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利達集團有限公司 訴 Cheer Strong Corporation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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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今天以傳票形式申請更改本席在去年12 月20 日所頒下判案書中關於訟費的命令。該暫准訟費令是被告人可得本案包括反申索內的訟費,即換句話說,有關原告人的申索和被告人的反申索的訟費均由被告人所得,而原告人則只可獲得申請收回該物業的訟費。當然,由於第二被告人曾獲法律援助,所以第二被告人獲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條例》來評定,但這方面不涉及原告人。今次原告人的申請亦不涉及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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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56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 年第 1563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11 年3 月21 日 宣判日期:2011 年3 月21 日 判案書 1.原告人今天以傳票形式申請更改本席在去年12 月20 日所頒下判案書中關於訟費的命令。該暫准訟費令是被告人可得本案包括反申索內的訟費,即換句話說,有關原告人的申索和被告人的反申索的訟費均由被告人所得,而原告人則只可獲得申請收回該物業的訟費。當然,由於第二被告人曾獲法律援助,所以第二被告人獲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條例》來評定,但這方面不涉及原告人。今次原告人的申請亦不涉及第二被告人。 2.代表原告人的王耀輝大律師主要的申請是基於兩個案例。第一個案例是Chell Engineering Ltd v Unit Tool and Engineering Co. Ltd [1950] 1 All ER 378。而第二個案例亦同樣是英國上訴庭處理的案件:Nicholason v Little [1956] 2 All ER 699。第一個案例Chell Engineering Ltd是一個很舊的案例[1],每一個案例都有其獨特的事實。在該案中,原告人就他所做的工作申索909 磅,而被告人則指他違反合約,因此要求原告人賠償因違約而帶來的損失。但判決結果是原告人可得350 磅,而被告人只得大約300 磅,所以當時原審法官判令被告可得大約49 磅。這個案例指出,原告人應該得到其申索的訟費,被告人則應該得到其反申索的訟費,而這根本不是猶如對數(set off)一般的情況。 3.其實,在第二個案例Nicholason v Little中,亦有類似的事實根據:原告人指被告人拿取了當時二次大戰的一些對原告人物業的賠償金共84 磅,於是他便控告被告人,要求取回這筆金錢 ;被告人在反申索中指他曾為原告人做測量師(surveyor)的工作,原告人須支付他費用105 磅,但尚未支付。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的費用僅為66 磅,於是便由84磅減去66 磅,當中已運用四捨五入的方法把金額調高為整數。審訊的結果是,將兩筆款項相比後,原告人只可得22 磅。 4.然而,這兩個案例與本案並不相似,因為在本案中,被告人因原告人毀約而獲得的賠償金額遠遠超過原告人所申索的金額。況且,本案在審訊中被告人因租用原告人的樓宇,即「該物業」E 舖位而產生的租金、中間收益或管理冷氣費(這冷氣費與管理費是一筆的金額)從來都不是本案的爭議點。 5.在整件案件中,駱先生從來沒有提出他沒有租過該物業,或租金不是原告人所指的數額;他只是說他租用該物業後發覺原告人違反租約,沒有供應鮮風,原告人由“Primary Air Unit”(“PAU”)出來的鮮風口是假的。因為鮮風喉管已完全封閉,故未能供應鮮風以減低濕度和溫度,導致位於該物業的舖位溫度過高。本案絕大部份時間是圍繞這幾個爭議點,所以就審訊所佔用的所有時間而言,駱先生是成功的,第二被告人亦是成功的,而原告人亦毋需用任何時間來證明其申索。 6.王大律師很精明地指出,在本席的判案書第 3 頁第 6 段中有八個爭議點,而被告人只能成功地確立第 1、第 2、第 3 點和第 8 點。換句話說,就另外四點(即第 4、第 5、第 6和第 7 點)而言,被告人是失敗的。 7.關於該判案書,本席有以下評語,這些評語對今次的訟費申請是適合的。 8.第一點,第 9 段中指出,原告人的物業代表馬成先生存心欺騙駱先生,這一點是很明顯的,因為他曾指著該物業內的開口向駱先生說那是鮮風出口,但到了TCN(即被告的指定承辦商)來安裝一 Fan Coil Unit (“FCU”)時,承辦商譚先生便說那個開口是「廢的」,後來馬成先生才承認那個開口是「裝假狗」的。這一點是本案中一個非常獨特的情況,亦是上述兩件超過半個世紀以前的案例中沒有的。既然駱先生是受騙的受害者,原告人是否還可得到審訊的訟費?答案是他們不應該獲得訟費。正如駱先生在其陳詞第二段所說:
本席完全同意駱先生這方面的陳詞。 9.第二點,很明顯,原告人的專家黎先生在審訊時浪費了不少法庭時間。正如本席的判斷指出,他偏袒原告人,不是完全獨立的專家證人。例如在第 6 頁,他說冷氣中的氧氣含量不足是因為沒有鮮風,最初他說中央冷氣不一定有鮮風供應,但後來當他被問及曾否見過一個中央冷氣系統是沒有鮮風供應的設備,他最終也說沒有見過。 10.然而,最主要的還是他談及短路的部分,(見判案書第 7頁,第 18,19和20 段)。他最初認為4.7 米不一定會導致短路。及後我們到現場視察,在茶樓的房間進行聆訊的時候,他面對著林教授而坐,最終便呈上第 20 段中所指的「證物 3」(Practice Note for Authorized Persons and Registered Structural Engineers)。本席相信,由於他知道林教授已準備充足,倘若他仍然堅持4.7 米不會導致短路,當被告方拿這些文件來質問他的時候,他便會啞口無言。而該文件清楚顯示鮮風吸入口應該與排氣口保持5 米以上的距離。所以他最終懸崖勒馬,回頭是岸,改口說事實上有短路的情況,而根據工程師的指引,鮮風吸入和排氣口應保持5 米的距離,所以4.7 米是不符合工程師協會所發出的實務指示。 11.誠然,本席在判案書中花了頗長的篇幅來探討為何該物業冷氣不足,因爲審訊期間法庭亦用了不少時間來研究這個問題。這一點被告方是成功的,而最後本席接納了三點(判案書第 41段):
12.今天王大律師主要陳詞辯稱,被告方沒成功申請到牌照是與原告人無關。這一點本席有以下的評論。正如本席在第 14 頁第 49段指出,被告人本身亦須要負責,原因是被告人當時聘請的律師所撰寫的信函只是「搬字過紙」,含糊其詞,沒有清楚指出被告方住客要求的是什麼文件。倘若當時的律師說得清楚一些,指明是關於防火閘符合防火條例的證明文件,安裝了FCU後並不損害結構的證明文件,以及通風系統證明文件,那麼原告人便很難推卸其責任。 13.在審訊期間,本席曾清楚問證人,而所得的答案是:原告人的認可人士(authorized person)應該可以發出一份文件證明該風口內的防火閘及保險絲(fuse)均符合規格。因為那些裝置是原告人安裝的,所以他們的認可人士應該可以發出這份文件,相信消防當局亦會接納這份文件。若情況許可,原告人亦可進一步說明在裡面的裝置至今仍然原封不動的存在。 14.第二點關於通風系統證明書(air conditioning supplier’s certificate)。原告人有責任提供這份文件,因為鮮風口是由他們截斷和停止提供的。儘管這並非被告人向食環署申請牌照失敗的原因,但本席在第56 段中亦清楚說明,正如陳漢榮先生指出:「短路問題並不是申請失敗的原因,申請失敗是因為廚房沒有獨立鮮風喉。因此原告人並不須要為牌照申請失敗負責。」 15.申請牌照失敗是本案中最大的爭議點,因為申請失敗直接令被告人不能繼續經營餐廳生意而需要中止租約。本席在重閱判案書後,認為雙方均需要為廚房沒有獨立鮮風喉負上責任,因為原先安裝(但其後被封閉的)的鮮風喉正正就是在廚房中間的牆上,所以原告人理應對「廚房沒有獨立鮮風喉」負上一定程度的責任。不過,申請牌照和改動單位的最後決定權還是在駱先生手上,在法律上駱先生需要為牌照被否決負責,而原告人只需為封閉鮮風口一事作出賠償。由於這一點是駱先生上訴的理據,本席不會再作分析或評論。無論如何,有關被告人申請牌照失敗這方面,本席的判決是原告人不須爲申請牌照失敗負責,但這並不代表原告人在此事上完全無辜。但因以上及以下的因素,本席認為原告人理應付被告方的所有訟費。此外,至於被告方需要聘請另一位認可人士來證明,亦不等於原告人不須因他沒有提供一些他有能力提供的證明書而負上責任。 16.由於被告一方是在馬成先生的提議下才將鮮風口封閉,因此在這方面實存在誤導成份。馬先生是一名物業代表,他應該知道被告方是要向食環署申請牌照,而申請牌照過程包括須通過消防局的檢視才可獲發消防牌照。若要獲發這個牌照,便要證明被封閉的和內裏是甚麼。如果要聘請另外一名註冊結構工程師(RSE)來證明,便必須重新打開該封口。黎永康先生說透過觀察和觸摸都能得知有這樣的情況。故此原告人當然應為該開口被封閉而負責。所以就判案書第 6 段的第 4和第 5 點而言,被告人不是完全失敗的。至於滲漏問題﹑對被告人經營的餐館作無理指控及騷擾等爭議點,只在審訊中佔用了極少時間。 17.最後,有一點原告人是嚴重地失敗的,就是有關「批予效力的減損」(derogation from grant)。當他租出一個地方或一個物業給別人作為日本菜食肆,而又犯了「批予效力的減損」,那麽他應否為此而須負上責任?租客在這情況是否不須交租、交管理費及冷氣費呢?就這方面而言,在該判案書中並沒有詳細考慮或作出判決。現在看來,被告人最低限度不須交冷氣費吧。但冷氣費不是獨立的項目,是與管理費連在一起的。這一點亦是上訴的議題,本席亦不作評論。但最低限度“批予效力的減損”令原告人被判其「疏忽不單違反租約的“中間條款”及條款,亦同時引致“批予效力的減損”」。這種嚴重行為亦導致本席認為原告人在訴訟費中須負全責。 18.因此,本席判原告人只可獲得申請收回該物業的訟費。而被告人後來提出的反申索以及整件案件的審訊的所有訟費,則判予被告人。本席作出此裁斷是基於在本案的審訊過程中,被告人就大部份的爭議點都是成功的。故此 ,現在的結論是 :撤銷今天原告人的申請。 19.最後,本席亦考慮到原告人大律師的陳詞指出,第一被告人在反申索中得直,但第二被告人沒有提出反申索,而第二被告人作為擔保人須為該租約承擔責任。然而,誠如前述,第二被告人並沒有爭辯第一被告人在租約上的問題,亦沒有爭辯他是擔保人。他被控告純粹因為他是擔保人。他的公司第一被告人Cheer Strong Corporation Limited是他全資擁有。整件案件主要涉及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因此第二被告人亦毋須承擔原告人在本案的訟費。正如本席在判案書中亦指出,第一被告人只須對承擔原告人就申請收回該物業這方面的訟費。本席認為,此判決已顧及整件案件的公義程度,而所列舉的兩個半個世紀前的案例中的原則與精義,亦完全適用於今天的判決。
原告人:由翁余阮律師行轉聘王耀輝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駱耀祥先生代表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7/20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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