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朗華安苑業主立案法團 對 佳衛保安服務有限公司經營佳衛物業管理
|
HCMP 241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41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0年第2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申請為土地審裁處案件LDBM 224/2010的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案件的申請人是元朗華安苑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曾經為該屋苑的經理人。答辯人的管理合約於2010 年7月31日終止。在案件中,申請人向答辯人追討答辯人任職期間收取的按金。在2012年8月21日,經審訊後,土地審裁處判定答辯人必須退還申請人各業主每戶三個月的管理費按金,水錶按金,管理設施基金及支付上期的管理費,共$330,266.60。 2.答辯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2年10月12日被土地審裁處拒絕。 3.答辯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4.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同時,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 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5.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
6.按照答辯人2012年10月26日發出的傳票,答辯人認為法庭未能給予他一個公平及真實的裁判。 7.答辯人的黃先生並且在2012年10月26日宣誓,用誓章支持他的上訴理據。在該誓章中,黃先生解釋為何答辯人沒有按照法庭指示呈交有關屋苑管理人士僱用相關的文件。他聲稱因公司2008年5月搬遷,人手短缺,事務繁多,找尋相關文件需時,因而導致這個景況。 8.他並且指出,法官在審訊期間對於答辯人開審後才呈交的文件不予採納,因而影響法官對案情的判斷,對於答辯人不公平及不公允,判決不能反映事實之真確性及重要性。 9.經考慮過答辯人的理據,參閲土地審裁處LDBM 224/2010中法官於2012年8月21日及10月12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訂定之要求。答辯人提出的論點,並非法律觀點上的爭議。 10.答辯人沒有按法庭指示,呈交相關證據,實在是咎由自取,與人無尤。 11.從審裁處關於本案的檔案可見,答辯人的申請書早在2010年8月14日發出。修訂的申請書亦在2011年3月21日存檔。案件第一次提訉是在2010年10月28日。在當天,法官指示答辯人須在2010年11月4日或之前存檔反對通知書。答辯人在2010年11月2日呈交的反對通知書經已提出就屋苑墊支費用因而須與答辯人就按金對數的答辯理由。由此可見,答辯人於2010年11月經已知悉他必須就屋苑費用呈交證據。 12.就這些開支的舉證,責任是在答辯人一方。答辯人於2011年5月17日呈交的證人陳述書沒有就開支提供足夠的證據。證人呈交未經核數的帳目不可以構成開支可靠的證據。 13.審裁處又在2011年9月5日頒令,指示答辯人須於9月26日或之前披露文件,有關文件包括屋苑管理之薪酬確認文件。 14.答辯人沒有按照該指示辦事。因此審裁處在2012 年2月7日再頒令,指示答辯人須於2月28日或之前存檔及派送誓章,內容交代由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間,每月聘請管理員的名單,每位所收取的薪金資料及支持文件。 15.所以當案件在2012年5月開審時,法庭已經多次指示答辯人存檔相關文件。答辯人經已有足夠時間找尋相關文件呈交法庭。他不可以指稱法庭沒有給予足夠機會提交證據。正如審裁處法官指出,答辯人並沒有良好充分理由,解釋為何他沒有按照法庭指示呈交相關文件。 16.在這情況下,審裁處法官在審訊時拒絕接納新的證據,是正確無誤的決定,沒有犯了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17.黃先生聲稱答辯人因公司於2008年搬遷,事務繁忙,沒有時間就案件作充分準備,實在是砌詞狡辯,毫無合理根據。 18.因此本庭並不認為答辯人的上訴是基於審裁處法官犯了法律觀點錯誤,更不認為上訴有任何勝訴機會,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 20.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9段的裁定。 21.由於申請人沒有就此傳票存檔任何文件,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黃玉權先生代表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