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秉謙

Case No.DCCC 797/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9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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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秉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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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12月27日下午4時3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馬家颿由麥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搶劫罪 (Robbery)
[2]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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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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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搶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第二項是沒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2.在本案開審時, 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就著第一項控罪, 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被告人搶劫罪罪名不成立但盜竊罪罪名成立。

案情

3.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現年16歲, 是一名中四學生。他有兩名朋友分別名叫「阿傳」和「子楊」,在案發日之前大約一個月, 阿傳介紹名為「阿俊」的被告人給受害人認識。受害人和被告人曾經互相交換手提電話號碼。在這一個月期間, 受害人和被告人曾經見面數次。被告人亦多次致電給受害人, 但受害人特意不接聽, 因為被告人只是向他索取金錢和騷擾他。

4.在2012年7月14日晚上大約8時15分, 當受害人在樂富廣場附近教音樂班時, 阿傳來電告訴他被告人曾經找他但找不到。受害人表示知道。阿傳跟著相約他教完音樂後前往竹園南邨商場3樓平台(「該平台」)。在同晚大約9時25分, 阿傳再來電, 告訴受害人被告人正在前往樂富找他。受害人表示知道。由於當時受害人仍未教完學生, 阿傳於是要求受害人在返回竹園時致電給他。在同晚大約9時50分, 受害人離開樂富。在晚上大約10時11分, 子楊致電受害人, 告訴受害人他正在前往竹園, 相約受害人在鳳舞街行人天橋(「該天橋」)等候。

5.在大約晚上10時15分, 受害人到達該天橋, 看見阿傳、子楊和被告人向受害人迎面行來。他們來到受害人身旁, 然後一起步行往竹園方向。在步行期間, 被告人向受害人借用手提電話。受害人拒絕, 但被告人用粗口罵他。受害人感到驚慌, 於是將電話交給被告人。但被告人祗是拿著電話沒有使用, 受害人便要求被告人歸還電話給他。但是, 被告人說:「冇呀!沒收手機。」受害人問阿傳「點算」。阿傳說上到該平台時被告人會歸還手提電話給他。受害人跟著看見被告人從褲袋拿出一把大約8吋長黑色柄圓刀尖有鋸齒的生果刀, 一邊揮舞著刀一邊說「埋嚟搶吖」。受害人沒有出聲, 不知道怎樣做, 只好繼續和其他人行向該平台。

6.在大約晚上10時35分, 他們抵達該平台。被告人跟著說受害人可以離開。受害人向被告人說他想取回手提電話, 但被告人向受害人說他「想要1,500蚊食冰」。受害人跟著和阿傳走埋一邊問阿傳「點算」。他們傾談了一會兒。阿傳說受害人應該不能取回電話 。受害人問阿傳可否拿錢來贖回電話。阿傳說要$1,500。受害人說他沒有那麼多錢。阿傳便說他會與被告人商談。阿傳跟著和被告人傾談了大約半分鐘, 但受害人聽不到他們的對話內容。被告人跟著走近受害人, 拿出該把生果刀, 將刀尖壓著受害人的左手手腕對上3吋左右位置, 然後向受害人說「埋嚟搶吖」, 跟著被告人將刀擺在花槽。阿傳跟著叫受害人回家拿錢, 儘量可以拿得多小就多小, 而他會幫助受害人留意著他的電話。受害人跟著離開回家向母親借錢。在母親查問下, 受害人說出電話被人拿走。母親認為要報警, 受害人的家姐便用電話報警。大約10分鐘後, 兩名警員來到受害人的家, 受害人告訴他們事件經過。大約數分鐘後, 受害人看見被告人行過他的門口和徘徊。期後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找回受害人的手提電話, 並以搶劫罪拘捕被告人。

