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House of Waterman Fashion and Design Co 對 Ms. Ho Sze Ting

Case No.DCCJ 257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57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2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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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HE HOUSE OF WATERMAN FASHION AND DESIGN COMPANY  
   
被告人 MS. HO SZE 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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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內庭聆訊(公開)

審訊日期: 2012 年12 月27 日及2013 年 1月21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 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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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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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原告人提出的申請,他要求法庭撒銷陳玉芬聆案官剔除申索陳述書的命令。本聆訊是以重新聆訊(rehearing)的基礎進行的。雙方沒有律師代表。

2.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賠償申索,提出的訴因主要被告人盜取原告人公司品牌的照片的版權。申索陳述書指原告人因這項不當行為受到損害,要求賠償$905,428包括:

(1) 聲譽損失  ($453,000)

(2) 零售業務損失  ($277,488)

(3) 場地借用收入損失  ($37,440)

(4) 重修聲譽的費用  ($137,500)

3.原告人又要求被告人在報章上刋登道歉啟示。

4.被告人於2012年8月20日存檔送達認收書,並述明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稍後,於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提出傳票要求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主要指:

(1) 無合理訴因;

(2) WATAKIZ並非註冊商標;

(3) 原告人並非WATAKIZ的持有人;及

(4) 原告人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人在Facebook發佈不正確資料

5.被告人的傳票於2012年9月5日由陳玉芬聆案官聆訊,於同日,陳聆案官批准被告人的申請,把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剔除,原因主要是原告人並非WATAKIZ的商標持有人。

6.原告人於2012年12月14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對陳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7.原告人於2012年12月19日存檔誓章指實質上原告人是WATAKIZ的商標及版權持有人,只是在首次註冊時不想用這公司名字註冊,不過,後來已成功加上原告人的名字在商標註冊之中。

商標擁有權:

8.根據第559章第S14(3)條:

“註冊商標的擁有人的權利自該商標一經註冊日期起生效。”

因此,在法律上,原告人確是有權利就它註冊成為擁有人之前的侵權行為提出訴訟。但原告人是在陳聆案官頒下命令之後才註冊成為商標擁有人,即是說,雖然原告人現時有權提出訴訟,但不可改變的事實是在入稟日,原訴人仍然未成為商標擁有人,因而未有權利提出訴訟。

9.此外,本席認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仍有其他問題存在。

10.由於雙方沒有律師代表,本席盡量從雙方理解雙方的案情,特別是原告方,本席認為如果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只是缺乏詳請,這並非剔除的原因,因為在一些情況下可用修訂或提供進一步詳情處理。

11.事實上原告人的狀書確是缺乏詳請,他在申索陳述書中第一段指“盜取本公司品牌WATAKIZ的相片版權",不過在內文沒有詳細指出被告人甚麼行為構成盜竊,或盜竊甚麼,究竟是盜竊照片,還是因發佈構成侵權,或兩者皆是,原告人沒有說清楚。此外,究竟提及的照片是那一幅,在反對剔除申請時,代表梁先生才存檔一分文件是原告公司Facebook其中一頁,其中有兩張相片,他亦沒有詳述那一張相片是指控的對象,只是在提出上訴後,雙方就商標註冊須要提出進一步證據,他提交了一張副本是其中一張照片的放大版本。在庭上,他補充指這照片中顯示他穿了一件黑色T恤,該T恤載了WATAKIZ的商標。

12.事實上,這此事實是必須在申索陳述書中攎列出來,他沒有攎列這些詳情,對被告人造成不公,根本不知道他的訴因為何,導致她根本不能寫成她的抗辯書。

13.此外,他的狀書上寫“盜取本公司品牌WATAKIZ的相片之版權",究竟他的指控是甚麼,他完全沒有披露任何詳情,例如誰是版權擁有人,如何獲得版權,相片原本儲存在甚麼地方,被告人如何獲取,及被告人的甚麼行為構成盜取,他所指的“非法用途"是甚麼,是發佈照片還是加插了文字,他依賴那些法例等,原告人在存檔支持上訴申請誓章時曾提供一些資料,但仍然不能清晰陳明訴因。

14.再者原告人所要求的賠償,完全沒有提供詳情讓被告人作出辯護,例如他在申索陳述書第一段指 “由於被告人在原告人Facebook專頁發佈了Ho Sze Ting與梁先生的私人問題, ……讚好人數為453人計算,原訴人要求被告人賠償聲譽損失港幣453,000元。”本席聲明,本席並非在這階段要求原告人提供證據,但這種完全沒有提供基礎的申索是對被告人不公平及不合理的。

1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必須予以剔除。

16.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申請。

17.原告人須向被告人付堂費,本席以簡易評估方式處理,本席評為港幣500元。這是暫準命令,如沒有任何一方在本命令日14天內提出申請,則成為絕對命令。

  ( 陳玲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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