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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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6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316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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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判處罰款$5,000,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及需完成駕駛改善課程。上訴人原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之後撒回定罪的上訴,只針對判刑繼續上訴。 2.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將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間由12個月減為8個月,但其他刑罰則維持不變。本席現頒下理由。 裁定事實 3.根據裁判官原審時所作的事實裁定,於2011年12月3日下午7時55分,上訴人駕駛私家車登記編號FE661於窩打老道左一線,沒有亮著燈號就以45度角切入左二線一輛電單車的前面,距離約1呎。電單車立刻響號及扭右,轉入左三線。上訴人繼續切入左三線,電單車再度響號及被壓至貼近右邊欄杆數吋距離。當兩車於交通燈前停下時,電單車司機投訴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但上訴人以粗言相向。 上訴理由 4.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對罰款及駕駛改善課程沒有異議,及只要求將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間由12個月減為8個月。其理由如下:
討論 5.其實綜合上訴人的書面理據及上訴人大律師在庭上的陳詞,其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於一項不小心駕駛中,以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及命令交出中國駕駛執照判處上訴人,明顯地過重及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6.本席同意這是一宗情節惡劣的不小心駕駛,上訴人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及再切入左三線時皆影響到在他的汽車後面前進的電單車。案中並沒證據顯示上訴人是蓄意地侵擾這電單車,而這亦不是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但明顯地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沒顧及其他的道路使用者。 7.在判刑時,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曾於2004年10月因違例駕駛記分制及於2009年3月因超速駕駛高出逾每小時45公里分別被取消駕駛資格3及6個月。此外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有9次定額罰款紀錄。 8.雖然上訴人的紀錄絕不良好,但也不是最差的一種。他的取消駕駛資格的違例事項亦已發生在多年前,因此他的紀錄雖然是一個判刑的考慮因素,但不應該成為大幅增加刑罰的理由。 9.無論如何,上訴人所被票控的是不小心駕駛罪,法庭必須以這罪行作出判刑,而不應把其當作是危險駕駛處理。 10.不小心駕駛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當然裁判官亦可根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取消犯事者的駕駛資格。法庭於這類罪行中判處監禁式的刑罰是極為罕見的,因此上訴人已被裁判官判以這罪行的最高罰款。 11.當然就情節惡劣的不小心駕駛罪,法庭命令取消犯事者駕駛資格是完全正確的做法。正如答辯人所指出,在本案的情況下,裁判官命令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是恰當的。問題是期間應該多長。 12.根據《道路交通條例》,就危險駕駛而言,裁判官須將一個第一次被定罪的司機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6個月。比較之下,在本案中上訴人因不小心駕駛被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就顯得嚴厲。 13.上訴人提出兩個不小心駕駛判刑的案例,但基於不小心駕駛的違例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因此這些案例雖然有其參考價值但幫助並不大。但有一點很明顯的,就是從這兩個及其他不小心駕駛的判刑個案可以看出,一般的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間鮮有多於8個月的。 14.本案的情節並非是最惡劣的一種。本席認為在上訴人已被判處最高罰款的$5,000及須完成駕駛改善課程的情況下,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是明顯地過重。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以8個月取消駕駛資格取代是恰當的。 15.至於裁判官下令上訴人交出其內地駕駛執照這一點,答辯人承認裁判官犯了原則上的錯誤。本席認為答辯人這樣做是公正和完全正確的。 結論 16.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將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間由12個月減為8個月。其他的刑罰則維持不變。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湛耀強律師事務所延聘楊若全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