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Yuen Long Wah on Villa 對 Guardway Security Guarding Service Ltd t/a Guardway Property Management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416/2012。
Case No.LDBM 224/2010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1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BM 22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0年第22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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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Yuen Long Wah On Villa (元朗華安苑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Guardway Security Guarding Service Limited trading as Guardway Property Management
(佳衛保安服務有限公司經營佳衛物業管理)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余敏奇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 2012年 5 月 17 及 23 日
判案日期 : 20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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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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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與訟雙方的關係及背景資料,可見於經修改的申請書內容,如下:-

“1. 申請人元朗華安苑業主立案法團於2009年6月2日依建築物管理條例為元朗華安苑(「該屋苑」)成立業主立案法團。

2. 答辯人由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為該屋苑的公契經理人。它按該屋苑公契(其土地註冊處的摘要編號07032802320014)(「該公契」),來管理該屋苑。

3. 申請人其後於2009年9月份與答辯人以合約形式訂立另一份管理合約,1年死約,1年生約(「該管理合約」);繼續去管理該屋苑。

……

5. 根據該公契,答辯人同意履行管理以下職責: (該公契條文節錄如下)

(一) 收集和接收所有根據公契內業主需支付的款項,及由收到的款項內支付所有的有關管理屋苑的開支(第46(v)條)。根據第58(c)條該屋苑業主每月需繳交管理費按金、公共水費按金等等;

(二) 所收取有關管理屋苑的金錢,管理人為所有業主的受託管理人(第74條);

(三) 答辯人須每三個月提交會計總賬並需張貼在屋苑當眼處(第76條);及

(四) 答辯人須每年上年結提交上一年度核數報告(第77條)。

……

7. 申請人約於2009年12月15日曾發出兩封信給答辯人追討所管有的管理費按金、水電費按金、累積盈餘等等的各項金額及該屋苑的賬目(詳見附表)。

8.  約於2010年5月19日申請人透過其屋苑的業主大會,議決通過终止該管理合約,而該管理合約到2010年7月31日完結,而答辯人亦於當天離開該屋苑。”

2.以上的背景資料,雙方並無爭議。該公契的第58(c)條的全文如下:-

“(c) Each of the Owners shall:-

(i) deposit with the Manager as security for he due payment of the monthly contributions which may be or become payable by him under this clause 58 a sum equivalent to three times the monthly sum specified in clause 58 Provided that such sum shall not be more than 25% of the first year budgeted Management Expenses;

(ii) pay the Manager a sum equivalent to two month’s contribution by him as payment in advance of the monthly contribution;

(iii) deposit with the Manager a sum of HK$200.00 as deposit for the public water meter and the public electricity meter;

(iv) pay a debris removal charge/decoration charge of not more than 1/12 of the first year’s budgeted Management Expenses; and

(v) contribute during the first year towards a special fund (for capital expenditure) totaling not more than 2/12 of the first year’s budgeted Management Expenses.”

申請人的案情

4.申請人指答辯人在其出任經理人期間,依據該公契,收各業主每戶三個月的管理費按金、水錶按金、管理設施基金及上期支付的管理費共$330,266.60。詳細資料在經修正的申請書附表中列出,不再重覆。

5.申請人指答辯人在其離任後沒有交待附表上各款項的使用,也沒有交還申請人,所以申請人提出本申請,要求答辯人歸還上述款項。

6.申請人的經修改的申請書又引述建築物管理條例(344章)(“該條例”)以支持它的申請:-

“10.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344章)附表7第8條條款,經理人的委任結束後的責任應如下:-

(1) 除第(2)節另有規定外,經理人的委任不論因何原因結束,均須在其委任結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無論如何,須在其委任結束日期的14天內)將屬於法團(如有的話)或業主但在他控制下或在他保管或管有下而與建築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任何動產,送交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或獲委接任他的職位的經理人。(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增補)

(2) 經理人的委任不論因何原因結束,均須在其委任結束日期的2個月內一(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修訂)

