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永棋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29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9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9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278-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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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永棋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黎榮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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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3年1月9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1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1月31日

判案理由

1.黎榮佳(上訴人)及永棋工程有限公司(上訴公司)在裁判官馬保華席前經審訊各被裁定20項及10項涉及《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及《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A章)多項條文的罪行有罪,即:

上訴公司

(1) 1項身為符敏(控方第一證人)的僱主在無合理辯解下,沒有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該僱員在2007年12 月20日之60日內成為註冊計劃的成員,違反《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7(1)、43B(1)及(3) 條(傳票KTS 278/2011)。

(2) 8項沒有在法定時間內為第一證人支付2008年3月1日至10月31日的供款,違反《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7A(8)、43B(1)及(3)條及《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122(3) 條(傳票KTS279-286/2011)。

(3) 1項沒有在法定時間內為第一證人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11月31日的供款,違反《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7A(8)、43B(1C)(b)條及《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122(3) 條(傳票KTS287/2011)。

(4) 1項於2008年3月19日給予核准受託人的成員參加表格中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即虛報第一證人的受僱日期為2008年2月1日, 違反《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3E(1) 條 (傳票KTS288/2011)。

(5) 9項於2008年3月1日至11月30日在給予核准受託人的付款結算書中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即第一證人就2008年3月1日至11月30日的每月有關入息虛報為較少銀碼的11,000元,違反《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3E(1) 條(傳票KTS289-297/2011)。

上訴人

(6) 1項身為上訴公司高級職員,而上訴公司在其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咎於他的疏忽下干犯傳票KTS278/2011的罪行,違反《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7(1)、43B(1)及(3) 及44條(傳票KTS298/2011)。

(7) 8項身為上訴公司的高級職員,而上訴公司經其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咎於他的疏忽干犯傳票KTS279-286/2011的控罪,違反《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7A(8)、43B(1)及(3) 及44條及《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122(3) 條(傳票KTS299-306/2011)。

(8) 1項身為上訴公司的高級職員,而上訴公司經其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咎於他的疏忽下干犯傳票KTS287/2011的控罪,違反《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7A(8)、43B(1C)(b)及44條及《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122(3) 條(傳票KTS307/2011)。

2.本席現即席批准上訴,現頒下理由。

背景

3.上訴公司經營貨櫃車拖頭運輸業務,上訴人為上訴公司的唯一董事。第一證人為貨櫃車拖頭司機。

4.上訴公司自2006年6月起,參加身為強積金核准受託人之中銀國際英國保誠信託有限公司(中銀)所營辦的強積金計劃。2008年3月19 日,中銀收到上訴公司呈交第一證人的「成員申請表」(日期為2008年3月5日)(證物P5號附件3及/P5A號),申報第一證人的入職日期為2008年2月1日。

5.上訴公司在2008年2月至11月間向中銀填報之付費結算書,第一證人之月薪為11,000元,有關強積金供款按此金額計算。

6.2008年11月4日第一證人受傷。2009年10月提起僱員賠償訴訟(DCEC 874/2009),2010年8月向強積金管理局投訴。

控方案情

7.第一證人指上訴人不但將他2007年12月20日之受僱日期虛報為2008年2月1日,還僅以每月11,000元的固定薪金申報,少報了其餘以現金收取之部份。

8.第一證人指2007年12月16日他在上訴公司試工半天,2007年12月20日受僱為僱員。當時雙方口頭協議,沒有書面合約。工資以拖運每個貨櫃計算,金額分4種:20呎貨櫃「渡櫃」(即只將貨櫃拖到指定地點)每個80元;40呎貨櫃渡櫃每個110元;20呎貨櫃“CY”(即拖到指定地點上貨或落貨) 每個200元;40呎貨櫃“CY” 每個300元。上訴公司會預支代支使費,(如入閘費及其他雜費),多除少補。月薪分上下期支付,除每半期固定薪金5,500元以銀行入帳外(即每月10,000元),其餘部份以現金支付。

9.第一證人填寫了一份上訴公司的「僱員資料」(證物P11號),日期2007年12月21日,所載入職日期2007年12月20日。

10.上訴人在他給予強積金管理局的口供書第25段列出了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1月4日之入息,除12月下期及1月上、下期,第一證人寫了約數9,040元、8,000元及8,000元外,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底,他每期薪金都是一個浮動數額,每期最少6,220元,最高13,340元,每期總計超過5,500元之固定薪金。2008年11 月只工作4天,第一證人便受傷, 收入僅為1,530元。