7.基於以上案情,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裁定, 當被告人借得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後, 他拒絕歸還手提電話給受害人, 並說沒收該電話, 因此, 他是挪佔了該手提電話。本席亦裁定被告人當時的意圖是要受害人付出所有他可以在家中拿到的金錢才會歸還該手提電話給受害人。因此, 本席根據《盜竊罪條例》第7(1)條裁定當時被告人是意圖永久地剝奪受害人該手提電話。本席亦裁定被告人當時的行為是不誠實。因此, 被告人是干犯了盜竊罪。本席肯定被告人兩次拿出刀分別向受害人揮武或把刀尖壓在他的左手手腕對上3吋位置。本席肯定當時被告人是為了保存經已偷取的東西而恐嚇使用非法武力。但由於被告人不是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了偷竊而向受害人恐嚇使用非法武力, 因此, 本席裁定他只是盜竊罪有罪而搶劫罪無罪。

8.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同意案情顯示, 被告人於2012年9月4日被控第一項控罪後, 法庭給予他保釋至2012年9月25日到區域法院出席答辯, 但被告人在沒有合理因由下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缺席聆訊, 直至2012年10月14日被警方拘捕, 棄保潛逃長達20天。

犯罪紀錄

9.被告人有7次定罪紀錄共涉及10項控罪, 其中包括5項盜竊罪和1項搶劫罪, 其餘的罪行包括管有危險藥物和協助洗黑錢。最後一次判刑的時間是2008年12月9日, 因為3項協助洗黑錢罪和兩項盜竊罪, 被判處有效總刑期監禁18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人現年29歲, 香港出生, 與父母姊妹同住, 他的家人全部有職業。被告人只接受至中一教育, 曾在餐廳及地盤做散工, 現時倚靠綜援為生。當被告人有工作時, 他會支付一些家用。辯方大律師說被告人已婚, 但並非與妻子居住, 因為他們正在辦理離婚。被告人沒有兒女。

減刑陳詞

11.就著第一項控罪, 辯方大律師同意, 被告人曾經展示刀是加重處罰的因素, 但大律師亦指出, 受害人在事件中沒有受傷, 受驚的程度低, 因為在案發時, 受害人的朋友阿傳和子楊也是在身旁, 案發地點並非很僻靜, 失物亦經已尋回, 故此希望法庭可以儘量輕判。

12.就著第二項控罪, 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保釋金經已被充公, 故此要求輕判。

判刑理由

13.就著第一項控罪, 被告人原先被檢控一項搶劫罪, 案情顯示被告人曾經展示一把8吋長生果刀, 亦曾經把刀尖壓在受害人的左手手腕對上3吋位置。假若被告人被裁定搶劫罪罪名成立, 根據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1981] HKLR 610, 量刑起點會是監禁5年。

14.在本案中, 本席裁定, 被告人並不是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期間為了偷竊而兩次利用那一把生果刀, 他只是在完成盜竊這個行為後為了阻止受害人取回手提電話而兩次利用那一把生果刀來恐嚇受害人不要取回失物。因此, Mo Kwong Sang判例並不適用。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 單是這些使用刀的情節,足已令本案嚴重至非判處監禁不可, 何況, 被告人經已有多次不誠實的定罪紀錄, 曾經在監獄服刑也不能令他改過。因此, 本席裁定, 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15.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 受害人沒有受傷, 受驚程度不是太嚴重。因此, 本席認為, 監禁30個月是恰當的量刑起點。

16.本席曾經考慮應否因為被告人的多次不誠實罪行定罪紀錄而加重刑罰。但由於被告人從2008年12月後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因此, 本席不打算基於他的紀錄而加刑。

17.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他得不到認罪的減刑優惠。本席認為, 本案沒有任何減刑因素。

18.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盜竊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0個月。

19.就著第二項控罪, 被告人棄保潛逃20天, 時間不算太長, 但基於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和被告人的過往定罪紀錄, 判處監禁是唯一可行的判刑選擇。

20.考慮到被告人潛逃的時間, 本席將被告人的刑罰在認罪後定為監禁7天。

21.被告人的保釋金被充公, 但這不是減刑因素, 因為當被告人獲得法庭批准保釋時, 他是經已清楚知道, 不出庭就會導致保釋金被充公的後果。

22.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認為沒有減刑因素, 因此判處被告人監禁7天。

23.由於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涉及完全不相同的罪行, 更是涉及被告人違反保釋條件, 而且

即使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也不會過長。因此, 本席下令, 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30個月和7天。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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