亦經已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因此, 這次審訊只是涉及第一項控罪。 5.控方指稱, 被告人連同通緝人士伍倪傳搶劫受害人陳涏鋒(PW1) 的手提電話。 同意案情或沒有爭議的事實 6.從控辯雙方的證供和盤問可見, 本案關鍵人物的身份、名稱和他們之間的關係是沒有爭議的。PW1的花名是「肥仔」, 現年16歲, 是一名中四學生。他有兩名朋友分別名叫「阿傳」和「子楊」, 直至案發當日, PW1認識了他們大約半年。子楊的花名是「波子」。在案發日之前大約一個月, 阿傳介紹名為「阿俊」的被告人給PW1認識。PW1和被告人曾經互相交換手提電話號碼。在這一個月期間, PW1和被告人曾經見面數次, PW1說大約4次, 被告人說大約5、6次, 次數上的分歧沒有重要性。PW1住在竹園南邨, 被告人住在竹園北邨。 7.就著本案關鍵事情的發生地點, 從控辯雙方的證供和盤問可見, 這一點也是沒有爭議的。關鍵的事件發生於鳳舞街行人天橋(「該天橋」)和竹園南邨商場3樓平台(「該平台」) 。照片集(證物P2)相片1至3顯示該天橋, 相片4顯示該平台。PW1供稱從馬仔坑公園經過該天橋可到達摩士公園。 8.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3), 在2012年7月14日晚上大約11時28分, 高級警員19059(PW2) 以搶劫罪拘捕被告人, 並在被告人的身上搜出一部牌子為SAMSUNG的手提電話(證物P1) 。PW1確認證物P1是他的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 被告人沒有爭議這一點。 控方證供 9.PW1和PW2是控方傳召的全部證人。 10.PW1供稱, 在2012年7月14日晚上大約8時15分, 當他在樂富廣場附近教音樂班時, 阿傳來電告訴他被告人曾經找他但找不到。PW1表示知道。阿傳跟著相約他教完音樂後前往該平台。在同晚大約9時25分, 阿傳再來電, 告訴PW1被告人正在前往樂富找他。PW1表示知道。由於當時PW1仍未教完學生, 阿傳於是要求PW1在返回竹園時致電給他。在同晚大約9時50分, PW1離開樂富。在晚上大約10時11分, 子楊致電PW1, 告訴PW1他正在前往竹園, 相約PW1在該天橋等候。 11.在大約晚上10時15分, PW1到達該天橋, 看見阿傳、子楊和被告人向他迎面行來。他們來到PW1身旁, 然後一起步行往竹園方向。在步行期間, 被告人向PW1說找了他數天及致電給他多次也找不到他, PW1沒有回應。被告人跟著向PW1借用手提電話。PW1拒絕, 但被告人用粗口罵他。PW1感到驚慌, 於是將電話交給被告人。但被告人祗是拿著電話沒有使用, PW1便要求被告人歸還電話給他。當時他們仍然在該天橋上。但是, 被告人說:「冇呀!沒收手機。」PW1問阿傳「點算」。阿傳說上到該平台時被告人會歸還手提電話給他。PW1跟著看見被告人從褲袋拿出一把大約8吋長黑色柄圓刀尖有鋸齒的生果刀, 一邊揮舞著刀一邊說「埋嚟搶吖」。 PW1沒有出聲, 不知道怎樣做, 只好繼續行向該平台。被告人收回刀, 與阿傳及子楊三個人行在PW1的前面並且互相交談, PW1在他們後面相隔大約兩步。 12.PW1繼續供稱, 在大約晚上10時35分, 他們抵達該平台。被告人跟著說PW1可以離開。PW1向被告人說他想取回手提電話, 但被告人向他說:「我想要1,500蚊食冰。」PW1跟著和阿傳走埋一邊問阿傳「點算」。他們傾談了一會兒。阿傳說PW1應該不能取回電話 。PW1問阿傳可否拿錢來贖回電話。阿傳說要$1,500。PW1說他沒有那麼多錢。阿傳便說他會與被告人商談。阿傳跟著和被告人行埋傾談了大約半分鐘, 但PW1聽不到他們的對話內容。被告人跟著走近PW1, 拿出該把生果刀, 將刀尖壓著(「襟住」)PW1的左手手腕對上3吋左右位置, 然後向PW1說「埋嚟搶吖」, 跟著被告人將刀擺在花槽。阿傳跟著叫PW1回家拿錢, 儘量可以拿得多少就多少, 而他會幫助PW1留意著他的電話。PW1跟著離開回家。 13.在大約11時05分, PW1回到家中向母親借錢。在母親查問下, 他說出電話被人拿走。母親認為要報警, PW1的家姐便用電話報警。大約10分鐘後, 兩名警員來到PW1的家, PW1告訴他們事件經過。大約數分鐘後, PW1看見被告人行過他的門口和徘徊。PW1通知警員, 警員跟著走出屋外, PW1則留在屋內。