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司徒海旋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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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4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44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串謀製造虛假文書。第一及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第七被告及第九被告亦承認第二項控罪串謀詐騙。第三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及第八被告則否認第二項控罪,但在審訊中途,第三被告的招認口供被裁定為自願口供,獲法庭接納為證據後,第三被告改口承認第二項控罪。第八被告的招認口供不被接納成為證據,他被裁定對第二項控罪毋須答辯。第六被告在審訊中途失蹤,法庭繼續審訊他。第五被告最後在裁決日失蹤,法庭亦繼續對他的聆訊,這兩名被告最後都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成立。 案情 2.第七被告在2010年11月1日及2010年11月30日開設了A公司及B公司,稍後並為這兩公司作商業登記。 3.第三被告在2011年3月20日同日開設C公司及D公司,稍後亦為這兩間公司作商業登記。這四間公司並不存在他們登記的業務地址,都是虛假的公司。 4.第四被告在2011年6月向中國銀行、東亞銀行及Aeon財務申請信用卡,他虛報自己受僱於C公司,亦虛報住址,騙得以上的財務機構發給他信用卡,信貸額分別為30,000元、20,000元及5,000元,這三張信用卡都被使用過,現欠中銀行三萬七千多元。東亞銀行二萬二千多元及Aeon財務四千五百多元。 5.第五被告在2011年6月向恒生銀行行申請一張信用卡,及向渣打銀行申請三張信用卡。他虛報自己受僱於D公司,亦虛報住址,騙得上述兩間銀行發給他信用卡。恒生銀行的信用卡信貸額為50,000元。渣打銀行的三張信用卡的信貸額分別為3,000元、5,000元及27,000元,這四張卡都被使用過,現欠恒生銀行五萬五千多元,及渣打銀行一共四萬多元。 6.第六被告在2011年5、6月期間向渣打銀行及Aeon財務申請信用卡,他虛報住址,也向Aeon財務虛報自己受僱於D公司,騙得上述兩間機構發給他信用卡。渣打銀行的信用卡信貸額為27,000元。Aeon財務的信用卡信貸額為10,000元,兩張卡都被使用過,現欠渣打銀行一萬六千多元及Aeon財務一萬多元。 7.第九被告在2011年2月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他虛報自己受僱於A公司,也虛報信址,騙得渣打銀行發給他一張信用卡,信貸額為25,000元。這張卡曾被使用過,現欠銀行三萬二千多元。 8.另外有人以第八被告羅惠深的名字,在2011年3月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申請人虛報自己受僱於B公司,騙得銀行發出一張信用卡,信貸額為18,000元,不過銀行在覆核過程中終止該張信用卡,這張卡未被使用過。 9.警方在2011年10月3日於第一被告家中找到多項證物,包括和A、B、D公司有關的,也有和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及第六被告有關的,詳情見本席在2012年11月13日讀出的裁決理由第15至第19段。 10.同日,警方亦在第二被告家中找到多項證物,包括和A、B、C、D公司有關的,亦有和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及第七被告有關的,警方亦找到一袋巨款330,000元(見裁決書第20段)。警方亦在第二被告家中找到和第六被告有關的證物,即本席在裁決書第20段及第180段遺漏提及的證物P42(文件夾的53頁),但本席在裁決書第5C段已有提及該項證物。 11.本案的第一至第七被告與及九被告被判罪名成立,他們同屬一詐騙集團,串謀以虛假的受僱資料及住址,去騙銀行和財務機構發出信用卡。該等信用卡都被使用過,現欠下銀行相當債項,未有全數清還。 12.第一被告在被捕後向警方承認他由第二被告招募,同為四民集團的阿威工作。