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Tin Chuen 對 黃宗強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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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指稱,受僱於第一答辯人(“黃先生”)期間,在清拆工作台的過程中跌下,以致右腳腳跟骨折,故依據《僱員補償條例》 (“該條例”) 第9條及第10條提出本案的申索。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C 980/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98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1年第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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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 TIN CHUEN 申請人
黃宗強 第一答辯人
WAI YIP INTERIOR DESIGN COMPANY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TOP SUMMIT ENGINEERING CO. LTD. 第三答辯人
楊祖碳 trading in the name of 祥興地盤工程清拆公司 第四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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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13年1月8-10日

判案書日期﹕201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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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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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的申請人指稱,受僱於第一答辯人(“黃先生”)期間,在清拆工作台的過程中跌下,以致右腳腳跟骨折,故依據《僱員補償條例》 (“該條例”) 第9條及第10條提出本案的申索。

2.申請人指稱意外發生在2010年3月19日下午約1時左右(“事發時”),他在香港士美菲路45號聯德大廈地下低層百佳超級廣場(“該地盤”)內工作。 第三答辯人(“金科”)為該地盤的大判,第二答辯人(“煒頁”)為二判,而黃先生為三判。由於黃先生及煒頁在答辯書中指稱第四答辯人(“楊先生”)為該地盤的四判,申請人在2011年11月3日獲法庭批准將楊先生加入本案中為第四答辯人。

3.由於金科在本案中未有提出任何抗辯,法庭在2012年2月10日頒令申請人勝訴,金科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文件冊第111頁)。

4.煒頁及金科也沒有在本審訊中出席,在滿意代表申請人的律師已將2012年8月17日的命令送逹予兩位答辯人,該命令中已提及本案的審訊日期,故此,本席滿意兩位答辯人已獲悉本案的聆訊日期,審訊可在兩位答辯人缺席下進行。

爭議事項

5.在本審訊中,黃先生及楊先生也否認為申請人的直接僱主,黃先生指楊先生為其下判,而楊先生則指稱自己及申請人均為黃先生的僱員。而黃先生亦對申請人是否在該地盤工作過程中受傷提出質疑。

6.故此,本案的爭議議題為﹕

(一)  誰是申請人的僱主?

(二)  申請人是否在工作期間因工受傷?

(三)  雖然答辯一方對賠償金額未有提出爭議,本席仍須就此作評估,而申請人亦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覆檢評估證明書提出上訴。

誰是僱主?

7.黃先生指稱,他以5,000元從煒頁承判了打石屎工程,只是幾天的工作,由於他自己一人未能完成,須找人幫忙,故將打鑿工作以3,000元分判予楊先生所經營的祥興地盤工程清拆公司(“祥興”),楊先生只須付出人力,工作中的工具及材料全由他提供。當時他預計工作約需4天可完成,故此向楊先生表示有3至4日工夫,查詢楊先生是否有空幫忙,楊先生表示可以,但因只有3至4天的工作,以行規600至650元一工計算太少,故楊先生要求提高日薪,黃先生答應以750元一工計算,故此4天工程費為3,000元。黃先生指稱,如楊先生可在少於4天完成工作,他仍須依協議付足4天的工錢。黃先生帶領楊先生入場,指示他工作,除了黃先生外,楊先生沒有其他幫工。楊先生在工作了3天後表示沒空,在第四天改由申請人來完成餘下工作,黃先生收到申請人電話,兩人相約翌日在工作地點見面,亦由黃先生帶申請人進場及給予工作指示。黃先生否認曾向申請人確認由他發薪。

