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炳燦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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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控罪二指九名被告(即D1至D9)串謀詐騙。D1、D2、D4、D7及D9認罪,D3、D5、D6及D8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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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4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44號 ----------------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的控罪二指九名被告(即D1至D9)串謀詐騙。D1、D2、D4、D7及D9認罪,D3、D5、D6及D8不認罪。 控方案情(證人) 2.主控官依以下次序傳召證人,PW49、PW55、PW78、PW53、PW51、PW4、PW12、PW86、PW11、PW87、PW8、PW88、PW89、PW2、PW3、PW90、PW40、PW48、PW39、PW46、PW28、PW61、PW36、PW82、PW91,然後再重新傳召PW90,其中PW4、PW12、PW86、PW11、PW87、PW8、PW88及PW89是為D3、D5、D6及D8的口供作供的警員。PW2及PW3是本案的證物警員,其餘人士大多是銀行職員。 證物 3.控方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4.代表第五被告的律師反對控方引入證物P47(即文件夾第58頁),那是一張在D1住所內搜到的文件,抬頭印著四民集團有限公司,文件上有D5的名字。辯方律師將反對理由寫下呈堂,簡單來說,他指該文件與D5被控的控罪二無關,控方引入該文件為證據,會對D5產生不利影響,遠超該文件的證據價值。 5.代表第六被告的律師則反對控方引入證物P4(文件夾第5頁、第6頁、6A頁及6B頁),亦反對控方引入證物P42(文件夾第53頁)、P6(文件夾第8頁)和P57至68(文件夾的第70至81頁):
6.代表第六被告的律師反對控方將上述證物呈堂,理由是該等證物和第六被告面對的第二項控罪無關,律師說該等證物一旦呈堂,會對第六被告造成不利影響,超過該等證物的證據價值。 7.主控官反駁說,上述有關D5及D6的證物,是警方在D1及D2家中找到的,他說控方不是叫法庭倚賴該等證物的內容為真確,而是叫法庭考慮該等證物屬環境證據,可證明D5、D6和D1、D2是有連繫,大家都是同謀的詐騙者。 8.本席考慮過雙方的論據,同意控方的陳述,本席認為只要法庭按證據法則,如控方所說般去考慮上述的證據,辯方律師說該等證據會對D5及D6產生不恰當的不利,遠超該等證物所有的證據價值,這情況是不會發生的。這些證據是警方在正當的調查過程中找到的,若沒有足夠理由便被拒納,會對審訊造成不公。本席裁定,有關D5的證物P47,與及有關D6的證物P4、P6、P42及P57至68,都可呈堂成為正式證物。 A至D公司 9.控方指D1至D9串謀用四間虛假的公司(簡稱「A至D公司」)去申請銀行的信用卡,他們用這四間虛假公司的資料作為僱主資料,及用虛假的住址去詐騙銀行。 10.2010年11月1日,D7成立金星商業器材批發公司(Gold Star Commercial Mechanical Wholesale Company),控方稱之為A公司。D7在2010年12月21日為這公司作商業登記,登記業務地址為上水寶運路95號貿易廣場A座316D(見證物P90,文件夾的224至229頁)。 11.2010年11月30日,D7又成立星皓藝術創作室(Filmko Art Creation Room),控方稱這公司為B公司。D7在2011年1月5日為此公司作商業登記,登記業務地址為 “Flat B, Room 2012, Good Hope Building, 5 Sai Yeung Choi Street, Mong Kok”(見證物P89,文件夾219至223頁)。 12.2011年3月20日,D3成立實力塑料供應公司(Strength Plastic Products Supply Co.),控方稱此公司為C公司,D3在2011年4月18日為此公司作商業登記,登記業務地址為長沙灣福榮街535號1樓(見證物P87,文件夾208至212頁)。 13.2011年3月20日,D3亦成立貿易軟件批發公司(Business Software Wholesale Co.),控方稱此公司為D公司。D3在2011年4月18日,為此公司作商業登記,登記業務地址為長沙灣福榮街534號2樓(見證物P88,文件夾213至218頁)。 14.事實上,A至D公司都未有佔用上述的登記業務地址,B公司提及的地址更不存在(見同意案情P190第5段)。 D1 15.2011年10月3日,警方在D1住所內找到證物,包括在他手提電腦(證物P173)內有A公司、B公司及D公司的印章影像,分別為證物P73(文件夾第86頁)、P72(文件夾85頁)及P74(文件夾第87頁)。 16.警方亦在D1的住所內,發現關於D4的證物:
17.警方在D1家中也找到關於D6的證物:
18.警方在D1的手提電腦(P173)內找到以下文件:
19.警方在D1家中找到唯一關於D5的文件,是證物P47(文件夾第58頁),文件的抬頭印著四民集團有限公司的字樣,個人資訊有陳炳燦的名字,行動電話為98013421及92374117,住址是 “3/F, Block F, Lee Hing Building, 117 Fa Yuen Street, Mong Kok, Kowloon” ,職業資訊提及的公司是貿易軟件批發公司(Business Software Wholesale Co.),公司地址是觀塘成業街19至21號成業工業大廈606室。這文件的個人資訊部分的下部,也寫著同一公司地址,但亦同時寫著公司舊地址:九龍長沙灣福榮街534號2樓。 D2 20.2011年10月3日,警方在D2住所內找到很多證物,包括:
D3 21.D3起初不認罪,但在審訊中途改口認罪,當時她給警方的口供(P108)已被法庭裁定為自願口供。在該份口供中,D3說他在2011年3月遇上一個朋友阿Ken,D3收了對方5,000元,替對方辦理幾間公司,包括C公司及D公司的商業登記證,D3知道這是用來欺騙銀行或財務公司貸款的。D3說C公司及D公司並無運作,地址都是假的。 D4 22.PW40趙崇光(譯音)為中銀職員,他證實有一份以D4名義寄來的信用卡申請表,連同一些證明文件(見證物P75,文件夾第88至92頁),申請書(文件夾第88頁)上面填寫著申請人住址為 “3/F, 318 Reclamation Street” ,僱主為實力塑膠供應公司,這名稱和C公司的中文名稱有一字之差,但英文名稱則完全相同,是Strength Plastic Products Supply Co.,公司地址亦完全一樣。文件夾第89頁是D4的身分證副本,第90頁是一封日期為2011年4月18日,紐約人壽給客戶的信件,保單號碼是九位數字的。文件夾第91及92頁則為D4的交通銀行存摺文件。 23.2011年7月14日,中銀基於上述的申請及證明批出信用卡給D4,PW46陳熙(譯音)在2011年7月21日核對來人的身分後,將該信用卡交給對方。 24.該信用卡被人使用過,現在欠中國銀行三萬七千多元(見P156,即文件夾1562至1577頁)。 25.PW39何錦華(譯音)在東亞銀行工作的時候,收到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上面的日期為2011年6月21日,該申請書附有證明文件(見證物P77,文件夾第111頁與及117至120頁),申請書上有D4的名字,住址為 “3/F, 318 Reclamation Street” ,僱主資料為C公司的英文名字及地址。文件夾第117頁是D4的身分證副本,第120頁是紐約人壽給D4的客戶信件,日期為2011年4月18日,上面印有保單號碼,是九位數字的。 26.東亞銀行基於以上的申請及證明文件,接納該項申請,PW48梁子健(譯音)在2011年6月30日核對過來人的身分後,將信用卡交給對方。 27.PW90何文偉(譯音)是Aeon財務的職員,他確認證物P76(文件夾第106至110頁)是一份寄來的信用卡申請表,上面寫著的日期為2011年6月21日,申請表(文件夾第106頁)上面有申請人的住址,是 “3/F, 318 Reclamation Street” ,僱主是C公司及其地址。文件夾第109頁為D4的身分證副本,第110頁為一份紐約人壽給D4的客戶信件,日期是2011年4月18日,保單號碼是九位數字。Aeon財務在2011年7月5日批出信用卡,申請人到分行拿取,Aeon的職員核對過來人的身分後,將信用卡交給對方,這張信用卡曾被人使用,現在欠Aeon財務數千元(見P157,文件夾1578至1591頁)。 28.PW28陸國能(譯音)是 “3/F, 318 Reclamation Street” 的住客,他和家人自1977年居於上址,他確認上址沒有D4叫盧紹昌的人居住。 29.PW61趙家慧(譯音)曾在紐約人壽工作,她說2011年4月1日起,紐約人壽改名為安達人壽,自那時起,公司的信件都再不印著紐約人壽。她亦說公司的保單都是十位數字的。 D7 30.根據同意案情(P190)的第1、第2及第5段,D7開設了A公司及B公司,這兩間公司從未佔用商業登記證上的登記地址,B公司所登記的地址根本不存在。 D8 31.D8不認罪,經聆訊後,他的口供(臨時證物PP187)被裁定為非自願口供,控方因此同意他們只能證明有人以D8名義作出P190第19段提及的信用卡申請,但就未能證明D8親自處理或授權別人處理該項申請,控方同意針對D8的第二項控罪的表面證供不成立。 32.根據P190的第19至22段,與及PW57何挺生(譯音)的口供(P197)〔該份口供是雙方同意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B條引入的〕,叫羅惠琛的人本身在渣打銀行已有戶口。2011年3月15日有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寄到渣打銀行,連著D8的身分證副本(見證物P85,文件夾189至191頁),申請書上的僱主資料及公司地址屬B公司的。 