第一被告說第二被告給他虛假的客戶資料去替人申請信用卡,第一被告使用電腦製作虛假的受僱證明及信址證明,又使用第二被告給他的身分證資料、銀行存摺等文件作申請之用。第一被告會使用傳真方式或在網上申請信用卡,每次成功便可得到500元報酬。若有人以信用卡成功取得信貸現金,第一被告更可得1,000元。他亦說其他曾經協助的人亦可得報酬。在申請過程中,第一被告負責接聽及處理銀行來電,他會聯絡銀行查詢信用卡的申請情況。第一被告知道有其他人做著和他相同的工作,叫阿東的負責保管文件正本,第二被告則負責向其他人付錢,以支付信用卡的最低還款額。 13.第二被告向警方承認他替阿東工作已有三、四個月,在詐騙過程中他負責聯絡及整理資料,警方在他家中撿獲的文件是阿東給他的。阿東給他不同的身分證副本去製作虛假文書,包括地址證明、銀行存摺紀錄、強積金供款單、保險單。第二被告說他製作一份虛假文書可得1,000元報酬,他曾經替大約十人作過虛假的信用卡申請。 14.第三被告向警方承認一個叫阿Ken的人給他5,000元去開設幾間虛假公司,包括涉及本案的C公司及D公司去騙銀行信貸。 15.第四被告向警方說阿南借他的身分證向中國銀行、Aeon財務及東亞銀行申請信用卡。阿南說明第四被告不用向這些銀行還款。第四被告不用自己填寫申請書或提交證明文件,他領得信用卡後曾用來購買商品,並把貨物與及信用卡都交給阿南,阿南給他5,000元作報酬。 16.第五被告在他的自願口供中承認阿星(譯音)及阿成唆使及協助他用虛假資料去申請信用卡。第五被告把自己的身分證給對方影印,亦親身到銀行辦理手續。他拿到信用卡後到澳門買泥碼賭博。 17.第六被告在他的自願口供中承認阿駒(譯音)介紹他用虛假的資料去申請信用卡,阿駒向他提供受僱文件、銀行月結單及協助他辦理申請手續。第六被告收到Aeon財務的信用卡後便和阿駒去買了兩部iPhone,價值約10,000元,阿駒依原先的協議給第六被告四成作報酬,然後取走該等貨物及信用卡。 18.第七被告向警方說他有一個uncle鄭金華(譯音)欠人債項,要替人開設一些公司作商業登記,第七被告答應uncle的要求,及用對方提供的資料為A公司及B公司作登記,第七被告知道那些資料是虛假的,亦知道該兩間司會被用作非法用途。第七被告說他不清楚其中細節,他亦說自己沒有得益。 19.第九被告向警方承認他的朋友阿棠向他要身分證副本去騙銀行,他應阿棠的要求去渣打銀行開戶,及在申請信用卡的文件上簽署。收到信用卡後,第九被告照阿棠的吩咐去金行買金鍊,並將貨物及信用卡都交給阿棠。第九被告說他未有收到阿棠承諾給他的報酬。律師在庭上說該報酬的數額應該為5,000元港幣。 案底 20.第一被告現年22歲,辯方律師說他參與本案的犯罪行為約有七個月,起初是不知道自己所作的是違法的行為。案發時第一被告是20歲,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1.第二被告現年22歲,辯方律師說他參與本案幾個月便被拘捕,案發時亦只得20歲。第二被告在2006年曾干犯搶劫罪,被判入更生中心。 22.第三被告現年25歲,她在2011年3月開設C公司及D公司的時候是23歲。第三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有兩次被定罪的紀錄,她在2007年及2010年犯過盜竊,分別被判社會服務令及感化令。2011年1月,她違反感化令,被判監三星期。在本案發生後,第三被告在2011年11月9日因為15項使用虛假文書及企圖使用虛假文書的罪名,在另一法庭合共被判監34個月。該案號碼為DCCC 1039/2011,案發日期為2011年4月至6月。辯方律師說該案的案情和本案沒有關連,雖然都是同一名叫「黑鬼」的人唆使第三被告犯案。 23.第四被告現年21歲,他在2011年6月向中國銀行、東亞銀行及Aeon財務申請信用卡時為20歲。在本案發生前,第四被告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但他在2012年4月干犯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販運相信是危險藥物的罪行。他在2012年9月25日被判入獄合共四年四個月,該案號碼為DCCC 651/2012。 24.第五被告現年44歲,他在2011年6月向恒生銀行及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的時候是43歲。他在1994年犯下妨礙公職人執行職務罪,2005年他犯了普通襲擊罪,都是被判罰款。 25.第六被告現年55歲,他在2011年5、6月期間向渣打銀行及Aeon財務申請信用卡的時候是53歲。