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振華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83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3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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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施振華  
第二被告人 梁高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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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0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Winston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annise Ch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aesar L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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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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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審訊過程

1.本案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財產」罪(即俗稱「串謀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罪行詳情指稱兩名被告人於2012年7月16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十五萬元的現金,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一同串謀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3.在開審時,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而第二被告人則承認控罪。第二被告人承認有關的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之後透過代表大律師表示希望轉為污點證人,替控方出庭作證。本席因此押後案件一天,讓警方替第二被告人錄取證人口供與及送達給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參閱及向第一被告人索取指示。在審訊的第二天,第一被告人在考慮後維持不認罪的答辯,案件因此正式開審。

4.雙方在傳召第二被告人之前,首先向法庭呈上一份承認事實(P5),內容將本案受害人曾幼儀女士的供詞呈堂為證物P1,並將警方於涉案地點拍攝到的十一張相片呈堂〔P2(1)至(11)〕。此外,第一被告人被捕之後在警誡下否認罪行。本席亦獲告知他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控方亦將第一被告人於2012年7月17日的錄影會面紀錄呈堂,其謄本為證物P3,而光碟為證物P4,有關會面紀錄之自願性以及謄本內容的準確性均不受辯方爭議。

5.在本案,控方最終只需要傳召三名證人作證,他們分別是控方第一證人梁高槐(即本案第二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女警10669及控方第三證人警長3634。

6.隨住這些證人的證供完畢之後,控方舉證完畢。辯方亦無任何中段陳詞,本席隨即裁定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第一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之後,選擇上證人台作證自辯,但就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替他作證。本席在聽取過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之後,將案件押後至今天宣判。

控方的案情

7.除了控方第一證人這名污點證人的證供之外,其餘兩名警察證人與及受害人的主問證供都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控辯雙方將他們這三位證人的供詞呈堂。綜合本案各位證人之證供,本席採用了控方所準備的開案陳詞中的案情撮要,並加以補充敘述如下:-

8.曾幼儀Elsa女士是62歲的家庭主婦,與丈夫居於香港九龍城,兒子正在美國留學。

9.2012年7月16日上午9時左右,受害人在家中接到沒有來電顯示的固網電話,騙徒冒認是受害人的兒子呼叫求救,然後另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被通緝者)就接過電話,聲稱受害人的兒子為他人作擔保,因欠債而遭禁錮。被通緝者要求受害人向他支付港幣三十萬元的贖金才釋放他的兒子,不付款的話便會斬了他兒子的兩根手指。受害人回應說只有能力支付港幣十五萬元而受害人亦同時提供丈夫的流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絡。通話完畢,受害人就到鄰居家中致電丈夫,丈夫確認身處美國的兒子平安無事,受害人於是報警求助。

10.其後於上午11時10分左右,警方到達受害人的住所提供協助。控方第二證人就扮作受害人的姪女並獲提供一部用來聯絡被通緝者的政府流動電話及一個載有道具金錢的粉紅色膠袋(“錢袋”)。錢袋內有報紙包裹住一叠白紙。控方第二證人同被通緝者繼續通話。

11.控方第二證人其後就按照指示於中午12時12分前往信德中心地下的七十一便利店。與此同時,警方亦在信德中心一帶進行監視行動。

12.控方第二證人其後按指示到信德中心外沿干諾道中步行,並把錢袋放在招商局大廈B總掣房外的鐵門出面。控方第二證人亦照辦。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就被吩咐返回信德中心。當控方第一證人返回信德中心的途中,被通緝者在電話中質問她為何錢袋內沒有錢。

13.此時,控方第三證人其實站在干諾道中信德中心外的巴士站,一直注視著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到了七十一便利店之後,控方第三證人看見第一被告人站在信德中心地下對着七十一便利店旁邊的扶手電梯。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邊講電話、一邊注視控方第二證人之舉動。其後,第一被告人由七十一便利店開始尾隨控方第二證人並在信德中心外的交通燈控制行人過路處與第二被告人會合。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亦即本案控方第一證人)邊過馬路邊交談,橫過馬路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就在該處停下腳步,不斷四處張望。第一被告人就繼續尾隨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在指定地點放下錢袋之後,第一被告人就上前拾起錢袋查看,發現裡面沒有錢,便將錢袋棄於地上。與此同時,控方第一證人亦一直在該段時間有留意住第一被告人。之後第一被告人就由招商局大廈返回信德中心,期間邊行邊講電話,然後就在上環港鐵站D出口外面再與控方第一證人會合。第一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在該處再次交談,接住就返回招商局大廈與另外一名女子會合,警方此時採取行動。

