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偉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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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73/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7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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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偉駿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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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2年12月7日上午9時4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Gary L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Pak K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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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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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有兩名被告,第二被告承認了第三項控罪,協助罪犯。第一被告承認了第二項控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第一被告不承認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承認管有該等危險藥物,但這項較輕的答辯不為控方接納,第一項控罪要經過審訊。

控方案情

2.主控官傳召了證人表上的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三控方證人,呈上的證物有P1至P25。

同意案情

3.證物P21及P21A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的同意案情。根據這些同意案情,警方在2012年6月19日取得搜查令,去搜查沙田新翠邨新月樓421室,這是第一被告的住所。控方第一證人DPC33335在當天下午4時40分左右,於新月樓樓下發現第一被告形跡可疑,他截停第一被告,並在其右前褲袋找到一袋氯胺酮毒品,是11.74克粉末含有8.58克氯胺酮,這是證物P1。被告在警誡下說,那些氯胺酮是他自己食用的,他在較早時於九龍買到。

4.探員把第一被告帶到他的住所,即新月樓421室,用第一被告左褲袋內的鎖匙打開了鐵閘,但單位的木門就給人在內堵住及反鎖著。DPC34151向屋內的人表示警察身分,並發出多次警告,最後他要踢開該度木門,發覺屋內只有第二被告一人。DPC34151見第二被告正衝向單位內的廁所,並把三袋東西(即證物P3至P5)拋下街去,警方後來在新月樓樓下把該三袋東西尋回。P3是一個載有12.94克粉末含8.23克氯胺酮的可再封膠袋;P4是一個載有0.05克粉末含氯胺酮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封;P5是一個載有含微量氯胺酮粉末的可再封膠袋。

5.在第一被告的住所內,控方第三證人DPC1987找到同意案情P21第8段所列的各項證物;

(a)一個載有13.18克粉末含9.88克氯胺酮的可再封膠袋(證物P6);

(b)一個載有12.94克粉末含8.41克氯胺酮的可再封膠袋(證物P7);

(c)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4.63克固體含3.61克可卡因(證物P8);

(d)一張沾有微量氯胺酮20元港幣(證物P9);

(e)一張沾有微量氯胺酮的100元紙幣(證物P10);

(f)一套沾有微量可卡因的吸服裝置,是一個益力多膠樽插著一支飲管(證物P11);

(g)一張回鄉卡,屬第一被告的(證物P12);

(h)一張3推廣卡(證物P13);

(i)一個電子磅(證物P14);

(j)三沓可再封膠袋,分別為證物P15A、15B及15C;P15A是九十個6厘米乘7厘米的可再封膠袋,裝在一個較大的膠袋內;P15B是一百個4厘米乘6厘米的可再封膠袋,裝在一個較大的膠袋內;P15C是一百個4厘米乘6厘米的可再封膠袋,裝在一個較大的膠袋內。

6.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所有的毒品都是自己食的,和家人及他的朋友(第二被告)無關。他說那個電子磅是用來秤量毒品的份量去入落膠袋,讓自己慢慢食用。

7.第一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有一個手提電話及現金1,300元,第二被告身上則有2,870元及一個手提電話。

8.當日晚上至翌日凌晨,被告一共給了警方三份自願口供,辯方同意這幾份口供都是被告在神智清醒的情況下給警方的:

(a)第一份口供是P17(1),被告說警方在他身上搜到的那包氯胺酮(即證物P1)是他從家中拿出街食的。他早前在九龍從一個叫B哥的人買了兩件氯胺酮,約50克,花了5,000元港幣,他將毒品分成四大包,P1是其中一包。

(b)第二份口供是證物P17(2),第一被告說警方在他家中搜到的毒品就是從B哥那處買來,全部是給自己食的,那包可卡因(即證物P8)買了約5,500元港幣,那個電子磅是用來分開氯胺酮去入落膠袋內,給自己食用的。第一被告亦說他從B哥買來約50克氯胺酮,可以分成十五小包,約4至5克一包,他每日吃四至五包。第一被告說他是貪便宜,所以一次過買這麼多毒品。他也說警方在新月樓樓下拾獲的氯胺酮也是他的,第二被告是他的普通朋友,昨晚在他家中過夜。第一被告估計第二被告是不欲警方拘捕他(即第一被告),所以便幫他(即第一被告)把毒品拋落街。(c)第三份口供是證物P17(3),第一被告說那個壺(即證物P11)是用來吸可卡因的。

