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潤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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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2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3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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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判處罰款$5,000及取消駕駛資格3 個月。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1 年8 月19 日早上約8 時40 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一輛雙層巴士(「該巴士」)在沙咀道左二線停下準備右轉,等待對面線前方交通管制燈號轉紅燈,沒有車輛駛來就右轉聯仁街。他說他的行車線當時的交通管制燈號是綠色的,因此左一線的車可直行。 3.他停車後不久,見到案中死者「匆匆忙忙」在巴士右方的對面行車線由右至左「好快」的橫過。到達巴士右邊的安全島時,死者沒有停留便匆忙地橫過巴士前方。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聽到一聲聲響。當他前面的另一輛雙層巴士右轉後,他見到死者躺在地上。 4.控方第二證人是該巴士的乘客。他從窗口見到死者站在安全島上,然後急步橫過巴士前方。跟著她聽到一下很大的聲音。 5.根據承認事實,上訴人當時駕駛公共小型巴士登記編號JC4192沿沙咀道左一線向東南方向行駛。到達關門口街交界時,看見交通管制燈號是綠色的,於是繼續向前駛,但當到行人過路線時,死者突然由一輛停在左二線等候右轉聯仁街的雙層巴士的車頭走出。由於距離太近,上訴人未能及時停車,車頭與死者碰撞。死者於同日1324 時被證實死亡,死因後來確定為「多處受傷」。 6.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運輸署的汽車檢驗主任。他於2011 年8 月22 日檢驗公共小型巴士JC4192,結果是操作正常。 7.控方第四證人是八通實業公司的維修員。這公司是公共小巴速度顯示器的政府認可供應商。他於2011 年8 月22 日下午約2 時,於警察在場下把JC4192的速度顯示器拆下,並以電腦程式及輸入密碼檢查其所記錄了的數據。他說當時速度顯示器的防干擾索帶是完好的及由他剪斷。他由警方所提供的意外發生時間,即2011 年8 月19 日早上約8 時30 分前的15 分鐘開始提取至8 時45 分這半小時時段內的數據。但他發覺數據不對,因於8 時45 分後,仍有行車的記錄,而通常來說,意外後行車的速度應有一段時間為零。最後,他找到零的速度的時間為9 時52 分36 秒,於是提取及列印了由9 時47 分開始的數據(證物P8)。 8.當他把速度顯示器的電子底板接駁到模擬車作測試時,發覺其時間與實際時間有偏差,但其他資料是正確的,他因此推論證物 P8的時間有同樣的偏差。 9.控方第六證人(警員58512)說控方第四證人於8 月22 日下午3 時15 分把速度顯示器裝回JC4192上。 10.控方第五證人是八通實業公司的總工程師及以專家身份作供。他指出速度顯示器可儲存最近10 天的車速,時間和日期的數據。雖然時間可能會因顯示器用了一段時間而出現偏差,但其他數據的準確性不會受影響。 辯方證供 11.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速度顯示器數據 13.上訴人指就控方第三證人檢查公共小巴JC4192時,速度顯示器是否在車上這一點,控方第三、四及六證人的證供存在矛盾,但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處理就接納顯示器的數據(證物 P8)為證據,並予以依賴。 14.這三位證人就這議題的證供的確是有矛盾的。控方第四證人說他於2011 年8 月22 日下午約2 時拆下JC4192上的速度顯示器。而控方第六證人亦確認這一點。 15.控方第六證人說控方第四證人於翌日,下午3 時15 分把速度顯示器裝回公共小巴上,但控方第四證人說他只是把速度顯示器交回警員,沒有將其安裝。 16.控方第三證人卻說他於2011 年8 月22 日下午3 時40 分檢查JC4192時,速度顯示器仍裝在公共小巴上,但防干擾的索帶已被剪斷,經他檢查後,證實性能良好及準確程度測試合格。 17.裁判官其實處理了這方面的證供矛盾:
18.控方第六證人是一名警察,第四證人是一名工程人員而第三證人是一名運輸署汽車檢查主任,更是一名專家證人。他們根本就沒有必要就速度顯示器的有關事宜說謊。所出現的矛盾正如裁判官所指是基於控方第四證人的記憶上及第六證人的記錄上的錯誤。 19.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完全合符情理和邏輯及是無可詬病的。 20.案中有充足的證據證明速度顯示器中有關速度的數據是正確的。本席認為裁判官將他們為納入為證據及依賴它們是正確的。 21.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會面記錄內容 22.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在雙方沒有爭議其自願性的基礎下納入為證據。他在會面記錄中說他沿沙咀道慢線以時速40至50 公里行駛時,見交通管制燈號是綠燈,於是繼續向前駛,但有一個人從快線第二架等待右轉的巴士的車頭衝出來。他雖然響號及剎車,但仍撞著了他。上訴人指該處過馬路的人並不多。 23.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這會面記錄是一份混合性的供詞。他運用了R v Sharp [1988] 1 WLR 7的原則,及基於上訴人指該處過馬路的人不多的說法與現場的照片(證物P2)及錄影片段(證物P5)的內容不符而不接受這個說法。裁判官更公正地指出她是接受會面記錄中與控方案情相符的部份。 24.本席因此不同意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持平地分析會面記錄中對上訴人有利的部份的說法。在上訴人沒有作供的基礎上,裁判官的裁定並沒有不合理和不合邏輯的地方,亦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25.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駕駛態度 26.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指出他是以時速45至50 公里沿沙咀道行駛及因為交通管制燈號是綠色,所以他繼續前進。他亦承認他當時並沒有減速。他的說法與從速度顯示器中所提取的數據相符。雖然數據中的時間出現偏差,但很明顯,在意外發生前,上訴人的公共小巴的車速是每小時50 公里。 27.裁判官指如果上訴人當時減慢速度的話,便可在較遠距離見到死者避免意外,及指上訴人維持時速40至50 公里,接近該路段的限速,駛入行人過路處,車速明顯是過高。本席認為這個觀察明顯地是事發後回望事件所得出的最理想做法。 28.一個司機就算未能達到這個理想的標準,也不一定是不小心駕駛。正如在上訴人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志賢,HCMA 1141/2007一案中,彭偉昌法官這樣說:
29.在本案中,上訴人的速度是每小時40至50 公里,雖然比案例中的為高,但仍然沒有超速。其實40至50 公里的時速已經是很慢的速度。 30.當時上訴人前進方向的交通管制燈號是綠色的。左二線上有兩輛巴士在等待右轉。這表明對面行車線有汽車駛過。在這情況下,根本不應該有行人會橫過對面行車線的馬路,遑論出現在上訴人所使用的行車線。雖然該處是行人過路線,但上訴人根本沒有可能預料會有行人在兩輛巴士中間衝出來。 31.上訴人以低於路段限速及並非是高速的40至50 公里時速駛過行人過路線。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並沒有低於一個合理、謹慎及稱職的駕駛者的標準。 32.上訴理由(三)成立。這足以令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因此上訴理由(四)也成立。 結論 33.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作廢。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延聘羅志霖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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