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振華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83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3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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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施振華  
第二被告人 梁高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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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3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Winston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annise Ch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aesar L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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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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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答辯

1.本案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上述即俗稱為串謀「洗黑錢」的罪名)。

2.第二被告人於審訊首天即承認控罪隨即並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人則否認控罪。第二被告人其後在第一被告人的審訊中轉為控方證人,為控方出庭作證指證第一被告人。最後,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亦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本案的案情在裁決理由書已詳細交代。簡言之,涉案的公訴罪行是一宗電話行騙案件,受害人於案發當日接到騙徒來電,訛稱其兒子因債務問題被扣押,騙徒向受害人要求贖金港幣三十萬,雙方最後協議將贖金減半至港幣十五萬。期間,受害人證實其兒子人身安全並無被扣押,於是報警。警方接報後,派員假扮受害人親人與騙徒以流動電話聯繫。騙徒指定將贖金放在一錢袋,並在上環信德中心(即港澳碼頭附近)等候進一步指示。

4.警方於是預先以一袋報紙及廢紙的膠袋充作「錢袋」,然後派警員與騙徒聯絡,按指示,最後將「錢袋」在指定之地點棄置。案中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於信德中心附近一直尾隨假扮受害人親人的女警,而當有關女警員在指定之地點棄置「錢袋」後,第一被告人便馬上拾起「錢袋」查看,當發現「錢袋」內沒有現金時便放下「錢袋」離去。案發時,第二被告人亦在現場被發現與第一被告人在一起。第二被告人作供時聲稱他在珠海工作時認識了一名叫陳東成的人士。透過該名人士,在一次飯局中認識了第一被告人。於案發前一天,陳東成聯絡第二被告人,建議第二被告人收取一筆3,000元的酬金,並指示第二被告人來到香港後與第一被告人聯絡並會從第一被告人手上拿取一筆款項,然後帶同款項返回內地交予陳東成。換言之,兩名被告人在事件中就是扮演「跑腿」的角色,負責將電話行騙案的犯罪所得,從受害人轉移到幕後騙徒的手中。

被告人的背景

5.兩名被告人在香港均無刑事定罪紀錄。

6.第一被告人今年31歲,未婚,他在內地出生,1993年來港定居,現時為一名香港居民。他曾在香港接受小五程度教育。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是一名兼職的廚師。他也是家中的獨子。在他之上有四名姐姐。他曾經結過婚,亦育有一名兒子,今年9歲。不過後來婚姻破裂。在求情時,本席被告知第一被告人的兒子在1歲時要進行骨髓移植手術,之後亦要長期覆診。雖然第一被告人與前妻已經分居,但他仍然每月有提供生活費予前妻以及其兒子。

7.於案發前,第一被告人與一名女友在深圳居住,所以他長期也要往返中港兩地。第一被告人的家人在審訊時多日亦有到庭支持他。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在庭上呈上多封由第一被告人的幾位姐姐以及父母和前妻所撰寫的求情信件。本席並不打算重複每封信件之內容。他們大意都指第一被告人是家中經濟支柱,除了剛才提及的前妻和兒子之外,他也要照顧年老的雙親以及一位八十多歲的祖母。信中各位親人都指被告人教育程度不高,所以容易給人利用犯法,希望法庭能夠考慮他今次為初犯能盡量輕判。

8.第二被告人現年37歲。他是一名台灣人,在台灣出生。他在當地接受過高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他從事五金貿易,還在內地珠海工作,每月薪金連津貼大約7,000元人民幣。

9.根據代表第二被告人的羅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的父親在他年幼時已經離世,現時仍然尚有一位母親年約六十多歲由要第二被告人照顧。第二被告人另外仍有一名弟弟,但他因為不幸患癌,現時仍在醫院接受電療。羅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今次為了要籌措醫藥費,才經不起引誘參「洗黑錢」的犯罪活動。由於第二被告人今次初犯,加上他坦白認罪,並且同警方合作,最後亦於認罪後轉為控方證人出庭頂證同案的被告人,所以希望法庭因此能給予最大之扣減,予以輕判。

10.本席必須指出,「洗黑錢」是一宗嚴重的罪行。上訴庭過去在很多案例都已經說明,在嚴重罪行的判刑時,家庭及經濟情況一般也不是法庭可以考慮的減刑因素。

加刑的申請

11.在量刑前,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向法庭提供一份由駐守東九龍總區重案組的陳志文偵緝總督察所撰寫的一份供詞,列出有關電話行騙案的犯罪手法,以及對社會造成之損害,並且列舉了統計數字,分析特別以「指定地點交款」(“Drop-off”) 的犯罪手法的電話行騙案,指出有關該類案件近年來有明顯增加之趨勢。辯方兩名大律師表明反對加刑的申請。其中代表第一被告人之陳大律師在陳詞時採納了代表第二被告人羅大律師的論點。羅大律師之反對理由主要是認為控方所依賴的是一些電話行騙案件之情況,而並非純為洗黑錢的案件。由於今次沒有證據證明案中任何一個被告人,特別第二被告人直接有參與電話行騙,又或者知道那些黑錢是來自電話行騙案。因此羅大律師認為控方的加刑理據並不充分。

量刑考慮

12.上訴庭在多宗案例都不斷強調,「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這些罪行的目的就是要協助罪犯將犯罪的所得清洗,使其合法化,這亦間接無疑鼓勵了這些犯罪活動的情況。洗黑錢罪最高的刑罰是14年有期徒刑。上訴庭亦指出,他們不宜就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原因是不同的案件所涉及的案情不同,嚴重性亦不一。但上訴庭亦有訂下了一些量刑參考的因素,在其中一宗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 159/2009),上訴庭列出了下列五項量刑原則:-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公訴罪行不一定可以直接有關係,但是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果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是可以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13.在以上所列舉的各種量刑原則,引用於本案後,本席發現以下各點:-