33.渣打銀行批出信用卡給該申請人,並寄往他的住址。這信用卡未被人使用過。渣打銀行在覆核程序之後,於2011年4月7日將該卡停用,該卡未欠渣打銀行任何款項{見同意案情P201第4段及PW41廖慶堂(譯音)的口供(P194)}〔這口供是雙方同意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的〕。 D9 34.PW82鍾志明(譯音)曾在渣打銀行工作,他在職時曾處理D9的開戶申請(見P146,文件夾1427至1436頁),他說該申請人當時交出一份住址證明,地址為 “Flat 509, 5/F, Tsui Shue House, Lei Muk Shue Estate, Kwai Chung” 。文件夾第1434頁上面寫著的日期是2010年12月29日,該頁顯示D9在開戶時,沒有同時申請信用卡。PW82說若果客人在銀行已開有戶口,日後申請信用卡時便毋須遞交住址證明。 35.PW91麥兆昌(譯音)是渣打銀行的職員,他處理過一份郵寄來的信用卡申請,申請書上寫著的日期為2011年2月14日(見證物P86,文件夾第192至194頁),第192頁上的申請人名字是D9的,地址為 “Room 509, 5/F, Tsui Shue House, Lei Muk Shue Estate” ,僱主是A公司。 36.渣打銀行在2011年2月18日批出信用卡給申請人,並將該卡郵寄給他,該卡現欠渣打銀行三萬二千多元(見P168,文件夾1823至1841頁)。 37.PW36曾中泰(譯音)是梨木樹邨翠樹樓5樓509室的住客,他自2005年便和兒子同居上址,他不認識D9叫黃家俊的人,亦沒有准許那樣的人使用他的地址。 D5 38.根據同意案情(P190)的第6段,恒生銀行收到一份信用卡申請書(見證物P78),渣打銀行亦收到三份信用卡申請書(見證物P79、80及81)。 39.根據P190的第12段,D5在2011年4月29日,在恒生銀行開設儲蓄戶口,同日他又在渣打銀行開立一個儲蓄戶口。 40.PW51祝文良(譯音)是恒生銀行的職員,他說銀行收到一份郵寄來的信用卡申請文件(見證物P78,即文件夾第121至123頁與及第129頁),申請書上寫著的日期為2011年6月2日,上面有陳炳燦的名字,住址為「3/F,F座,Lee Hing Building,117 Fa Yuen Street,Mong Kok」,手提電話號碼為98013421,僱主是Business Software Wholesale Co.,公司地址是 “606, 6/F, Shing Yip Industrial Building, 19 - 21, Shing Yip Street, Kwun Tong” (見文件夾第121頁)。文件夾第123頁是附著申請表寄來的身分證副本,上有陳炳燦的名字,第129頁是申請人在2011年6月27日到恒生銀行拿取銀行批出的信用卡的收據。此卡的信用貸款額為50,000元,此卡曾被使用,現仍欠恒生銀行五萬五千多元(見P190的第9段)。 41.雖然D5在同意案情(P190)第11段承認自己拿取該信用卡,不過代表他的律師在庭上表明,D5並不同意P78是D5寄出或處理的文件。律師同時表示,雖然D5亦同意他是親自收取渣打銀行發出的三張信用卡,也承認渣打銀行職員在銀行內處理該等申請時,D5本人是在場的,不過D5就不承認該三份信用卡申請書(即證物P79、80及81)上面的資料是經D5提供或確認的。 42.PW49張偉俊(譯音)是渣打銀行職員,他在2011年6月某日處理證物P79(文件夾第134至135頁)和P81(文件夾第146至147頁),他說客人在當日同時申請兩張新信用卡,PW49核對過該人的身分證後,滿意對方是持著真實的身分證,亦是該身分證的持有人。由於該客人在渣打銀行已有戶口,所以銀行的電腦內已有他的資料。PW49在庭上承認事隔太久,他記不起當日的所有情況,他記不起那客人除了交出身分證外,還交過甚麼文件出來,他亦記不起那客人有沒有修改或更新自己的資料,不過PW49說他是和對方確認過資料後,才替對方填寫信用卡申請表的。兩份申請表上寫著申請人的住址都為「3/F,F座,Lee Hing Building,117 Fa Yuen Street,Mong Kok」,電話都是92374117,僱主都是Business Software WH。PW49記不起WH代表甚麼,他也記不起當時銀行的電腦是否如此顯示或是資料是申請人當時告訴他的。 43.代表第五被告的律師指,PW49其實沒有和那客人核對好資料,便填寫申請表,PW49回應說,他記不起當時的詳情,不過他一向都會和客人核對好資料,包括地址、電話及職業。 44.PW53何永熙(譯音)是渣打銀行的職員,他處理D5的另一項信用卡申請,該申請表是P80(文件夾第144至145頁),申請表上的日期寫著是2011年6月16日,PW53說D5當時在渣打銀行已有戶口及信用卡。一名櫃檯職員當日將D5交他處理申請信用卡的事宜,PW53替D5核對資料。他不記得D5有否表示剛和櫃檯職員說過要更改個人資料,不過PW53說,若然資料有所更改,也要兩三後才能在銀行的電腦上顯現出有關修改。PW53記得D5只拿過身分證出來,沒有出示其他文件,他和D5覆核過銀行電腦所顯示的資料。PW53說,現在申請表上顯示D5的住址是來自當時的銀行電腦顯示,他記不起是怎樣和D5確認他的個人資料,他說他一向會向客人讀出對方的地址資料,問對方的地址是否有所更改,亦問對方有沒有收到銀行的月結單。 45.渣打銀行批准上述的三項信用卡申請,D5收取了這三張信用卡,兩張Visa信用卡的信貸額分別為5,000及3,000元,另一張Master Card的信貸額則為27,000元(見同意案情P190第10段),這三張卡現共欠渣打銀行四萬多元。 D6 46.根據同意案情(P190)第13段,D6有兩項信用卡申請,第一項是在2011年5月4日向渣打銀行提出的(見P84,文件夾171至182頁),第二項申請是在2011年6月16日,透過郵遞方式向Aeon財務提出的(見P82,文件夾152至158頁)。 47.代表D6的律師在庭上表示,D6並不爭議他是自己親往渣打銀行處理第一項的申請,不過他當時只是去開設戶口,是銀行的職員主動為D6同時申請信用卡,D6不承認申請書上的資料是經他確認或提供的。 48.至於郵寄給Aeon財務的信用卡申請,D6不承認是他親自作出或授權別人作出的,不過PW43馬美蓮(譯音)在她的口供(證物P193)中說,她在2011年7月8日核對過來人的身分後,將Aeon財務批出的信用卡發給對方,此口供是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的。代表D6的律師在庭上並不爭議馬女士的口供,亦承認D6是親身到Aeon的分行收取那信用卡。根據PW90何文偉在庭上的證供,Aeon財務首先發給D6的信用卡號碼為5417366013484903,後來Aeon財務在2011年8月8日收到失卡通知,便在該月底向D6發出一張補卡,補卡的號碼最後兩個數字改為「11」代替「03」,該補發卡在第二日就給人啟動,亦即是說,PW43馬美蓮在2011年7月8日發給D6的原卡號碼為5417366013484903,D6後來交給警方的證物P198就是補發卡,號碼為5417366013484911。 下午3時56分聆訊押後 下午4時07分恢復聆訊 被告人出席。出席人士如前。 (下午4時08分前之聆訊毋須謄寫) 49.PW55曾啟光(譯音)是渣打銀行的職員。D6在2011年5月4日到渣打銀行辦理手續,當日是PW55接待D6的,他替被告處理開戶及申請信用卡的申請,申請表及附證文件為P84(文件夾的171至182頁),他替D6填寫申請表上的資料,他和D6是說中文的,不過由於銀行的電腦所限,PW55只能用英文將資料寫入電腦內。文件夾第182頁是D6向PW55提供的住址證明,PW55將該文件影印存案,這是一份MassMutual Financial Group給D6的客戶文件,上面記載的地址為 “2/F, 318 Reclamation Street, Mong Kok” 。 50.代表D6的律師指,D6當時只是將一個信封交給PW55去辦理手續,PW55替D6所填的地址及僱主資料是來自該信封內的文件,律師指D6並非是親口向PW55說出該等資料,PW55回應說他記不起當日的詳情,但他一向會用中文向客人覆述申請書上的資料,才叫對方簽署。代表D6的律師又指,PW55沒有知會D6便替D6在開戶的同時替他申請信用卡,PW55說他從未這樣做過。 51.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PW41廖慶堂(譯音)的一份口供(證物P194),根據該口供的內容,渣打銀行後來批出該信用卡給D6,寄往申請書上所填的地址。 52.根據P190第18段,D6在同日(即2011年5月4日)亦到恒生銀行開設戶口,PW78馮桂媚是恒生銀行的分行經理,當日D6到她的分行開戶(見申請表P144,文件夾第1375至1379頁),第1375頁顯示D6所報的住址為 “Floor 2, 318 Reclamation Street, Mong Kok” ,PW78說她會見D6之前,是一位櫃檯職員處理D6的,她不知該櫃檯職員怎樣查問D6及為D6填寫申請表上的資料。 53.在那份Aeon財務信用卡的申請文件中(見P82,文件夾152至158頁),第157頁為上述恒生銀行戶口的結單,第152頁是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的住址為 “2/F, 318 Reclamation Street, Mong Kok” ,受僱於Business Software Wholesale Co.,公司地址是 “Flat 606, 6/F, Shing Yip Industrial Building, 19 - 21, Shing Yip Street, Kwun Tong” 。第153頁是這公司發給D6的僱用證明信件。第154頁是這公司給D6的5月份糧單收據,這文件的內容和警方在D1的手提電腦內找到的P61(文件夾第74頁)完全是一樣的。文件夾第155頁是Business Software Wholesale Co. 發給D6的4月份糧單收據,內容和警方在D1的手提電腦內找到的P62是一樣的。第156頁是3月份的糧單收據,內容和D1手提電腦內的P63是一樣的,第158頁則為P6的身分證副本。Aeon財務批出信用卡,寄給D6。D6承認收到這張信用卡(見上文第48段),該卡後來被報失,D6稍後向Aeon財務領取補發卡(即證物P198)。 招認口供 54.D5、D6、D8與及後來改口認罪的D3,在審訊中都爭議他們的口供,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該等爭議。 55.D3的一份口供是PP108(口供文件夾第324至333頁),相關的羈留人士通知書為PP109(文件夾334頁),口供認收書則為PP110(文件夾335頁)。 56.D5的一份口供是PP183(文件夾1283至1290頁),相關的羈留人士通知書為PP184(文件夾第1280頁),口供認收書是PP185(文件夾1279頁)。 57.D6有四份口供,分別是:
58.D8有一份口供,PP187(文件夾1315至1326A頁),相關的羈留人士通知書是PP188(文件夾1310A頁),口供認收書為PP189(文件夾1309頁)。 反對理由 59.各辯方律師將反對口供呈堂的理由寫好,並呈交法庭。 60.代表第三被告的律師指,2011年12月8日,DSPC48720不理會D3已經懷孕三十八周、疲倦與及肚餓,堅持向她落口供,亦不理D3的要求,又不許她解釋事情的經過,只叫D3默寫招認及照抄聲明,騙D3警方只會告她賣資料給別人,而不是告她串謀詐騙。律師指,D3的口供是不準確的會面紀錄。 61.代表第五被告的律師指,D5在2011年10月5日凌晨被捕,於羈留期間感到疲累,當日下午,DSPC13066和偵緝沙展54699,與及DPC54786到落馬洲警署見D5,有警員恐嚇D5要他合作,D5被帶到會面的房間,DPC54786拍打D5的頭,DSPC13066則踢D5的凳腳,叫D5「醒定啲,唔好玩嘢」,沙展亦恐嚇D5,要他合作,要他給口供,又拒絕D5要找律師的要求。沙展說落完口供後,D5便可離去。律師指D5因為驚怕才向警員答話,律師又指DSPC13066沒有向D5讀出口供的內容,也沒將口供給D5看,只說D5合作便可獲得保釋,要D5抄寫聲明及簽署。律師指,D5一直沒有被警誡或告知他應知道的權利。 62.代表D6的律師指2011年10月3日,DPC1308根本沒有在打鼓嶺警署為D6落取那份記事冊口供PP116。D6被帶到大埔警署,沒有被警誡便被問話,偵緝沙展50359曾進入房間對D6說,「事情好濕碎,大家沒有仇怨」,沙展在稍後的時候又對D6說,有人已經給他預留食物,以表示對D6的關心。律師指,DPC1308杜撰口供,沒有將內容向D6讀出,亦沒有讓D6閱讀,D6相信警員正確紀錄會面的過程,所以簽署該份口供(即PP117),然後DPC1308再叫D6在他已寫好的記事冊內簽署(即PP116),但警員沒有把PP116的內容告知D6或給他任何副本。 63.2012年2月8日,D6到警署報到,DPC54471沒告訴D6他要為D6落取兩份口供,他亦沒有向D6警誡。在會面過程中,另一警員DPC2944出現,他問DPC54471 D6是否合作,DPC54471說D6頗合作。律師指,DPC54471沒有準確紀錄會面過程,也沒有把兩份口供(即PP117A及117B)讀給D6聽或讓D6看,D6以為事情不大,便照警員的指示簽署該兩份口供及在上面抄寫聲明。 64.代表D8的律師指2012年2月7日,DPC54471不理D8表示疲倦,堅持向他問話,他沒有警誡D8,只叫D8信他,說會幫他。律師又說,DPC54471沒有讓D8看清楚口供的內容或權利通知書的內容,也沒有給他以上文件與及任何口供認收書的副本,律師指D8並不知道DPC54471在口供內紀錄了甚麼。 被指控的警員 65.為D3落口供的是PW4 DSPC48720,他在羅湖懲教所會見D3,當時D3的肚子隆起,不過精神狀態正常,他問D3,D3說自己有孕,但沒有表示疲累或肚餓,亦沒有作任何要求。警員說,D3明白他的警誡,口供中的答案都是D3提供的,他說PP108、109及110都能正確反映落口供的過程。律師問及他如何替D3紀錄口供中長長的答案。DSPC48720說,口供中的答案6及答案7是這樣寫成的:當D3說話時,他記下D3所說的話的要點在一張紙上,然後再組織成整段文字,寫在口供上。 66.代表D3的律師指,D3當時其實說自己不知道案件的來龍去脈,想解釋,又被警員阻止。律師指,警員不理會D3的身體及精神狀況,沒有告訴D3她的權利,又不讓D3自己在口供上寫答案。律師指,DSPC48720只按自己的意思寫口供,那口供並非準確的會面紀錄,他指責警員只想拿到對D3不利的口供,沒有將口供的內容複讀給D3聽。律師又指,警員對D3說只會告D3賣資料給別人,不是告她串謀。DSPC48720對這些指控全部否認。 67.為D5拿取口供的是PW8 DSPC13066,他現在已退休,他在2011年10月5日和偵緝警長54699與及DPC54786,到落馬洲警署見D5,向他調查。D5是在當日凌晨離境過關時被捕的,拘捕他的警員(PC206)當時沒有警誡他,D5後來被扣留在上水警署,當日下午2時後,他被帶到落馬洲警署。DSPC13066和DPC54786從落馬洲警署的值日官提取D5去問話,將他帶到附近的一間會面室,DPC54786留在門外看守,DSPC13066則在室內向D5讀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的權利及讓他看該文件。D5點頭表示明白,沒有作出要求,他在該通知上簽署。DSPC13066叫門外的同僚DPC54786影印該通知書給D5。DSPC13066將會面的過程記在口供PP183上。他說他是先寫下問題,然後把口供紙轉向D5讓他看,他和D5各坐在檯角一邊,即是以L型對坐,D5在他的右方。他把寫著的問題讀給D5聽,D5作出回答,他便把答案寫下,再把寫好的答案轉向給D5看,然後讓他簽署作實。DSPC13066說,完成問話後,他向D5複讀整份口供及讓D5閱讀,他叫D5在一些要改錯的地方簽署及抄下聲明,然後他叫門外的DPC54786影印口供,將副本交給D5,D5在口供認收書(PP185)上簽署。 68.DSPC13066說D5在整個會面過程中都是精神良好。代表D5的律師指,DSPC13066沒有在落馬洲警署的報案室一見到D5便警誡他,是不想D5明白他應有的權利,DSPC13066對此否認,他說他認為把D5帶到附近的接見室,才是合適的地方去警誡D5,該接見室距離他提取D5的地方只有十多步的距離。DSPC13066說,他在口供的序文中,已清楚寫出警誡詞,讀過給D5聽,亦給D5看過,D5表示明白,並寫上「明白」與及簽名,然後D5才對他作出招認,他就把D5所說的話記在口供的第2頁上部,然後他再提醒警誡D5,再開始問答的程序。 69.代表D5的律師質問DSPC13066,通知書(PP184)上所記載的時間,DSPC130666解釋,該通知書上寫著「14:40」,其實是當他讀完通知書上的權利,開始給D5自己看通知書的時間,D5看過後沒有異議,DSPC13066便寫下當時的時間「14:43」,他和D5簽名後,才交由門外的同僚DPC54786去影印,然後他把通知書的影印本交給D5。DSPC13066解釋這種通知書是一種新的格式,他說舊格式的通知書,可以更清楚顯示警員讀出及發放通知書的時間。 70.代表第五被告的律師指,DSPC13066從沒有向D5解釋他的權利或警誡D5,也沒有讓D5看那份通知書。律師又指,警員沒有將那八頁口供讀給D5聽,亦沒有讓D5自己看,警員是自己杜撰該份口供的內容,律師向DSPC13066指出反對書上所列出的各項指控,DSPC13066一一否認。 71.PW88 DPC54786說他在DSPC13066替D5落口供的時候,於門外守候,沒有人特別指示他不要進入房間內,但他說他習慣在同事落取口供時,留在房外守候,今次上司指派了DSPC13066替D5落口供。在那三個多小時的守候過程中,有時他會到對面的洗手間,有時他見到偵緝沙展54699在附近出現。 72.代表D5的律師指,DPC54786和沙展都有進過接見室,D5表示疲累,不想落口供,沙展問D5知不知自己犯了甚麼事,又指DPC54786拍打D5的頭,DPC54786否認這些指控。 73.PW89是偵緝沙展54699,他說當DSPC13066和DPC54786把D5從落馬洲警署的報案室帶到附近的接見室之時,他跟在兩名同僚的後面。在那三個多小時的會面過程中,他沒有進過會面室,他和DPC54786都是坐在門外,他亦說他在往落馬洲的車途上,已指示DSPC13066向D5問話,亦叫其他人不要在DSPC13066向D5問話時進入房內騷擾。 74.2012年2月3日,D5應警方要求到警署再落口供,今次D5有律師陪同。DPC54471向D5拿取三份口供,D5都拒絕回答問題。 75.為D6錄取口供的是PW11 DPC1308。2011年10月3日接近下午1時,他和偵緝沙展46411與及DPC58345到打鼓嶺警署向D6調查,D6在當日凌晨過關時被捕。DPC1308在打鼓嶺警署一接見室內,向D6落口供去調查一宗詐騙案,他向D6讀出羈留人士通知書,D6沒有要求,並在通知書上簽署(見PP118)。DPC1308叫房外的同事影印該份文件,將副本交D6,然後他向D6錄取口供,D6說了一些話,DPC1308便記在自己的記事冊內(見PP116)。完成該份口供後,DPC1308把口供的副本交給D6,D6在認收書上簽署(見PP119)。 76.D6跟著被帶往其住所搜查,但警方不得其門而入,跟著D6被帶到大埔警署,DPC1308將他交給值日官。下午四時許,他從值日官處提取D6,為他落口供,DPC1308覺得自己剛在打鼓嶺警署內向D6發過羈留人士通知書告訴他的權利,所以就沒有再向D6發另一份通知書。DPC1308將會面過程紀錄在口供PP117上,他說當D6回答他的問題時,他是即時寫下答案,完成所有問答後,他向D6讀出,並請他在每個答案與及每頁處簽名作實,完成整份口供後,他亦把整份口供讀給D6聽及交給D6看,他向D6表示他有權修正口供的內容,D6看過口供,然後點頭,DPC1308便向他解釋兩段聲明的內容,說若D6明白,就請他抄下,D6亦點頭,並在口供的第12頁下部抄下該等聲明。完成整份口供後,DPC1308將口供副本交給D6,D6在認收書上簽署(見PP119A)。在回答問題時,D6表示那張Aeon信用卡在他身上,他交出信用卡,DPC1308將它撿獲為證物PP198。 77.代表第六被告的律師指,DPC1308沒有在打鼓嶺警署向D6作任何調查,也沒有在該處寫任何口供,亦沒有向D6發過通知書和口供認收書。律師指DPC1308從來沒有警誡D6,他是在大埔警署才開始向D6查問,律師指題DPC1308把D6的小二教育程度寫成中二,D6表示自己只懂看些少中文,不懂寫,DPC1308則紀錄為D6兩樣都懂。律師指,口供中有些問題是根本沒有問過D6的,DPC1308只按自己的意思寫口供,最後亦沒有把口供讀給D6聽,律師又指,偵緝沙展50359在口供的末段曾進入房內,對D6說事件濕碎,只屬小事,沙展又對DPC1308說,D6從打鼓嶺過來,未吃過飯,他對D6說下面有人會留東西給D6吃,律師指DPC1308錄取完這份口供PP117,才把已寫好的記事冊口供PP116拿出來給D6簽署,及叫D6寫下聲明於該記事冊上,然後DPC1308才加上「13:50完畢」那幾個字。DPC1308對律師提出的指控全都否認。 