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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6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2年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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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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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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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賽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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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Wong Hay-y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 M OMAR,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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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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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梁賽金(Candy)小姐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順序為案中的第一至第三項控罪。
承認事實
於2012年3月21日約下午7時13分,警員34015及女警員57010在葵涌石籬(二)邨10座外截查被告人,及在被告人背著的黑色大手袋內搜到一個化粧袋,內有一個透明膠袋,裝有8包共重6.23克的晶狀固體,內含5.9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的「冰」)。膠袋內亦有電子磅秤及兩沓透明可再封膠袋。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要求給她一次機會。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女警員57010搜查被告人的住所時,在被告人睡房的床頭櫃裡的一個膠盒內搜獲一個電子磅秤、三卷膠紙及另一膠盒,裝有7膠袋共重25.4克的晶狀固體,內含24.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共重1.33克的草本大麻。
在被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啲『冰』係我攞番嚟諗住賣番出去賺啲錢使下,我屋企人都唔知㗎,唔關我屋企人事。」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作出招認,包括她於2012年3月21日以12,000元向阿偉買了35克「冰」毒,而阿偉送了兩包大麻草給被告人,那8包包裝好的「冰」是她拿去賣給阿文及阿傑的,其餘的「冰」毒及大麻花則存放在家裡。
案中的「冰」毒於2012年3月份零售價為24,924元,而草本大麻則為155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六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五次與毒品有關,她最後一次因管有危險藥物,於2012年2月4日被判感化18個月,但她於2010年3月24日因違反感化令而被改判入戒毒所。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6歲,中一教育程度,曾任職售貨員。由2003年至今,她一直無業,倚靠綜援過活。她於1996年結婚,育有兩子,及於1998年離婚。於2000年至2005年,被告人與男朋友同居,育有一子,現兩子居住於兒童之家及幼子由朋友代為照顧。
被告人撰寫了一封求情信,在信中她指還押期間,母親輕微中風入院及男朋友發現患上第三期鼻咽癌,需接受電療,她因為不能照顧他們而感到痛苦,她已深深感到後悔,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替被告人作了一個很有力的求情陳詞,他指案中毒品有約三分一是被告人所自用,其餘則作販賣用途。他援引HKSAR v Wong Suet Hau([2002] 1 HKLRD 69)內說明,法庭可以不用進行聆訊,而考慮案例中所列出的因素,來決定上訴人的這個求情因素。辯方大律師也指出,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冰」,法庭可以把兩項控罪的「冰」的重量計算在一起,來決定適當的判刑起點,並以HKSAR v Chow Yu Chi(CACC 359/2000)一案來支持他的論點。
就第三項控罪所涉及的大麻草,辯方大律師指出,一般來說是罰款了事,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就販運「冰」毒已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及HKSAR v Capitania([2004] HKCU 926),如果販運的「冰」毒的份量不多於10克,一般的判刑起點為3至7年監禁。而如果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則為7至10年監禁。在本案中,第一項控罪涉及5.98克「冰」,而第二項控罪涉及24.4克「冰」。根據這判刑指引,第一項控罪的一般判刑起點應為五年四個月監禁,而第二項控罪則為七年八個月監禁。
辯方大律師指出,約三份一的「冰」毒為上訴人自用,本席於考慮了Wong Suet Hau案例中所列出的因素之後,並不接受這個說法。就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冰」,被告人是在街上被截查的時候撿獲的,而這些「冰」分成8包,及在她身上也撿獲包裝毒品的電子磅秤及膠袋。在拘捕及警誡下,她沒有指出當中有任何部分的「冰」是她自用的。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她更承認這些「冰」是用以賣給阿文及阿傑的。毫無疑問,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冰」是全部用作販賣用途。第二項控罪的「冰」是在被告人的家裡找到的,分成7包,及被告人家中亦有包裝毒品的工具和物料。在拘捕及警誡下,她只說買這些「冰」回來準備賣給其他人。加上被告人是靠綜援過活,經濟環境不可能會很好,還有三個孩子要照顧,因此,法庭認為這些「冰」的大部分是用作販賣用途。
基於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本席接受這些「冰」其中一小部分是被告人作自己吸食用途。
至於第三項控罪所涉及的草本大麻,與案中的「冰」毒的嚴重性比較自然是微不足道,但基於被告人已有多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本席認為,第三項控罪的適當判刑亦應為即時監禁。
在考慮所有的情況後,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五年四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而就第二項控罪,於考慮了部分為被告人自用後,採納7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於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三年六個月及第二項控罪入獄四年八個月。就第三項控罪,本席考慮了被告人認罪後,判處她入獄1個月。
本案涉及的「冰」的總重量為30.38克,如果被告人一次過販運他們的話,根據判刑指引,一般判刑起點應為8年監禁。正如本席較早前所指出,本席接受部分的「冰」為被告人作自己吸食用途。
在考慮了這個因素後,判刑的起點應調低為7年監禁。如果以這個刑期來計算,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刑應為四年八個月監禁。正如Chow Yu Chi案例中所指出,在本案的情況下及為對被告人公平起見,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總判刑不應高於這個監禁的刑罰。在考慮了這個因素,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四年九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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