14.第一被告人其後被拘捕。

15.第一被告人被捕時有一部流動電話及一張大陸智能卡。而控方第一證人被捕時有三部流動電話、四張大陸智能卡及一張香港智能卡。

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

16.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在內地珠海工作的台灣人,他作證時表示自己從事五金貿易工作。本年3至4月,控方第一證人在珠海市認識一名叫做陳東成的人。陳東成亦是台灣人,他對控方第一證人說自己是替一名在澳門開檔鋪(即押店)的老闆工作的,主要之工作是「收數」,之後他們之間有來往和一起吃飯。

17.到了本年7月,陳東成介紹了控方第一證人認識本案的第一被告人施振華。陳東成亦對控方第一證人說第一被告人是一名香港人。控方第一證人說他雖然認識了第一被告人,但之後兩人並沒有他來往,雙方只是在互聯網上互相打招呼,與及以「QQ」聯繫。

18.案發當日也只是第二次他見到第一被告人的日子。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說,2012年7月15日,陳東成在互聯網上聯絡他並且查問他會不會到香港出差。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回覆說他準備請幾天假期帶同女友過來香港這邊遊玩。陳東成當時對他說自己很忙,所以過不到香港,問控方第一證人可否替他去收一筆數。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說,當時陳東成解釋是有人在澳門賭輸了錢要借錢,是擔保人要負責的一筆數。但陳東成並沒具體對他那筆數之數目。陳東成並且對控方第一證人說會為此給予他一筆3,000元報酬,並且對控方第一證人說他過來香港之後可以找第一被告人聯絡。到時第一被告人就會將那筆錢交給他帶回珠海。控方第一證人於是答應了陳東成,並就在翌日(即7月16日)早上10時左右從珠海九州港乘船去香港。

19.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說,他上船之後曾致電第一被告人,並問他人在哪裡。當時第一被告人對他說在上環港澳碼頭。控方第一證人對第一被告人說自己到了香港就會到那裡去找他。控方第一證人其實是在九龍尖沙咀中港城碼頭上船的。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和他女朋友在離開碼頭之後,乘搭了地鐵到達上環站。大約中午12時過了不久,他們就來到信德中心附近。當他仍未聯絡上第一被告人時,在他前往信德中心樓下七十一便利店去買飲料之途中就見到第一被告人。但由於他發現女友並沒有跟上來,所以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一被告人打過招呼後就慌忙回頭到處找女朋友。他說後來見到女朋友的蹤影之後便站在一邊抽煙。不久,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見到第一被告人在附近的地上拾起一包東西在查看,然後第一被告人又放下那包東西。之後第一被告人就朝住他的方向走過來。此時,他自己的電話就響起,原來是陳東成致電給他。陳東成當時就問他到了香港沒有,並且有沒有與第一被告人聯絡。當控方第一證人答已經聯絡了之後,陳東成又再問第一被告人到底有沒有拿到錢。那時候,第一被告人剛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邊。控方第一證人就問他:「到底是甚麼東西?」當時第一被告人就對他說:「是紙」。控方第一證人再問第一被告人:「甚麼紙?」。第一被告人重複只說:「是紙」。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亦如實告訴在電話中的陳東成。陳東成反問:「甚麼紙!?」之後陳東成就掛斷了電話。控方第一證人強調,他由始至終只負責將筆數由香港帶回珠海給陳東成,他亦不知道那一筆錢的來源。