9.第一被告在同意案情中同意涉案的氯胺酮粉末平均零售價為每克115元,可卡因的零售價則為每克1,000元,所以控罪一所指的50.85克粉末的估計零售價是5,847元,4.63克固體可卡因的零售價則為4,630元,兩種毒品的總零售價為10,477元。

控方第一證人

10.控方第一證人DPC33335在庭上說,他在新月樓後門15至20米外見到第一被告。他在庭上畫出證物P22去顯示該位置。探員說他不知第一被告從哪處走出來,他見第一被告在該地點三、四步的範圍內行來行去,四圍望,他觀察了第一被告兩、三分鐘才上前向他作出調查。

11.控方第一證人說,第一被告家中有一度木門是鎖著的,他在庭上畫出證物P23去顯示該度木門。他說警方要踢開該度門木才可繼續進內,內裡左邊是第一被告的房間,右邊是第一被告的父母的房間。第一被告的房門是未關的,控方第一證人入到房內見到的情況,就如證物P20第15號相片的情況,當時第一被告書檯上擺著的東西,就和第16號相片顯示的一模一樣。

12.控方第一證人說,他當日接觸第一被告的幾小時內,第一被告一直都是清醒的,神態正常。

控方第三證人

13.控方第三證人DPC1987說他在新月樓樓下見到第一被告形跡可疑,見他徘徊了大約一分鐘,控方第三證人便通知控方第一證人過來採取行動,控方第三證人不知第一被告從何處走出來。他見第一被告一直是神智清醒,後來到了第一被告的住所(即421室),他見屋內有一度鎖著的木門,他在庭上畫出證物P24去顯示該度木門的位置。控方第三證人說,他用雙手已經可以把該度木門推開,入到第一被告的房間,他見到書檯上有多項證物。他在庭上,於一張相片寫上各項證物的編號,去對應同意案情P21第8段所指的十項證物,該相片為證物P25。

辯方案情

14.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律師未有任何中途陳詞,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的表面證據成立,第一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5.第一被告現年17歲,他說自己在2007年至2008年間輟學,只有中一的教育程度。第一被告說,他在被捕前的5月份做過跟車及倉務工人,日薪為500元,補水每小時為100元,他是當散工的,2012年5月份他一共賺得五千多元。他在6月份的頭十多天則在一麵檔當外賣工人,日薪為300元,第一被告幹了十六天,賺到四千多元,他在2012年6月17日向老闆拿了4,000元人工。

16.第一被告說他雖然有收入及積蓄,但差不多每天都向父母拿100元零用錢,因此一個月他向父母處會拿得大約3,000元。他說自己的消費包括吸毒、買煙、玩樂及乘車。

17.第一被告說,他吸食氯胺酮及可卡因已有一年時間,他差不多每天會吸食6至12克氯胺酮混合物,會分幾次吸食,每天最少吸兩次,最多是四次,每次吸一包,每包的份量為2至4克。第一被告人說,他會預先用電子磅量過氯胺酮的份量,分成小包包好。他說當氯胺酮便宜的時候,他每日也要用上500元一天去吸毒。至於可卡因,第一被告說他只是間中吸食,視心情而定,每次用量為一、兩吓,一吓是0.28克,可卡因的價錢為350至500元一吓,第一被告說,因此他每次大約要花上1,000元在可卡因毒品上。他亦說,有時他會吸可卡因多達十吓,若他想吸食可卡因,就會一星期吸食兩、三次,他是用P11那個吸服裝置去吸食可卡因。至於氯胺酮,他是用鼻吸索的,又或者放入香煙內去吸食。第一被告亦說,他有時會同時吸食兩種毒品,索一啖「K」,又吸一啖可卡因。他說,吸過可卡因後會有至多十多分鐘的飄然感覺,會覺得暈眩,說話不清,有時就會全無感覺,感覺是跟服食的份量有關。第一被告人說,吸食了可卡因後,他會感到舒暢,但之後會出現恐懼的感覺,第一被告亦說,他有時沒有錢吸食毒品。他每月花在毒品上的金錢最少有四至五千元,但不會超過8,000元,有時是朋友請他吸食毒品。