(1) 本案第二被告人透露他的酬金為3,000元而第一被告人因為維持不認罪,他的酬金具體內容就不得而知,不過涉案的贖金金額為十五萬元;

(2) 被告二人都是「跑腿」角色,誠言沒有證據能夠充分證明他們是知悉電話騙案的來龍去脈,但從一個宏觀之角度,他們兩人明顯亦算是該電話行騙集團的一份子,因為他們的工作(即收錢)亦是電話行騙案之中重要一環,沒有他們二人的協助,沒有他們協助,指使他們的人就不能夠成功地去詐取受害人的金錢。至於他們兩個人之間的角色,本席認為無分大小,他們只是各司其職,一個負責拾起錢袋、一個負責將錢袋內之款額運回內地。本席認為,以論刑責而言,他們兩個人應該負有相同之刑責;

(3) 有別於一般洗黑錢的罪行,本案所涉及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被確認的,而雙方同意為電話行騙案。有關電話行騙案的量刑起點,根據上訴庭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及另一人(CACC 453/2009)一案指出,一般量刑起點訂為4年;

(4) 而本案兩名被告人明顯亦是跨境嘅犯案的犯罪份子,第二被告人為台灣人,他在內地工作。而第一被告人雖是香港居民,但案發時他已經同女友長居於深圳。根據證據顯示,兩個人今次為了犯罪目的,亦在案發當日專程由內地,分別由深圳和珠海來香港,為的就要在指定地點拿取贖金,所以他們兩個人都是專程來香港犯案;

(5) 本案所涉及之時間是相對短促,而犯案的次數亦只涉及一次的情況。

14.兩名被告人被定罪的是「串謀洗黑錢」罪。於量刑時,為此控方曾經呈上一份案例給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CACC 32/2011)。該案涉及四項控罪,為其中兩項串謀洗黑錢罪,而其餘兩項為實質的洗黑錢控罪。換言之,該案的第一項及第四項控罪是與本案相同的控罪。值得留意是該案所涉及的可公訴罪行亦都同樣與本案相同,亦為電話行騙案,騙案的手法亦是同本案如出一轍。有關清洗黑錢的手法同計劃,亦同樣是由騙徒在電話中指示受害人將款項送到指定地方進行交收。以「串謀洗黑錢」控罪而言,第一及第四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及六萬元,而兩項實質洗黑錢控罪涉及的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分別為30,000元及20,000元。最後上訴庭裁定,每項控罪適當之量刑起點為3年,上訴人雖然因為認罪可以獲得減刑三分之一,不過上訴庭最後亦認同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加刑決定,而加刑之幅度就訂為三分之一。

15.本席認為,吳建兵此案例對本席具約束力。而代表第二被告人的羅大律師,他在陳詞時所持的反對加刑理由,其實細看之下,就與上訴人吳建兵自己在上訴時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相同,有關之上訴理由可以參考該判詞第9段,包括:-

(1) 他不知道拿取的款項的來源,而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對此事知情的;

(2) 原審法官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一案並不恰當,因為該案是一宗「串謀詐騙」罪,而且案中法官並不接納被告是不知情的說法。

16.羅大律師指在吳建兵在上訴時並沒有法律代表。但本席認為,這並不影響該案的適用性。上訴庭在作出裁決時亦必然對上訴人所持的上訴理由作過充分的考慮。若果上訴庭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據充分,即使他沒有法律代表,上訴庭亦會批准他上訴的申請。因此,當上訴庭最後決定駁回上訴時,可見上訴庭已經考慮過而否決了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認為其理據並不充分。

17.此外,本席亦留意有關剛才提及許有益案第9段所提及的第(3)點量刑原則。在該案,上訴庭已經明言「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定的,那麼法庭是可以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因此本席認為,辯方所持之反對加刑理由並不充分。再者,控方今次提交的統計數字,當中亦並非一些普遍的數字,而是有針對性,其中特別針對的是以「指定地點交款」的手法的電話行騙案。在本案,兩名被告人就正正是用同樣的手法去犯案。本席因此認為,有關的數字自然具有高度的參考價值。

18.在小心閱讀過有關的數據之後,(辯方亦從來沒質疑過有關數據的準確性),不爭的事實就是以「指定地點交款」的個案是有明顯增加的趨勢。由2008年當時只得三十八宗到2011年已經達到一百四十九宗。涉及之金錢亦愈來愈多是有明顯增加的趨勢。根據統計數字,由2009年七百四十六萬元已經增加到2011年一千零七十四萬元。因此,本席是同意控方的陳詞,這類案件近年來以指定地點交收相關的洗黑錢活動,明顯經常發生,亦有上升的勢頭,對社會造成莫大之損害,因此是符合了加刑之條件。本席因此決定批准控方今次加刑之申請。至於加刑幅度,引用吳建兵案,同樣訂為三分之一。

19.最後,本案無論在所涉及的金額及次數,以及涉及之受害人人數方面都較吳建兵案為少,但考慮到上訴庭提出了判刑需具阻嚇力,所以本席認為,量刑起點亦最少也是兩年半,亦即30個月。

20.第一被告人由於是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因此他已經喪失了一般因為認罪而可以得到之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再加上三分之一的加刑,調整後,最後第一被告人的監禁刑期為40個月。

21.至於第二被告人,因為認罪,他本已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減刑,但他因為有出庭替控方作證,所以在三分之一減刑之上再可獲扣減,刑期最終因此可獲減半。由30個月減至15個月。但他仍然須要接受加刑。加刑幅度為三分之一,即5個月,所以最終他的刑期為20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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