辯方案情

20.在被捕後,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之下否認罪行,他聲稱毫不知情。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之中,第一被告人亦否認指控。他聲稱是剛巧見到地上有一個粉紅色的膠袋,出於好奇才拾起膠袋一看,發現裡面放住報紙後,他馬上就放下膠袋。他聲稱只是在一、兩個月前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不過也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具體的名字。在被捕前一天,他與控方第一證人相約到香港觀光,並商談開食店的事情。案發當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第一被告人由深圳到達香港,其後他接到控方第一證人來電說在尖沙咀,二人於是相約到港澳碼頭見面。

21.在證人台上,第一被告人在宣誓之下基本上是重複他早前在會面紀錄上之陳述。根據第一被告人說他被捕前是一位兼職廚師,住在深圳。不過上班的地點在香港,所以他經常要往返深圳同香港兩地。他說自己7月初在珠海一次飯局裡認識了控方第一證人。但他就否認認識陳東成,不過他補充當日飯局除了他與控方第一證人外其餘還有三名人士,當中亦有一些台灣人士但他就不知道當中人士會不會有一位叫陳東成。根據他的說法,他們雖然有互相介紹認識,但彼此之間一直只以「兄弟」相稱。

22.第一被告人在庭上又說,他之前並沒有由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中知道到底他到香港後是會在那裡上船的。他解釋說,他以為一般人也是會在港澳碼頭上船,於是他就去了那裡等候控方第一證人。由於他先到,所以自己先上了信德中心6樓停車場徘徊。之後他又到過地下抽煙,然後他亦曾經有一段時間在七十一便利店買了一些啤酒和魚蛋來充飢。之後他又返上6樓停車場,然後又再返回地下抽煙。後來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出現,但當見到他不久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就表示要回頭找女友。他於是就走到招商局門口附近的一處地方抽煙。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說就在那個時候他見到有一名女子,將一包東西丟了在地上。他因為出於好奇心,又怕是一些危險品,所以他就打開一看,發現裡邊只是報紙。他曾經呼叫該女士提醒她留下了一袋東西,但他說那名女士並沒有回應。

23.根據第一被告人說,他之後又見回控方第一證人。他當時跟控方第一證人說前面有個女子跌了一包東西在地上就走了。他亦對控方第一證人說,袋裡面沒甚麼特別東西,只是一些報紙。跟住事情的發生就正如控方所指。不久,他與第一被告人與及他的女友三個人就被警方拘捕。

一般法律指引

24.在達至裁決之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是肩負責任去證明每一名被告人的罪行。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本席亦要提醒自己要分開同獨立地去考慮罪行之中,針對每名被告人的證據。本席亦要確定,每名被告人在控罪之中的罪行,才可以裁定他有罪,有關的標準是達至一個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在本案,控方第一證人原本為第二被告人,他選擇了認罪,但他認罪此一個事實對於本席去評核第一被告人罪責時是沒有甚麼影響的。

25.第一被告人過往亦沒有犯罪紀錄。此一點對於法庭去考慮他的證供時會是有利的。在決定或者考慮是否相信他在庭上的證供,又或者他在會面紀錄陳述的時,他過去良好的品格自然會對他證供的可信性方面有較佳的考慮。其次亦都意味住,他犯案的傾向性亦在正常情況之下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26.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之中已作了不同程度的招認同解釋。本席亦提醒自己,在考慮會面紀錄的內容時,一定要考慮全部的內容,作一個全盤考慮,以考慮事實的真相。最後,今次控方亦也在案中倚賴了環境證據。控方要求法庭作出推論。本席亦提醒自己,在作出任何相關推論之前必須要根據法庭從連串已經證明的事實去作出,並且要得到唯一同合理的推論。另一方面,當法庭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情況所相加起的累積效應。

罪行元素

27.「串謀」在法律上是一個初步的犯罪行為,構成串謀罪行的元素是同意犯罪的一個協議,而非真正作出犯罪的行為。所以,只要兩名或者以上的人士協議去進行達至一個非法的行為,又或者以非法的手段去進行合法的行為也好,已經足以構成串謀犯罪。串謀的協議是可以由直接的證據去證明,亦同時可以由法庭根據環境證據所確立的事實基礎去作推定。要證明串謀的存在,一般都是從共謀者為了達成他們之間共同而明顯的目的而作出的種種行為作出推斷。只要兩個或以上的共謀者一直是意圖將他們的合謀付諸實行,則這個串謀行為就會一直這樣地持續下去,而並不會因為協議後即告終止。