本案發生前他有七次案底,包括1974年搶劫、1976年盜竊、1983年入屋犯法。第六被告在2011年9月30日,因以欺騙手段獲得金錢利益的罪名,在裁判法院被判監兩個月,但獲緩刑執行12個月。該項判刑是在第六被告干犯本案之後才被定下的,所以第六被告未算違反該項緩刑。 26.第七被告現年38歲,他在2010年11月開設A公司及B公司的時候是36歲。他有七項案底,包括1996年及2005年8月犯的盜竊罪。2005年11月他因販毒罪被判入獄7年。辯方律師說他在2010年5月出獄。 27.第九被告現年53歲,他在2011年2月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是52歲。本案發生前他有二十九項案底,包括1979年搶劫,1991年企圖盜竊,及1996年盜竊和搶劫。他干犯本案後,再犯上管有淫穢物品的罪名,在2011年7月14日於裁判署被判入獄8個月。他在2011年12月離開監獄。 求情 28.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說第一被告在案發時只有20歲,年青無知,受舊同學(即第二被告)慫恿而參與本案。起初第一被告不知自己所作的是違法行為,後來才覺得不妥,但又意志薄弱及不好意思推卻第二被告,便替第二被告工作下去,直至被捕。第一被告這樣工作了大約七個月,他從第二被告處獲得大約10,000元的報酬。律師說第一被告並非主腦,第一被告現在對所作的深感後悔,他在被捕後亦和警方充分合作,作出十分詳細的招認,有助警方調查本案。 29.辯方律師說第一被告雖然學業成績不佳,但係仍努力讀至中五,並積極參與校內及社區活動。他在體育項目及義務工作上都有好表現。第一被告在被捕後一直在茶餐廳工作,表現良好,獲僱主寫信替他求情。僱主答應將來會繼續僱用第一被告。 30.第一被告的母親亦寫信為兒子求情,律師希望法庭先為第一被告拿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及背景報告才作判刑,並叫法庭盡量輕判被告,讓他有機會更生。律師提出一宗上訴案例CACC 317/2007梁佩珊案。上訴庭在該案中把原被判入教導所的被告改判接受感化。 31.律師又說警方在第二被告家中找到的330,000元可補償所有銀行的損失,所以各受害銀行或財務機構不會有實際的損失。律師亦說本案不涉及跨境犯罪或三合會,亦非大集團式的犯罪行為。 32.律師又提出另外一案例CACC 115/1996 Chan Sui To案。他指出上訴庭在該案的第13段列出幾點判刑的考慮。至於他呈上的另一宗案例CACC 26/2001 Chan Yuk Kwan案,律師就叫法庭不用考慮。 33.律師說,第一被告不是壞人,他只是涉案的詐騙集團一名小卒。依律師所說,第一被告只是“a mere cog in the wheel”。 34.第二被告的律師說第二被告現年22歲,和父親及弟弟同信,弟弟是一名中學生,父親則身體不佳,要靠綜援過活,第二被告亦要照顧父親。第二被告現在無業,案發時亦一樣。律師說阿東誘使第二被告犯案,第二被告起初替阿東工作了三、四個月,沒有收過酬勞,他在被捕前兩、三個月才開始得到報酬。他處理過大約十宗信用卡申請,每次所收的酬勞不夠1,000元。律師說第二被告並非案件的主腦,在被捕後亦和警方合作。 35.律師呈上第二被告父親及中學老師所寫的求情信。 36.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亦依賴第一被告的律師提及的案例作求情。 37.關於警方在第二被告家找到的一袋330,000元巨款,律師說那是一名姓何的男子放在第二被告家中叫他保管,該筆款項和本案無關。律師說第二被告也是這樣向警方說明。 38.代表第三被告的律師說,第三被告在案中只是一名小角色,參與程度有限,只是開設了C公司及D公司。 39.律師說第三被告一向守法,不過認識了一名不良男友後,就受對方影響,開始在2007年犯案。那名男友後來拋棄了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因為得不到家人的支援,在2010年再度偷竊,被判感化,後來違反感化,就入獄二十一天。出獄後,第三被告沒有工作及缺乏支援,成為性工作者,受人欺凌。有一個叫「黑鬼」的人協助她脫離火坑,及介紹她認識現在的男友張先生。不過「黑鬼」亦唆使第三被告犯下本案及DCCC 1039/2011案的罪行。律師說第三被告因為情緒不穩、意志薄弱,又對「黑鬼」心存感激,便在他的唆擺下犯上本案與及DCCC 1039/2011的案件。根據DCCC 1039/2011的判案書,第三被告向電訊公司作出多項虛假申請,先後拿走五部電話,又用幾張虛假的信用卡去購物。