11.第一證人呈遞上訴公司提供的「司機拖運費總計表」(證物P10號),列出2008年10月上、下期,20呎及40呎貨櫃、渡櫃及“CY”的總數。第一證人指他每天填寫記錄,證明每個貨櫃大小及拖運方式,用與上訴公司對數。第一證人指2008年1月份之紀錄不見了,所以2008年2月起,他除了原本一份記錄(檔案B),再抄寫多一份(檔案A),好待有個紀錄。

12.第一證人指檔案A及檔案B是他參考前僱主文件格式自製的,從未交予上訴公司。然而,他在僱員賠償訴訟之補充口供中,則指空白表格由上訴公司提供,並交回上訴公司對數。而且,口供附件的證物(檔案C)部份數目,與檔案A或檔案B不同。第一證人解釋,他在僱員賠償案中想提及的是另一份「拖運工作表」的文件(證物P9號),但不知爲何會弄錯。

13.第一證人指他在2008年1月至3月間,發覺其他同事都有強積金供款,但他沒有,便向上訴人太太(辯方第二證人)查詢,辯方第二證人說會替他「做番登記」。

14.第一證人的強積金計劃「成員申請表」(證物P5號附件3)的受聘日期為2008年2月1日。第一證人指他好像有簽,但感覺字體奇怪陌生,對内容並不知情。

15.第一證人之前在另一公司中倉受聘,亦是部份固定收入,部份現金。他收過稅務局文件,知道中倉申報的月薪為12,000元,但他十多年不報稅,因爲毋須交稅就毋須申報。

辯方案情

16.上訴人及其妻子(辯方第二證人)作供。上訴人指第一證人從未試工, 2007年12月中至2008年1月底是以判頭形式替上訴公司工作,酬勞以拖運每個貨櫃計算,即日以現金支付。2008年1月下旬雙方協議,第一證人由2月1日起轉為僱員,月薪11,000元,每月兩期轉賬支付,每期5,500元,以月薪11,000元計算強積金。上訴人否認11,000元以外還有任何其他以現金支付之薪酬。

17.辯方第二證人指出,第一證人簽署的強積金「成員申請表」(日期為2008年3月5日)(證物P5附件3),申報他的入職日期為2008年2月1日。

18.辯方第二證人解釋,「僱員紀錄」(證物P11號)上入職日期2007年12月20日,是指第一證人以判頭身份參加上訴公司,該紀錄只為記載第一證人個人及緊急聯絡資料,並非正式僱員紀錄。

19.辯方呈遞第一證人前僱主(中倉)之僱主申報表,指出第一證人於中倉受僱至2007年12月31日, 12月份領取整月12,000元薪酬,欲證明第一證人無可能在2007年12月間同時受僱於中倉及上訴公司,指第一證人只是偷空以判頭形式在上訴公司工作。

20.辯方第二證人解釋「司機拖運費總計表」(證物P10號)只為計算代支或成本,不是計算薪金。她將檔案A及檔案B的記項與公司文件紀錄(如客戶發票)核對,第一證人所指之服務只有部分在上訴公司文件内找到,重新計算金額亦有出入。

裁判官的理由

21.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之供詞,指若第一證人只得固定月薪11,000元,不受工作多寡影響,則他毋須填寫檔案A及檔案B,詳細列出每個貨櫃之呎碼等。他確信第一證人每天填寫檔案A及B,不認爲第一證人因工傷索償而憑記憶或重新捏造檔案A及檔案B、或一早未雨綢繆以備日後誣告上訴公司。而辯方文件在某程度上顯示檔案A及檔案B之內容真實。

22.裁判官指僱員紀錄上入職日期為2007年12月20日,拒納辯方所指第一證人當時以判頭身份工作。

23.就第一證人於2007年12月底仍在中倉受僱一點,裁判官認爲有關稅務文件為中倉填寫,第一證人無理由要代中倉解釋內容。既然上訴人不否認第一證人在2007年12月曾替上訴公司工作,因此稅務文件並不關鍵。裁判官列舉第一證人文件版本及金額上之矛盾,但認爲是個別細節問題,不影響第一證人可信性。

24.裁判官以僱傭法檢視第一證人的工作模式究,認爲屬於僱員而非分判,支持受僱日期的裁斷。

25.裁判官裁定所有控罪成立。

上訴理由

26.代表上訴人及上訴公司之黃大律師澄清,上訴理由為:

(1) 裁判官誤以為辯方不否認第一證人自2007年12月起為上訴公司工作(辯方只同意是盤頭形式工作),則第一證人於前僱主中倉之僱用期並不相關,因而進入競技場,阻止辯方以稅務文件盤問第一證人,從而影響了就上訴公司何時開始以僱員身份聘用第一證人的日期之裁斷。