78.PW87是偵緝沙展50359,他亦否認辯方律師對他提出的指控,他說他和DPC1308不屬同一隊,雖然他自己所屬的一隊(RCU3A隊)才是主要的調查隊伍,但2011年10月3日下午,沙展自己要在寫字樓內處理有關本案的其他工作,當天警方拘捕了二十多人,沙展的一隊拘捕了第一被告(D1),要作處理,沙展當日沒有見過D6,亦不知DPC1308向D6問話。 79.PW12 54471在2012年2月8日為D6錄取兩份口供(即PP117A及117B)。DPC54471知道D6早在2011年10月已被警方拘捕,2012年2月8日,D6來到警署報到,DPC54471被指派向D6調查,他先向D6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即PP118A),然後為D6錄取一份關於A eon信用卡的口供(PP117A),口供至下午5時完結,DPC54471隨即在5時03分至6時55分向D6調查關於渣打信用卡的事,他再警誡D6及錄取口供(PP117B)。警員說,兩份口供都是準確的會面紀錄。 80.代表第六被告的律師向DPC54471指出反對理由書上的情況,包括警員沒有警誡D6,沒有向他讀出口供的內容,也沒有給D6看口供,又指兩份口供的大部分內容都是警員杜撰的,DPC54471否認所有指控,不過他承認自己在錄取PP117的過程中犯錯,造成「13問」之後便寫「14答」。 81.DPC54471也承認他沒有問過D6的教育程度,不過他指D6自己看過通知書及口供,沒有顯出困難,所以他認為D6是懂看中文的。 82.代表D6的律師指責DPC54471在完成PP117A那份口供後,沒有馬上交副本給D6,警員解釋他當時覺得沒有即時的需要,因為他要立即為D6錄取下一份口供,他覺得一次過把兩份口供的副本交給D6便可。他否認律師指他是不想D6知道第一份口供的內容。DPC54471說D6自己已看過第一份口供,即PP117A。他說他當了十八年警察,其中有十年是當CID的,他未試過連續替犯人錄取兩份口供。他承認他知道有一份「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但他並不熟悉該文件的內容,他最後一次翻閱該份文件是2011年頭,但不是辯方律師所指的指示8(a)(v)那部分,他記得對上一次看過該8(a)(v)部分,已是五年多前的事。DPC54471說他最後只把兩份口供的副本交給D6,但沒有把調查時向D6問過的文件的副本也交給對方,他說警隊沒此指引,他過往亦只是把口供副本交給被查問的人,未試過給予對方口供附件的副本。 83.PW86是DPC2944。2012年2月8日下午,他在自己的寫字樓內工作,他不知道DPC54471為D6錄取口供,他只是在本案從裁判署轉介到區域法院的過程中,負責派送轉介文件給D6,那時才見過對方。律師指DPC2944在2012年2月8日曾進入會見室,問DPC54471 D6是否合作,DPC2944對此否認。 84.PW12 DPC54471也是為D8落口供的警員。2012年2月7日,他從大埔警署提取D8,帶他到隔鄰的新界北區警署總部的一個接見室向D8問話,他向D8讀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的權利(見PP188)。D8自己也看過該文件,表示明白及在上面簽署。DPC54471跟著替D8落口供,他將過程記在PP187內。他說較長的答案亦是當D8一邊說的時候,他就一邊紀錄。他替D8寫下答案,然後讓D8在每個答案後即時簽名作實,完成口供後,他把口供副本與及通知書的副本交給對方,亦把認收書的副本都給對方。他說他只把這些文件交給D8,但沒有將口供附件的副本(即在落口供時問及的文件副本)交給對方,他覺得沒此需要。 85.代表第八被告的律師指,DPC54471在口供中的「答案15」寫錯字,把「認」字寫成「應」字,警員同意,他亦同意自己漏寫了口供第2頁第二行一個「我」字。律師指,DPC54471沒有口頭警誡D8,只叫D8信他,表示會幫D8,律師又指,警員沒有向D8讀出權利通知書或口供的內容,又指就算警員有讀,也是讀得馬虎。律師指,警員沒有給D8看過通知書或口供,所有的文件(即通知書、口供與及口供認收書)都是警員一次過叫D8簽署的,律師又指,警員沒有給D8任何副本。律師指D8曾表示疲倦,問警員可不可以稍後再落口供,但DPC54471不理會D8的要求。律師指警員杜撰口供。DPC54471否認律師的所有指控。 86.律師指出口供中的答案9和問題9並不配合,似是答非所問。DPC54471解釋說,他當時察覺到此情況,不過他認為D8有權作出任何答案,所以他就照寫出該答案,他亦不再追問下去。 87.D3、D5、D6及D8在特別事項上都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這四位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聆訊中,表面證據都成立。 88.D5及D8選擇不作供,亦不傳證人。 D3在特別事項中的證供 89.D3選擇作供,她當時25歲,有中五教育程度。2011年12月8日,她被扣留在羅湖懲教所內,當時已懷孕三十八週。早上十時許,她被懲教署職員帶到接見室,她見到DSPC48720,對方給她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看過,D3明白內容。警員問她要不要律師,D3說不要。D3說,警員隨即把一連串的案情說出來,說了十多分鐘,D3想向警員解釋,對方就舉起手示意她不可說。警員問D3她認不認識阿Ken,有否收過5,000元,D3作出否認,警員跟著開始寫口供,寫好第2頁上「妳明唔明白」,便叫D3自己看,D3看明那是警誡詞。D3在庭上說,她當時知道自己可以保持緘默,不過她認為自己不能走出該房間,所以感到恐懼,只有和警員合作。她照警員所說的寫成第2頁的最後一段,但自己在最後加上「與我無關」四個字。D3說,警員見到,便說他知道事件與D3無關,但就指責D3不應寫下「與我無關」這幾個字。D3說口供中有些答案是她說的,不過整份口供就不是一份準確的會面紀錄,她對警員的查問作過一些否認,但沒有被記下來,警員最後叫她抄下聲明。D3說由於她已懷孕多時,在懲教所內只須待在醫院,不用工作,所以當天早上十一時許,她已感到疲累及飢餓,她向警員表示想回去休息,但對方拒絕她的要求。至中午時份,D3作出同樣的要求,向警員表示希望下午才繼續錄取口供,但警員亦說不可。D3說,她不知道警員會怎樣對她,所以她不敢反抗,只好不自願地依警員的意思完成整份口供,對方沒有向她複讀該份口供的內容,只叫她自己看。D3說她當時只想回去睡覺,所以沒有仔細看過口供,也不敢修改口供的內容。D3說DSPC48720叫她不用擔心,說只會告她賣資料給人。回到房內,D3看過口供的副本,對內容感到震驚,不過她沒有向懲教署作出投訴。審訊前,她也沒有向法庭作出投訴。 D6在特別事項上亦選擇作供 90.D6在過境時被捕,被帶到打鼓嶺警署,後來轉解到上水警署,然後再被帶回打鼓嶺警署。當日在打鼓嶺警署內,DPC1308見到他,但沒有警誡他,亦沒有帶他往接見室落口供,只說要帶他回大埔警署,不過D6先被帶往大角咀的住處作搜查。在車途上,D6問DPC1308他為何被捕,對方只說是關於銀行的事情,D6記不起兩人當時的其他對話,他說車內還有其他警員。D6說,在大埔警署內,他被帶到一房間,DPC1308問他知不知為何被捕,D6說不知,DPC1308再說是關於銀行的事,D6便說,有朋友介紹阿駒給他認識,阿駒自認中介人。DPC1308問D6知不知自己用假資料騙了銀行,D6說不知。D6不記得他和DPC1308的其餘對話,他說DPC1308一面和他說,一面做筆記,又吩咐他拿出身上的東西來,於是D6拿出那張從Aeon財務補領的信用卡(即證物PP198)。DPC1308寫好口供,便叫D6抄下聲明在第3頁上,D6不了解聲明的詳情,但知道那是時關於自已是否願意給口供。D6說DPC1308沒有警誡他,他自己不知道有權不回答警員的問題。D6說PP117不是準確的會面紀錄,有些問題是沒問過的,有些答案也不是他提供的,不過他相信DPC1308身為警員會公平處理,所以他就照對方的吩咐簽署該份口供,DPC1308並沒有向他複讀口供的內容。 91.D6說自己只有小二程度,只懂看些少中文,不懂寫,但懂照抄。本席在庭上叫D6讀出口供上的聲明來,他有幾個字讀得緩慢。代表D6的律師表示D6曾經輕微中風。D6有幾個字是讀不出來的,但大體讀得清楚。D6說,他其實不知道自己在口供的第12頁抄下的兩段聲明的意思。 92.D6說,在錄取口供期間,有一沙展進來,說這些事好濕碎,D6相信沙展所說的話,以為真是小事。D6又說,後來有警察入來,他記不起是誰,那警察向DPC1308說,D6從打鼓嶺過來未吃過飯。 93.D6在2012年10月19日(即第十日審訊中)作供至此,當天為星期五,聆訊須押後至下星期一(即10月22日)。D6是有擔保的,但他從此失蹤,他的律師再聯絡不上他,法庭押後聆訊待D6出現,但至10月24日,D6仍然失蹤,代表他的律師及大律師向法庭申請不再代表他,因為缺乏他的指示。本席批准律師的申請。因為本案的審訊涉及其他被告,法庭亦聽了很多證供,所以本席決定繼續對D3、D5、D6及D8的審訊。控辯雙方對此都沒有異議,本席表明D6的失蹤,只代表他自己放棄繼續出席聆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特別事項的最後陳詞 94.代表第三被告的律師說,DSPC48720的證供不直接、含糊、不合邏輯,似有隱瞞。律師將他對警員的批評詳細寫在書面陳詞上,本席在此不作重複。 95.代表D5的律師批評,PW8 13066在說及何時解釋犯人權利通知書給D5聽,及何時給他該通知書的副本的事上,口供出現矛盾。律師又說,DSPC13066用了三十分鐘去複讀該份口供(P183)給D5聽及改錯和簽署,是不可信的,因為所指的時間太長。律師又指,DSPC13066、DPC54786和偵緝沙展54699說及落馬洲警署內的情況,出現混亂、矛盾,沙展和DPC54786之間的證供存有嚴重衝突。 96.由於D6自動缺席聆訊,他的律師亦不再代表他,所以D6在此階段未能陳詞。 97.代表D8的律師陳詞時說,DPC54471在庭上的口供存在矛盾,證人亦表現緊張,令人懷疑。律師指,口供中錯漏,特別是問答9所見的答非所問情況,顯示該份口供不是真確的會面紀錄。 2012年11月13日 下午5時27分聆訊押後 2012年11月14日 上午9時38分恢復聆訊 出席人士:Mr Simon NG Ka-ch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五被告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第六被告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上午9時42分前之聆訊毋須謄寫) 特別事項的裁定 98.