(a) 擬備一

(i) 由其委任結束的財務年度開始之日起至其委任結束日期止期間的收支表;及

(ii) 截至其委任結束日期的資產負債表,並須安排將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交由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的決議所指明的一名會計師或其他獨立核數師審計,如無上述指明,則交由經理人所選的會計師或其他獨立核數師審計;及

(b)  將為(a)分節的目的而需要的,且並未根據第(1)節送交的任何賬簿、賬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錄,送交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或獲委接任他的職位的經理人。(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代替)”

7.申請人又指答辯人在離任後,沒有擬備該法例要求的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又沒有將任何賬簿、賬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錄交申請人。所以申請在支付合理的影印費後,申請人可影印所有答辯人的賬簿或賬戶記錄和其他財務記錄及票據,發票、憑單、收據等文件。

答辯人案情

8.根據反對通知書,答辯人的案情非常簡單,答辯人並沒有否認收取了上述的按金及其他款項。但答辯人指它不斷替該屋苑墊支使費,所以,希望將所有款項用作對數,而暫不退回。

9.在本案的提訊期間,申請人向法庭作出披露文件的申請,由答辯人得到有關該屋苑的收入及開支記錄,並透過核數師,預備了有關該屋苑在上述年度的核數報告。根據核數報告,申請人在答辯人的戶口中,只餘下17,514元。答辯人同意支付這一筆款項與申請人。

10.在開始審訊之前,答辯人又提出,在2007年4月,該屋苑的發展商委任答辯人為經理人,負責管理及保安工作。由於該屋苑有接近40座,答辯人成立管理隊伍,包括一名保安經理及4名保安員。答辯人每月收取52,000元費用及經理人酬金4,500元,其他屋苑支出都以實報實銷收取。至2008年11月,與業主商議後減少一名保安經理,保安收費也由52,000元下調爲46,000元。

11.答辯人又呈堂一份未經核實的收支表,指每月的管理費收入及按金都用於該屋苑的管理開支上。

争議事項

12.本案件兩個主要爭議點,首先,是答辯人所需要還給申請人的按金是多少。蕭律師引用答辯人所提供未經核實的收支表顯示,由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保安人員費用(security service fee),共1,310,000元。但蕭律師指答辯人這個數字有誇大的成份,他指答辯人只能證明使用了約80多萬元在体安人員的薪金及費用上的,誇大的支出超過40萬元。所以,如果扣除了答辯人誇大了的支出後,答辯人所持有屬於申請人的金額必然不少於按金的數目,故答辯人須付還按金的總數。

13.申請人同意,本申請只限於取回按金。

14.在這一個爭議點,其中主要爭議項目,是答辯人在有關期間,是否和該屋苑有協定以包薪形式計算保安人員的支出;如果是,這協定是否乎合該公契的條文。如果沒有協定,或協定無效,是否有委聘一位保安經理負責該屋苑的管理及日常事務。

15.答辯人的案情,指在有關時間,他們為該屋苑提供一名屋苑經理及4名保安員的服務。答辯人指他們需要一名屋苑經理,協助交收樓宇,及處理與附近村民之間的糾紛。

16.由於爭議的款項,是在答辯人作為公契經理人的26個月内產生,雙方對該管理合約期間出現的款項,沒有提出爭議,所以,本席無須處理。

17.第二個爭議點,就是答辯人是否經以交還所有關於該屋苑的賬單及有關文件。

司法管轄權

18.在處理證供之前,簫律師亦向本席陳述,雖然答辯人現在不是該屋苑的經理人,但土地審裁處仍然有司法管轄權,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頒布命令,要求答辯人交回按金及上述的文件。