PW1聽到外面有嘈吵的對話。大約兩分鐘後, 一名警員返回屋內, 拿著手提電話(證物P1) 向他查問, PW1確認該電話是屬於他的。PW1否認欠下被告人、阿傳或子楊任何債項。 14.在盤問下, PW1否認在第二次與被告人見面時, 即認識了被告人兩個星期之後, 向被告人借貸了$400。PW1亦否認在第三次和第四次與被告人見面時, 他曾經告訴被告人他沒有錢還債。PW1同意, 在案發當日之前, 被告人曾經多次致電給他, 他亦故意不接聽他的電話, 但否認他是逃避被告人向他追債, 而是因為被告人向他索取金錢及騷擾他。PW1亦否認在案發日被告人曾經向他追債。PW1不同意被告人借了他的電話後曾經在他的面前打了兩個電話。PW1否認他在該平台上忘記向被告人取回電話。PW1同意當他和被告人、阿傳和子楊在該平台時, 平台上還有其他人。PW1供稱有三名年青人坐在他們對面距離兩至三米左右, 而他認識其中兩名年青人, 但這些年青人應該聽不到他和阿傳之間的對話,而他亦聽不到阿傳與被告人之間的對話。PW1同意在離開該平台15至20分鐘後, 他帶同警員到該平台被告人擺刀的位置找尋被告人的刀, 但找不到。 15.在主控官的覆問下, PW1供稱, 他不接聽被告人的電話, 因為被告人不停來電要與他見面然後向他索取金錢及騷擾他, 被告人亦騷擾他的朋友阿傳和子楊, 因為被告人多次致電給他們要求他們替他找PW1, 而且, 阿傳亦曾經告訴他被告人試圖拍他居所的門, 但被告人拍錯了PW1鄰居的門。 16.PW2供稱, 在2012年7月14日晚上大約10時58分, 他和拍檔警員9537按照電台的指示到達竹園南邨秀源樓826室處理一宗求警協助案件。當他在單位內向PW1進行調查時, PW1通知他有人在單位外出現。PW2於是和拍檔走到單位門外, 看見並截停被告人。PW2吩咐拍檔看守被告人, 他則返回單位內繼續向PW1了解事件。其後他在單位外盤問被告人。他問被告人到來找誰人。被告人說來找「肥仔」。PW2再問被告人肥仔住在那裡。但是, 被告人沒有回答。PW2跟著向被告人搜身, 在被告人的褲袋內找到一部手提電話(證物P1), 剛巧PW1的姨媽進入該單位打開了門, PW2聽到受害人說該電話是屬於他的, 他便以搶劫罪拘捕被告人。 17.在盤問下, PW2同意他曾經查問被告人到來做甚麼, 但否認被告人的答案是他到來向肥仔追債及歸還電話給他。PW2亦同意PW1和他曾經前往竹園商場平台頂的草叢尋找一把刀, 但找了兩至三分鐘也找不到。 辯方證供 18.被告人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19.被告人供稱, 在今年6月頭由阿傳介紹他認識PW1。直至7月14日之前, 他和PW1見面大約5或6次。在第二次見面時, 即7月14日之前大約兩個星期, PW1向他借錢, 金額是$400, 並承諾在大概4至5天還錢, 被告人於是借錢給他。4、5天後, PW1沒有還錢。在借錢後直至7月14日之前他曾經碰見PW1數次, 他向PW1追債, 但PW1總是說沒有錢及要求寬限多些時間。在7月14日之前, 被告人亦曾經致電PW1意圖追債, 但PW1不接聽電話。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阿傳和子楊知道PW1欠他錢, 因為他(被告人)曾經告訴他們。 20.在7月14日當天, 被告人再致電PW1但找不到他。被告人於是致電阿傳說他想找PW1, 但沒有要求安排約會。在當晚阿傳通知他說找到PW1, 叫他一起到該天橋。在當晚10時許, 阿傳、波子和他一起到達該天橋。他看見PW1, 於是向他追債, 但PW1說沒有錢還。被告人跟著問PW1借用電話, 因為他手上沒有電話, 而他想打電話給兩名朋友。PW1跟著借了電話給他。被告人形容PW1在借出電話時, 態度是「OK」及與平時一樣。在借到電話後, 被告人打了兩個電話, 跟著他們沿著天橋步行前往該平台。在大約10時30分, 他們到達該平台。在平台上, 他向PW1追債而大家發生爭拗, 後來PW1說他會回家拿錢, 要求被告人在該平台等他10分鐘。PW1跟著便離開, 當時是晚上大約10時45分或50分。當他向PW1追債時, 在該平台上有他認識的5至6名年青人, 這些青年人坐在他們的旁邊。 21.被告人供稱, 在該平台等候了PW1一會兒後, 他和阿傳及波子一起前往PW1的居所。他說當他們到達時, 阿傳看見兩名軍裝警察走進PW1的居所, 阿傳更說: 「有差佬呀, 走啦!」