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洋

Case No.HCMA 33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3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3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41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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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嘉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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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3年1月22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1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1月24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李嘉洋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梁雅忻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他針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批准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案發當日上午,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私家車沿清水灣道行駛,時速約50公里。當駛至銀岬路路口前約50米,他見兩部私家車一前一後停在銀岬路口,前車為上訴人駕駛私家車。上訴人打著指揮燈,準備右駛出清水灣道。第一證人繼續行駛至銀岬路口前約5米,上訴人汽車突然駛出路口,第一證人立即剎車,但由於距離太近,上訴人私家車右車頭撞倒第一證人私家車左車頭。

4.到場警員(第二證人)指第一證人在現場表示,由於上訴人突然由銀岬路駛出右轉,距離太近,發生碰撞。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理由

6.辯方律師指出上訴人供詞與他之前給警方的口供有矛盾。警方口供指上訴人駛近銀岬路時,只是專注前路,並沒有留意支路口有沒有車輛。第一證人解釋他因要申報保險,倉卒給警方錄取口供。之後,他每天駛經舊路,覺得自己平常駕車總會左右兼顧,回想當日情況,記起當時其實有兩部私家車停在路口。

7.裁判官亦考慮第一證人事後先下車還是先將車停好,和與上訴人對話情形之矛盾。

8.裁判官亦指,到場警員複述第一證人現場說法與第一證人庭上證供一致。裁判官指基於以上分析,認為第一證人誠實可靠,沒有把情節弄錯。

9.裁判官指出第一證人有清水灣道優先使用權,上訴人明顯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而駛出,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上訴理由

10.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裁判官忽略第一證人給警方口供與庭上證據之出入,錯誤信納他是可信之證人;

(2) 裁判官錯誤地採用第一證人在現場向警員講述事發經過之一致口供,支持第一證人之可信性。

考慮

11.就第一證人事發後究竟是先停好車抑或下車,或對警員有否複述他對上訴人的對話之版本出現矛盾,非事發經過之主要骨幹。對於他有沒有看清楚路口,抑或是看清楚路口有車,但不料上訴人突然駛出,則主體案情有關。

12.原則上,法庭不能採納一個證人之前的一致證供,以加强其可信性。因為之前的一致證供是由證人自說自話,並沒有獨立性。其中一項例外,是之前一致的證供可以反駁新近作出證供之指稱。

13.然而,辯方對第一證人證供矛盾的質疑,並非是否有汽車突然從銀岬路口駛出,而是他事前有沒有看見銀岬路口的汽車。這不符合以之前一致的口供以反駁新近證供之條件。

14.代表答辯人之鄭大律師指,裁判官只是說出第一證人庭上證供與第二證人所聽過的一致的事實,並沒有加以比重。然而,裁判官指信納第一證人的分析或考慮是包括這點,令人覺得他以之前一致的證據支持第一證人的可信性,是有不妥的。

15.案件並非單從誰有清水灣道優先使用權而斷,第一證人對上訴人車輛何時駛出之證供,對於是否突然亦非常重要。

16.基於上述理由,上訴得直。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鄧耀榮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