18.第一被告說,他在2012年6月18日晚上,從B哥處用5,000元買到兩件氯胺酮,每件是28克,一共四袋,他亦用了3,000元買了一袋可卡因,那袋可卡因原本要5,000元的,但B哥以3,000元較平的價錢賣給他。被告說,他用掉的8,000元,有4,000元是來自他工作賺到的錢的儲蓄,有兩千元是來自平日父母給他的零用錢,其餘兩千元就是從鄰居梁太處借來的。

19.第一被告說,那56克氯胺酮夠他吸食四至六日,他說自己較早前犯上一宗管有氯胺酮的案件,2012年6月25日要上庭,他估計自己要為該項定罪服刑,所以就一次過向B哥買這麼多毒品去縱情一下。

20.第一被告說,他把買得的四袋氯胺酮在家中秤量過,每袋有十三多克重,他打算把這些氯胺酮分成3、4克一小袋,每四小袋會放在一個屬於P15A的膠袋內,作為自己每日的服量。

21.第一被告說,P15B及P15C那兩沓膠袋有一沓是他自己買的,但他買錯了,膠袋太小,不夠闊,所以他叫朋友再替他買,但朋友亦買了一樣大小的膠袋。由於未有合適的膠袋,所以第一被告沒有將那四大袋氯胺酮分成小包。

22.第一被告人說,6月18日晚上及6月19日早上,他都從那四大袋氯胺酮毒品,各倒了一些出來給自己吸食。他說,這種做法可以使到每袋氯胺酮剩存的份量平均一些。

23.第一被告人說,第二被告是他在當時認識了兩個月的朋友。6月19日凌晨,第二被告第一次要求到第一被告家中過夜,第一被告答應,並讓他和自己一起睡在床上。

24.第一被告人說,他在6月19日早上,從那四大包氯胺酮中,倒了合共三克多毒品出來給自己享用,他亦有用P11那個壺去吸食可卡因。他說自己由早上9時左右至下午4時多一直吸吓停吓,直至打火機也用壞,他便到樓下去買新的打火機,當時第二被告仍睡在床上,不過第二被告是知道第一被告要下樓的。第一被告人說,他落到樓下便給警察捉著,他沒有在該處徘徊。

25.第一被告人說,他不知為何自己的右前褲袋內有那一袋氯胺酮(即證物P1),他說可能是自己在離家時拿電話及銀包,不經意地把P1亦放進褲袋內。他說所有的毒品原本是放在自己的書檯上。

26.第一被告說,他在警署告訴警察P1是自己食用的,替他錄取第一份口供〔即證物17(1)〕的警察指他是把該袋毒品拿出街食,第一被告覺得自己是在街上被搜出該包毒品,毒品也真是自己食用的,所以就讓警員在P17(1)的答案4寫成「攞出街食」,他覺得警員這樣寫沒有甚麼問題。被告在庭上同意他落口供時是神智清醒的,知道發生著甚麼事。他說他自己的理解力不好。

27.第一被告說證物P20的16號相片所顯示的三沓可再封膠袋,原本是放在相片右下角的膠抽屜內,只是控方第一證人從該抽屜把這些膠袋拿出來,放在書檯上和其他物品一齊影相。第一被告也說,控方第一證人將膠袋扔在書檯上的時候,也把檯上的其他物品稍為移動了。他承認自己沒有向辯方律師說過此事,他解釋他以為這是不重要的。

爭議

28.辯方並不爭議警方如何在第一被告身上找到證物P1及在其家中找到其他毒品和證物,但就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的誠信。辯方爭議該兩名證人的證供有三點,他說:

(a)兩名探員其實不須在新月樓樓下觀察第一被告,他們已有計劃調查第一被告,所以一見第一被告出現就會捉著他。辯方律師指兩名探員虛構地說,見到第一被告在新月樓樓下徘徊;

(b)DPC34151踢開421室的木門後,還有其他警員隨DPC34151一起衝進該單位;

