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偉駿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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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73號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承認第三項控罪「協助罪犯」。第一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第一被告不承認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他只承認管有控罪所指的毒品,他說是作自用。控方不接納這項較輕的承認。經審訊後,第一被告在第一項控罪中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2.案情簡單來說,警方在2012年6月19日針對第一被告採取行動,在他所住的新翠邨新月樓樓下作觀察及埋伏。當日下午時間,警員見第一被告在新月樓樓下,形跡可疑,將他截停,並在他的右前褲袋內找到本案的證物P1,即一袋11.74克粉末內含8.58克氯胺酮。 3.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那些毒品是他自己食用的,警方將第一被告帶回其住所,即新月樓的421室,但有人頂住木門,不讓警方進入。最後,警員要把木門踢開,發覺內裡只有第二被告一人。當時第二被告正衝向單位內的廁所,第二被告把三袋毒品拋下街,即本案的證物P3、P4及P5。P3是一袋12.94克的粉末內含8.23克氯胺酮;P4是一袋含有0.05克粉末的氯胺酮毒品;P5則是一個含有微量氯胺酮粉末的膠袋。警方後來在新月樓樓下把這三袋毒品都找回。 4.警方在421室內屬於第一被告的房間發現本案的證物P6至P15,P6是一袋13.18克內含9.88克氯胺酮的毒品;P7是一袋12.94克粉末內含8.41克氯胺酮毒品;P8是一袋可卡因內有4.63克固體含3.61克可卡因;P9及P10是沾有微量氯胺酮的紙幣;P11則是一套沾有微量可卡因的吸服裝置,是由一支膠管及一個膠樽組成的;P14是一個電子磅;P15分為A、B及C,合共為二百九十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5.在進一步警誡下,第一被告仍然對警方說全部毒品都是他自用的。按警方估計,氯胺酮粉末的零售價當時為每克港幣115元,所以涉案的50.85克氯胺酮粉末價值為5,847元;可卡因的零售價則為每克港幣1,000元,涉案的4.63克可卡因固體混合物價值為4,630元,即係控罪一涉及的毒品零售價估為10,477元。 6.第一被告現年17歲,但過往已有定罪紀錄。2008年8月犯上盜竊,被判感化,同年9月再因干擾車輛,再度被判感化。不過,第一被告違反感化令,但仍獲法庭輕判,只是把他的原有的感化令延伸。不過,第一被告到了2012年7月就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戒毒所;同年8月,他亦因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及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名,而再被判入戒毒所。 7.至於第二被告現在仍是20歲,不過還有10天,他便到21歲。第二被告在2009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判感化,但在2010年10月便因違反感化令被判入戒毒,2011年10月他再因管有危險藥物,再度被判入戒毒所。 8.在求情時,辯方律師說,第一被告本性善良,只是沒有好好讀書,缺乏父母管教,受到不良份子影響便踏上歧途,更染上毒癮,泥足深陷。律師說,第一被告今次再因無知犯案,他是受人影響。律師呈上第一被告的父母、牧師、社工及幾位親戚所寫的求情信,眾人都說第一被告本性不壞,答應協助他改正過來,他們希望法庭輕判第一被告。 9.律師說,第一被告刑事定罪紀錄第五項的管有危險藥物罪,涉及是四包純度約8克的氯胺酮毒品,第一被告是在2012年5月犯下該案,在2012年7月9日因該案被判入戒毒所,現時第一被告仍在戒毒所服刑。 10.辯方律師為另一名被告(即第二被告)求情時,亦呈上第二被告母親的求情信。第二被告來自單親家庭,他在2011年10月31日第二度進入戒毒所,到了2012年5月9日被釋放。不過,他在個多月後(即2012年6月19日)便犯下本案的第三項控罪,當時他仍受戒毒所的監管。監管他的懲教署職員發覺第二被告仍然濫用毒品,所以就在2012年7月30日將他接回戒毒所,療程到2012年10月17日完成,之後第二被告一直因本案被羈押。 11.律師說,第二被告是在離開戒毒所之後才認識第一被告,大家相識大約兩個月,案發前一晚,第二被告到第一被告家中求宿。他睡至翌日下午,當時警察要入來,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房內有大量毒品,他想幫第一被告減罪,亦擔心自己受嫌,所以就把本案的證物P3至P5拋下街,想毀滅一些證據。律師說,第二被告不知自己所做的是如此嚴重。 12.律師說,控罪三「協助罪犯」的嚴重性應關乎第二被告所作的是甚麼行為,及他協助第一被告犯的是甚麼罪行。律師指,第二被告只是頂著木門,阻礙警方入內及把三包毒品拋下街,他希望法庭輕判被告。 13.第一被告雖然只有17歲,但他在庭上作供的時候表現狡猾,說話成熟老練,第一被告並非是一名無知青少年。第一被告雖然承認第二項控罪,但就否認第一項的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偽稱管有該等毒品只是作自用,他對警方及法庭都說謊,他在審訊中毫無悔意表現。 