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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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裁判官就兩項控罪,判處上訴人共16個月監禁。裁判官同時下令充公控方證物E6(即港幣2,3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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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7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7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86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12月18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12月18日 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 背景 1.上訴人於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裁判官就兩項控罪,判處上訴人共16個月監禁。裁判官同時下令充公控方證物E6(即港幣2,374元)。 2.上訴人不服充公令,現提出上訴。 上訴人承認之案情 3.2012年3月2日,上訴人在深水埗石硤尾邨21座外,向喬裝的警員兜售危險藥物。警員交給上訴人200港元後,上訴人找回現金50元給警員,並將一粒危險藥物交給警員。交易完成後,另一警員隨即向上訴人表露身分,並在上訴人的銀包內起回警員給予上訴人的200元港幣。 4.警誡下,上訴人稱,「阿Sir,我呢排冇嘢做,先賣白粉咋,我真係唔想㗎。」 5.上訴人被捕時,身上還帶有港幣2,374元。 6.2012年3月4日,上訴人在被羈留期間,從體內排出11粒危險藥物,這是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上訴人在警誡下及在會面紀錄中均承認,她在被捕當日(即2012年3月2日)於驚慌下,將該些危險藥物吞下。 上訴理據 7.上訴人在通知書中指,她曾向警員表明被捕時她身上的現金是她當日從銀行提取出來的,是屬於她的。 8.換言之,上訴人指該2,374港元並非與她所承認的罪行有任何關連,裁判官因此錯誤地頒下充公令。 考慮 9.由於上訴人提及她在被捕當日已向警員表明有關款項是她從銀行提取的,故此,本席會將上訴人當天與警員所作的會面紀錄作為上訴文件的一部分參考。 10.在有關會面紀錄中,當警員查問上訴人從何處獲得在她銀包內搜獲的2,374港元時,上訴人的回應是「嗰啲係我綜援啲錢同之前儲嘅。」較早時,上訴人在會面中亦已表示,「答三:即係話我無工作做,今日綜援又出糧,咁我咪買多幾粒白粉,點知食唔晒又唔想嘥,咪賣番出去囉。」 11.因此,從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及以上的會面紀錄可見,上訴人當日:
12.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6(1)條訂明如下:
13.同時,法庭在R v Lai Chin Hung[1980] HKC 283及HKSAR v Chan Chi Wai, Jimmy[2011] 4 HKLRD 302等案亦已指出第56(1)條賦予法庭廣泛的權力,可針對曾被用以干犯所定罪行或與該等罪行有關的金錢或財產及從該等罪行所得的成果,作出充公令。 14.以本案上述的整體情況考慮,本席認為裁判官實有非常充分的基礎作出有關的充公令。明顯地,不論該2,374元的款項是如上訴人所承認,是她購買危險藥物的資金或是以整體案情考慮,是屬於她的犯案收益,該款項均與其被控的罪行有著密切關連。再者,當控方申請充公有關款項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亦從無提出任何異議。 結論 15.基於以上所述,裁判官所作的充公令並無不恰當之處。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就充公令所提出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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