(c)421室內並沒有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所講的那度木門,亦沒有警員問第一被告有沒有鎖匙開啟該度木門。辯方律師指P20第12號相片顯示倒在地上的木門,其實是第一被告父母房間的門。

29.關於上述第一點,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見到第一被告徘徊了兩、三分鐘才上前截查他,控方第三證人說他自己更早見到第一被告在新樓樓下徘徊了大約一分鐘,才通知控方第一證人來採取行動。被告則說,自己沒有在新月樓樓下徘徊。辯方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提及控方第三證人通知他已發現了第一被告,讓人感到控方第一證人是自己發現第一被告,觀察了第一被告一會才採取截查行動。

30.辯方律師又指,控方第三證人說他觀察了第一被告大約一分鐘才通知控方第一證人來參與行動。控方第一證人是在控方第三證人開始觀察第一被告兩分至兩分半鐘後才截查第一被告,因此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觀察到第一被告徘徊有兩、三分鐘之久。

31.辯方律師更指,今次警方是針對第一被告而來,所以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三證人一見到第一被告便會截查他,不須作任何觀察。

32.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的指出,警方雖然是針對第一被告而作調查,但也要觀察他的行為,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三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控方第一證人只是沒有詳細說出他和同僚之間如何聯絡及協調,兩方的律師在審訊時也沒有細問他此點。兩名探員作供時所說的觀察時間也只是大概的描述,他們並沒有說自己是看著手錶來計時間的。

33.關於第二點,兩名探員都說421室的木門被踢開後,只有DPC34151先衝進去。控方第三證人更清楚說出眾人原本站在門外的位置:DPC34151站在最前,控方第三證人和第一證人及第一被告跟在其後,在後面是其他的警員。控方第三證人說沒有人超越他而衝進421室,被告自己作供時只是說當時有很多警員,情況很亂,本席信納控方第三證人和第一證人說的是事實。

34.關於第三點,辯方律師指P20(12)號相片中倒在地上的木門是連著一邊門框,不可能是原本連於相片中間那個看來完整無缺的門框所屬的門。被告作供時說,那個木框的門早年已經被拆掉,只留著該個門框。

35.控方第一證人說,警方是踢開該度木門的,控方第三證人則說,他印象中自己是用雙手將該度木門推倒,沒有用腳踢。本席認為當時怎樣撞開該度木門不是重要事項,所以兩位探員並沒有把這點記得好,因此說得有點出入,不足為奇。不過兩名探員說及該度鎖著的木門的情況及位置都顯得一致,他們沒有需要虛構此度木門出來。本席信納421室內當時真的有此度木門,需要由控方第三證人用力推開,該度木門最後跌在地上,如12號相片所示。

吸毒份量

36.根據CAAR 7/2006許守城案第92段所載,毒品專家說一份典型的氯胺酮劑量是0.06克至0.25克(以純度計),吸毒者用鼻吸索的消閒用量則是0.01克至0.25克,口服的劑量是0.04克至0.45克,注入肌肉的是0.01克至0.1克,用特別器具吸食氯胺酮煙霧的每劑只須0.03克至0.05克。

37.被告說自己差不多每天都要吸食6至12克氯胺酮混合物,用鼻吸索或混在香煙內吃。被告吸食氯胺酮已有一年時間,他一向吸食的氯胺酮混合物和他在本案中管有的理應是差不多純度。案中的四大包氯胺酮混合物(即證物P1、P3、P6吸P7)的純度是63 per cent至75 per cent)。以較有利於第一被告的63個per cent來計,他說自己每天要吸6至12克氯胺酮混合物就等於要吸3.78克至7.56克的純氯胺酮。毒品專家在許守城案中說,用鼻吸索的消閒劑量是0.01克至0.25克。以0.01克去計,被告每天就會用上三百多至七百多劑鼻吸劑;就算以0.25克的劑量去計,3.78克就是十五劑鼻吸劑,7.56克更是三十劑鼻吸劑。辯方律師說,每個吸毒者的需要及耐藥性不同,本席同意此點。不過一個吸了一年氯胺酮的使用者說自己每天要吸索十五至三十劑,這用量是高得極不合理。

