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House of Waterman Fashion and Design Co 對 Ms. Ho Sze Ting

Case No.DCCJ 257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57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2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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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申請人) THE HOUSE OF WATERMAN FASHION AND DESIGN COMPANY  
   
被告人(答辯人) MS. HO SZE 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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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內庭聆訊(公開)
審訊日期: 2013 年3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 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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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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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雙方沒有律師代表。

2.原告人原來的申索主要指被告人盜取原告人公司品牌的照片的版權等。申索陳述書指原告人因這項不當行為受到損害,要求賠償$905,428包括:

(1)  聲譽損失  ($453,000)

(2)  零售業務損失  ($277,488)

(3)  場地借用收入損失  ($37,440)

(4)  重修聲譽的費用  ($137,500)

3.原告人又要求被告人在報章上刋登道歉啟示。

4.被告人於2012年8月20日存檔送達認收書,並述明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稍後,於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提出傳票要求剔除原告人的訴訟傳票,主要指:

(1)  無合理訴因;

(2)  WATAKIZ並非註冊商標;

(3)  原告人並非WATAKIZ的持有人;及

(4)  原告人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人在Facebook發佈不正確資料

5.被告人的傳票於2012年9月5日由陳聆案官聆訊,於同日,陳聆案官批准被告人的申請,把原告人的訴訟傳票撤銷,原因主要是原告人並非WATAKIZ的商標擁有人。

就聆案官的裁決上訴

6.原告人於2012年12月14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對陳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並存檔文件證明自己於入稟時是商標擁有人。聆訊以重新聆訊於2012年12月27日進行,由於被告人未有機會存檔誓章證明被告人並非於2011年9月18日與The House of Waterman Fashion and Design Company Limited共同擁有WATSAKIZ的商標, 聆訊押後至2013年1月21日繼續進行,本席於聽取雙方陳詞及察看相方呈交的文件後於2013年1月29日頒下裁判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就本席的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7.原告人現時提出申請許可就本席的裁決向上訴庭提出上訴。他於2013年2月9日存檔誓章指本席在作出裁決時犯了錯誤:

(i)  本席錯誤裁定原告人是於2012年11月13日才登記為新的商標擁有人,因此在入稟日未有適當的身份提訴。原告人指於入稟時即2012年7月30日前已經是WATAKIZ的商標及版權持有人。

(ii)本席錯誤裁定原告人的狀書缺乏詳請。

討論

8.就第(i)點,在原審時,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於2012年12月19日提交的商標記錄(證物A),因為該記錄並不完整,亦與他於2012年9月3日首次提交的商標記錄不同。本席接納被告人於2012年12月31日提交的商標記錄(“DE5”),因為那是一份完整的公共記錄,內容包括 “詳細背景資料” ,清楚列明原告人於2012年11月30日,即入稟後,登記為新商標擁有人。在這些基礎上,本席接納原告人於入稟時並非商標擁有人。

9.原告人在本申請的支持誓章中展示了一份指稱於2003年1月9日由知識產權署(“署方”)發出的信件證明他於2011年9月18日與Family Fashion & Design Company Limited共同擁有WATAKIZ商標(“PE19”)。被告人亦於2013年3月22日存檔了反對誓章指PE19是虛假文件,她呈交了署方的電郵(“DE7”)支持她的說法。在聆訊中,雙方各執一詞,原告人指DE7是經修輯的、是虛假的,指本席不能依賴。

10.在處理雙方的爭執前,本席必先處理原告人是否有權存檔PE19: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2) 上訴法庭具有權力藉在法庭上進行口頭訊問、誓章或在訊問員席前錄取的書面供詞而收取關於事實問題的進一步證據;但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該進一步證據(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11.根據上述規例,本案的原告人須要提出申請存檔新證供,既然沒有申請,本席對新證供不作考慮。即使本席當作原告人已作出申請並加以考慮,本席也不會批准,法庭在審議是否接納新證供時,須要考慮的事項已在Ladd v Marshall[1954]1W.L.R. 1489一案列出,包括(i) 新證據是否雖經合理努力,仍不可能在原審時獲取;(ii) 新證據是否會對法庭的看法有重要影響; (iii) 新證據不可有潛在不可能性。本申請的新證據PE19信件是於2013年1月9日由署方向原告人發出的,本席不認為他有理由於原審時不提出,不過,即使提出本席批准他現時提出,本席亦不認為對原告人的說法有所支持,因為PE19與原審時呈交的證物A說法相同,本席當時不接納證物A,因為被告人提出的DE5是一份完整的公共紀錄,本席接納DE5而不接納證物A, 而現在的PE19仍與DE5內容不吻合,本席仍然接納DE5為可信可靠的證物。即是說假若原告人作出申請,他亦不符合上述條款,本席亦不會批准。

12.此外,原告人在聆訊中就被告人提交的DE7諸多抨擊,包括署方違反私隱條例向被告人洩露他的個人資料,被告人向當事職員利益輸送等,本席認為指控沒有證據基礎,亦與本申請無關,本席不作考慮。

13.至於被告人提出的新證供包括DE7指PE19與署方記錄不符,本席亦因她沒有提出申請不作考慮。至於她在庭上提出署方已就PE19報警查處一事,由於是傳聞證供,她亦沒有在誓章中提出,加上本席決定不接納PE19, 因此亦不考慮。

1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只考慮原審時的證據,本席已就該等證據在上一份判決書作出分析,最後達至結論是在入稟時原告人並非商標擁有人。

15.就第(ii)點,原告人在支持誓章中提出許多法律陳述,但完全沒有提供事實詳情,他的申索書仍然缺乏詳情,對被告造成不公,亦因而未能提出合理訴因。

法律

16.上訴許可批准與否,法庭要考慮的是申請人的上訴理據是否會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再者,在事實裁決上,一般來說,由於審訊的法官是親自聆聽及查考相關證供,除非審訊的法官犯了明顯的錯誤,上訴庭亦不會干預。

17.基於本席在上文所陳述的原因,本席看不出原告人上訴有任何合理的勝訴機會,因此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18.此外原告人亦提出更改暫准訟費令,不過本席認為他沒有理據支持他的說法,本席拒絕他的申請。

19.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堂費,本席以簡易評估方式處理,本席評為港幣500元。這是暫準命令,如沒有任何一方在本命令日14天內提出申請,則成為絕對命令。

  ( 陳玲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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