28.在普通法的串謀罪行之中,有關的犯罪意念(“mens rea”)是指犯者是必須意圖成為協議的其中一方,以其作出一些非法的勾當。當串謀的協議達成之後,其他人是可以事後才加入協議。這些事後加入的串謀者與原本的串謀者是犯同樣的罪,只要他們所參與時是同一次行動以達至同一個犯罪的目的話,有關的串謀仍然都是屬於同一個串謀。

29.至於洗黑錢罪的罪行元素,辯方並不爭議第一被告人曾經處理過一包代表一筆十五萬元贖金的報紙,但辯方爭議就是第一被告人並不是協議的一方。第一被告人沒有意圖去洗黑錢;他不相信,更不是合理地相信那袋錢的全部或者部分、直接或者間接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證據分析同裁斷

30.本席已經小心地考慮過全部證供同控辯雙方的陳詞。即使本席在本判詞之中沒有特別說明也好,本席已經考慮過全部證供和陳詞的全部內容。

31.有關呈堂之同意事實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因此已構成了不可推翻之證據。另一方面,控辯雙方亦同意根據65B條將受害人曾幼儀女士與及控方第二證人同控方第三證人兩位警員的證人口供呈堂。辯方對控方第二同第三證人有作出盤問,但就沒要求盤問受害人。當然,本席仍然要小心考慮受害人的證供是否準確,她的證供與其他證供之間有沒有出現過矛盾的地方。但明顯地,辯方並沒爭議過受害人有遭過騙徒在電話裡勒索這事實。

32.受害人之證供亦事實上吻合了警員在接手調查後,特別是控方第二證人假扮為受害人姪女與騙徒在電話聯繫時之內容。特別是控方第二證人在電話之中是清晰收到騙徒的指示,要求他在案發時段去到上環信德中心地下七十一便利店之外,並且繼續指示她去到招商局大廈附近一道閘門,然後放下錢袋。本席因此裁定,受害人被騙徒在電話中行騙要求支付十五萬元贖金仍是一個不爭的事實。換言之,亦代表案中的錢袋裡面雖然只是報紙,但所代表的卻是一筆為數十五萬元贖金,是屬於公訴罪行的得益。

證人的可信性

33.在進行進一步的分析時,本席認為應首先處理本案證人證言的可信性。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這兩名警務人員,他們的證詞都是簡單直接。他們的證詞亦是互相支持,特別是有關在信德中心發現第一被告人出現之後,第一被告人自己的一舉一動,包括他手持電話一直從後注視控方第二證人,並且當控方第二證人收到指示到招商局大廈附近放下錢袋之後,第一被告人從後上前拾起錢袋,打開查看,然後棄在地上,再與本案控方第一證人會合,這種種情況全部都是在控方第三證人的距離同沒有阻礙的觀察中看在眼裡,清清楚楚。

34.在陳詞時,辯方亦沒有半句批評過兩名警員之證供。相反,辯方只是說:「涉案的警務人員證供對法庭斷定是兩名被告之間是否有串謀活動是作用不大。」。本席裁定,兩位警務人員之證供都是可以倚賴,兩位警務人員在盤問之下也沒有動搖。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法庭是會依賴的。

35.至於控方第一證人這名污點證人自然是辯方今次在陳詞時主要攻擊的對象。他的證供被辯方形容為質素不佳。辯方亦力指法庭不可以輕信他的證供來裁定第一被告人為串謀者。辯方不斷強調,控方第一證人今次決定頂證第一被告人是為了有機會減刑,他亦只是故意或者失實地將控方第一證人牽涉入串謀協議之中。辯方亦形容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有一些不盡不實的情況,他又不斷將自己角色淡化而說成被動的角色。