本席聽過控辯雙方在特別事項上的所有證供及陳詞,分開考慮D3、D5、D6及D8的每份口供的錄取情況。 D3 99.代表D3的律師批評DSPC48720在講及他帶備甚麼文件和筆記去見D3,說得含糊不清。本席在聽取有關的證供時候,留意到該名警員只是不太明白辯方律師在這方面的問題,但他已盡力回答說真,沒有隱瞞。律師又批評警員沒記下他問及D3身體和精神狀況,本席也信納D3沒有向該名警員表示過不妥,警員自然毋須記下。律師又指,DSPC48720有些問題涉及銀行戶口的又不問D3,亦不給D3看一些文件,本席認為調查人員各有風格及想法,辯方律師的批評並無意義。至於D3口供中的答案6及答案7,是由警員先以要點方式記下D3所說的話,再寫成一整段,成為答案,本席認為這做法並無不妥,本席相信D3完全明白及同意整份口供的內容才簽署作實。律師指,口供中的第6頁有兩組問答10,顯示警員根本沒有複讀過口供的內容給D3聽,本席不同意這批評。DSPC48720不是說他連問答的號碼也讀出來,他在複讀口供給D3聽的時候,不知自己重複使用了10號這個數字,只是疏忽,並無可疑。至於辯方律師質疑警員怎可能記得最後幾個問題的人名,本席亦不覺可疑。警員是看了文件,準備好才去見D3,向她問話,他記得幾個他要調查的人名是合理的,本席信納DSPC48720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為D3錄取的口供(PP108)是準確的會面紀錄,記下當時的過程。 100.相反,本席不相信D3對DSPC48720所作的指控。D3當時身處懲教署管轄的地方,本席不會因此對她作任何不利的推論。不過,D3說及警員舉手阻止她解釋,時序前後矛盾,D3先說警員見她不久便說出一大串案情,她想向警員解釋,警員便阻止她,但D3後來又說,警員是在落口供時候才這樣做,本席叫D3澄清時序上的混亂,她又說回較早的版本,卻未能解釋為何說法前後不一。 101.本席亦不相信D3說她一見DSPC48720便覺得對方不友善,不知對方會對自己做些甚麼而感到驚怕,於是在口供上照簽如儀。事實上,D3當時身處懲教署管轄的地方,必定知道就算是警察也不能在那個地方為所欲為,她若感到警員不友善,對她不公或壓逼她,必然曉得馬上知會懲教署的職員去中止會面。若D3真的懼怕,她又怎會膽敢在口供的第2頁上那段文字末段加下「與我無關」四個字。D3在庭上說,她照警員的話抄下那一段文字的時候,已大約估計到警員想捏造口供,但她又說自己不清楚口供的內容便簽署,把副本拿回房後細看才震驚起來。本席肯定D3是說謊,口供第2頁上「與我無關」這四個字也是她自由寫下,去表示阿Ken所作的其他事是與她無關的,那整段文字都是她按自己的意願及意思寫下的。D3雖然已經懷孕三十八週,但她在懲教署被妥當安排住在病房內,不用工作,本席相信DSPC48720說,D3當時是精神的,沒有疲倦或飢餓的表現,也沒有要求警員不作或延遲落口供。 102.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警方沒有對D3作出任何毆打、威嚇、誘使、壓逼或不公的行為,PP108是一份自願的口供,本席收納為正式證物P108,相關的羈留人士通知書PP109成為正式證物P109,口供認收書PP110成為正式證物P110。 D5 103.代表第五被告的律師說,PW8 13066、PW88 DPC54786及PW89偵緝沙展54699都是不誠實的證人,不過本席信納DSPC13066對他在羈留人士的權利通知書(PP184)上所寫的時間的解釋。該文件左邊要填寫的是發出的時間。「發出」的意義可以很廣,可以是指警員開始解釋通知書內容的時間,也可以指警員完成解釋通知書的時間,或者犯人閱讀完畢該通知書的時間,甚至是簽收該文件的時間。不過,PP184右邊又有簽收通知書的時間,所以本席同意DSPC13066的說法,這一種新格式的通知書,在這方面不比法庭以前所見的舊格式通知書清楚。本席信納DSPC13066當時是依自己的理解去填寫時間,他將自己向D5解釋權利完畢的時間「14:40」寫在左邊,當D5自己看完該文件,可以簽收副本,DSPC13066便在文件的右邊填下「14:43」的時間,然後他才叫門外的同僚DPC54786去影印副本回來交給D5。 104.律師指,DSPC13066說自己要用上三十分鐘去複讀口供給D5聽及讓他在改錯的地方簽署,是太長的時間,說法並不真確,本席對此批評不表同意。警員複讀PP183那份口供及叫D5在多處改錯的地方上加簽作實,用上半小時,不是不合理。 105.律師說,三名警員說及他們在落馬洲警署內的情況出現很大問題,本席發覺DSPC13066及沙展54699作供清晰,DPC54786則表現出記性不佳,當律師問及他是否記得當天早上十時多已經到達落馬洲警署的時候,這名警員已不記得清楚,要求看回自己的記事冊去協助記憶。律師問到他關於沙展在落馬洲警署內的情況,該名警員又說現在沒印象。本席認為DPC54786雖然誠實,但作供表現猶豫,肯定是他對事情記得不好,所以他的整體證供不甚可靠。 106.DSPC13066在落馬洲警署內要處理D5,DPC54786負責協助他,這兩名警員不須特別留意自己的上司(沙展54699)身在何處或正在做甚麼,所以他們說不清或說不準沙展的行蹤,絕不出奇。沙展說他一直和DPC54786坐在接見室的門外,DPC54786說他只是久不久才見到沙展出現在附近,本席已經說過,DPC54786雖然誠實,但對事情記憶不好,所以他的證供是不太可靠的,本席肯定這名警員記錯。同樣,本席信納沙展在往落馬洲的車途上,吩咐了其他人不要在DSPC13066接見D5的時候進入會見室內去騷擾,DPC54786對此也是記錯。律師質疑為何DPC54786不進入接見室去見證DSPC13066查問D5的過程,本席不覺得此事稀奇,查問疑犯的指引沒規定會面要有見證人,法庭在許多審訊中,都見只有一名警員負責查問疑犯,同僚則在門外守候。DPC54786說,他也有此習慣的做法,當天他亦是依一向的做法在門外守候。 107.D5選擇不作供及不傳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作任何不利的推論。 108.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警方沒對D5作出任何毆打、威嚇、誘使、壓逼或不公的行為,D5的口供(PP183)是一份自願的口供,本席收納為正式證物P183,相關的羈留人士通知書PP184成為正式證物P184,口供認收書PP185則成為正式證物P185。 D8 109.DPC54471解釋D8口供中問答9出現的答非所問情況,說得十分牽強,問題9明明是問D8他對信用卡申請表上填的Filmko Art Creation Room有甚麼回應,答案9記載著「呢個電話號碼,我都冇用過」,若D8真的如此答非所問,DPC54471必然會即時再問同樣的問題,而不是僅僅寫下那不知所謂的答案。就算他認為有責任先寫下D8這樣無謂的答案,他也會再問D8一次同樣的問題,以求對方正確回答,而非轉問其他問題。這異常的情況顯示辯方律師說的情況或有可能發生,即DPC54471不是誠心向D8查問去拿口供,有可能他自己已編定口供的內容,只須D8簽認,但自己則處事馬虎,露出辯方律師所指的情況,與及答案15中寫錯字,與及在第2頁中亦有漏字。 110.D8不作供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不過本席對DPC54471的證供存疑,所以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靠這名警員證明D8的口供(PP187)是一份自願的口供,這份口供及相關的羈留人士通知書(PP188)與及口供認收書(PP189)都被拒納為證據。 D6 111.D6在作供期間失蹤,沒再出現,這代表他自願放棄進一步出席聆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112.D6有四份口供,本席須分開考慮每份口供的情況。 113.本席信納DPC1308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PP116是他在打鼓嶺警署以恰當的程序向D6錄取的,PP117也是他在大埔警署以恰當的程序向D6錄取的,兩份口供都準確紀錄會面的過程。 114.D6在庭上作供的時候,兩度回應他的律師說DPC1308沒有警誡他,他當時不用律師解釋何謂警誡,但後來他又說不知甚麼是警誡,本席叫他澄清此點,他又說知道口供PP117第3頁上自己抄下的一段文字就是警誡詞。 115.本席為了了解D6對中文的認知程度,叫他在庭上讀出他在PP117上自己寫下的幾段聲明,雖然他讀得有些緩慢,有些字也讀不出來,但大體都能讀出內容。D6說自己只有小二程度,不懂寫字,只能照抄聲明,但不明內容,本席不相信他的說法,本席肯定他把自己的教育程度及讀寫中文的能力都盡量說低,本席不信他對DPC1308及沙展50359的指控。 116.D6未作供講及DPC54771為他拿取PP117A及PP117B兩份口供的情況,已經缺席聆訊,但由於本席懷疑該名警員在作供說及關於為D8錄取口供的事上並不誠實,因而對他的誠信有所懷疑,所以本席雖相信PW86 DPC2944說他沒有作出辯方律師指控他的行為,但這仍不能令本席釋疑。本席不能肯定DPC54471說及D6那兩份口供PP117A及PP117B是在說真,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這兩份口供是自願的口供。本席拒納這兩份口供為證據,亦拒納相關的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PP118A)與及口供認收書(PP119B)為證據。 117.D6頭兩份口供是由DPC1308錄取的,完全不涉及DPC54471。本席在上文113至115段已說過這兩份口供的情況,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警方在錄取這兩份口供的時候,沒有對D6作出任何毆打、威嚇、誘使、壓逼或不公的行為,本席收納這兩份自願口供為證物,PP116成為正式證物P116,相關的羈留人士通知書PP118成為P118,口供認收書PP119成為正式證物P119,另一份口供PP117成為正式證物P117,口供認收書PP119A成為證物P119A。 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8(a)(v)〕 118.幾位辯方律師在他們反對口供呈堂的理由書上,都未有指責警方只把口供副本交給各被告,但就欠奉在口供中被問及的文件的副本,不過代表第六被告的律師在盤問DPC54471的時候,就指責對方沒遵守該指引8(a)(v),指他沒有把口供附件的副本都交給D6。 