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興世紀有限公司經營裕興漁業公司 對 張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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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裕興世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裕興 )在香港從事鮮魚批發生意。被告人張伙明(以下簡稱 張 )由200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月4日以「細九記」為商號,獨資經營鮮魚貿易。裕興是張的批發商。裕興於2010年9月16日展開本訴訟,向張追討 $234,505.80 的貨款,當中包括由張向裕興發出的一張不獲兌現的支票的金額($40,000.00)。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3208/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20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32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裕興世紀有限公司經營裕興漁業公司 原告人
   
  張伙明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
審訊日期︰ 2013年1月15 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月24日

判案書

背景

1.原告人裕興世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興)在香港從事鮮魚批發生意。被告人張伙明(以下簡稱)由200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月4日以「細九記」為商號,獨資經營鮮魚貿易。裕興是張的批發商。裕興於2010年9月16日展開本訴訟,向張追討$234,505.80的貨款,當中包括由張向裕興發出的一張不獲兌現的支票的金額($40,000.00)。

2.裕興是一間本地成立的有限公司。歐陽永國是裕興的主要股東(佔40%的股份)及董事。歐陽永國負責裕興的貨源供應及日常運作。他認識張多年,張從裕興購入鮮魚再轉售到街市魚檔謀利。

3.裕興一共傳召了4名證人作供。他們分別是:

a.  歐陽永國;

b.  歐陽智勇;

c.  湛嘉傑;及

d.  何金杏。

4.張自己一人作供。

裕興的案情及證供

5.歐陽永國指出張的還款記錄一向欠佳,只因裕興跟張有長期合作關係,裕興才容許張賒帳。直至2009年底,張向歐陽永國表示因健康理由,他打算放棄經營細九記。歐陽永國便跟張建議由他的兒子歐陽智勇接手細九記的生意。最後,在2010年1月4日早上,歐陽永國和張在元朗大發茶餐廳就生意轉讓的條件達成協議。張依據協議的內容草擬了一份合約(以下簡稱該合約),並由張及歐陽智勇在該合約上簽署作實。

6.該合約的全部內容轉載如下:


本人張伙明身份証E37XXXX(X)代表車主陳美卿身份証E21XXXX(X)

將魚車及營運轉讓給歐陽智勇身份Z56XXXX(X)

金額$100,000元即壹拾萬元立此為據

簽名(張伙明)

簽名(歐陽智勇)

7.歐陽永國指出截至2010年1月4日,張一共拖欠裕興約HK$300,000的貨款,所以張同意該合約中的HK$100,000的代價由歐陽智勇直接支付裕興,以償還張拖欠裕興的部份貨款。於是,歐陽永國在2010年1月11日開出一張HK$100,000的支票給裕興,替歐陽智勇履行該合約中的責任。

8.歐陽永國指出張在2009年12月31日發出給裕興的永隆銀行HK$40,000支票未能兌現。他已經在2010年1月4日透過電話口頭通知張該支票不能兌現一事,並要求張以等額現金支付裕興。

9.歐陽智勇自2004年起便跟隨他的父親於裕興工作,負責漁欄的工作。歐陽智勇確認歐陽永國有關他的證供。歐陽智勇重申他以HK$100,000的代價承讓了張的細九記的生意,並包括一輛魚車,雙方於2010年1月4日辦妥魚車的轉名手續。

10.歐陽智勇堅決否認細九記生意轉讓的代價是HK$100,000及抵消所有張拖欠裕興的貨款。

11.湛嘉傑是裕興的董事及公司秘書,負責管理裕興的帳目。湛先生向法庭解釋裕興有關細九記的會計文件。從裕興的帳目記錄中可以看到,截至2009年11月30日,張一共欠裕興HK$297,494.30;從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2日,張再向裕興購入共值HK$195,279.50的魚類。而在2009年12月中張一共向裕興繳付HK$190,000的貨款,當中包括一張HK$40,000的支票,該支票的日期為2009年12月31日,是張在永隆銀行有限公司的私人支票。

12.湛確認在2010年1月11日歐陽永國存入一張面額HK$100,000的私人支票給裕興。歐陽永國告訴他該款項是歐陽智勇向張承讓細九記的業務代價。最後張在2010年1月19日向裕興支付HK$8,268貨款。湛先生於是告訴法庭,直至目前張尚欠裕興的貨款總額為HK$234,505.80 (HK$297,494.30 + HK$195,279.50 - HK$190,000.00 + HK$40,000 - HK$100,000.00 - HK$8,268.00)。