19.蕭律師所引述的法律觀點,答辯人並沒有提出反對意見。本席在考慮了蕭律師的陳詞後,同意他的分析及論點。本席只須引述林文瀚法官(當時職銜)在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Blocks F1 to F7 of Pearl Island Holiday Flats v. Fullwill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LDBM273 of 2000的判詞。雖然答辯人是前任經理人,有關的申請是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7第8段提出,則根據附表10第1段,土地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本申請。林法官又指,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D(1)條指,“在本部及附表7及8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經理人"就建築物而言,指公契經理人或當其時為執行公契而管理該建築物的任何其他人”。而附表7第8段所指的經理人,明顯包括前任經理人,所以,上述34D(1)條有關經理人的定義,並不適用。本席同意林法官的分析,裁定本席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本申請。

雙方的證據

20.申請人的第一位證人是陳恩明先生,陳先生是該屋苑的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主席。陳先生向法庭呈堂該公契。他又指出,在答辯人收回管理權後,在2009年7月份,答辯人與申請人以合約形式訂立該管理合約,由答辯人繼續管理該屋苑,有關的合約呈堂。

21.申請人於2009年12月15日,曾發信與答辯人,追討所持有的管理費按金、水費按金等,共港幣330,266元。

22.後來,陳先生指申請人透過業主大會,議决終止與答辯人的管理合約,而該管理合約到2010年7月31日完結。在合約完結後,答辯人沒有交還管理的按金,亦沒有根據法例交出收支表、資產負債表及任何賬簿、賬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錄。

23.陳先生同意,答辯人後來交出它在任期期間與該屋苑管理上有關的賬簿、賬項紀錄,以便申請人聘用核數師去核實其管理期間的財務狀況。

24.就陳先生的證供,代表答辯人的黃先生並沒有作出盤問。

25.申請人的第二位證人是胡國定先生。胡先生是答辯人法團的主席。胡先生呈堂了一份由陳晨光會計師核對及編寫的報告書。根據這份報告書,胡先生指答辯人挪用該屋苑的按金,使答辯人與申請人的來往戶口內,只餘港幣17,514元。

26.胡先生指答辯人以不合理的價錢,外判該屋苑的保安服務與答辯人集團的佳衛保安服務有限公司。

27.胡先生指他在該屋苑居住5年,並沒有見過答辯人所指的日間保安經理駐守。胡先生又指在該屋苑的職員當值簽到表內,並沒有日間保安經理的出勤紀錄。就答辯人的案情,指該屋苑管理的架構,包括日間保安經理一名及兩名保安員,胡先生不同意。他指該屋苑是一個小型屋苑,只有一個出入閘口,根本無需要有一個日更經理。

28.在盤問時,黃先生詢問胡先生是否認識文國輝先生,指文先生是2007年4月至7月出任該屋苑的經理,胡先生表示不太肯定。

29.以上是申請人的案情。

30.答辯人的第一位證人是曾蓮君女士,她是答辯人的一位職員。曾女士指答辯人自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相信是指2009年)6月30日為該屋苑的公契經理人,其後於2009年7月開始,與申請人以管理合約形式,繼續管理該屋苑。

31.曾女士又指她在2010年3月左右,在該屋苑某座某單位門前,曾將會計賬目,即文件册第94頁的賬目,提供與申請人當時的主席副主席及司庫,在場各人都認同賬目內之數據。蕭律師指答辯人沒有每月張貼收支賬,曾女士不同意,指每月也有貼出。

32.曾女士又指自2007年5月至2010年7月31日,答辯人一直代申請人墊支所有費用,其費用凌駕於按金之上。故答辯人一直堅持保留按金作日後對數之用。

33.另外,曾女士亦呈堂兩份當值輪更表,以顯示出勤與該屋苑的管理人員數目,有包括一位保安經理。

34.又根據葛倩兒暫委法官在2012年2月7日頒下的命令,答辯人須披露2007年5月1月至2009年6月30月期間,每月聘請管理員的名單,每人所收取之薪金資料及支持文件。曾女士在2012年2月28日以誓章呈交了下述文件:-

a.  2007年8月份,2008年1月至12月及2009年1月至6月期間管理員員工的僱員合約;

b.  有關員工的僱員合約;

c.   2007-2008年度個人薪俸税表,2008-2009年度個人薪俸税表及2009-2010午度個人薪俸税表;

