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利達集團有限公司 對 Cheer Strong Corporation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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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5年第15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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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 Cheer Strong Corporation Limited (“租客”)為高等法院案件HCA 1563/2005的第一被告人,由董事兼第二被告人駱耀祥先生代表。Cheer Strong曾經是荃灣德海街18 號富利達中心地下E 舖(“該物業”) 的租客。上訴答辯人 Fullytech Holdings Limited(“業主”) 為該物業的業主。雙方於2005 年3 月18 日簽下為期3年的租約,租用日期自2005 年3 月23 日至2008 年3 月22 日。上訴人租用該物業用作經營壽司食肆生意。在簽訂正式租約前,雙方曾經於2005 年3 月11 日簽訂臨時租約。該臨時租約指定該物業須作日本餐廳用途。 2.但上訴人的租賃很快便結束。原審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任懿君就租賃結束的情況,在他的判案書第4段敘述如下:
3.雙方於2005年就該租約的糾紛展開訴訟。業主申請要求租客遷出物業及賠償中間收益及其他損失。租客依賴業主多項毀約行為 (其中包括,業主沒有提供鮮風喉,另外業主沒有提供租客為申請食肆牌照所需的一些文件), 反申索要求業主賠償違約損失,包括3年的預期利潤。需要注意的,是業主沒有依賴普通法,或正式租約內的免責條款,作為答辯理由。業主亦沒有聲稱租客不能獲得食肆牌照,是獨立的損失原因。 4.於2010年6月22日進行的審訊前的覆核,原審法官作出指示,先會處理法律責任(liability) ,然後另行評估賠償(assessment of damages) 。 5.在2010年12月20日,經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業主誤導租客關於該物業是否有鮮風喉供應鮮風,及須就該物業溫度太高負責。法官在判案書第14段指出:
6.在他的判案書第63及70段, 法官裁定:
7.但法官又裁定業主並不須為牌照申請失敗負責, 因租客申請牌照失敗的原因歸根究底是駱先生不明白食物環境衞生署的要求,以及誤以為原告人持有所需的文件所致。基於這個原因,法官判決業主不須為租客在2005 年11 月後無法經營日式餐廳的損失負責。雖然法官曾作出指示,賠償評估會另行進行,但他在判案書卻作出了有關賠償的判決。雖然如此,雙方沒有就這個做法提出上訴。 8.租客不服判決,現向本庭上訴。答辯人業主沒有作出任何反上訴。在上訴通知書內,租客列出的上訴理由圍繞關於原審法官沒有就判案書所列出的八項爭議點的其中一個爭議點作出裁決。此外,租客亦批評法官就隱含條款的判決錯誤,沒有考慮他提交的案例: Full Hero Enterprises Ltd v Anrich Properties Ltd HCA 2913/2000, 22 Dec 2006 。 9.租客指法官沒有裁決的事項為法官在判案書第六段指出八個爭議點的第五點:
10.本庭認為租客這方面對於原審法官的批評是成立的。雖然法官列出這為其中一項爭議點,但是他在判案書中沒有再次提及這方面的證供及討論,也沒有作出任何相關裁定。 11.因此,若這爭議點對案件的判決有關鍵性的影響,本庭必須將案件發還原訟庭將這爭議點重審。 12.但是,本上訴的重點是業主是否須為租客在2005 年11 月後無法經營日式餐廳的損失負責。就這課題而言,基於法官其他的裁決,本庭認為經已足夠裁定租客的上訴成立。 13.法官判定業主不須負責2005 年11 月後無法經營日式餐廳損失,主要是基於租客沒有得到“普通食肆正式牌照” 及業主並不須為牌照申請失敗負責。 14.但法官卻忽畧他在其他爭議點下的裁決,他經已裁定下列事項 :
15.既然租客有權終止租賃,他應得的賠償應該包括因終止租賃而引致的損失(包括租客在租約期內的利潤損失),除非業主能夠證明其中某些損失是由與業主完全不相關的原因引致,有關的法律, 可參考McGregor on Damages, 18 Edn paras 6-077; 6-078。 16.在本案的案情下,(尤其是租客不能獲得牌照原因之一,是廚房沒有鮮風喉) ,本庭不認為租客不能獲得“普通食肆正式牌照”是完全與業主不相關。若業主履行他對租客的責任,提供鮮風供應,租客在申請牌照方面便不會遇到這麼多困難。本庭不認為證據顯示租客在業主履行責任的情況下,也不可能獲得牌照批准。 17.因此租客未能獲得相關牌照,在本案中不可以構成獨立的製造損失因由,免除業主賠償2005 年11 月後無法經營日式餐廳損失的責任。 18.本庭頒令,租客上訴得直,除了原審法官經已判定的賠償金額外,租客在2005年11月9日以後的損害賠償由聆案官評估。業主並須支付該賠償的利息,利息由2006年5月3日開始計算,至原審判案書日期(2010年12 月20日)止,利率為年息8%。本庭需指出,這是依照原審法官所採取的利率,而就這一點,雙方均沒有提出上訴。由原審判案書日期後(2010年12 月21日) 開始,則根據法庭的判案利率計算。 19.本庭並且頒令業主須支付租客在本上訴中的訟費,除非雙方同意,訟費金額由法庭釐定。
原告人(答辯人):由翁余阮律師行轉聘王耀輝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上訴人):Cheer Strong Corporation Limited,無律師代表,於2011年1月15日獲許可由第二被告人駱耀祥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