36.本席提醒自己,在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時是要格外份外小心。尤其是控方第一證人是在認了罪之後再轉做控方證人。因此,本席是不能夠不考慮此位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為了減刑理由而不惜誣捏第一被告人。本席亦要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本身有沒有與第一被告人有私人恩怨,例如他是否為了報復才去指控第一被告人。不過在本案,綜觀所有證供,從來沒出現過此方面的建議,亦沒有絲毫證據證明他們之間有私怨。本席亦必須要強調,在現實之中,法庭絕對不會純粹因為一個人過去有一些污點,就自動或者一定將該證人的證供完全剔除或者抹煞。法庭對一名被告人轉作污點證人,而促致到同案另一個被告入罪,一般做法是會給予除了因為認罪的三分一的判刑扣減之外,還有額外的判刑扣減。這樣的做法目的明顯就是要提供誘因給污點證人如實作供。當然始終在現實情況之下,在作證過程之中,污點證人有時為了要盡量將自己的罪責或者參與程度降低,仍難免會出現有一些「隱惡揚善」的情況。不過除此之外,好多時候他們的證供基本上都會是真實的。法庭自然在考慮和決定是否應該信賴這些證供時。會盡量去尋找一其他獨立的證供看看他們能否互相支持和互相引證。

37.本席是同意辯方所言,在本案之中,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的而且確有出現以上提及的一些不理想情況。例如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說,當天案發之前,他與第一被告人二人之間從來沒有談過收數後的安排,儘管陳東成之前已經對他說及在香港收錢之後要同第一被告人聯絡並要從第一被告人手上取得那筆錢。又例如,他在證供裡面提到他來港主要目的是遊玩,收數只是順帶安排。他又說只是知道收數的酬勞為3,000元但收數的銀碼多少卻不清楚等等。

38.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以上的證言的而且確有些是不盡不實,問題是本席不應亦不會因為一名證人的部分證供出現瑕疵,就將他其他可信之證供也全部摒棄。陪審團一般絕對是有權採納一名證人部分證供,而拒絕相信同一名證人的其他證供的。

39.除了以上提到證供中有一些瑕疵之外,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其實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和陳東成之間的協議,根據陳東成的指示,第一被告人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在香港之聯絡人。根據陳東成說第一被告人會將錢交給控方第一證人而讓他將全數帶回珠海的。

40.電話騙案發生之日期為7月16日早上9時,第一被告人亦是在差不多同一個時間從深圳來到香港。另一方面,控方第一證人同他女友又在10時許從珠海乘搭一班船到了香港,然後在十二時許時,第一被告人就在港澳碼頭同第二被告人會合。剛剛騙徒給受害人姪女(即控方第二證人)之指示去交贖金的時間,無論地點同時間都同他們幾位出發到香港同會合的時間和地點互相吻合。本席認為,此情況絕不會是一個巧合。

41.有關控方第一證人在證言裡指出,陳東成對他說第一被告人是他在香港替他收款,然後交款給他的人此一事,一般情況之下,在證據處理上是屬傳聞證供。但審訊時,辯方也沒反對以上證言,原因是根據「同謀者規則」(“Co-conspiracy Rule”),以上的證據明顯是有關同謀者之間的「聲稱」(“declaration”)與「行動」(“act”)。這些「聲稱」與「行動」都是為了進一步去推動他們串謀,因此是屬於一般禁止納入傳聞證供的例外情況。

42.根據案例,以上的證據是可以納入以證明個別同謀者參與的範圍同程度,又或者該串謀本身的性質同範圍。不過要根據以上規則,控方必須要有一些獨立的證據可將第一被告人同有關的串謀作出聯繫,以作為納入以上傳聞證供的證據基礎。(見R v Alick Au Shui Yuen([1993] HKLY 223)。根據案例指出有關的獨立證據,至少也要達到有表面證據的要求。在本案,第一被告人被警方發現與另外一名同謀者(即控方第一證人)在指定的時間同地點,在控方第二證人放下贖金的地方附近出現,然後又被發現他有一直尾隨控方第二證人,並在控方第二證人收到電話指示放低錢袋之後,從後執起錢袋打開查看。這些行為,雖然第一被告人在作證時有解釋說只好奇是巧合,但在法庭未作任何最終結論前,至少也能構成他有份參與串謀洗黑錢的表面證據,亦已構成了事實基礎令控方是可以引用「同謀者規則」,將以上傳聞證供納入考慮。本席考慮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此一方面的證供亦是與第一被告人後來在7月16日早上從內地來香港與控方第一證人會合後的一舉一動互相吻合的。這些證據是可以令法庭考慮推論他們之間是有合謀將贖金拿走,然後運回珠海內地。