十五項罪名涉及的財物超過160,000元。 40.律師說第三被告在本案中只是收取酬勞,替「黑鬼」開設虛假的C公司及D公司。第三被告知道這兩間公司是用來騙銀行的信貸,但不知箇中細節。 41.律師說第三被告自2010年起就要看精神科醫生及服藥,她呈上一份關於第三被告的精神健康報告,報告說第三被告有濫藥情況,亦有抑鬱及人格障礙的問題。律師說第三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在獄中誕下嬰兒,該嬰兒現由父親照顧。律師叫法庭盡量輕判第三被告,她呈上第三被告及一位更生會牧師所寫的求情信。在信中,第三被告說現在身為人母,對自己過往所犯的深感懊悔,希望法庭輕判,讓她早日出獄去照顧兒子。 42.代表第四被告的律師說第四被告年輕,未完成中學便出來工作。他在髮型屋當學徒,收入微薄,但每月亦要給家用去支持家人的生活。第四被告在案發時以為女友有孕,為賺快錢便受阿南誘使而犯下本案。阿南叫第四被告申請信用卡,並為第四被告安排一切所需的資料。阿南說第四被告可得到幾萬元的報酬,不過第四被告最終只收到5,000元。 43.律師說第四被告現在真的後悔,他在預審的時候已表示會認罪。 44.第四被告在2012年4月犯下DCCC 651/2012案中的罪行,那兩項罪行和販運藥品有關,第四被告須入獄四年又四個月。律師說本案雖和那宗毒品案不同,但法庭在考慮本案的判刑時應作恰當的刑期調整,免第四被告這名年青人在獄中待得太久。 45.第四被告自己在求情信中說他已在獄中反思,決定裝備好自己出來重新做人。 46.代表第七被告的律師說第七被告現年38歲,患有哮喘及抑鬱病,需要長期服藥。他收入微薄,只得2,000元,要靠公援維生。 47.律師說第七被告向警方招認他是為幫忙自己的uncle而替人開設A公司及B公司,雖然第七被告知道開設該兩間公司是用來犯法的,但他不知道詳情,亦沒有實際得益。 48.第九被告現年54歲,有兩名女兒,現已成年。妻子早年攜同幼女離開他,第九被告的大女兒已婚,所以第九被告現在是獨居。律師說第九被告身體瘦弱,沒有工作能力,要靠綜援維生。他受金錢誘惑而犯上本案。 49.律師指第九被告一早表示會認罪,第九被告在本案中只申請了一張信用卡,阿棠知道第九被告經濟拮据,便誘使第九被告犯案。第九被告用信用卡買了金鍊後,便把貨物及信用卡都交給阿棠,該卡以後的買賣交易和第九被告無關。律師說第九被告從未收到阿棠應承給他的報酬。 50.第九被告自己寫了兩封求情信,說道自己感到後悔,希望法庭輕判,早日出獄去照顧年紀已90歲的雙親。第九被告的大女兒亦寫信為父親求情。 51.在本案中第九被告原有擔保,但他在2012年8月違反擔保條件後一直被扣押,律師叫法庭考慮判第九被告緩刑。 52.其餘兩名被定罪的被告是第五被告及第六被告。第六被告在審訊中途,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失蹤。第五被告則在裁決當日,即2012年11月13日起失蹤。他們的律師亦不再代表他們,所以第五及第六被告未能作出任何求情。 判刑 53.第一至第七被告與及第九被告同屬一個詐騙集團。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口供說他們為阿威及阿東工作。第三被告說阿Ken給他5,000元去開設幾間虛假公司,包括C公司及D公司。第四被告說阿南唆使他參與本案,他把信用卡及買來的貨物都交給阿南。第五被告說阿星及阿成唆使他協助他申請信用卡。第六被告說阿駒唆使他申請信用卡。他把信用卡及買來的貨物都交給阿駒。第七被告說他的uncle鄭金華叫他開設虛假的A公司及B公司。第九被告說阿棠唆使他申請信用卡,他把信用卡及買來的貨物都交給阿棠。 54.按各被告所說的情況,涉案的詐騙集團除了包括第一至第七被告和第九被告,至少還有叫阿威、阿東、阿Ken、阿南、阿星、阿成、阿駒、鄭金華及阿棠一共十多人。 55.案情透露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九被告及一個自稱羅惠深的人向中國銀行、恒生銀行、渣打銀行、東亞銀行及Aeon財務一共申請了十一張信用卡。除了叫羅惠深所得的那張信用卡未使用過之外,其餘的信用卡都曾經被使用過,共欠各銀行及財務機構超過210,000元。 56.第一被告說第二被告負責付錢予人去支付信用卡的最低還款額。本席在裁決書第183段已裁定警方在第二被告家中找到的一袋330,000元巨款(全是1,000元及500元鈔票),都是屬於涉案的詐騙集團的金錢。本席不信第二被告說那筆金錢是一名姓何的男子放在他家中作託管。 57.