d.  2007年8月至12月期間之記錄時間計糧表。

35.在結案時,蕭律師同意答辯人所須提供的文件副本經己得到,只餘其中3份僱員合約。

36.在盤問時,蕭律師指答辯人沒有提供蔡先生的僱傭合約,曾女士表示她只是忘記了提供。蕭律師又指,簽到表上並沒有蔡先生的簽名,曾女士指主管是無須簽到的。

37.蕭律師又指曾女士所提供的一份當值輪更表,是答辯人為上水區客户提供管理及保安人員的紀錄。蕭律師更指文件上的主管蔡先生,是為整個區服務,而非單為該屋苑服務,曾女士不同意這個說法。

38.簫律師又指每月營運支出均是5,244元,並不可能;而且,也沒有單據支持。曾女士指5,244元是大約的數字。

39.答辯人的第二位證人是黃玉權先生,他是答辯人的一名董事,也代表答辯人處理本申請。

40.黃先生指該屋苑的管理及保安架構,是日間保安經理一名,加兩名保安員,及夜間兩名保安員。根據他的證人陳述書,日間保安經理每月工資港幣12,000元,而日間的保安員中,其中一個是副主管,每月工資港幣7,000元,另一位保安員及兩名夜間保安員每月工資為每人港幣6,500元,合共38,500元。由於每個保安員員工享有休息日,有薪假期,法定假期及強積金供款等,所以,4名保安員的每月支出為港幣34,156元,即每名月薪6,500元的保安員每月總支出為8,378元,而每名月薪7,000元的保安副主管每月總支出為9,022元。而保安經理無須替假,在加上強積金後,他的每月支出為港幣12,600元。

41.黃先生指向該屋苑每月收費為港幣56,500元(52,000+4,500元),在扣除了答辯人所收的經理人酬金4,500元,支付了上述工資支出後,只餘下5,244元,是作為答辯人對該屋苑的營運支出,包括勞工保險,文具,制服,管理層支援及行政支出等。而到了2008年11月份,見管理已上軌道,減少了一名保安經理。收費也減至每月50,500元(46,000+4,500元)。

42.有關保安員的支出,在結案時,申請人接受在計算保安人員的支出時,在工資外,仍須要加上假期及強積金等支出。但答辯人不同意了有一名保安副主管。

43.在盤問時,蕭律師指根據當值表,主管蔡先生是管理上水錦田區的客户,而不是駐守在該屋苑的。黄先生指當值表是顯示在上水錦田區的員工。蕭律師指曾女士有提到,答辯人會定時派公司職員巡查該屋苑。如果該屋苑有駐場經理,就不須要巡查。黄先生指這是牌照科的要求,每星期要作一次巡查。他也有到場巡查及協助解決與村民的糾紛。其實,他的工資部分也應計算在該屋苑的開支内。

44.簫律師指如果黃先生的工資也要計算, 為什麼答辯人沒有提供他的僱員合約,也沒有提供蔡先生的合約。黄先生指一直不清楚申請人要那些文件,所以沒有提供。簫律師又指蔡先生並沒有在簽到表上簽名。黃先生解釋,主管是不須要簽到的。因為他是隨傳隨到,包括晚上有事他也要到的,所以他是不須要簽到。後他又糾正,他意思是在正常上班時間外,晚上有事蔡先生也要到。但他答不到蔡先生的日常上班時間。

45.黄先生又說,答辯人在開始當管理人的時候,是聘請了文國輝做日間保安經理,他的月薪是港幣12,000元。做了3個月後,文先生離職,答辯人再聘用蔡育平先生為主管。他的薪金是16,000元,但答辯人只收該屋苑12,000元作為主管的費用。

46.葉律師盤問黃先生,指該屋苑並沒有日間保安經理,黃先生否認。蕭律師又指,稱為副主管的張瑞庭,根據僱傭合約,每月的薪金只是6,500元,黃先生說後來是提高到7,000元。只是沒有改合約。