119.究竟指引8(a)(v)所說的口供是否僅指警誡口供或會面紀錄本身,還是包括警員查問疑犯時問及的文件及證物的副本?究竟8(a)(v)規定警方只須把口供本身的副本交給被查問的人士,還是要一併給他被問及的所有證物和文件的副本? 120.代表D3、D5及D8的律師都支持第六被告的律師的說法,他們指那些文件或證物的副本應屬口供的一部分,他們更說若口供不連帶這些附件,就是一份不完整的口供,法庭不應接納為證據。他們說有關指引是要疑犯得到一份完整的口供作參考,清楚知道自己說過甚麼,以便自己應對警方進一步的調查,或向自己的律師問取法律意見。 121.控方則說指引8(a)(v)所說的口供,明顯是指警誡口供或會面紀錄本身,不包括任何附件。他說警方一直沒叫負責落口供的警員向疑犯提供被問及的文件的副本,警員只能按指引清晰的文意去辦事,只須提供警誡口供或會面紀錄本身的副本給被查問的人士,而不須向對方交付被問及的文件或證物的副本。 122.本席聽過雙方的陳述,同意控方的立論。在會面過程中,被問及的文件本身的副本不屬口供一部分,口供沒有這些附件也並非不完整。在法庭中,控方可以叫警員在庭上指出口供中提及的是甚麼文件。控方把這些附件呈堂,只是方便法庭即時參考,不用另外翻閱證物。 123.本席同意若被告有這些文件副本在手,會較易回憶自己在該份口供中的一問一答情況,咨詢法律意見時也比較方便。不過被告在錄取口供時,已看過有關文件及整份口供,知道問答涉及的內容,他可以說給自己的律師聽,有需要的話,他或他的律師也可向警方要求澄清口供內所指的是甚麼文件,甚至到時要求警方提供那些文件的副本作為參考。 124.當然,警方一早自動提供這些文件副本給查問的人士,是最方便的,但這涉及資源問題,有些查問涉及數以十計、甚至百計的文件,有些可能是收在電腦內的資料或影像,甚至是實物,例如兇器。要警員每每在口供完畢後,馬上提供這些文件或物件的副本給被查問的人士,是不切實際,是不切實可行的。若該指引真的要警方提供這些所謂口供附件的副本給被問話的人,指引自然會用最清楚的文字說明這要求。指引8(a)(v)現在的字義是清晰的,警方按該指引,只須提供警誡口供或會面紀錄的副本給予疑犯。本席裁定所謂警誡口供或會面紀錄,就是指警誡口供或會面紀錄本身,不包括任何附件。 125.本席裁定在本案中替D3、D5、D6及D8錄取口供的警員,當曾經問及一些文件,後來只給被告口供的副本,而沒有給予其他文件副本的做法,是沒有違反有關的規定。 126.就算本席對指引8(a)(v)的理解錯了,本席也肯定替D3、D5、D6及D8落口供的警員是誠實地認為沒此需要,所以按警隊一般的做法行事,他們並非存心違反指引去剝奪幾名被告對口供內容的知情權,法庭毋須行使酌情權去摒棄D3的一份自願口供、D5的一份自願口供,與及D6的兩份自願口供。 D3改為認罪 127.D3在她的自願口供P108被接納為證據後,改為承認第二項控罪,本席裁定她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D8毋須答辯 128.D8的口供不獲接納,控方同意其餘的證據不足構成表面證據,本席撤銷D8面對的第二項控罪。 D5及D6表面證據成立 129.D6缺席聆訊,亦沒有律師繼續代表他,所以未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D6面對的第二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130.代表D5的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D5面對的第二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他選擇不作供,亦不傳證人。 最後陳詞 131.D6在審訊中途缺席,律師亦不再代表他,所以未有最後陳詞。 132.代表D5的律師在陳詞時說,控方未能證明P78是D5填寫及寄出的。P79、P80及P81雖是D5親自在渣打銀行處理開戶及申請信用卡的手續,但上庭作供的銀行職員說不清楚申請表上的資料是怎樣被他們填寫上去的,他們說不清是否獲D5清晰指示或確認。 133.律師說,各申請表上的地址雖不是D5的居所,也不算虛假。申請表上所指的僱主,不一定是控方所說是D公司,因為無限公司可以同名,就算那公司是D公司,亦不能被證明是虛假的公司。律師強調控方未能證明D5參與或有意圖參與詐騙或串謀詐騙,即使控方可以證明D5的戶口或信用卡文件上載有不正確的資料,亦不等同D5從事詐騙行為。律師又說,即使D5犯上詐騙行為,控方亦未能證明是和人串謀詐騙。律師最後說,即使D5是和人串謀詐騙,控方亦未能證明D5參與的串謀詐騙,就是控罪二所指的情況。 134.律師說,警方在D1家中搜到大量證物文件,只有P47似是和D5有關。在D2家中的大量的證物文件,亦只有P178及P179看來和D5有關。他說P47不應被接納為證據,因為控方未能證明它來自D5或被D5使用過。律師又說,P178及P179只是兩張SIM卡,不一定是卡上的標貼所指的電話的SIM卡。反之,在大量證物中,只有這三項表面上和D5有關,可顯示D5不是和其他被告串謀。律師又指,P143顯示D5向渣打銀行申請開戶,不過沒有同時申請信用卡,可證明D5不是存心騙取銀行的信用卡。 135.律師說,雖然法庭裁定D5的口供P183是一份自願的口供,但該口供中有多處內容是和控方所指的案情不符,所以法庭不應看重該份口供。 136.律師指,就算D5真是詐騙銀行,可能是他個人所為,或最多是和他口供中所說的阿星及阿成串謀。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D5和本案的其他被告有串謀關係,所以法庭應判D5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討論 137.控方的立論是A公司至D公司都是虛假公司,由D3及D7登記成立。D1及D2製造及管有和這些公司有關及其他的虛假文件。D4以C公司的資料及虛假的住址,向中銀、東亞及Aeon財務騙取信用卡;D5以D公司資料及虛假住址,向渣打及恒生騙取信用卡;D6以D公司資料及虛假住址,向渣打及Aeon財務騙取信用卡;D8以B公司資料,向渣打騙取信用卡;D9以A公司資料及虛假住址,向渣打騙取信用卡。 138.九名被告剩下來要全面審訊的只有D5及D6。代表D5的律師說,控方難以證明D5的四項信用卡申請表上的資料是D5自己提供或確認的,律師還作出其他爭拗(見上文132至136段)。 139.D6在審訊中途缺席聆訊,律師不再代表他,所以沒有最後陳詞,但D6的律師在審訊中亦是指控方未能證明D6的兩項信用卡申請表上的資料,是D6提供或確認的。 A公司至D公司都是虛假公司 140.D1、D2、D4、D7及D9承認控罪二所指的串謀詐騙罪,D3後來也承認該項罪行,他們的認罪不能當作證據去針對面對審訊的被告。D3未認罪前,在審訊中被納為證據的招認口供P108,亦只是針對D3自己的證據。 141.控方指A公司至D公司未存在於商業登記證上的登記地址,B公司的地址更不存在,顯示四間公司都是虛假公司。代表第五被告的律師則說,公司不存在於商業登記證上的地址,甚至該地址根本不存在,該公司也不一定是虛假的。 142.本席認為一間真正的公司,要費周章依法作商業登記,必會登記一個是公司所在的地址,若公司已作搬遷,也會通知商業登記處,《商業登記條例》亦有此規定,因此商業登記證上會有公司的新舊地址資料及更改日期。本席想不到有甚麼正當及合理的理由,由D7登記的A公司及B公司都不存在於其商業登記證上所記載的地址。本席亦想不到有甚麼正當及合理的理由,D3登記的C公司及D公司亦不存在於其登記證上所記載的地址。若說這情況是因為有人弄錯資料、作錯登記,或是公司已作搬遷,遷往別處,實在太過巧合,這是匪夷所思的說法。本席肯定A公司至D公司都是虛假的公司。B公司的地址是一個無中生有的地址,更是明顯不過。 D5申請恒生信用卡 143.D5不承認他寄出或授權寄出給恒生銀行的信用卡申請表及文件(P78),不過他在同意案情(P190)第11段卻承認,恒生銀行批出的信用卡是他親自到銀行領取的。本席肯定D5有作出此項申請,無論是他親自填寫及寄出,或明知地授權他人填寫及寄出該申請表及證明文件,他都是知情,本席肯定他知道及同意申請書上填上的內容。 D5的虛假住址 144.在P78上,申請人的住址被填寫為「3/F,F座,Lee Hing Building,117 Fa Yuen Street,Mong Kok」,這地址和D5親自在恒生銀行開戶,及在渣打銀行開戶與及處理三項信用卡申請時,銀行錄得的住址,都是一樣的。 145.代表D5的律師說,沒有銀行職員講及D5的開戶文件如何錄得那個地址,兩名渣打職員(PW49及PW53)處理D5的三項信用卡申請(P79、80及81)亦說不清該地址的來由。恒生的職員(PW51)更不能說誰在郵寄來的申請書上填上那地址,該申請書是P78。 146.兩名渣打銀行職員(PW49及PW53)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雖然記不清楚和D5的對話詳情,不能說清D5給他們的一切資料及指示,不過D5當時在渣打銀行已有戶口,即銀行電腦內已有D5的住址紀錄,兩名證人都說,他們會和客人核對銀行已有的紀錄、資料,若有更改,客人須提供新的文件證明。 147.D5是親身到恒生及渣打銀行開戶的,他也是親身到渣打銀行處理那三項信用卡申請,本席肯定他是向銀行職員報上同一個住址,即「3/F,F座,Lee Hing Building,117 Fa Yuen Street,Mong Kok」,本席也肯定D5自己填寫或同意讓人填寫在恒生信用卡的申請表(P78)上,填上的也是上述的地址。 148.根據同意案情(P190)的第8段,警方調查過,D5並非住於上址。律師說,這也不能證實該地址是虛假的地址,最多是D5所填的地址不對。 149.D5多次向恒生及渣打銀行提供一個他不居住的地址為住址。本席肯定他是刻意向這兩間銀行提供同一虛假的地址,以瞞騙銀行。本席想不到有任何正當及合理的理由,一個人會多次向銀行提供一個他並不居住的地址為其住址。那個地址就算真的存在於香港某處,亦屬虛假,因為D5不是真的住在那裡。 D5的虛假僱主資料 150.P78上記載著D5任職於Business Software Wholesale Co. ,地址為 “606, 6/F, Shing Yip Industrial Building, 19 to 21, Shing Yip Street, Kwun Tong” 。P79記載的是Business Software WH,沒有公司地址。P81亦是記載Business Software WH,亦沒有公司地址。P80則記載Business Software,也是沒有公司地址。 151.