上訴庭在Chan Sui To案中說,涉及50,000元至150,000元欺詐款項的集團算是中型規模的,不過這是以當年的物價來計,這個價值現應作調整。本席認為本案的犯罪集團詐騙超過210,000元(包括利息),在今天亦只應算是中型規模的詐騙犯罪集團。本席從該集團的人數、犯罪手法、詐騙得的數額、涉及的信用卡數目,認定這是一個中型規模的詐騙集團,不過沒有證據這是一個跨境犯罪集團。 58.涉案的詐騙集團行騙手法雖然沒有涉及高科技,但計劃周詳,亦有部署,執行仔細,各成員分工合作,各司其職。各被告所作的犯罪行為雖有不同,但他們的串謀詐騙行為,整體來說,仍是嚴重的犯法行為。 59.各辯方律師都說他們代表的被告並非集團的主腦,本席亦認為沒有證據顯示任何被告是這個犯罪集團的主腦。但肯定第一及第二被告擔當著重要的協調及聯絡角,更參與製造虛假文書,他們的角色非輕。 60.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說第一被告只是“a mere cog in the wheel”,不過就算第一被告只是一個輪齒,但一個齒輪沒有任何一個輪齒都不能運作。 61.本席認為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及第九被告也是這個詐騙集團內不可或缺的輪齒。雖然他們的角色較第一及第二被告的為輕。 62.第三被告及第七被告或許真的不知開設了虛假公司後的詐騙細節,他們亦沒有參與其餘的詐騙活動。但他倆開設的四間虛假公司,是整個詐騙計劃裡重要的一步。有了這些公司,騙徒才能製造出虛假的僱傭文件去騙銀行。第三被告知道她所做的是去騙銀行信貸。第七被告說他只知道開的公司是用來犯法。第七被告或 許不知其他細節,但開設虛假公司必定是用來行騙的,他毋須知得更多。 63.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說,以虛假資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比製造假的信用卡的罪行為輕,本席並不同意這種立論。本席認為兩者的犯罪性質都是一樣,都是騙徒以不誠實的手段去騙銀行或財務機構,嚴重破壞現代商品交易中重要的信用卡制度。事實上,以假資料向銀行或財務機構申請得真的信用卡去騙取貨物或信貸,比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更難被人發現。因為假卡必須製作十分精細才難為人發現,而以虛假資料取得真的信用卡去行騙,則要待騙徒屢屢拖欠款項不還,銀行才會注視。若騙徒付給銀行最低還款額而繼續使用信用卡,銀行便難發現不妥之處,那麼騙徒就能用盡信用卡的信貸額,本案正有此情況。在本案中,各銀行及財務機構被騙超過210,000元(包括利息)。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說,警方在第二被告家中找到的330,000元可以完全抵償銀行的損失。此說雖真,但這只是因為警方努力及幸運地在第二被告家中找到這筆屬於涉案詐騙集團的資產。 64.信用卡詐騙案的案情各有迥異,上訴庭難以訂下硬性的判刑指引,不過上訴庭屢屢說明這類詐騙的行為需要嚴懲,見Wong Fu Keung案(CACC 5/1991),Kwai Ying Ho案(CACC 527/1992)及Attorney General 對Chan Piu Sang (CAAR 16/1993)。 65.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提及的梁佩珊案(CACC 317/2007)是一個個別例子,和本案的案情大有不同。上訴庭在該案中亦說,有大量案例支持嚴懲這類猖獗的信用卡詐騙罪行。上訴庭輕判該上訴人只是因為對她十分同情,所以格外開恩,上訴庭說明梁佩珊案不是一宗典型的信用卡詐騙案。至於本案則是一宗典型的信用卡詐騙案,案中有多人串謀詐騙,屬一中型規模的犯罪集團。上訴庭在Chan Sui To案中說,這樣規模的集團就算不涉及精密及跨境犯罪行為,法庭對騙徒所作的判刑起點亦應為五至六年監禁,不過可作恰當的調校。本席認為本案中各名被告要面對較長時間的監禁,是難以避免的。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叫法庭考慮判第一被告社會服務令,與及代表第九被告的律師叫法庭考慮判第九被告緩刑,都是不切實際的請求。 66.在CACC 729/1996 Lai Chong Ning案中,上訴人及他一個友人使用別人的身分證及銀行文件去申請信用卡。上訴人向銀行作出四十二項申請,取得信用卡後,他在四個月內騙得十二多萬元。