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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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7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3252號) --------------------------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2.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於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第一控罪原本罪名罪名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這交替控罪則罪名成立。第二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3.裁判官並就第一控罪判處上訴人監禁10星期。 4.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和判處,提出上訴。 5.在上訴聆訊日,本席裁定,關乎定罪裁決的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處擱置。當天,本席述明,會於稍後交待裁定的理由,以下便是本席的裁定理由。 控方案情 6.上訴人是一間小學的訓導老師,聲稱被他襲擊的,是該校一名小學四年級的學生,他是控方第一證人。 7.一天,因為一宗投訴,上訴人指令控方第一證人抄寫校規。後來,上訴人發現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抄寫校規,將他帶到一旁,掌摑他的臉部三下,和拉扯他的右耳。 辯方案情 8.上訴人承認,他確有指令控方第一證人罰抄,不過,在得知他沒有如令抄寫後,只曾加以訓斥,並沒有以任何方式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裁判官的裁定 9.在原審時,控辯雙方都傳召了多名證人。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的證人,但認為不可依賴他的證詞,因為他對一些關鍵情節的記憶並不肯定。不過,他認為一名目擊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是誠實可靠的。 10.另一方面,他不信納辯方證人的證據。 11.最終,他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作出他的裁定。 上訴理由 12.代表上訴人的黃達華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都圍繞著裁判官對雙方證人的誠信評估,尤其是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控方第二證人有不誠實和行為不良的傾向,也沒有充份考慮獨立的辯方證人的證詞。他也力陳,證據顯示,控方的指稱,存在太高的固有不可能性。 答辯方的回應 13.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關百安告知法庭,律政司在慎重考慮了案件之後,認為定罪裁決是不穏妥的,不支持這裁決。 討論 14.在處理上訴時,答辯方的立場,法庭理應考慮,但不一定要接受。在本案,上訴方向法庭提供了載錄了各名證人的證詞的謄本,在察看證據,顧及雙方的陳詞後,本席同意,定罪裁決,難稱穏妥,主要理由如下:
15.關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是,辯方證人在作證時,沒有動搖,顧及他們的證詞,加上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間的證詞分歧,和二人的品格有令人顧慮之處,案中缺乏充份理據,應信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而全盤拒絕信納辯方證人的證詞。 16.本席同意這觀點。 17.本席理解,本案的判案關鍵,是控辯雙方證人的誠信評估,這方面是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而處理上訴的法庭缺乏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 18.不過,主要基於上述理由,還有一些較次要的,不用詳列,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裁決並不穏妥,因此裁定了上訴得直,撤銷了定罪,並命令刑罰擱置。 訟費命令 19.上訴方申請本上訴聆訊和原審聆訊的訟費。本席在聆聽雙方陳詞後,認為上訴人應得這些聆訊的訟費。因此命令,答辯方應支付上訴人在此上訴聆訊和原審聆訊的訟費。金額方面,如果雙方未能同意的話,以訟費評定程序釐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劉汝琛律師行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