47.有關營運開支,黃先生同意並沒有獨立的單據。黄先生又說,答辯人和該屋苑是以包賬形式管理,所以不會再發這些支出的單據。

48.在盤問有關蔡先先的薪金紀錄,黃先生同意沒有呈堂。而文件也沒有顯示張瑞庭的月薪是7,000元。

49.黄先生也同意,答辯人沒有制備每年的預算案。但他表示每月有開支賬目張貼,但沒有披露或呈堂。

50.以上是答辯人的案情。

51.最後申請人亦向法庭呈堂一份核數師報告。根據這份核數師報告的結果,答辯人所餘下屬於申請人的款項,只有一萬七千多元。答辯人也同意歸還這筆款項,但申請人並不同意。但核數師指答辯人的保安人員支出,只有發票,没有其他的文件可考查是否有合約支持,或經過正常的招標程序。

52.而答辯人也呈堂了上述一份未經核數的會計賬項,顯示他們為該屋邨所收取的各項收費,及各項支出。

討論及裁決

53.今次案件的主要爭議點,是答辯人所要退還給申請人的按金餘額。蕭律師的陳詞,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答辯人在離任管理人之後,須將申請人的動產,包括按金或屬於申請人的金錢,歸還申請人。就這一方面的法律理據,答辯人也沒有提出反對。

54.根據蕭律師的論點,該屋苑業主所繳付給答辯人的所有費用,根據該公契第74條,答辯人是以受託人的身份代各業主持有。第74條的原文如下:

“74. The Manager shall be deemed to be a truste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Owners in respect of all monies and deposits received on their behalf and unless otherwise authorised by the Owners' Committee must pay these monies into a specially designated interest bearing account in respect of the Estate at a licensed bank. The Manager may retain a reasonable amount to cover day-to-day expenditure; such amount to be approved from time to time by the Owners' Committee.”

55.本席同意蕭律師的論點,即答辯人所有收取的款項,包括上述的按金,是以信託人身份持有的。而且,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7第8條,這些款項屬動產的一部份,在答辯人離職後,它有責任交回有關的按金。

56.答辯人的重要爭議點,是指有關的按金,經已在其出任為管理人期間,用該屋苑的開支上。答辯人向法庭提供了未經核實的會計賬目,以解釋它如何使用所收回來的管理費及按金。所以,本席要裁斷,答辯人能否證明它是因在執行公契責任,或法律上的責任時,把按金也用了在該屋苑的管理開支上。

57.就會計報告的項目,蕭律師特別針對2007年5月至2009年6月的一項保安人員費用,共1,310,000元。

58.答辯人的案情,是提供了一名保安經理及共4名保安員。而它和發展商有協定,每月收52,000元(及後來調低為46,000元)。而正如答辯人的分析,52,000元代表了一名保安經理和4名保安員的薪酬支出,及5,244元的營運支出。黄先生指雙方的主要爭論點是他們有否提供一名保安經理。因為申請人也同意,在有關時候,答辯人提了供4名保安員,及同意他們薪酬應該加上補假及其它福利來計算。

59.蕭律師主要的論點,是答辯人不可以用包薪或包賬型式收取保安人員費用,也不同意有所謂協議。他指答辯人的每項了開支都要實報實銷。

60.申請人也不爭議答辯人可以用按金來支付正常的開支。申請人的論點就是,假若答辯人會計賬目的每一個項目都是正確及有法理依據使用,答辯人才能夠證明有合理的理由,使用了所有的按金。否則,答辯人就需要付還不足之數。蕭律師又指答辯人有舉證的責任,證明它已經及可以使用有關的按金,本席同意他的論點。

61.而蕭律師也不同意答辯人每月5,244元的營運開支是真實及合理的。

62.關於按金的使用,在反對通知書內,答辯人並沒有提出按金經已用了,它只表示答辯人代申請人墊支了一些費用,所以要求保留按金,作日後對數之用。而曾女士的證人陳述書,也是作出同樣的證供。所以,究竟答辯人在什麼時候使用了按金,證供並不清楚。