(2) 裁判官錯誤地理解辯方既然沒有否認第一證人在2007年12月份有替上訴公司工作,而忽略爭議是第一證人以判頭抑或僱員身份從事該項工作。

(3) 裁判官在第一證人迴避他所簽署之強積金計劃成員申請表(證物P5號附件3)之受聘日期為2008年2月1日下,錯誤地信納第一證人對該文件並不知情。

(4) 裁判官忽視上訴公司被控8項沒有支付供款之控罪(傳票KTS279-286/2011)與上訴公司虛報第一證人入息為每月11,000元之8項控罪(傳票KTS289-297/2011)的矛盾,及上訴人只被控以身為公司之高級職員而同意或縱容上訴公司干犯沒有供款之8項控罪而沒有被控同意或縱容虛報入息之控罪,而錯誤地沒有按辯方要求修改控罪,令辯方不明白控罪性質及範圍(見R v Chan Kang To [1997] HKLRD 412)。

(5) 裁判官之口頭判決與裁斷陳述書的理由不一致:前者指裁判官單憑第一證人的供詞已信納每月薪金不只11,000 元,而後者則指裁判官亦依賴第一證人所呈交之文件(如檔案A及檔案B)作為佐證。

(6)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第一證人呈遞2007年10月份下期之「司機拖運費總計表」(證物P10號)與他給予勞工署的同一份文件(證物P17)出現之嚴重矛盾並不重要。

(7) 裁判官錯誤地認爲每月薪金既有以銀行入賬之11,000元部份而又有全無記錄其的現金部分仍不足為奇。

(8) 裁判官錯誤信納第一證人因不熟悉有關條例,即使他知道強積金管理局文件列明強積金供款只是月薪百份之五之550元而非他所指的較高金額仍一直沒有作出投訴。

(9)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第一證人就檔案A及檔案B是格式的來源及他曾否交給上訴公司對數之矛盾是不足為奇。

討論

27.黃大律師指他嘗試以第一證人於中倉任職時之稅務文件盤問第一證人,指出2007年12月他既在中倉工作受聘,就不會同時在上訴公司受聘。從謄本可見,黃大律師開始盤問約謄本1頁半之後,裁判官接手發問,達謄本7頁之多。裁判官認為既然上訴人不否認第一證人於12月份曾在上訴公司工作,而稅務文件由中倉填寫,不應由第一證人作答,因此再斟酌亦不重要。

28.上訴人之稅務問題是對其可信性之重要考慮。首先,他是知道中倉替他所申報的收入。僱主只向稅務局申報一個較少之薪金,實際上他每月收入可達近倍,這絕非毋須繳稅就毋須申報,而是意味著他同意僱主向稅局申報較少收入,以減輕或減免稅務負擔。第一證人實是個疑點證人,若他有合理解釋,則或許其證供仍然可信。

29.再者,若第一證人真的曾經與上訴公司對數而收取現金,則無理由不能出示一份雙方確認的文件,反而出現前後矛盾的版本。就檔案A及檔案B本身而言,手抄副本理應與原本一樣,但事實並非如此。即使認爲之前確認的有錯誤,則應如此解釋,不是不斷呈交不同版本。而控方亦應和盤托出,不應至盤問時才全面披露。第一證人解釋他在僱員賠償案中呈交檔案A的第三版本(檔案C),其實是想提交「拖運工作表」(證物P9號)。但證物P9號只是代支記錄,怎能對數?究竟他有否交出檔案A、B或C,或者那一份都不清楚。第一證人與上訴公司的僱員賠償案件還在進行,他是否別有用心,亦是應考慮的事情。

30.在刑事案件,即使被告人説謊,並不等於控方證人可信。裁判官看來執意信納第一證人,文件不符的,予以開釋,部分相符,則納為佐證。控方證人必須坦白,不可文過飾非。

31.代表答辯人的鍾律師指出本案為事實裁斷,屬原審裁判官職能,但同意裁判官沒有作出而上述兩點考慮。

32.裁判官未有對第一證人誠信全面考慮,令事實裁斷不安全及不穏妥。

33.還有,控罪元素是虛假申報受僱日期,若雙方事實上協議以分判形式工作,即使在法律上其實是僱傭關係,亦不會構成虛報。

34.基於上述理由,批准上訴。

35.黃大律師指出第一證人全程聆聽上訴,不應重審。本席不下令重審。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達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