律師說P79及81上所記的Business Software WH不知是甚麼公司,P80只寫著Business Software,未必是控方所指的是D公司。P78雖寫清楚Business Software Wholesale Co. 的名字,但其地址為 “606, 6/F, Shing Yip Industrial Building, 19 - 21, Shing Yip Street, Kwun Tong” ,這地址為D公司的商業登記地址不同,律師說,這可能是一間不同的公司,因為無限公司可以是同名的。 152.P79、81及80上記載的Business Software WH或Business Software,因為沒有公司的全名或地址,所以本身顯示是不夠清楚。不過P78上寫清楚為Business Software Wholesale Co. ,公司地址寫著是 “606, 6/F, Shing Yip Industrial Building, 19 - 21, Shing Yip Street, Kwun Tong” ,這個地址雖然不是D公司的商業登記地址,但警方在D1家中找到一張文件,上有D5的名字,該文件是證物P47(文件夾的58頁)。該文件上有Business Software Wholesale Co. 及貿易軟件批發公司的中英文資料,公司地址是 “Flat 606, Shing Yip Industrial Building, 19 - 21, Shing Yip Street, Kwun Tong” 。在同一文件上,對上一些位置,記載著公司舊地址,九龍長沙灣福榮街534號2樓。這個地址正是D公司的商業登記地址。 153.沒有證據顯示誰準備P47這份文件及記載上述資料於該文件上,本席亦不是依賴該文件的內容為事實,但上述的情況顯示控方所說的D公司,新地址被說成為 “Flat 606, Shing Yip Industrial Building, 19 - 21, Shing Yip Street, Kwun Tong” ,這正正是P78上的Business Software Wholesale Co. 的地址,本席肯定P78上的Business Software Wholesale Co. 就是控方所說的D公司。 154.本席早前已說,D5自己或讓人在P78上填寫資料,向恒生銀行申請信用卡,即是他必定知道這份申請表P78上所填的資料內容。兩名渣打銀行職員PW49及PW53雖不能說清Business Software WH或Business Software是甚麼,但他們為銀行替D5處理信用卡申請,不會代D5無中生有,胡亂填寫申請表,本席肯定D5也是向這兩名渣打銀行職員提供D公司的名字,導致兩名職員在信用卡申請表上寫上縮寫或不全的公司名稱為Business Software WH及Business Software。 155.根據同意案情P190的第7段,D5從未受僱於D公司。D公司為一間虛假的公司,當然不會僱用任何員工。 156.渣打銀行及恒生銀行當然信賴D5提供的資料是真確的,才批出有關的四張信用卡。D5向恒生及渣打作出這四項信用卡申請,明知地用上虛假的住址及僱主資料,就是詐騙銀行去批出該等信用卡。 D6申請渣打銀行信用卡 157.代表D6的律師不爭議D6是親自在銀行處理P84(文件夾171至182頁),不過律師指D6當時只是想開設戶口,是渣打的職員PW55曾啟光主動替D6同時辨理申請信用卡,PW55否認此說,本席信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不可能獨斷獨行,自行替客人決定申請信用卡,本席肯定D6是在開設戶口時,同時提出申請信用卡的。 D6申請Aeon財務信用卡 158.D6向Aeon財務提出的信用卡申請是一份郵寄的申請(見P82,文件夾152至158頁),不過D6不承認自己作出該項申請,但他不爭議自己在2011年7月親身到Aeon分行拿取該信用卡。Aeon財務職員PW90何文偉在庭上說,Aeon最初發給D6的信用卡號碼為5417366013484903,2011年8月8日,有人報失該卡,Aeon便在該月底補發信用卡給D6,號碼為5417366013484911(即證物P198)。本席補充,由於本席接納D6的口供(P117)為一份自願口供,所以在該會面過程中,D6交出的信用卡PP198亦成為正式證物P198。D6在他的自願口供P117中說,該卡是一張補領卡,原卡已被阿駒取走,他亦說原卡是阿駒通知他去親自領取的。本席肯定原卡申請(即5417366013484903那張卡)是D6授權阿駒替他填寫及寄給Aeon的,跟著他依阿駒的指示,親自去Aeon領取該卡。 D6的虛假住址 159.代表D6的律師質疑PW55為D6填在申請表P84上的資料的準確性,PW55說他不記得當日的所有詳情,但他是按D6提供的地址證明,即文件夾第182頁那份MassMutual Financial Group的信件上面所列的填寫D6住址為 “2/F, 318 Reclamation Street” ,其實D6的Aeon信用卡申請表上所填的地址亦是同一地址。 160.MassMutual Financial Group的職員阮翠茵(譯音)(PW63)在她的口供中說,她的公司未發出過文件夾第182頁。阮的口供是證物P192,這份口供經雙方以同意形式,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為證據。明顯地,該份文件(即文件夾第182頁)是虛假的,D6亦不是住在該處的。該文件上所顯示的地址也是虛假的。D6在他的自願口供P117中說,他當時的正確地址是大角咀中匯街33號中興樓5樓1室。 D6的虛假僱主資料 161.2011年5月4日,D6在渣打銀行親自開戶,亦同時申請信用卡,證物P84之文件夾第180頁記載,D6的僱主是China Construction,本席肯定當時的渣打職員PW55是依D6填寫該項資料的。不過,個多月後,Aeon財務收到D6授權阿駒替他作出的郵寄信用卡申請。證物P82之文件夾第152頁,填著D6的僱主為Business Software Wholesale Co. ,D6的職位是Business Manager,公司地址為 “Flat 606, 6/F, Shing Yip Industrial Building, 19 - 21, Shing Yip Street, Kwun Tong” 。 162.警方在D1家中找到的P6(文件夾第8頁)和在D2家中找到的P42(文件夾第53頁),都是關於D6的文件,都有上述公司的中英文名稱和新舊地址,新地址就是那606室,成業工業大廈的地址,舊地址則是D公司的商業登記證上所載的地址,即福榮街534號2樓。本席肯定那份Aeon信用卡申請表上的僱主資料是虛假的,因為D公司是虛假的公司。D6在自己的自願口供中(P117)亦承認,自己是做地盤散工的,所以他不是甚麼貿易軟件批發公司的Business Manager。 串謀詐騙 163.從警方於D1及D2家中搜到的證物中,可以見到D1及D2和A至D公司都有關連,A公司及B公司是D7開設的虛假公司,C公司及D公司則是D3開設的虛假公司,這四間虛假公司被用來詐騙銀行的信用卡。 164.D4向中銀、東亞、Aeon申請信用卡時,用虛假的C公司作為僱主資料,他報住的地址 “3/F, 318 Reclamation Street” 亦是假的。PW28陸國能證實自1977年,該地址並無D4此人居住。PW61趙家慧曾是紐約人壽的職員,她證明紐約人壽的保單是十位數字的,不是九位的。2011年4月1日後,紐約人壽改名為安泰人壽,所以信件亦不會再顯示紐約人壽的字眼,因此D4的信用卡申請的證明文件,P90、P110、P120都是假的,上面所載亦是D4的虛假住址。 165.D9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時,用虛假的A公司作僱主資料,他報住的地址為 “Flat 509, 5/F, Tsui Shue House, Lei Muk Shue Estate, Kwai Chung” ,這地址亦是一個虛假地址。PW36曾中泰自2005年居於上址,該地址並沒有D9此人居住。 166.有人以D8羅惠琛之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用上虛假的B公司作僱主資料。 167.本席剛裁定D5用了虛假的僱主資料及地址去瞞騙恒生及渣打銀行,本席亦裁定D5的口供P183是自願的。DSPC13066向D5查問他關於使用偽造僱傭及入息證明,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的事,D5在警誡下說他以前沒有使用過信用卡,有朋友阿星說可以替他申請信用卡,向銀行拿六十萬,D5可分得三十萬。後來D5見對方沒給他錢,便想去銀行把地址轉回自己的地址。D5在這裡說想改回自己的地址,即是承認原本他提供給恒生及渣打銀行的地址「3/F,F座,Lee Hing Building,117 Fa Yuen Street,Mong Kok」,不是他自己的,即是虛假的。 168.D5在口供中的答案7說朋友阿星叫另一人阿成,在2010年11月底,陪他到渣打、中銀及恒生開戶。律師指,這日子和控方說D5是在2011年4月29日去渣打及恒生開戶的事實不相符,律師說D5在口供中說的,可能是別的戶口事情,和控罪二無關,又或許D5不是對警方說真。 169.沒有證據顯示D5在渣打及恒生另有戶口,所以D5在口供的第7答案中所說的,必是控方在同意案情中所指的,他在2011年4月29日到恒生及渣打開設的戶口。至於日期不符,本席肯定是D5自己記錯,所以在口供中說錯。 170.在口供中的答案8中,D5說阿成給他一張好像叫友邦保險的文件去交給銀行作地址證明。律師說,控方的證物中沒有此張文件。P143中之文件夾1363頁是一張富通保險的文件,律師說不知這是否一張地址證明。 171.正如本席說過,沒有證據顯示D5在渣打銀行另有戶口,他的開戶文件中有那張富通保險文件,上面有D5的虛假住址,這文件除了可作D5當時申請開戶的地址之用,再難想像有別的用途,本席肯定D5在口供中的第8個答案,把這張虛假的地址證明錯誤說成是友邦保險文件,其實是一張富通保險的文件。細心看答案8的字眼,D5其實不是肯定說那一張是友邦保險文件,他說的是「好似係叫友邦保險」。 172.D5在口供中起初向警員說他向銀行申請改地址,後來他在答案11中說他只是改電話,因為他沒有其他的地址證明。本席肯定D5在答案11中說得較為詳細,才是正確的解釋,他只是向銀行改變電話,他根本沒真實的地址證明,他只有阿星及阿成為他設定的虛假地址,即「3/F,F座,117 Fa Yuen Street,Mong Kok」。 173.律師說,D5想改地址,顯示他已不再和原來的串謀者一夥行事,本席不同意此說法,本席肯定D5只是想銀行直接聯絡他,讓自己可以快些拿到信用卡,他怕阿星、阿成不守諾言。 