63.首先,本席處理的是有關包薪或包賬的說法。

64.如果黃先生與發展商或申請人一早有這個協定,這必定是一個重要的計算支出的協定。但在黃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並沒有提到這一個重要事項,反而用了大部份的篇幅,解釋如何計算每一個人的人工及須要支付的額外福利及假期。只是在他證人陳述書的末段提到每月收該屋苑費用為56,500元,但沒有解釋其由來,也沒有說是與發展商的一個協定。

65.而有關與發展商所達成的這個協定,黃先生根本沒有提供任何詳盡的資料。而有關這個協定的內容,黃先生的口供也不斷改變。正如上文所說,開始的時候,無論在状書或黃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根本沒有正面提及這個協定。在開案陳詞時,他才表述和發展商達成這個協定。當時,他只說是包括保安人員的薪金支出,而其他的開支是實報實銷。但黃先生在接受蕭律師盤問的時候,他又解釋包括一些其它管理費支出。黃先生的證供,搖擺不定,而且因應案情及盤問而修改。他根本不是一個可信的證人,本席並不相信他的證供。

66.而且,在發展商還沒有賣出任何單位時,它是擁有該屋苑的。但當它售出單位後,新業主與答辯人的關係,必然是由該公契條文所規定。而答辯人與發展商的協定,除非它能夠證明有法律上的理據,證實其他業主也須遵守,否則這只是答辯人與發展商之間的協定。答辯人沒有證據指所謂的協定其他業主也須遵守。

67.而後來改為46,000元的說法,黄先生也沒有清楚交代答辯人是如何達成這協定。總結以上各點,答辯人不能夠證明它可以每月向申請人收取52,000元(或46,000元)作為保安團隊及管理開支的月費。

68.上述1,310,000元的保安人員支出,正是以包薪或包賬計算出來。基於本席的裁斷,答辯人須證明該費用是真實支出在該屋苑的管理上。

69.答辯人指保安人員的費用,包括了一名保安經理及4名保安員;而主要的爭議點,是答辯人有否提供一名保安經理。根據胡先生的證供他在該屋苑居住了5年,從沒有見過一位保安經理。黃先生只向他指出是否認識一位文先生。如果答辯人有安排一位保安經理工作,包括所指由經理去處理與村民的糾紛,居住的居民應該知道這一位經理的出現。本席考慮了胡先生的證供,相信他是一位可信的證人。

70.答辯人也沒有提出足夠證據,支持答辯人有委派保安經理。答辯人沒有提供文先生的僱傭合約。雖然,答辯人在開案時申請向法庭提交一份文先生的證明書,在沒有解釋為什麼沒有傳召文先生,及為何到審訊時才提交,本席拒絕答辯人提交新文件的申請。

71.答辯人也沒有提供蔡先生的合約,而在盤問後,黃先生在結案陳詞時,才申請提交蔡先生的合約,及每月張貼的支出明細表。證供經已完成,黄先生沒有足夠理由解釋為何這些文件沒有披露,本席也拒絕收錄新文件。

72.其實,在葛法官發出命令,要求答辯人披露所有保安人員的文件時,答辯人早知道這些文件是必須披露的,答辯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解釋,當時為何沒有披露將這些文件。而根據曾女士所披露的文件,只有其中4名保安員的僱傭合約。在答辯人提供的文件中,的確有蔡先生07/08年度的報稅表,但沒有其他年度的報稅表,不能顯示蔡先生的工作性質及地點。曾女士說沒有披露蔡先生的合約,只是忘記了,這解釋並不可信。蔡先生的工資是最高的,也是經理,相信曾女士無可能忘記提供蔡先生的僱傭合約。

73.而出任該屋苑的保安經理,包括文先生及蔡先生都沒有在該屋苑簽到簿上並沒有簽到。雖然黃先生及曾小姐分別解釋作為保安經理無須簽到,但黃先生在接受發問時又說蔡先生是隨傳隨到,後來又解釋他的意思是在上班時間外是隨傳到,但又不能說出上班時間。總結以上各點,黃先生的證供並不可信。

