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凱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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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8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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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二)。他承認控罪二。至於控罪一,他否認「販運」,但承認「管有」,獲控方接納。涉案的毒品包括「冰」、氯胺酮、可卡因、硝甲西泮。 案情撮要 2.2012年7月10日早上約8時40分,高級警員52601及警員6722在上海街與亞皆老街交界,發現一輛私家車。該輛私家車的引擎開動著,被告人坐在司機位,上身俯伏在方向盤上,並用手按着放在前排乘客坐位上的黑色斜孭袋(證物1)。高級警員敲打車窗,被告人醒過來,並把證物1推到車內的地板上。 3.查問下,被告人稱,喝酒後感到睏倦,因此在車上休息片刻。高級警員看見後排座位有飲管及可再封口透明膠袋,感到可疑,於是搜查被告人及私家車。 4.高級警員在上述黑色斜孭袋內搜出下列物品: (i) 一個膠袋,載有7.70克晶狀固體,內含7.6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ii) 一個有黏貼的膠袋,載有0.36克晶狀固體,內含0.3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iii) 3排錫紙包,載有30片片劑,內含共0.37克硝甲西泮; (iv) 4個膠袋,載有共3.31克粉末,內含2.77克氯胺酮; (v) 3個膠袋,載有共1.53克粉末,內含1.25克氯胺酮; (vi) 一個膠袋,載有0.61克固體,內含0.53克可卡因;及 (vii) 一個插有飲管的玻璃壺,載有微量甲基苯丙胺。 搜查其間,被告人承認,是該輛私家車的登記車主,而車上全部物品(包括證物1)均屬於他的。 5.警方以控罪一和二兩項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他保持緘默。 求情及判刑 6.被告人現年27歲,未婚,與母親及外祖母同住在一居屋單位。他有兩項刑事紀錄,均與毒品有關(一項是「管有」,另一項是「販運」)。2009年4月,被告人因「販運」罪判囚4年;2011年6月獲釋。出獄後,被告人任職貨車司機,月入18,000元。被告人的母親輕度弱智,外祖母亦達81歲高齡。 7.求情時,辯方許大律師引用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一案的判刑原則,指本案雖涉及數種毒品,但每種的份量不多,全是供被告人自用的,那些毒品流進社區的潛在風險並不高,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許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自撰的求情信,本席閱畢。 8.戒毒所被告顯示,被告人沒有毒癮,無須進入戒毒所治療。因此,本席認為,唯一合適的刑罰是即時監禁。 9.關於控罪一,考慮了涉案毒品的性質及數量,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本席認同許大律師的陳詞,雖然涉案毒品有4種,但每種的份量不多,全屬一般吸毒者自用的份量。因此,該些毒品流進社區的潛在風險不高,無須提高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可將刑期縮短。控罪一的判刑是12個月監禁。 10.至於控罪二,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個月監禁。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因此,判刑是兩個月監禁。 11.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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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