8.楊先生則指稱,黃先生找他到百佳廣場打天花石屎,說是3至4天的工作,及同意日薪為750元,從沒提及600元或650元的數字,楊先生表示『做得一日得一日』,但也答應如自己未能完成工作,他會替黃先生另找工人。工作三天後楊先生離開,黃先生請他代找工人,楊先生透過同鄉轉介下找來申請人,在這之前他不認識申請人,過程中他也沒有得到任何利益。意外發生後黃先生曾致電他告知申請人工作時受傷,且抱怨他介紹申請人給他添麻煩。之後楊先生向黃先生追討工資,黃先生表示申請人也可領工錢,之後將3,000元存進楊先生戶口,楊先生將其中750元轉交申請人。楊先生又指出,他曾以祥興的名義印制咭片(文件冊第54頁),唯祥興從未作任何商業登記,也從未以祥興承判任何工程,他這樣做只為方便工作,使人相信他及聘用他。

9.申請人作供指,透過同鄉介紹致電楊先生,之前兩人並不認識,楊先生向他表示黃先生須聘請工人,日薪750元,他答應後楊先生給他黃先生的電話,他再致電黃先生安排翌日見面。工作時楊先生不在,他自己帶備了安全鞋、安全帽、耳塞及眼鏡,當天工作全聽黃先生指示。申請人表示工作當天他曾詢問黃先生,誰人負責給他發薪,黃先生確認由他發薪,之後由楊先生將750元交他,並向他表示是黃先生交付他轉交的。

10.有關僱員的定義和界定,終審法院在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rading as Yat Cheung Air 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2007] 2 HKC 135 一案中釐定了辨別僱員以及自僱人士或獨立承判商的原則和考慮因素,即法庭應依據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以構想出整體印象而判決。法庭會考慮有關人士在執行有關工作或提供服務時,究竟是否在經營個人的業務,如果不是,他便應該是僱員。有關的表徵包括﹕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者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該人是否自行聘用助手、該人所承擔的財務風險程度、該人所負有的投資和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該人在任何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

11.本席認為即使基於黃先生的證供,也在在證明楊先生及申請人只為其僱員,而並非分判商。

12.黃先生指稱楊先生為分判商,如這是實情,為何黃先生在與楊先生傾談過程中不以工程費作商討,卻以工人日薪作指標? 再者,雙方也沒有爭議,工作所需的一切工具、機械設備及材料全由黃先生提供,雖然申請人表示他在工作中帶備了安全鞋、安全帽等,本席認為這些只是工人應有的個人裝備,這些全屬私人用品,工人自備亦屬合理,這並非工程工具或器材的一部份。

13.而楊先生及申請人在工作中也聽令於黃先生的指示,本席認為楊先生及申請人也受黃先生控制或監管。他倆得到的報酬僅為每天750元的薪金,也沒有任何財政上的風險,也無任何投資或管理的責任。儘管黃先生曾指稱,如楊先生能在少於4天完成工作也須支付4天工資,但黃先生在盤問下也同意,在找楊先生工作以前已預計工作需4天才可完成,故此從一開始就不存在楊先生可在少於4天完成工作而獲利的情況。而黃先生也同意在找楊先生工作時,從沒提及何時須完工,由此可見,即使工作未能在預期的4天完成,楊先生及/或申請人也無須負上任何責任。而楊先生找來申請人工作,本席接納只是替黃先生代找工人而非自己聘用助手,如楊先生是營商,而行規日薪只為600至650元,他又怎會以750元日薪聘請申請人?

14.在客觀地考慮本案所有包括上述實際處境,本席裁斷楊先生及申請人在該地盤工作時只是黃先生的僱員,根本談不上是經營自己的生意,從中得利或冒上損失的風險;楊先生及申請人只是付出勞力,以換取750元的日薪。

