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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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7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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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扔棄煙蒂」的票控罪名成立,被命令繳交定額罰款$1,500,附加罰款$1,500及訟費$500,即共$3,5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證人是一名食物環境衛生署的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於2011 年7 月17 日下午4 時07 分,他穿著制服巡邏時,在上水智昌路看見上訴人在他左前方約4 米近燈柱DD0767處,用右手扔棄一個煙蒂後,向智明街方向走去。 3.控方證人截停上訴人及取得他個人資料後,把一張定額罰款通知書發給他及向他解釋其內容及繳款期限。 辯方證供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5.綜合了上訴人寫給法庭的信及他在上訴聆訊中的陳詞,他的上訴理由如下:
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6.上訴理由(一)和(二)其實都與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有關,可以一併處理。 7.基於上訴人對控方證人的批評及對裁判官的指控,本席在第一次聆訊後把案件押後,提取原審時聆訊的謄本。 8.從謄本可以看出,控方證人在被上訴人盤問的10 多條問題中,只說過一次「唔記得」:
9.控方證人忘記了這樣的細節,是完全不令人奇怪的,亦非言詞閃爍的表現。上訴人一定有告訴他他的地址的,否則食環署就不可能把上訴人票控到法庭。因此控方證人沒有必要廻避這問題,明顯地他確實是忘記了。 10.至於上訴人指他沒有扔棄煙蒂,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明確地指出他有這樣做。裁判官是仔細考慮和分析了他的證供才信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接受他的證供。 11.原審時,雖然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他最後陳詞時指他當時在車上,因為趕著去接他的兩個兒子,所以把身分證交給控方證人,沒有繼續與他理論。裁判官公正地考慮了他的說法,但基於他並非在宣誓下說出及沒有經過盤問的考驗,所以不給予任何的比重。 12.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有不同的說法。他指他當時與兒子在車上,沒有扔棄煙蒂。由此可見上訴人的可信性是非常的低。 13.正如上訴人所指,控方證人的確沒有把煙蒂檢取為證物,但一個證人不是在每一件案件都一定要檢取有關的證物。他必須考慮每件案件的性質及其嚴重程度去作出一個決定。當然法庭最終仍會根據所傳召了的證供包括呈堂的證物去作出裁決,但沒有證物呈堂並不一定令到法庭拒絕接納這個證人的證供,因為法庭最終會從整體的證據去作出決定。 14.在本案中,控方證人決定不檢取有關的煙蒂並沒有任何不妥,因為其證據價值不高及亦是這類案件的慣常做法。這並不影響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5.正如答辯人所指出,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原審裁判官的範疇及除非裁判官的裁定明顯地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作出干預。在本案中,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完全合符情理和邏輯。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要作出干預。 16.上訴理由(一)及(二)不成立。 裁判官處理不當 17.在第三項上訴理由中,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審訊時處理不當。他是指裁判官沒有向他解釋他有選擇作供的權利及不停打斷他的說話。這亦是本席提取原審謄本的原因之一。但從謄本可以看出,裁判官清楚地向上訴人解釋了作供及傳召證人的權利。 18.當本席詢問上訴人因何他說裁判官沒有這樣做時,他說他當時不明白裁判官說甚麼。本席向他指出,根據謄本,裁判官向他解釋完這個權利後,問他明白不明白,而他毫不含糊地說明白。本席進一步指出,當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須就傳票作出答辯時再向上訴人解釋他的權利,及上訴人說他不選擇作供及沒有證人傳召。上訴人跟著就支吾以對,但卻仍無理地堅持他是不明白的說法。 19.本席亦細心審閱了謄本,並沒有發覺裁判官有打斷上訴人說話,或不容許他說話的情況。上訴人的批評根本就並非事實。 20.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結論 21.上訴缺乏理據,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