43.至於第一被告人的證言。本席認為明顯他的證言是屬於一些削足適履的說法。他說自己來香港的目的是帶控方第一證人和他女友四處遊玩,但為何第一被告人在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在九龍中港城那一邊上船之後,他不選擇在其他地方和他們會合,而仍然與控方第一證人在上環港澳碼頭會合?明顯地,第一被告人要等的不是控方第一證人而是控方第二證人來到港澳碼頭交贖金。第一被告人又說他之前並沒問清楚控方第一證人他會是何時同在哪裡上船,而他自己在毫無頭緒之下卻決定獨自一個人從深圳一早跑來香港,然後又想當然的到了港澳碼頭,苦候控方第一證人。法庭認為,這全不合情理。真正之原因就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言,從珠海九州港所開出的船班是有一些指定的班次會到香港島的港澳碼頭又或者九龍中港城碼頭。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只是在收到指示之後,在7月16日早上乘搭了一班他最方便和最快捷的航班來到香港,然後與第一被告人會合。本席推論,他們選擇上環的港澳碼頭,而不是尖沙咀中港城碼頭會合當中也必然是考慮到在收取了贖金之後,最快能夠返回珠海航班應該就是在港澳碼頭開出。

44.第一被告人作證時否認當天有在跟著控方第二證人時又或當時自己有手持過電話。此一點已被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否定了。本席接納控方第三證人之證供。明顯地,第一被告人在七十一便利店出現及尾隨控方第二證人之後,他自己亦一直有同其他人有電話聯絡。本席不接納他所指說自己因為好奇才打開錢袋。他甚至在會面紀錄之中,從來也更沒提到自己見過一名女子。當時在會面中他的説法只是說見到地上有一包東西,因為好奇而打開來查看但現時在庭上他又加插了因為以為是危險品,所以才打開來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極有可能就是一直與控方第二證人在電話中聯繫那位人士。不過公平地說根據呈堂的證據此情況並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底下被確定。不過至低限度本席認為也能夠毫無合理疑點肯定,第一被告人當時至少也必然是正與控方第二證人聯繫中的人或其他有聯繫的第三者以電話保持聯繫。

45.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亦談到第一被告人在剛剛打開錢袋之後,陳東成的電話就致電給他,亦問他袋中是甚麼東西而第一被告人亦對控方第一證人說是紙而控方第一證人亦對陳東成說是紙。大家可以見到,忽然之間,控方第一證人、陳東成同第一被告人,三個人會不約而同對地上的一包東西的內容產生無限的興趣。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此一部分證供完全反映了他三個人根本就是一早有串謀在7月16日在指定案發的地點收取贖金。他們之間的對話和表現也顯示他們非常之緊張錢袋內到底是否載有錢與及贖金有沒有到手。

46.最後,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現場的行為與及控方第一證人和陳東成在電話之中的對話都令法庭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一被告人是有份參與將贖金交予控方第一證人,好讓他帶回珠海。本席亦在此聲明,並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所說不打算即日返回珠海並會與女友來香港遊玩,第二天才順帶返回珠海的說法。此點當然亦是一個例子證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淡化自己的角色,盡量將自己同將錢帶回珠海之事實保持距離。不過從此可見,控方已經能夠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亦即控方第一證人)同其他串謀者亦即後來所知的陳東成,他們之間有串謀洗黑錢的行為。第一被告人即使並不知道錢的來源屬於「黑錢」,但他在此可疑情況之下拾起一袋他以為是十五萬的銀紙,亦能夠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斷,他是合理地相信那些錢本身都必然並非來自正途,而相反是非法所得的「黑錢」。

結論

47.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控罪,裁定第一被告人罪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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