申請人是否在工作期間受傷

15.申請人指稱,他在事發時依黃先生的指示,將一個臨時金屬工作台(圖片見文件冊第227-231頁)拆卸,從相片所見,該工作台的平面位置由兩塊長方形金屬板平排組成,金屬板的兩端扣在橫支架上。申請人站在地面將其中一塊金屬板拆下(“第一塊金屬板”) ,再將它扣在最下方的橫支架上,唯他只能將一端牢固地扣在橫支架上,另一端則只是『掂住』另一邊的橫支架。之後申請人打算站在第一塊金屬板上拆卸餘下的一塊金屬板,他解釋『企高啲好拆啲』,但當他站上第一塊金屬板時它即塌下,申請人跌在地上左腳受傷。由於當時在附近的工人在工作而沒有人來協助,申請人致電報警,再致電黃先生告知發生意外,黃先生即到場將他揹出去登上救護車。申請人表示對該地盤當天消防喉有問題他並不知情,也從沒聽到警鐘響號。

16.黃先生則指稱,在事發時百佳廣場內發生爆消防花灑頭,警鐘大作,百佳職員指示所有員工、顧客及工人離開,黃先生亦知會正在工作台上工作的申請人離開,黃先生與申請人一起到店外,由於黃先生的工作位置不受消防喉影響,黃先生返回其工作位置繼續工作,約20至30分鐘後聽到百佳職員問是誰報警及召喚救護車,不久收到申請人電話,之後到申請人工作位置將他揹上救護車。在清理現場泥頭後,拍下工作台的相片。

17.在聽取過雙方的證供,及在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接納申請人一方的證供。黃先生企圖指出,消防警鐘響起後,申請人已離開工作崗位,故此不可能在工作時受傷。唯黃先生在盤問下也不否認,他在午飯後1  時繼續工作,開始了不足5分鐘便聽到警鐘大作,在看到申請人離開工作地方後黃先生自己繼續工作,而在警鐘響號後20至30分鐘知道救護車到場,即過程中最少有20至30分鐘時間,以申請人當時仍未完成工作的情況下,在這期間申請人如黃先生般同樣返回自己的工作崗位繼續工作並不為奇,黃先生指稱申請人當時不可能在工作中並不能成立。

18.而黃先生亦指申請人所描述拆除工作台的做法不合理,主要針對申請人能站在地上拆去第一塊金屬板,卻需要站在其上才去拆除餘下一塊的說法。唯雙方也沒有爭議有關的金屬板離地1.5米,申請人在拆下第一塊金屬板後用作墊板可較容易拆除餘下的一塊並非不可能。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解釋。

19.黃先生又指申請人所述工傷,實為申請人與楊先生合謀造假,並且提出楊先生在2008年承接他另一工程時,也曾與其聘用的工人造假,騙取賠償金後撤銷呈報工傷(文件冊第198-199頁)。本席認為黃先生並未能提出實質證據,支持2008年時的工傷是虛假的;而即使黃先生所指2008年的騙取工傷賠償屬實,在本案中並無任何證供支持造假的指控。申請人與楊先生兩人互不相識,申請人只是由其他鄉里介紹予楊先生,兩者只曾以電話溝通,申請人在當日即時報警及送院治療,在醫生檢查下確實左腳腳跟骨折,本席認為這些不受爭議的事實,也足證申請人的受傷並非造假。

20.另外黃先生又指申請人當時只告知他腳很痛,卻從沒提及跌傷。亦指有關的工作台是他在當天完成工作後才拆除,申請人根本從未拆下第一塊金屬板。申請人在證供初期表示曾向黃先生提及從工作台上跌下,後表示忘記了曾否這樣講過。本席認為黃先生所言不可信,如申請人從沒向他表示跌傷,黃先生為何在事後清理現場泥頭後拍下工作台的相片? 從黃先生拍下照片的行為,唯一推斷是申請人曾告知他從工作台跌下,故此黃先生拍下相片以備不時之需。而黃先生在拍下相片前先將地下泥頭清理的做法,實在值得商榷,相片根本未能顯示當時現場的實況,包括工作台的情形,本席並不接納黃先生所拍攝的相片,能如實地反映申請人受傷時工作台的情況。

21.本席認為黃先生的證供不盡不實,他為抗辯提出的各項指控,全部不獲接納。本席認為,意外時申請人是在受僱期間。根據該條例第5(4)條,僱員在受僱期間遭遇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也是因工遭遇意外。本席裁斷申請人在受僱期間,清拆工作台過程中金屬板塌下,導致申請人的左腳腳跟骨折。