38.以金錢來計,被告說他每天吸氯胺酮要用上大約500元,他說今次兩件氯胺酮混合物是56克,要5,000元,即每克是大約89元。被告平常吸的氯胺酮混合物理應也是差不多這個價錢,以此計算,就算被告每天只吸食6克氯胺酮混合物,也要花掉五百多元,12克更要花費過千元。雖然第一被告說,自己沒有錢的時候就不吸毒,但他作供時也說自己差不多每天都會吸食毒品。他說有時朋友會請客,但本席肯定朋友請客的機會不多,因此根據被告所說的用量,他每月花在氯胺酮毒品上最少要過萬元,甚至更多,他亦要花錢去買可卡因。

39.被告說他在2012年2、3月每月收入8,000元,但被捕前的5月份只賺得五千多元,6月份亦只賺到四千多元,在6月17日從老闆處實際拿到的是4,000元工資。除了吸毒外,第一被告還有吸煙、玩樂、交通等支出,他根本是入不敷支,何來有工錢儲蓄起來?本席肯定第一被告說自己有積蓄,又要問父母拿零用錢,又向鄰居借錢,所以有8,000元向B哥買來這麼大量的毒品,都是一派胡言。他的目的只是想誇大自己的服毒用量。他在庭上說自己每天可吸6至12克氯胺酮混合物已是不合理的誇大說法,他在第二份口供〔即證物P17(2)〕的問答15及16中對警方說自己每天服食四至五包氯胺酮,每包是4至5克,更是誇張失實。

電子磅(證物P14

40.被告說他的電子磅是用來秤量買回來的毒品,看是否足秤,這點本來是說得通的。不過第一被告又說他會用那個電子秤來秤量自己服食的每小包氯胺酮的份量,限定為每包是2至4克,一定不會超過4克。不過,他在P17(2)那份口供的問答15中對警方說,自己包裝的每一包重4至5克。若第一被告用那個電子磅只是小心限定每包自用的毒品的份量,他沒可能把每包的限量說得前後矛盾,他在庭上說每包的重量是2至4克,對警方則說每包是4至5克,本席肯定第一被告所說的都是謊話。

膠袋

41.第一被告說P15B及P15C那兩沓各一百個的膠袋不合他用,是太小了,不夠闊,他說自己先買錯一沓,叫朋友代他買過,朋友亦買錯。第一被告說他要大一些的膠袋,闊一些的,好讓自己把氯胺酮毒品裝成小包,然後把四小包放入一個屬於P15A的膠袋內。

42.P15B及P15C的大小都是每個為4cm乘6cm,P15A的膠袋每個是6cm乘7cm大小,一個6cm乘7cm的膠袋要放四個裝著氯胺酮毒品的4cm乘6cm膠袋,已是極不容易,第一被告還說要用比P15B及P15C大一些及闊一些的膠袋去包裝,是不合理的說法。就算第一被告真的買錯了P15B及P15C的膠袋,也毋須棄用。本席肯定第一被告是說謊,他是想解釋為何自己擁有P15A、P15B及P15C的一共二百九十個可再封膠袋。

43.第一被告說這二百九十個膠袋原本是放在P20(16)相片右下角的膠抽屜內,只是控方第一證人把他們拿了出來放在檯上和其他物品一起影相。第一被告在庭上作供時顯示他是一個敏銳的人,他在庭上聽著控方第一證人作供說,該探員一入第一被告的房間見到的情景就如P20第16號相片所顯示的一樣。辯方律師對此沒有作出爭議,第一被告當時亦沒有表示出任何反對,他在後來自己作供時才說是控方第一證人將膠袋拿出來放在檯上,他承認自己沒有將情況講清楚給自己的律師,以為這點並不重要。

44.第一被告作供時亦說自己理解能力低。不過正如本席剛才說,第一被告在庭上的表現,顯示出他是一個敏銳的人。本席肯定第一被告是在庭上感到有這麼多膠袋放在自己的書檯上是不好的,所以捏造口供說那些膠袋原本是放在抽屜內,只是控方第一證人拿出來放在檯上,又把檯上的物件稍為移動。

販運毒品

45.本席在上文第32段已說過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三證人在新月樓樓下對第一被告的觀察,兩名探員都說第一被告在他的住所樓下徘徊,控方第一證人更說第一被告四處張望。