但被告人說不用驚慌, 因為他只是前來向PW1追債, 及順便交回電話給PW1。所以, 他依然一個人到了PW1的居所門口等候他。後來, PW2從PW1的居所走出來, 問他在做甚麼。被告人告訴PW2他是前來找「肥仔」追債及交還電話。PW2跟著拿走該手提電話(證物P1), 返回PW1的居所。他不知道PW1向PW2說了甚麼, 但PW2突然間走出來以搶劫罪拘捕他。 22.被告人供稱, 在打完電話給兩名朋友後, 他依然保存著該手提電話, 但並非意圖不歸還而只不過是因為與PW1發生爭拗而忘記了。他同意他和PW1在該平台相處10多20分鐘, 但堅持他沒有為意把電話交回PW1, PW1亦沒有問他取回電話。被告人強調, 假若他意圖將該手提電話據為己有, 他根本毋須前往PW1的居所找他而大可以直接將電話賣去。被告人否認PW1曾經拒絕借電話給他。他否認向PW1說粗口令到PW1受驚才借得電話。他否認曾經說過沒收PW1的手提電話。他亦否認曾經向PW1展示生果刀或將生果刀放在PW1的手腕對上的位置。他也否認曾經向PW1說過他想要$1,500食冰, 或指示阿傳吩咐PW1回家拿錢來贖回該手提電話。被告人否認除非PW1願意付款, 否則他會將該手提電話據為己有。 法律指引 23.在作出裁決時, 本席謹記, 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 但在審訊中的任何議題上, 他是沒有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他毋需證明自己是清白, 亦毋需就著控方的指控提出疑點。 24.本席亦謹記, 即使被告人沒有按照指定歸押而干犯了第二項控罪, 但是控方從來沒有要求法庭視被告人逃避審訊從而推論他干犯了第一項控罪。因此, 當第一項控罪作出裁決時, 本席完全不理會被告人沒有按照指定歸押這一點。 25.本席注意到PW1曾供稱阿傳告訴他被告人曾經試圖拍他居所的門但錯誤地拍了PW1鄰居的門。本席謹記, PW1在這方面的證供不能證明被告人曾經試圖拍他居所的門, 它只可以構成解釋PW1在事發時對被告人的想法之證供。PW1供稱這是他不接聽被告人電話的其中一個原因。 26.本席亦留意到PW1曾經供稱被告人曾經向他說想要$1,500食冰。本席謹記, PW1的證供並不能證明被告人是吸毒者, 而且被告人是否有毒癮與案無關。本席絕對不可以因為PW1那一句證言而對被告人產生偏見, 亦不可以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斷。 27.在每名控方和辯方證人作供時, 本席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本席亦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證供真偽的指標。本席更必須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 及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證供評核 28.本席首先對案情作出事實裁斷。在這一個議題上, 證人是否誠實, 其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是裁決的關鍵。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和控辯雙方的陳詞。 29.對於PW1的證供, 本席首先考慮它是否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本席注意到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1時曾向PW1指出, 假若PW1不是逃避被告人追債而只是不願意受到被告人的騷擾的話, 他是沒有理由前往該天橋或該平台與被告人見面的。PW1的解釋是他根本不知道被告人會在該天橋或該平台出現, 因為阿傳只是告訴他被告人前往樂富找他, 但被告人沒有在樂富出現, 而阿傳也沒有說過被告人會前往竹園, 阿傳或子楊亦沒有說過他們會和被告人一起。本席肯定PW1在這方面的證供是正確的, 因為當被告人作供時, 他也是說在事發日, 他曾經致電阿傳說他正在找尋PW1, 但是他沒有要求安排約會, 只是在當晚阿傳致電給他, 說找到了PW1, 及說他可以一同前往該天橋。