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廣浩 對 楊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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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2年12月12日判决答辯人須把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以及付給申請人由2012年6月1日起至交回物業為止的損害賠償,以每月6,570元計算,詳情載於當日頒下的判案書。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LDPD 1932/2012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9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 193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 LDPD 2012 年第193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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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陳廣浩
   
答辯人 楊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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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法官高勁修
判決日期 : 201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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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 核 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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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於2012年12月12日判决答辯人須把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以及付給申請人由2012年6月1日起至交回物業為止的損害賠償,以每月6,570元計算,詳情載於當日頒下的判案書。

2.答辯人現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 條要求審裁處覆核上述決定。申請人反對申請。

3.答辯人在其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4日的誓章詳列支持申請覆核的理由,申請人也透過其授權代表於2013年1月4日作出書面回應。本席按適用的實務指示(LTPD: Review No.1/2009),經審閱上述文件後決定不接受覆核申請。

4.簡而言之,答辯人重複原審時的反對理由,指申請人才是他的二房東,一方面向他承諾「業主加租多少便加我多少租,可以一直租下去,除業主收回樓宇(合約滿)」,但另一方面卻「貪錢收樓」,借母親的名字推卸責任,拒絶再將涉案物業租予他;更濫收租金及垃圾費並沒有歸還租約按金等。

5.答辯人更提出一些未有在原審時提及的理據或證據,例如據稱由申請人經營的地產代理所開出的租金收據,以證明申請人(而並非其母親)才是他的二房東,以及申請人作為地產代理違反專業操守,在涉案的租賃交易中同時代表業主及租客等。

6.本席已在2012年12月12日的判案書詳細討論為何答辯人的反對理由不成立。答辯人與前二房東(即申請人的母親)的租約已滿,無權單方面堅持現時的二房東(即申請人)再將涉案物業租給他。倘若他與前二房東有任何轇轕,這也是他們之間的事,與本案申請無關。答辯人的新理據並不影響2012年12月12日的判决。

7.本席決定撤銷答辯人的覆核申請。

8.覆核申請是憑審閱文件來作出決定的,申請人提交的一頁紙書面陳詞十分之簡單,估計所涉的訟費除了55元存檔費外相當有限。本席按《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第5B條規則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須付給申請人覆核申請的訟費,簡易評定為55元。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暫准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絶對命令。

  高勁修法官
  土地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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