13.何金杏是裕興的會計及記帳文員,是湛先生的下屬。何女士負責準備有關細九記在裕興的帳目。她確認裕興出示有關細九記的會計文件都是由她準備的,當中的資料是準確無誤的。

張的案情及證供

14.張在答辯書中聲稱他將細九記送貨用的細貨車及生意以HK$100,000轉讓給歐陽智勇,並以合作經營的方式營運細九記,而他會被安排在裕興內任職作為條件的一部份。張作供時澄清該合約是一份轉讓生意的協議,協議生效後,張便不會再參與細九記的業務。在他的答辯書及證人陳述書中提及的合作經營,只是他答應過歐陽智勇在轉手生意過渡時期,他會盡力給予幫助,義務代表歐陽智勇跟細九記有生意往來的魚檔溝通。

15.張堅稱該合約的真確內容是他同意以HK$100,000,出讓細九記的業務及他的魚車給歐陽智勇。至於在立約前細九記欠裕興的貨款,則一筆勾銷, 意指由歐陽永國或歐陽智勇負責支付。

16.張在庭上表明他並不爭議細九記在該合約之前所拖欠裕興的貨款總金額 (即HK$342,773.80)。他的立場是有關的貨款應由歐陽永國或歐陽智勇支付,作為他出讓細九記的生意及魚車的部份代價。

17.至於他永隆銀行的私人支票不能兌現一事,他聲稱歐陽永國並沒有給他任何口頭通知。

18.最後,張堅稱歐陽智勇理應直接支付他在該合約中訂明的HK$100,000 代價,而不應用以替細九記支付裕興拖欠的貨款。因為根據該合約的真正內容,歐陽永國或歐陽智勇是負責替細九記支付裕興在該合約前的貨款。

爭議焦點

19.本案的核心問題是該合約的真正內容是甚麼;歐陽永國或歐陽智勇究竟是否除了現金HK$100,000外還要負責替細九記支付裕興在該合約前所有的拖欠貨款。

證供分析及事實裁斷

20.本席認為裕興的四名證人均是誠實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有完整文件證供支持,本席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本席相信歐陽永國是有口頭通知張那支票不能兌現的;而張並沒有就那支票作出任何的答辯理由。

21.本席接納歐陽永國及歐陽智勇有關該合約內容的證供,並拒絕接納張聲稱該合約的真正內容的證供,理由如下:

(1)  本席認為該合約已經包含了立約雙方就細九記生意轉讓的全部條件。根據口頭證據規則 (parol evidence rule) ,法庭不應接納任何外在證據以增加、更改或抵觸合約的書面條件:Cheuk Tze Kwok v Leung Yin King and Anor. [1993] HKLR 169 (上訴法院) 參照 Penlington J.A. §21。

(2)  再者,假若立約雙方真的同意歐陽智勇是須要替張支付細九記拖欠裕興的貨款,張沒有理由在他草擬的該合約中只記錄HK$100,000 一個較小的金額,而拖欠裕興的貨款(為數HK$342,773.80)則隻字不提。張解釋是因為他學術水平低,始沒有把這重要的條件記錄下來。本席不能接受他的解釋。

(3)   假若立約雙方真的同意歐陽智勇是須要替張支付細九記拖欠裕興的貨款,並要附加HK$100,000,張沒有理由在立約後,從來沒有向歐陽智勇追討該附加款項。

(4)  張同意他在2010年1月19日替細九記支付裕興為數HK$8,268的貨款。此舉跟他的案情不符;根據張的立場,他不應在立約後還自行繼續支付裕興細九記之前的欠款。

22.最後,本席有考慮《業務轉讓(債權人保障)條例》(第49章)。本席認為張並不可以依賴該條例去避免法律責任。該條例第7條訂明,該條例的規定並不解除,亦不得當作解除出讓人或承讓人所本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判決

23.本席判定裕興勝訴,張須要償還裕興HK$234,505.80連利息。利息由2010年1月4日起至今天,以滙豐銀行最優利率加1厘計;另今天起至清付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24.本席並判定張須要支付裕興本訴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除非雙方同意,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此訟費命乃暫時性;除非任何一方於14天内向法庭申請更改,否則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余啟肇)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黃東強關獻機律師行轉聘阮文躍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