14.從紀錄看來,第一被告過往屢次觸犯法律,法庭已給他機會,但第一被告沒有好好把握改過自新,今次犯下的更是嚴重罪行。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罪」屬例外罪行,即是法庭不用為年青罪犯拿取懲教報告已可將該名罪犯判處監禁。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毒品數量不少,按上訴庭定下的判刑指引,第一被告會被判一段長時間的監禁,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不須為第一被告拿取任何報告已可對他判刑,本席只是藉著替第二被告拿取教導所報告的時候,也一併為第一被告拿取一份背景報告,以了解他多些背景資料。 15.懲教署為第一被告準備的背景報告說出第一被告的家庭情況與及第一被告和父母的關係,亦道出第一被告如何變壞。在報告的第4段,第一被告承認他過往曾三次替人帶運毒品,但他仍然否認今次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毒品是作販運,他僅說那些毒品是和第二被告享用,第一被告仍然對販運毒品毫無悔意,雖然他口說會改過,希望懲教署的職員給他機會,亦希望法庭輕判。 16.第一被告是在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該控罪涉及純度達35.1克的氯胺酮和純度達3.61克的可卡因。販運可卡因如同販運海洛英,判罰同重,根據劉德明案例,販運至純度達10克的海洛英,判刑起點應為2至5年監禁,因此販運純度至10克的可卡因,判刑起點亦應為2至5年監禁。 17.關於氯胺酮的判刑,上訴庭在許守城案中亦訂下清楚及嚴峻的判刑指引,販運純度超過10克至50克的氯胺酮,判刑起點應為4至6年監禁。控罪一中有兩種毒品,其中以氯胺酮的份量較多,所以判刑所佔的比重較高。對於控罪一涉及的35.1克純度的氯胺酮,本席認為應以五年三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再因同一罪行中也有3.61克純度的可卡因,本席認為應再加一年監禁,所以控罪一的整體判刑起點應為六年三個月監禁。 18.第一被告不承認販運該等毒品,但承認管有該等毒品。在審訊中,他同意警方如何在他家中找到該些毒品及本案的其他證物。不過,這些基本事實就算第一被告不承認,控方也很容易證實。反之,第一被告對警方及法庭都說謊,他否認販運危險藥物,狡稱該等毒品是作自用。他在審訊中表現毫無悔意,定罪後亦仍然否認販運該等危險藥物,本席認為只須因為第一被告同意第一項控罪的基本案情,而把六年三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調低三個月為六年監禁。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在此項控罪中再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因此就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對第一被告判監6年。 19.第二項控罪為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所指的是本案的證物P11,是第一被告用來吸服可卡因的裝置。這種罪行的判刑一般要先考慮戒毒所報告,不過本席在第一項控罪中已對第一被告判監6年,所以按戒毒所條例,本席不用再為第一被告拿取戒毒所報告已可對第一被告判處監禁。對於這項控罪,本席認為應以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所以被判監4個月。本席考慮到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都是涉及毒品的罪行,亦考慮到兩項控罪刑期的整體性,下令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的兩項刑期都同期執行,第一被告因此須為這兩項控罪合共入獄6年。 20.至於第二被告,他今次協助的是販毒的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知道當時421室內有大量毒品,警方要入內,第二被告卻堵住木門阻延警方,還乘機將三包毒品拋下街中,可幸警方努力把這些毒品找回,否則警方就未能完全證實第一被告在第一項控罪中販運毒品的確實數量。本席亦肯定,若不是警員努力及早將木門踢開,第二被告還有更多時候去毀滅屋內的屬於第一被告販毒的證據。第二被告所犯的第三項「協助罪犯罪」在此情況下是嚴重的控罪,這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未滿21歲,所犯的亦不是例外罪行,因此為他先拿取教導所報告再作判刑。 21.教導所報告的內容十分詳盡,說出第二被告的背景及吸毒經過。報告顯示第二被告到現在仍未認識自己的問題,他只是想早點離開監獄。撰寫報告的懲教署職員認為第二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未能改正過來,建議法庭判他接受一段較長及完整的紀律訓練。律師說,第二被告不願進入教導所,他寧願坐監。不過,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仍然年青,實在需要一段較長時間及完整的懲教訓練,學好做人,本席認為判第二被告進入教導所接受此等懲教,會比他留在獄中一段長時間對他更有裨益,亦對社會更好,因此就第三項控罪,本席判第二被告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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