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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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6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1263號) 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伍俊威在暫委裁判官單錦嫦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本案是下班時段繁忙時間地鐵車廂内的非禮案件。女子(第一證人)從金鐘站登上往荃灣方向列車,她是最後一批擠上車的乘客,上車後背向車門。 4.第一證人穿著校服裙,裙邊在膝蓋上約2吋。門剛關上,她感到右裙邊被“摵”起2吋,她當時以為是人多之故,不敢肯定。車門隨即打開,但沒有人再上車,第一證人用手“擝”低裙邊。 5.稍後,第一證人感覺到被非硬物輕微觸碰臀部1至2秒,當時車廂太擠迫,第一證人不能轉身,沒有見到動作,但見上訴人站在最近她的右邊,手沒有握扶手。兩名女子(第二及第三證人)則在她的左邊。上訴人前邊有另一名男子,背向上訴人,手握扶手。跟著,第一證人感到有一隻“郁動”的手,隔著她的校服裙在她臀部中間稍為大力向上“剔”及“摙”了一下,觸碰到她的陰部。 6.第一證人指第一次被碰到臀部至第二次被碰到陰部,時間很短,約6秒。她說以當時位置而言,只可能是上訴人做的。 7.第一證人告訴第二及第三證人:「佢摸我」,第二及第三證人表現驚訝,叫第一證人移向她們。當時上訴人沒有回應。 8.第二與第三證人同行,第二證人說上訴人站在第一證人後邊,上訴人背部亦貼車門。從第二證人所繪圖畫,上訴人可斜視第一證人。 9.第一證人突然驚惶失措地說:「佢摸我」。但沒有說“佢”是誰,所以第二證人不知“佢”是誰,但她見到上訴人就在第一證人身邊,其他人都是背向第一證人,而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之間沒有其他人。 10.下車後,第二證人見第一證人眼濕濕地說:「佢頭先伸手摸我,摙我pat pat」。 11.第三證人則說第一證人背貼車門,站在第三證人的右邊,上訴人則在第一證人後方,面向第三證人。上訴人左側亦挨著車門,手沒有握扶手。突然第一證人指著上訴人說:「佢摸我」。 12.第三證人說,第一證人右邊只有上訴人,只有上訴人可以摸到第一證人臀部,不會是其他人,因為若果是左邊的乘客做的,她一定會見到動作。 13.第一至第三證人在月台要求職員協助截停上訴人。上訴人問第一證人他如何非禮,第一證人未及回應,上訴人已被職員帶走。 14.警誡下,上訴人說:「我冇做過」。 辯方案情 15.上訴人指第一證人站在他左前方,他們之間沒有人。上訴人亦指前邊有一短髮男子背向第一證人。上訴人否認指控,說他全不知情,亦沒有留意另一男子之動作,但可能是他做的。 裁判官的理由 16.裁判官信第一至第三證人為可信之證人。她信納第一證人兩次被觸碰,臀部及陰部無疑是私人敏感部份,明顯構成猥褻成份。 17.裁判官指所有證人都沒有目擊事發經過,問題是猥褻侵犯是否由被告所為。 18.裁判官指,控方證據足夠無可抗拒推論被告作出猥褻侵犯。裁判官知道第二證人指第一證人說指被摸時沒有指出被告,第三證人則說第一證人用左手指向被告,與第一證人自稱用右手指有矛盾,但這情節不重要,不影響整體可信性。 19.裁判官提醒當時車廂人多擠迫,但三名控方證人所描述各人位置基本上一致,而除了被告人之外,其他人都是背向第一證人。 20.裁判官拒納上訴人上訴人因為要趕時間辦公事,沒有察覺第一證人突然望向他縮開身體,再突然望向他再縮開身體,表示驚慌,並移向第二及第三證人,指控上訴人摸其身體,因爲被告人絕對無可能全不知情。 21.裁判官亦信納第二及第三證人說只有上訴人可以摸到第一證人,因為她們圍著第一證人,其他人要摸到第一證人而沒被看見,比較困難。 22.裁判官看不出控方證人任何誣衊被告,因此罪成。 上訴理由 23.原備上訴理由如下:
24.代表上訴人的楊大律師指案中共有3次接觸是:
25.楊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慶CACC 26/2008一案,指當案情涉及不被控告的行為之證據,若這些證據對被告人的不利偏見超越舉證力量,裁判官應該拒絕接納這些證據。第一證人指對第一次“摵”裙並不肯定的,裁判官不應考慮。若裁判官接納證據,則應清楚解釋她如何處理這則證據。 26.第一證人指被“摵”高裙的證據,是未被反對下接納成為案發情節一部份。況且,就本案而言,3次接觸是犯案情節之一部份。裁判官有權接納呈堂及考慮。在非禮案中,獨立看一次接觸未必能肯定是猥褻侵犯,但接二連三的行為,整體上可以推論非禮。 27.毫無疑問,整體而言,尤其是第3次接觸,絕非人多擠迫之下之意外。 28.楊大律師指上訴人是面向第一證人抑或是側向第一證人會影響誰是元兇的推論,裁判官沒有詳加分析,只是說出入並不重要。 29.裁判官就誰是原兇的推論,並非單以上訴人面向第一證人一點,更有其他人都是背向第一證人,而就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之位置來說,若是其他人所為,她們必然見到。裁判官的推論沒有犯錯。 30.楊大律師指出第二證人說第一證人說被摸時沒有指出上訴人,與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據矛盾,大大削弱新近投訴的認人部分。裁判官對證據出入的取捨,沒有超出正常裁量範圍,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干預。綜觀直至月台發生之事,針對上訴人之新近投訴證據絕無含糊。 31.裁判官已複述上訴人被捕後的反應,以專業裁判官及本案情節而言,處理已足夠。 32.就第(5)及(6)項上訴理由,楊大律師指出車廂擠迫及上訴人附近有另一男子的情節十分關鍵。即使裁判官拒納上訴人全不知情的辯解,仍要考慮其他人所為的可能。 33.楊大律師引述HKSAR v Jim Fai [2006] 1 HKSAR 968一案,指即使辯方證人不可信,但若仍帶出一些客觀事實可影響有罪推論,法庭亦必須考慮。 34.裁判官已清楚考慮到車廂擠迫及附近有另一男子的情況,但她信各納控方證人,指上訴人處於一個可以摸到第一證人的位置,而另一男子則背向第一證人,若他有所行動,第二、第三控方證人必會察覺。因此,她對犯罪人之身份推論,沒有犯錯。 結論 3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楊錫能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