原審法官對上訴人採取5年監禁為判刑起點,不過因為上訴人認罪與及在庭上表示會替警方指證同犯,所以法官就給他額外的判刑扣減,最終判刑3年。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訂定的判刑起點及最後的判刑。 67.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比Lai Chong Ning案的更為嚴重,因為涉及串謀的人數多很多,犯罪為時亦較長,騙取的金額亦較大。 68.控罪一及控罪二所指的犯罪持續時間大約為七、八個月,按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求情時所說的,第一被告參與這種行為大約七個月。第二被告說他起初三、四個月幹的是無酬工作,後來的兩、三個月才得到報酬。即是說他合共為這集團工作了大約六、七個月。第三被告及第七被告則分別在一個月內各自開設兩間虛假公司,第九被告在一個月內只申請了一張信用卡。第六被告在兩個月申請了兩張信用卡。第四被告在一個月內申請了三張信用卡。第五被告在一個月內申請了四張信用卡。 69.雖然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及第九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較短,角色較輕,但他們犯的是串謀罪,所以罪責和集團內的其他串謀者不會有太大的分別。不過無可否認的是,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這個串謀集團中是擔當較重要的角色,所以法庭會對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判刑較重。 70.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一早承認第一控罪及第二控罪。第四被告、第七被告及第九被告亦一早承認第二控罪。第三被告在她的招認口供被接納為證據後才承認第二控罪。第五被告及第六被告則一直不認罪,最後都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一 71.本席認為對第一被告,這項控罪原應以5年監禁為判刑起點,但第一被告過往並無案底,他向警方所作的招認也真的額外詳盡。本席因這兩個因素給第一被告調低判刑起點各3個月,即合共6個月,所以第一被告面對的第一項控罪的判刑起點為四年半監禁,第一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席就此項控罪對他判監3年。 72.第二被告招攬第一被告加入涉案的集團。第二被告過往已有定罪紀錄,雖然他亦有向警方作出招認,但不如第一被告的額外詳盡。本席認為對第二被告以5年監禁為判刑起點是合適的,第二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本席就此項控罪對他判監三年四個月。 控罪二 73.本席基於剛才所說的情況,就此項控罪對第一被告採用已調低了的四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此項控罪判監3年。 74.正如本席在剛才的第72段所說,本席亦以5年監禁作為對第二被告此項控罪的判刑起點,第二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此項控罪判監三年四個月。 75.第一項控罪所指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犯罪行為,正是這兩名被告在第二項控罪串謀中所擔當的角色,所以第一被告的兩項刑期應同期執行,即第一被告就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須入獄合共3年。同樣理由,第二被告就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亦須合共入獄三年四個月。 76.本席在上文已說過,其餘的被告判刑應較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輕一點,本席認為對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九被告採取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都是合適的。 77.