46.第一被告當時的右前褲袋內有一袋氯胺酮毒品,份量不少,是11.74克粉末含8.58克氯胺酮(即證物P1)。第一被告在庭上解釋,說自己在家中吸毒後有些暈眩,不知怎的把該袋毒品放進了褲袋,他說可能是自己拿手提電話及銀包時一併拿起該包毒品。

47.若這是真的,本席肯定第一被告必然會在第一份口供P17(1)這樣向警員解釋,說出和他在庭上作供的一樣版本。被告承認他給口供警方時是清醒的,知道發生何事,他在該份口供P17(1)問答4中,說該包毒品P1是他攞出街食的。本席肯定這是第一被告當時向警員說的話,不是落口供的警員誤解第一被告的意思或誤導第一被告而寫成。本席肯定第一被告當時提供這個答案說P1是自己攞出街食,是想向警員解釋該包毒品為何會在他的褲袋內。

48.本席不信納第一被告在庭上對這包毒品P1所作為何在他的褲內的解釋,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三證人見第一被告在新月樓樓下徘徊時是神態清醒、正常的,第一被告怎會在下樓的一刻就迷惘得把那包毒品放進褲袋而不自知。本席肯定第一被告是明知地 拿起該包毒品放入自己的褲袋而下樓。

49.第一被告在P17(1)問答4中說,他拿該包毒品P1是攞出街食,本席亦不信納這個解釋,第一被告若要吸毒,大可留在家中,毋須帶毒品出外服食,更毋須帶這麼多份量的毒品外出服食,這包毒品重11.74克含8.58克氯胺酮。

50.被告自認是一名癮君子,服食氯胺酮及可卡因有一年時間。第一被告亦承認本案的第二項控罪,即管有吸毒的器具,該項證物為P11,經化驗後亦證實染有可卡因的痕跡。被告在本年6月19日之前已經因為管有氯胺酮被警方拘捕過,他在6月25日上庭,最後被判入戒毒所。本席信納第一被告確是一名癮君子,有吸食氯胺酮及可卡因的習慣,但本席在上文已經說明,不信納第一被告在庭上報稱的誇大服毒用量。

51.第一被告自願透露自己的藏毒案底及承認本案的第二項藏有吸毒器具罪,本席不會因此,也不會因為警方在此案中一早計劃搜查第一被告及他的住所,而推論他就是毒犯。第二被告承認了第三項控罪,也不是針對第一被告的證據。不過本席肯定第一被告明知地帶著證物P1放在褲袋內離開住所而下樓,他在樓下徘徊數分鐘,本席也肯定第一被告帶著那袋十一多克重的氯胺酮混合物不是拿出街給自己吸食,因此唯一合理及不可抵抗的推論,就是第一被告正在販運該袋毒品。辯方律師說,第一被告當時只穿著拖鞋、短褲,不似遠行。本席也相信第一被告不是要遠行,他只是在新月樓樓下徘徊,本席肯定他是等待來人接收P1。

52.本席肯定第一被告是一名販毒者,他在被捕時正在販運P1,本席也肯定第一被告管有警方在他家中找到的其他各袋毒品,包括可卡因及氯胺酮,他亦管有後來由第二被告拋下街的幾袋毒品,本席肯定第一被告管有上述所有毒品都是作販運之用,所以他的書檯上有那個電子磅及大量作包裝用的膠袋,本席肯定第一被告打算用那個電子磅及那些膠袋來包裝涉案的毒品去販運。辯方律師說,P15B及P15C都是各自完整的一百個袋膠,本席肯定第一被告當時只是未開始包裝便給警方拘捕。本席並不相信第一被告在拘捕現場及在警署內多番解說涉案的毒品都是自用的,本席亦不信納他在庭上說那些毒品都是自用的。第一被告自己也有吸食氯胺酮及可卡因,本席亦相信他若要吸毒時,會從自己管有的毒品拿些來吃,不過他是一名販毒者,本席肯定他管有涉案的所有氯胺酮及可卡因,最主要的目的都是用作販運,本席因此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干犯了第一項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被告該項罪名成立。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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