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植新

Case No.DCCC 992/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9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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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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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1月14日上午9時47分
出席人士: Ms Peony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AM Kwong-tak Carmel,由陳愛倫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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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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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莫植新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承認他於2012年8月10日,於香港新界大圍港鐵大圍站B出口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9.51克氯胺酮的25.10克固體。

2.案情指出,案發當天晚上約9時53分,警員於大圍一帶進行反罪案巡邏時,看見被告人於新界大圍港鐵大圍站B出口外鬼鬼祟崇,警員遂截停被告,進行調查。警員搜查被告,並於被告之右前褲袋搜出兩個可再封口膠袋,膠袋內載有懷疑氯胺酮。被告於口頭警誡下,承認他剛於晚上約8時,於旺角一遊戲機中心玩電子遊戲時,一名阿發的男子接觸被告人,並將毒品交給被告,著被告將毒品帶到港鐵大圍站B出口,並說有人會來拿毒品,並承諾會付500元給被告人。被告指,這是被告人首次遇到阿發,他並沒有聯絡阿發的方法,被告按指示到港鐵大圍站B出口後不久便被拘捕。

3.被告於其後的調查中,於警誡下,承認他知道販毒不對,他只想賺些錢。

4.其後毒品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證實為控罪所指的內含19.51克氯胺酮的25.10克固體。涉案毒品案發時市值約為港幣3,162.60元。

5.被告過往曾因兩宗猥褻侵犯罪,而被法庭判予感化監管。

6.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有關被告人之教導所報告。報告指出,被告人身心俱適合於教導所接受羈留改造,並建議被告人於教導所接受羈留。

7.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按許守城就著販運氯胺酮毒品之判刑指引,以本案涉案毒品之重量,即19.51克氯胺酮考慮,判刑應介乎4至6年監禁。辯方進而指出,被告自去年8月10日被拘捕後,一直被拘留至今,已約有五個月,若法庭以教導所命令作為本案之判刑,計算被告自被捕後已被拘留之時間,與及被告將於教導所被拘留之時間,刑罰亦不至過輕。辯方要求法庭考慮教導所對被告人自新改過是較為有利之判刑選擇,而以教導所處置被告人。

8.法庭於判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毒品的性質、數量、辯方的輕判請求、判刑前報告的建議。誠如辯方指出,按本案涉案氯胺酮數量而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至6年監禁。本案涉案毒品之數量達19.51克氯胺酮,法庭認為若經審訊,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四年半監禁。當然被告人承認控罪,若法庭以監禁作為刑罰,法庭是會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因此被告的刑罰若為監禁,那應當是3年左右之刑期。

9.法庭接納辯方指出,被告自被捕後,至今已被拘留約5個月,若法庭以教導所命令作為本案之刑罰,按一般受刑者於教導所的平均拘留時間為18個月計算,以教導所作為本案之刑罰,刑罰亦不至過輕而有違上訴庭於許守城一案之判刑原則。

10.法庭同意教導所報告之內容,當中指出,被告人一直欠缺紀律,父母對被告人之監管亦不足,因被告人結交損友,而最終墮入歧途。報告指出,為著加強被告人之守法觀念,並使被告人對他的自身問題有所了解,教導所所提供的教育、職業訓練,與及被告獲釋之後給予被告人之監管是有助加強被告人守法觀念,並使被告人對他的自身問題更加了解。

11.法庭認為於本案,以教導所命令取代監禁刑罰是適當的處理方式。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之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於教導所接受羈留。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