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秀華 對 徐登棋

Case No.DCCJ 903/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90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2年第9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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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文秀華  
 
被告人 徐登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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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2年12月7日
判決書日期: 2012年12月7日

判決書

1.2012年5月29日,原告人提出本傳票的申請,她要求被告人對她的精神和收入損失賠償$800,000,並禁止被告人對她作出無理投訴、誣告和誹謗等行為。

2.本案的申索是原告人於2012年3月19日提出的。申索陳述書部分的內容是:一,被告人多次到政府部門誣告她;二,他到各政府部門告她不成,就找蘋果日報、爽報的記者刊載一些不雅的照片和不符事實的內容,惡意中傷和侮辱她。基於種種原因,被告人令她身心受創,夜夜失眠,精神上被受折磨,經常處於高度緊張、焦慮和抑鬱的狀態,令她無法如常工作,因此她向被告人索取精神賠償$800,000。

3.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又顯示原告人的申索理由:原告人指稱,她和被告人分居及離婚後,他不斷到政府各部門誣告、誹謗及無理的投訴她,包括五次去社會福利署詐騙組誣告她騙取綜援,多次到警署誣告她虐打兒子,無數次去兒童保護科誹謗她虐待兒子。由於2010年大年三十晚誣告她將兒子獨留家中,二次去學生資助辦事處誣告她、二次去房屋署、一次去房屋資源組冤枉她有自置物業,被告人去政府部門投訴誣告她不成,於是找蘋果日報、爽報的記者刊登一些不雅的照片和不符事實的內容,惡意中傷、刻意侮辱及詆毀本人的人格,她要求被告人向她賠償$800,000,並禁制被告人對她作出投訴、誣告、誹謗等行為。

4.從申索陳述書的內容來看,她的申請與傳票要求的命令的性質是相同的,本庭要判斷原告人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在沒有正審的情況下,在現階段對傳票的要求作出賠償的命令和禁制令。在支持傳票的誓章,被告人列出以往被告人對她種種不當的行為,例如在2008年5月,被告人誣告原告人虐待他的兒子,向社會福利署投訴領取綜援,但沒有向社署申報銀行存款;被告人又在2009年1月到社署投訴,原告人在家鄉擁有房產及她的弟弟在金錢上資助她的生活費,以及在該年6月,被告人在警署內說原告人的身分證是偽造的。此外,原告人指被告人於2010年2月13日致電報警誣告她獨留兒子在家中。2011年7月,被告人前往學生資助辦事處投訴,原告人無條件申領學生資助。又在2011年9月以及11月份到社署作出投訴,該些投訴是有關詐騙的。2012年2月1日,被告人到黃大仙的房屋事務署投訴原告人有物業。因此,就對政府部門的投訴而言,最後的投訴是2012年2月1日,這即是說該投訴是原告人於2012年3月19日提出本案的申請前,大約一個半月作出的。

5.就刊登報紙的誹謗而言,原告人的誓章透露,該投訴的行為是於2011年11月28日發生的。

6.原告人於1998年與被告人結婚,於2004年分居,而於2007年1月份離婚,原告人在傳票的要求與在申索陳述書所要求的法庭命令是相同的。本庭要考慮,為甚麼要不經正審的程序,而在是次傳票的申請作出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所要求的命令。傳票的申請是於本年5月29日提出的,而按原告人的說法,被告人最後一次到政府部門就他的行為作出投訴是於2012年2月1日。而在該日之後,沒有證據,而原告人亦沒有提出被告人對她作出滋擾的行為,因此從本年2月1日至5月29日之間,差不多有四個月的時間,被告人沒有對原告人作出任何無理投訴、誣告或誹謗等行為。假設原告人所有的指稱都是真實的話,因此在緊接原告人在5月29日提出本傳票申請之前的四個月,被告人沒有作出原告人所指稱的任何不正當的行為。因此,原告人沒有充分的理由證明她的申請是有急切性。

7.恰當的程序就是,原告人應該通過正常的法律程序,盡快排期對她的申索通過正審的程序,以決定她的申索是否獲得證據的支持,而不是通過是次申請去獲得她應該在正審時通過法庭的判決。

8.本庭裁決,沒有任何充分的理由本庭要行使酌情權,判決是次傳票的申請得直,因此,本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9.就此次傳票申請,本庭不作出訟費的命令。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