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訓德

Case No.HCMA 73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3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3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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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顏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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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2年11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1月1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被判處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於聽取雙方陳詞後,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承認事實

3.於2011年8月31日上訴人因一件案件在東區裁判法院應訊後,被帶回荔枝角懲教所。懲教署人員在上訴人裝在一個防干擾證物袋內犯人財物的一條牛仔褲褲袋內,檢獲一個錫紙小包載有一片內含硝甲西泮的0.17克片劑。

刑事記錄

4.上訴人有26次定罪紀錄,其中9次與危險藥物有關。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沒有提出實質的上訴理由,只是指出案中的危險藥物是他放在牛仔褲內,但忘記了及是無意把它帶入懲教所。

討論

6.在本案判刑的7日前,上訴人已因另一件案件(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609號)的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於2012年10月5日判處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7.裁判官在參考了該案的戒毒所報告後,於本案也頒令上訴人進入戒毒所的命令。

8.雖然上訴人曾多次進入戒毒所仍未能戒除毒癮,但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問題的癥結在於他的毒癮。他一日不戒除毒癮,他就沒有可能會做回一個奉公守法的人。因此,只要有一線的希望能幫助上訴人戒除這惡習,法庭除有其他理由外,不應輕易放過這機會。本案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進入戒毒所是最恰當和對上訴人及社會最有裨益的判刑。

9.再者,上訴人根本就沒有就另一件案件的戒毒所命令提出上訴,因此本上訴對上訴人是否要進入戒毒所來說是完全沒有作用和沒有意義的。如果本席把本案的戒毒所命令改為少於9個月的監禁的話,上訴人更先要就這監禁服刑,然後再進入戒毒所履行另一件案件的戒毒所命令。本席認為這樣做對上訴人並不公平,因此沒有實行。

10.刑罰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文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