從控辯雙方的證供看來, 本席相信阿傳並不是亦沒有替被告人約會PW1, 阿傳只是相約PW1後才通知被告人PW1將會前往該平台而建議被告人出現, 而PW1在看見被告人之前也根本不知道他會遇見被告人。因此, 本席不認為PW1當晚前往該天橋與他供稱極力逃避被告人的騷擾有任何矛盾的地方。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再沒有提到這一點。 30.本席注意到PW1承認被告人曾經多次致電給他而他特意不接聽他的電話。本席考慮這是否顯示PW1有可能欠下被告人債項而沒有歸還但PW1不承認。就著欠債這一點, PW1極力否認。另一方面, 被告人除了自己的證言外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的說法。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他只是告訴阿傳和子楊PW1欠他錢。換言之, 被告人是沒有獨立證供或證人證明PW1欠他債項。另一方面, PW1供稱被告人多次來電只不過是向他索取金錢。當然PW1的供詞也是沒有獨立證供支持, 但他的供詞並沒有任何內在的不可信性。 31.在事實爭議上, 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其實只是集中在一點。大律師強調, PW1供稱被告人曾經拿出8吋長的生果刀來揮舞和把刀尖壓著他的左手手腕對上3吋位置, 但是, 這把刀沒有被尋回成為控方證物。大律師認為這一把刀根本不存在, 因為: (1) 8吋長的生果刀放在身上並不舒服; (2) 假若被告人帶著刀意圖用它來威嚇PW1, 他沒有理由把刀放在花槽而應該把它放回褲袋裡; (3) PW1在離開該平台15至20分鐘後便帶領警員PW2去尋找那一把刀, 但是找不到; (4) 被告人遭受警員搜身時身上沒有刀。但是, 假若被告人帶備刀意圖威嚇PW1, 他就沒有理由預先把刀棄掉, 尤其是他不會預知有警員在PW1的家中。大律師認為, PW1的證供極有可能是誇張及失實的。就著大律師的陳詞, 本席有以下的分析。 32.首先, 本席認為, 8吋長生果刀放在身上是否舒服因人而異。PW1供稱, 被告人是從褲袋拿出那一把生果刀。由於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褲袋的深度, 所以被告人會否因為生果刀放在褲袋而感到不舒服根本是不能推斷的事實。再者, 假若被告人是為了某些目的而攜帶該把生果刀, 即使不舒服, 他也不會理會。因此, PW1這方面的證供沒有甚麼令人懷疑的地方。 33.再者, 被告人把刀放在花槽而不是放回褲袋是否等同他不用刀威嚇PW1, 本席認為必須小心考慮。根據PW1在盤問下的證供, 在被告人把刀擺在花糟之前, 被告人將刀尖壓著他的左手手腕對上3吋左右的位置, 並叫PW1「埋嚟搶吖」, 跟著在很短時間之後便擺低刀在花槽。本席認為, PW1的證供並不顯示當時被告人把刀丟棄, 因為PW1從來沒有這樣說, 他只是說被告人擺低了刀, 而且PW1亦從來沒有說過被告人是離開了他前往另外一個位置把刀擺低。假若PW1的證供是真實的話, 當被告人把刀尖壓在他的手腕對上大約3吋的位置時, 被告人必然是在PW1的近距離位置, 否則他不能做出這個動作; 而當被告人擺低刀在花槽時, 由於PW1從來沒有說過被告人離開了他去了另一個位置擺低刀, 所以擺低刀的位置也可以是被告人的手能夠到達的位置, 亦也會是在PW1的附近。換言之, 雖則在擺低刀後被告人的手上沒有刀, 但刀依然是在他的控制範圍之內, 隨時可以再拿在手上。本席認為, 在這種情況下, 該把刀依然對PW1構成威脅。根據PW1的證供, 當時被告人是第二次向他說「埋嚟搶吖」, 第一次說時被告人是手持著刀, PW1沒有作任何動作; 第二次說時, 被告人也是手持著刀, 但說後隨即把刀擺低但擺在他的控制範圍, 這與被告人誘使或測試PW1是否有膽量來搶也是吻合的。本席認為, 被告人擺低刀在花槽這個動作不能解讀為被告人不再威嚇PW1。 34.就著大律師提出的第三和第四點, 它們可以一併處理。根據PW1的證供, 被告人把刀擺在花槽後, 阿傳叫他(PW1)回家拿錢。PW1花了大約兩分鐘和阿傳對話, 然後便離開該平台回家。因此, PW1的證供顯示他沒有目睹那一把刀的最終去向。本席經已說過, 被告人把刀擺在花槽並不表示他丟棄那把刀在花槽。因此, 警員後來在花槽找不到那把刀並不出奇。