174.在口供中的答案13至18中,D5說自己到銀行拿了兩張渣打信用卡及一張恒生信用卡,後來拿到澳門買泥碼作賭博,D5在此是少說了一張渣打信用卡,因他其實拿了一張恒生信用卡及三張渣打信用卡。他在答案18中說,恒生信用卡的信貸額為50,000元是對的,但其中一張渣打信用卡的信貸額說為25,000元,是說少了,其實是27,000元(見同意案情P190第10段)。 175.在答案15中,D5說只有那張渣打Master Card是他到銀行時,銀行職員叫他申請的,其餘的信用卡則不是他親自申請的。控方證人PW49及PW53核對過客人的身分證,確認證件無偽及客人就是身分證上的相中人,才替客人處理開戶及申請信用卡的手續,本席肯定他倆見到的是D5,D5在庭上亦同意自己親自到渣打銀行辦理申請,因此D5在他的口供P183的答案15中是在說謊。至於恒生信用卡是否他親自填寫及寄出申請就不得而知,但本席在上文第143段已說過,肯定D5是知情的。 176.律師說,D5在渣打銀行申請開戶時,並沒有同時申請信用卡(見P143之文件夾1362A頁),這顯示D5不是有心去騙銀行的信用卡,本席對此說法不表同意。本席已論及D5如何詐騙渣打及恒生銀行,他在渣打開戶時,沒有同時申請信用卡,自有他的原因。事實上,D9在渣打銀行開戶時,也沒有同時申請信用卡(見P146之文件夾1434頁)。 177.律師又指,警方在D1及D2家中找到大量證物,只有P47、P178和P179表面上和D5有關。律師指,P178及P179只是兩張SIM卡,卡上的標貼不能證明那就是該卡的電話號碼。本席認為證物數量多寡不是一個問題,也不認同律師的說法。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誰人填寫那兩張SIM卡上的標貼,法庭也不知這兩張卡是怎樣放在D2的家裡,但本席很難想像卡上的標貼所載的號碼是另有所指,本席肯定P178就是92374117號碼的SIM卡,而P179就是98013421號碼的SIM卡。在那份關於D5給恒生銀行的信用卡申請表上,有一個手提電話號碼98013421(見P78之文件夾121頁)。D5在渣打銀行的兩項信用卡申請,都有電話號碼92374117的記載(見P79之文件夾134頁及P81之文件夾146頁)。至於另一項渣打信用卡申請表上,所列的是別的手提電話號碼(見P80之文件夾144頁)。D5在2011年4月29日在恒生開戶的申請表上,也有92374117這個電話號碼(見P142之文件夾1351頁),他同日在渣打銀行開戶的申請表上亦記有這個電話(見P143之文件夾1358頁)。本席肯定上述的92374117號碼都是D5親自提供給銀行的,也肯定他知道另一號碼98013421。D5在他的自願口供P183的答案12中也說,98013421是他以前用的電話號碼。 178.律師說,D5就算是詐騙銀行,可能只是獨自行動,又說就算D5真的是和阿星及阿成串謀,亦不是控罪二所指的情況。律師更說,控罪二所指的情況,其實是多個不同的串謀,不應混為一談。他引述《Archbold Hong Kong 2012》作者在2059頁對duplicity and rolled-up charges的評述,又引述一英國案例R v Griffiths and others([1966] 1 QB 589),說該案和本案的情況相似。 179.本席已裁定D5用虛假住址及虛假的僱主資料去騙恒生及渣打銀行發出四張信用卡。本席信納被告在口供中說,他的同謀者有阿星及阿成,所以D5不是獨行者。 180.D5用虛假的D公司作僱主資料去騙銀行發出信用卡,D6也是。D4、D8、D9則分別用上虛假的C公司、B公司及A公司去騙銀行。A公司及B公司是D7開設的,C公司及D公司是D3開設的。警方在D1家中及D1的手提電腦內,找到和A公司、B公司、D公司有關的證物,與及和D4、D5、D6有關的證物(見上文第15至19段)。另外,警方在D2家中也找到和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有關的證物,與及和D3、D4、D5及D7有關的證物(見上文第20段)。 181.從上述的案情,本席可作出唯一的合理及不可抵抗的推論,就是D1至D9這九名被告屬同一的詐騙集團,這集團利用D3及D7先開設A至D這四間虛假公司,並以D1及D2為協調及連絡角色,指使D4、D5、D6、D9及叫D8名字的羅惠琛人士,去騙取恒生、渣打、東亞、中銀和Aeon財務的信用卡。 182.D5及D6或許互不相識,及不認識他們口供中未有提及的其他人士。D5在他的自願口供P183中,只提及阿星及阿成。D6在他的自願口供P116及P117中只提及阿駒。不過本席肯定,D5及D6各自知道自己正為一詐騙集團服務,去騙取銀行及財務機構的信用卡。任何合理的人都不會相信自己是這樣的一個詐騙集團的唯一服務者,亦不會以為整個集團只叫自己一個去騙取一張或幾張信用卡。本席肯定D5及D6亦不會如此天真地想,本席不相信D6在口供P117的答案19中說沒有其他人參與,D6只是想把事情說得簡單。 183.代表第五被告的律師舉出Griffiths案例,不過該英國案例的情況和本案的不盡相同。在該英國案例中,沒有證據證明個別和Griffiths串謀的農夫知道自己和Griffiths以外的串謀,但本席剛才已說D5及D6必定知道他倆服務的詐騙集團內,一定有其他人做著他倆所做的同樣詐騙銀行的行為,他倆亦必定知道自己所做的,除了令自己獲益,更為集團得利。D6在口供P117中說及他一拿到Aeon的信用卡,便和阿駒去買兩部約10,000元的iPhone,阿駒按協議,立刻給D6四成(即4,000元)作報酬,然後阿駒拿走兩部iPhone,當然阿駒是拿回去給詐騙集團變賣圖利。警方在D2家中找到一個背囊,內有巨款三十三萬元,全是500及1,000元鈔票,D2不是富貴人家,正常的情況下,不會有那麼多的現款放在家中,本席肯定那筆款項就是這個詐騙集團從各服務者的詐騙行為中所收得的利益,積少便成多,放在D2家中。本席已說過,D1及D2在這詐騙集團中扮演的是協調及連絡的角色。 184.Paul Justice在Griffiths案中第597頁說, “in law all must join in the one agreement, each with the others, in order to constitute one conspiracy, they may join in at various times, each attaching himself to that agreement, any one of them may not know all the other parties but only that there are other parties, any one of them may not know the full extent of the scheme to which he attaches himself, but what each must know is that there is coming into existence, or is in existence, a scheme which goes beyond the illegal act which he agrees to do.” Archbold的作者在《Archbold Hong Kong 2012》的2059頁加以闡釋如下, “if one or more persons are at the centre of the unlawful activity and deal with individuals who do not know, or know of, each other, and each of whom is ignorant of the fact that the activities go beyond his own dealings, then the whole evidence relating to all the individuals does not disclose one single conspiracy. If, however, each individual, although ignorant of the details of the others concerned, knows that there are others and that the activity in which he takes a part extends beyond his own dealings with the person or persons at the centre, then the evidence discloses one conspiracy.” 185.本席肯定D5知道除他以外,他服務的詐騙集團還有其他詐騙者在做著同樣的不誠實行為,為該集團獲利。D6的情況亦一樣。本席肯定D5、D6和D1、D2、D3、D4、D7、D9及稱為羅惠琛的人都是如此知道,他們的共同目的就是為他們同屬的詐騙集團獲利,自己亦從中得益。控方證明到這幾名被告的共同串謀詐騙行為,早至D7在2010年11月1日開設A公司,最後是中銀在2011年7月14日批出信用卡給D4。 186.D5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D5在審訊中一直有出現,直至裁決當日才無故失蹤,本席亦只視D5是在當時放棄繼續出席審訊的權利,對他也不作任何不利的推論。不過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所有證供及陳詞,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5犯了本案的第二項控罪串謀詐騙罪,本席裁定D5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187.D6中途缺席聆訊,本席亦只是視他為放棄繼續出席聆訊的權利,不會對他作任何不利的推論。本席考慮過全案的證據及陳詞,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6犯了本案的第二項控罪,即串謀詐騙罪,本席裁定D6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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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44/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