74.有關當值表,蕭律師指這份文件並不可靠,因為黃先生在本案陳詞中,同意在2008年11月後,沒有再派日間保安經理駐在該屋苑,但當值表仍然有一位日間保安經理當值,這顯示當值表並不準確,或該日間主管,並不是單獨為該屋苑服務。本席接納蕭律師的陳詞,當值表不足以證明答辯人有安排一位日間保安經理在該屋苑當值。

75.考慮了所有的證據,本席裁定答辯人不能證明有為該屋苑聘用日間保安經理。

76.在黃先生作證時,他也提出自己有為該屋苑服務,而答辯人也有安排人員到該屋苑巡查。這些人員的調配,應該向屋苑收取服務費用。本席不排除,有一些情況下,這些臨時調配的人員,屋苑須要支付費用。但在本案中,答辯人所指經已收取的費用,並不是以這個基礎來計算,所以本席無須考慮這方面陳詞。

77.而且,這方面的費用也沒有任何實數,所以,答辯人沒有可能在本案之前與申請人作出對數。

78.而關於副主管的說法,黃先生也承認並沒有任何文件支持。如果他曾經安排其中一位保安員做副主管,並支付7,000元月薪,相信稅務文件或薪金收據中,必然可以顯示出來。所以本席不相信黃先生這方面的證供。

79.綜合以上各點,本席接納胡先生的證供,裁定答辯人根本沒有駐場的日間保安經理及副主管在該屋苑服務。

80.而有關每月5,244元的開支,答辯人沒有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支持,證明這些支是該屋苑的支出。而根據答辯人的會計文件,它有分別收取其他的營運及管理支出,如清潔、保險、工具、文具、維修等。本席裁定,答辯人不能證明這些開支的項目及金額,也不能向該屋苑收取。

81.雖然答辯人並沒有提出默許(acquiescence)作為答辯,蕭律師在結案陳詞也有處理。既然答辯人沒有提出,本席無須處理。蕭律師的擔心,相信是針對曾女士的證供,表示有關的會計文件,曾交申請人的幾名代表查閱,而他們均表示同意。曾女士的證供,非常含糊,甚至連有關的賬目副本,是否有交各代表也沒有表述。本席並不相信她的證供。而且,她的證供,也只是向申請人提供會計文件,相信是想表達申請人同意了其中的支出。但會計文件當然沒有說明保安人員支出的計算方式,或包薪的協定。所以,在重要的事項不清楚的背景下,這證供並不景響本席的裁缺。

82.所以,答辯人所指在2007年5月至2009年7月間的26個月内,使用了1,310,000元的保安人員費用,並沒有證據支持。根據不争議的案情,答辯人只支付了4位保安員的人工。本席接納蕭律師的計算,根據現有的證供顯示,答辯人代申請人支付的保安員工資及福利支出,不超過831,312元(8,378 x 26 = 831,312元)。

83.根據以上的分析,就正如蕭律師所指,以答辯人所提供的會計文件來分析,其中就保安人員的費用,根本不可能有1,310,000元的開支。如果以會計賬目中其他所有的使費是準確的,在減去多收的保安員費用後,答辯人應該仍然管有大於申請人上述的按金的金額(1,310,000 – 831,312 = 478,688元)。所以本席裁定答辯人須退還所有的按金。

84.而關於文件,申請人只要求取回其中3名保安員的僱傭合約的副本,答辯人也沒有反對。所以,本席頒令答辯人,在申請人發出書面通告的7日内,向申請人提供保安員郭子猷、黎國財及王錦荷的僱傭合約副本。申請人須付合理的影印費。

85.本席發出暫令,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金額不能達成協議,將由聆案官以區域法院對衡基準作出評定,暫令於14日後成為絕對命令。

  余敏奇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轉聘Patrick SIU大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由代表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416/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