第三被告在審訊中途,當她的招認口供被接納為證據後才改口認罪,本席只能給她四分一的判刑扣減,因此對她判監36個月。 78.第三被告有情緒病,易受人影響及利用,她在2011年12月30日在獄中誕下嬰兒。本席當然希望第三被告能早些出獄,對兒子盡母親的責任。本席亦考慮到第三被告在本案及另一案DCCC 1039/2011,都是受同一名叫「黑仔」的人誘使而犯案,兩項的案情雖無相連,但亦是涉及詐騙。本席考慮以上所說的各項,下令第三被告在本案的36個月刑期其中16個月,是和DCCC 1039/2011的刑期同期執行,另外的20個月刑期就分期執行。 79.第四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判刑扣減,本席因此對他判監32個月。 80.第四被告在本案發生後,犯了嚴重的販毒罪,在DCCC 651/2012合共被判監四年四個月。該案和本案的性質及犯罪日期完全不同,兩案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不過本席考慮到第四被告年輕,正如他律師所說,無人願見一名年青人老於獄中。本席考慮到此點,亦考慮到法律所說的整體刑期問題,下令第四被告的32個月刑期其中十二個月,是和DCCC 651/2012的刑期同期執行,另外的20個月就分期執行。 81.對五被告在裁決日失蹤,現在未能求情,他以前亦有案底,雖不同類,但第五被告在案中一直不認罪,毫無悔意,本席替他想不到任何求情理由。第五被告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對他判監4年。 82.第六被告在審訊中途失蹤,他過往也有犯罪紀錄。在失蹤前,他一直不認罪,亦是毫無悔意,本席亦為他想不到任何求情的理由。就第二項控罪的定罪,本席對他判監4年。 83.第七被告過往有犯罪紀錄,不過本席亦信納他真的有情緒病,如第三被告一樣,易受人影響及利用。沒有證據反駁第七被告所說,他只是幫自己一個uncle去成立A公司及B公司,自己沒有得益。本席基於以上考慮,將原本定下的4年監禁判刑起點調低為三年九個月。第七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就第二項控罪的定罪,本席對他判監兩年六個月。 84.第九被告有犯罪紀錄,除了他是認罪之外,他並沒有任何特別的求情可說。本席對他引用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第九被告是認罪的,可獲三分一扣減,本席對他判監兩年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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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Chan Wing Hong and Others
HKSAR v. Mak Yin Wah
HKSAR v. Seow Zhao Yan Keith also known as Seow Chow Ngan Keith
HKSAR v. Chan Ka Leung and Others
HKSAR v. Chow Fu Keung
HKSAR v. Mah Kah Loon
HKSAR v. Chan Chun Man
HKSAR v. Bin Kei Chi and Another
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and Another
HKSAR V.Mak Chun Kong
HKSAR v. Mah Kah Loo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顧志雅
HKSAR v. Wong Kwun Cheong
HKSAR v. Shiu Wai Kwok
HKSAR v. Choi Ka Keung
HKSAR v. Chan Valiant
HKSAR v. Yau Wai Chu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泔紹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佩兒
HKSAR v. Yip Kai Nam, Alex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44/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