至於誰人拿走那把刀, 可能性很多。PW1的證供顯示, 當他離開該平台時, 被告人、阿傳及子楊仍然在該平台。他們任何一人都有可能從花槽拿走和處理那把刀。例如, 被告人在前往PW1的家居途中丟棄那把刀, 原因可能是他不想帶著刀進入PW1的家。另一可能性是當阿傳和子楊知道被告人會前往PW1的家居找PW1時, 他們不希望被告人會傷害PW1而把他的刀拿走, 畢竟PW1也是他們的朋友。本席並不是在猜測。本席同意沒有證供顯示刀的最終去向。但本席認為, 警員在被告人的身上或在花槽內找不到PW1在證供中提及的刀, 原因可以有很多可能性, 並不一定顯示PW1是在跨大證供。 35.另一方面, 本席考慮, 假若PW1要誣蔑被告人, 他又是否需要虛構被告人拿著一把刀呢? 被告人拿著PW1的手提電話是沒有爭議的事實。既然如此, 為了逃避債項而誣告被告人, 他大可以簡簡單單地說被告人恐嚇打他而搶走了他的電話便可以, 他根本是毋須虛構他明知沒有可能有證物的刀。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不認為PW1的證供有著辯方大律師所指的疑點。 36.即使辯方大律師沒有對PW1的證供提出其他批評, 本席依然小心考慮PW1的證供之每一方面。本席留意到PW1的證供有一點是前後不一致的。就著PW1在第一次問阿傳「點算」是在被告人第一次拿出生果刀揮舞之前或之後發生, 在主問時, PW1的證供是被告人先揮舞刀然後他問阿傳「點算」, 但在辯方大律師盤問時, 他說當被告人說沒收他的手機後他便問阿傳「點算」, 然後被告人拿出生果刀來揮武。本席認為這些事件的先後次序並沒有重要性。本席亦注意到PW1和PW2的證供亦有不一致的地方。PW1供稱警員是拿著他的手提電話返回他的家中讓他確認, 而PW2則供稱他是在PW1的家居外拿著PW1的手提電話而PW1是透過打開的門看見該電話然後作出確認。但本席認為這亦非要項性的分歧, 因為被告人從該天橋起便一直拿著PW1的手提電話是沒有爭議的事實。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找不到PW1的證供有任何令人懷疑的地方。 37.就著PW2的證供, 本席完全看不到他會作出失實的證供來偏幫PW1或針對被告人的理由。他的證供亦是相當簡單, 包括當他向被告人作出調查時被告人的回應。本席不相信PW2隱瞞或記不起被告人當時的全部回應。 38.就著被告人的證供, 本席認為不可信, 原因如下:
裁斷 39.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本席認為, 被告人並不是一名誠實的證人, 他的證供沒有任何程度的可信性。本席裁定, PW1沒有欠下被告人任何債項。本席謹記, 雖則本席駁回被告人的證供, 但這不等同控方經已舉證成功。本席經已反覆考慮PW1和PW2的證供。本席找不到他們的證供有任何一部份會令人產生懷疑。他們作供時坦白直接。在盤問下, 他們的證供沒有絲毫動搖。本席肯定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他們的證供在要項上是可信可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正確地反映事實。 40.就著本席接納的事實, 有一點需要再作補充。根據本席接納的事實, 被告人曾經兩次向PW1說「埋嚟搶吖」, 兩次均是發生於被告人拿出生果刀後。辯方大律師認為, 即使接納PW1的證供, 被告人只不過是叫PW1來搶生果刀, 因為被告人沒有叫過PW1來搶電話, 而且, 當被告人叫PW1「埋嚟搶吖」時, 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是拿著或袋著PW1的手提電話。PW1在盤問下不同意大律師的說法, 本席亦不同意大律師的陳詞。PW1的證供清楚顯示, 他是要求被告人歸還手提電話給他, 他從來沒有說過要求被告人給他那一把生果刀; 被告人亦沒有需要拿出他的生果刀然後叫PW1來搶, 因為假若他要保留那一把刀自用, 最簡單的方法就是不拿刀出來。本席認為, 當被告人拿出刀然後叫PW1「埋嚟搶吖」, 不論當時PW1的手提電話是在被告人的手上或在衣物的袋裡, 他明顯是叫PW1來搶回他的手提電話, 因為被告人清楚知道PW1是想取回他的手提電話。與此同時, 被告人拿著生果刀在手, 或把生果刀擺低在他可以控制的範圍內。