按該條例第18條的上訴

22.根據日期為2011年9月2日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文件冊第277頁),由於申請人的左跟骨骨折,引致殘餘的疼痛及僵硬,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委員會”)將他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為3%。委員會其後經覆檢後,在2012年1月20日簽發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中 (文件冊第283頁),將申請人因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上調至4%。申請人就表格9的評估按該條例第18條提出上訴(文件冊第107-108頁)。

23.申請人提交了骨科苗延舜醫生(“苗醫生”)2012年6月9日的報告(文件冊第212-221頁)支持其申請,要求法庭採納苗醫生的評估。答辯一方並未提交任何專家報告。

24.苗醫生在2012年4月25日檢驗了申請人,他在報告中指出﹕

“(1) The fracture of the left calcaneum was directly the result of the captioned injury.

(2) The applicant has reached a state of Maximum Medical Improvement.

(3) There was still stiffness in the left ankle, especially the subtalar joint.

(4) The applicant would have foot pain upon prolonged walking or exertion.

(5) Sick leave given from 19 March 2012 to 10 August 2011 was appropriate.

(6) The Applicant would not be able to return to his pre-injury duty and would not be able to carry and lift up heavy machines; and would have difficulty to climb up the elevated working platform. It is better to change to lighter duty.

(7) The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is estimated to be 7%.”

25.根據該條例第18(3)條,法庭可維持或推翻委員會所作的決定,維持或更改委員會所作的評估,亦可以自行作出評估取代。由於覆檢評估證明書沒有附上證據和理由,法庭須考慮整體證據,重新作出決定和評估(Tsang Wong Tong v Tennille Decoration & Design Ltd CACV 42/2006)。

26.根據表格9的評估,委員會方面只以申請人的殘餘疼痛及僵硬作評估,相反地苗醫生在替申請人作出不同測試後,考慮到申請人在傷癒後難以提起重形機器、不能攀上工作台,才作出相關影響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在沒有相反的醫學專家證據反駁下,本席接納苗醫生的意見。

27.本席裁定申請人就該條例第18條提出的上訴得直,裁斷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7%。

該條例下第9條的賠償

28.答辯一方沒有爭議申請人的日薪為750元,亦對申請人聲稱在意外前一個月的收入為17,000元沒有提出質疑,以750元及每月約22天工作計算,本席認為這數字亦屬合理。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29.申請人在1956年7月26日出生,意外時54歳,根據該條例第7(1)(b)條,補償額應為一筆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故此這項補償為港幣85,680元(即17,000元 x 72 x 7%)。

該條例下第10條的賠償

30.這補償金額應以因受傷而缺勤來計算。沒有爭議申請人獲得由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8月10日的病假,本席接納苗醫生的意見,這時段的病假屬合理。故本席裁定這項補償金額為231,200元(即17,000元x (510 ÷ 30) x 4/5)。

總結

31.本席裁斷,申請人為第一答辯人的僱員,他在工作過程中受傷,第一答辯人作為僱主,須負上該條例下的責任。同樣地第二及第三答辯人作為該工程的上判,亦須依據該條例第24條負上法律責任。

32.申請人根據該條例可得的賠償如下﹕

  根據第9條 港幣85,680元  
  根據第10條 港幣231,200元  
  合共 港幣316,880元  

訟費

33.本席作出暫准命令,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須付申請人及第四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議定,則由法庭作出評估。除非任何一方提出傳票申請,此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頒令

34.法庭頒令﹕

(一)  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港幣316,880元,利息從意外當天起至本判決以半判定利率計算,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至清繳為止;

(二)  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須付申請人及第四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議定,則由法庭作出評估。此為暫准判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否則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葛倩兒暫委法官
  區域法院

申請人﹕由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志光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第三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第四答辯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梁耀輝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