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許儒

Case No.HCMA 723/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2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2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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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許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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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3年2月1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2月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2月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陳許儒在暫委裁判官水佳麗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超速」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41(1)(a)條。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上訴人於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地區近燈柱HM20 號 -C,駕駛的士GL8977以時速66公里行駛,超過50公里的速度限制。控方以鐳射槍偵查速度,由第一證人操作,第二證人記錄,第三證人截停。控方呈遞專家證據,證明鐳射槍操作正常。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指他知道速度限制,由最初100公里減至80公里,最後減至50公里,沒有超速。他質疑第一及第二證人實際操作鐳射槍之位置與他們作供所述不同。

裁判官的理由

5.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證供,指出當日控方第一、第二證人於同一位置總共偵測31輛超速車輛,拒納他們全部作假,信納他們所指出位置為真實。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據,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通知書指控方第一、二、三名證人口供含糊不清,裁判官依然裁定罪名成立,並不公平。

討論

7.上訴人指控方相片沒有時間日子,不能證明鐳射槍位置。然而,相片旨在協助法庭了解現場環境,位置由控方證人講述,而上訴人亦利用同一相片劃上記號。裁判官信納,並無不妥。

8.上訴人亦指三名控方證人有多處證供含糊不清,例如:第一證人不清楚在偵察上訴人的士之前有沒有其他車輛、負責記錄數據之第二證人不清楚的士位置、而負責截停的士的第三證人亦不知之前有沒有其他車輛駛經。所謂含糊不清,全部與控罪無關。

9.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文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