明顯地, 他一方面叫PW1來搶回手提電話, 另一方面, 他的動作和語言均是向PW1表示, 假若PW1真的是來搶電話, 他會動用那一把生果刀, 使用非法武力來阻止PW1的。 41.根據上述的事實裁斷, 本席繼而考慮被告人的作為是否構成搶劫。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條, 「任何人如偷竊, 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 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 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 即屬犯搶劫罪」。至於「偷竊」的定義, 根據同一條例第2(1)條, 「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意圖永久地剝奪另一人的財產, 即屬犯盜竊罪」。 42.根據本席接納的案情, PW1原本是拒絕借手提電話給被告人使用, 但當被告人向他說粗口後, 他感到驚慌而借出電話。在這一點, 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人說粗口並不構成使用武力, 或恐嚇使用武力。而且, 在當時當刻, 無論PW1是如何不願意, 他也是借出電話, 因此, 當被告人從PW1的手中接獲電話時, 被告人沒有「挪佔」PW1的財產, 因為他是獲得PW1的同意取得該手提電話。根據《盜竊罪條例》第4(1)條, 「挪佔」的意思是: 「如任何人行使擁有人的權利, 即相當於作出挪佔行為, 此包括他並非藉偷竊(不論是否不知情地)獲得財產, 但其後卻就該財產行使權利, 以擁有人身份保有或處理該財產。」 43.但是, 再根據本席接納的案情, 被告人借得PW1的手提電話後並沒有使用, 當PW1要求他歸還時, 他向PW1說: 「冇呀! 沒收手機。」被告人是拒絕歸還。阿傳曾經向PW1說到了該平台後被告人就會歸還該手提電話給他。但從PW1的證供可見, 這只是阿傳的一廂情願說法, 完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這樣想或他曾經指示阿傳替他這樣向PW1說。因此, 阿傳的說法並不反映被告人當時的心態。 44.從本席接納的事實, 被告人從說出沒收該手提電話後便一直保存該手提電話, 直至PW2從他的身上搜回來。期間, 雖則PW1曾經不止一次要求被告人歸還電話, 但被告人沒有這樣做。本席裁定, 當被告人向PW1說沒收該手提電話時, 他是在行使該手提電話擁有人的權利, 因此, 在當時當刻, 他經已挪佔了該手提電話。 45.根據本席接納的事實, 當被告人及PW1到達該平台後, 被告人告訴PW1他可以離開但又沒有歸還該手提電話, 被告人依然是在行使該電話擁有人的權利。當PW1要求被告人歸還電話時, 被告人說: 「我想要1,500蚊食冰。」雖然被告人並不是直接說出PW1需要支付$1,500才可以取回電話, 但是, 這是他的明顯意思, 否則他不會這樣說來回應PW1取回電話的要求。再者, 根據PW1的證供, PW1顯然是理解到被告人向他作出索取金錢的暗示, 所以他問阿傳可否拿錢來贖回電話。其後阿傳說他會替PW1和被告人商量, 跟著阿傳真的是走到被告人的身邊說話。雖則PW1聽不到他們的說話內容, 甚至乎PW1的證供也沒有清楚顯示當時被告人有沒有說話, 但是, 在阿傳和被告人商量後, 被告人走到PW1身旁, 拿出生果刀, 把刀尖壓在PW1的手腕對上位置, 然後叫PW1來搶電話, 跟著阿傳叫PW1回家儘量拿錢。從這些事實,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被告人是要PW1付出所有他可以在家中拿到的錢才會歸還該手提電話給PW1。從被告人在當晚整個時段的所作所為, 本席肯定, 當被告人說沒收PW1的手提電話時, 他經已有這樣的意圖。 46.在被告人作供及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時, 他們均說假若被告人意圖搶去PW1的手提電話, 他根本無需要帶著該手提電話前往PW1的家居, 而大可以直接去其他地方售賣該手提電話。