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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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77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41分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Ms Betty F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羅國明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入屋犯法罪。 2.案發於本年9月25日,被告承認於案發當天,被告作為侵入者,於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新界葵涌貨櫃碼頭南路18號和黃物流中心5樓511室英衛(合益)(譯音)物流有限公司〕後,被告於該處偷竊兩包香煙。 3.控罪指及的英衛(合益)物流有限公司位於新界葵涌貨櫃碼頭南路18號和黃物流中心5樓511室,於5樓共有十六個單位,涉案的英衛(合益)物流有限公司是一貨倉,面積約三萬八千平方呎,貨倉共有兩個出口,設有捲閘、防盜警鐘於兩出口處,貨倉並裝置有十六部閉路電視攝影機。 4.於晚上9時45分,一名警衛員黃先生於5樓當值時,聽到貨倉的防盜警鐘響起,他進行檢查時,看見被告人於5樓的泊車處走出來,黃先生追向被告人,但於被告走向一樓梯後,便失去被告蹤影,黃先生要求別的警衛員協助,而別的警衛員亦追捕被告人,並最終於1樓將被告人制服。其後警員到場,警員到場時,發現被告人當時是戴著一對手套,警員亦於被告的一肩袋內發現另一對手套及一面罩,警員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警誡下表示他因沒錢交租,因此他到案中的貨倉,看能否於貨倉盜竊,他要求警員給他一機會。其後,貨倉的負責人周先生檢視貨倉,發現貨倉的辦事處的窗框有被撬痕跡,維修費約為港幣200元,貨倉的一員工黃先生發現,他原放於貨倉辦事桌上的兩包香煙不知所蹤,其後他確認於被告身上發現的兩包香煙,便是他失去的失物。 5.被告於其後於警誡下承認,他曾於四至五年前任職運輸工人,他曾到涉案的貨倉,他知道案發現場(新界葵涌貨櫃碼頭南路)的一些貨倉是沒有上鎖的,因此案發當天,他便到現場看看是否可以於該處盜竊金錢,被告並表示他為了不留下指紋,他便購買了兩對手套及一面罩犯案,於案發當天,即2012年9月25日晚上,被告從一沒有上鎖的出入口潛進貨倉內,他躲於貨倉內,直至所有工人離開貨倉。被告指他最終不能進入貨倉的辦公室,因辦公室上鎖,被告無法開啟辦公室的出入口,他看見放於檯上的香煙,他將香煙取去,離開貨倉,但於按動捲閘的開關時,警鐘響起,他看見警衛員出現,他便即時逃跑。貨倉的閉路電視錄影則拍攝到貨倉的警衛追截被告,並制服被告人的過程。 6.被告人過往共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被告於1999年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監四年零九個月監禁;於2005年,被告因一項清洗黑錢罪名,被判監8個月。 7.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自2012年失業,至被告人被捕期間,被告的工作一直十分不穩定,被告是曾從事家居裝修、清理泥頭工作,日薪只有400元。辯方指出,被告原與家人居於黃大仙下邨一公屋單位,但自被告母親入住老人院後,因被告人不能獲享任何租金津貼,原公屋單位的租金,對被告而言實是負擔太大,被告當時工作不穩定,面對經濟困難,最終衍生案中的罪行。辯方指出,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被告於案中嘗試進入貨倉的辨事處偷竊,但不果,被告亦沒有嘗試開啟抽屜,搜尋更貴重的財物,被告並沒有搜掠被爆竊的單位,辯方要求法庭按上訴庭就著非住宅式入屋犯法罪的量刑指引而行事,並給予被告人最大的刑罰寬減。 8.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有關案情、被告的背景及辯方的輕判請求,被告於案中爆竊一貨倉,按上訴庭對非住宅式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之判刑指引,經審訊後,量刑基準應是兩年半監禁,案中不存加重刑責之考慮。法庭採納兩年半監禁為本案的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寬減,法庭因此將兩年半監禁下調至20個月監禁,於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被告已非初犯,被告並沒有於涉案單位搜掠或偷竊更貴重的財物,並不構成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9.按前述原因,就著案中的入屋犯法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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