本席相信, 被告人在當時當刻還沒有售賣該手提電話的意圖, 因為根據以上的分析, 被告人的意圖是只要PW1付出所有他可以在家中拿到的錢便會歸還該手提電話給PW1。 47.但是,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7(1)條的規定, 「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雖無意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 但如他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 則仍須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在本案中, 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人沒有意圖永久地剝奪PW1該手提電話, 但是, 他不理會PW1的權利而設定條件, 即PW1必須付出所有他可以在家中拿到的錢才會把該手提電話歸還給PW1, 這等同被告人將該手提電話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因此, 根據第7條的定義, 在當時當刻, 被告人是有意圖永久地剝奪PW1該手提電話。 48.毫無疑問, 根據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 被告人的行為肯定是不誠實的。本席亦肯定, 被告人是意識到, 按照這些標準來說, 他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否則他毋須向PW1展示生果刀及把生果刀壓在他的手腕對上位置來迫使PW1拿錢來贖回電話。在整個審訊中, 不論是從控方或辯方的證供, 完全沒有任行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可能意識不到他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49.基於以上分析, 毫無疑問, 當被告人說沒收PW1的手提電話時, 他經已偷竊了該手提電話。在決定被告人是否干犯搶劫罪時, 餘下的罪行因素是, 被告人是否「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 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 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 50.根據本席的裁決, 當被告人說沒收PW1的手提電話時, 他經已盜竊了該手提電話, 但是在那一個階段, 被告人沒有向PW1使用或恐嚇使用武力。當他拿出刀時, 不論是向PW1展示或把刀尖壓在PW1的手腕對上位置, 他是為了阻止PW1取回該手提電話。換言之, 他是為了保存經已偷取的東西而恐嚇使用非法武力, 而不是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了偷竊而向PW1恐嚇使用非法武力。因此, 本席裁定,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搶劫罪這一個罪行元素。但另一方面, 本席肯定被告人是干犯了盜竊罪。 51.控罪書的第一項控罪指稱被告人連同伍倪傳搶劫PW1。假若阿傳是伍倪傳, 本席毋須裁斷阿傳是否也是干犯了盜竊罪, 因為所有共同控罪均是共同及個別控罪: 見法律典籍Archbold Hong Kong 2012第1-159段。因此, 只要控方能夠在所需的量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所指的罪行, 他是否連同另一人一起犯法並沒有關係。 52.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裁定被告人搶劫罪罪名不成立, 但根據《盜竊罪條例》第32(1)條, 裁定被告人盜竊罪罪名成立。
|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97/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