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效昌

Case No.DCCC 82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2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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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效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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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0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Simon K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Anna Ho,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姜高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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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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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審訊過程

1.被告人曾效昌在本席前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b) 及 (4) 條。他否認有關控罪。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作為侵犯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30至538號現時點2樓256號鋪「Missing U 憶」)後,在該處偷竊二十七盒卡通模型。

3.在本案,辯方並不爭議上述的玩具店在案發期間遭人爆竊的事實;亦不爭議被告人是於該玩具店被發現店內二十七盒日本卡通模型被盜的翌日向另一間玩具店的老闆兜售其中十九盒的卡通模型。有關的卡通模型其後亦被證實為上述爆竊案的部分失物。因此,控方大部分證供其實都不受爭議,並且以同意事實(P23)呈堂。控方今次在審訊期間只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他們分別為PW4(拘捕警員10231)及PW5(警長5647)。

4.P23指出,被告人在被捕後的兩次錄影會面紀錄均是他在自願情況之下作出的準確紀錄,分別為P24及P25。在控方舉證完畢後,代表辯方的何大律師並沒有作出任何中段陳詞,本席亦隨即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之後,選擇上證人台自辯,但他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替他作證。

5.本席在聽取過控辯雙方之結案陳詞之後將件案押後至今天宣判。

一般性的法律指引

6.在考慮案中的證據時,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是肩負起舉證的責任。舉證的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身為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本席亦必須要確定被告人的罪行才可以裁定他有罪。至於會面紀錄方面,被告人在會面之中對於控方之指控作出了不同程度的招認同解釋。本席亦提醒自己,在考慮整體事實的真相時,必須要考慮會面紀錄中的全部內容。

7.最後,控方在今次的案件裡亦依賴了主要大量的環境證據要求法庭作出推論。本席亦提醒自己,在作出有關任何的推論是必須要根據法庭已經從連串已被證明的事實基礎上所作出的唯一同合理的推論。

控方的證據撮要

8.綜合控方的案情,2012年7月12日晚上10時至7月13日下午3時這時段之內,現時點商場「Missing U憶」玩具店遭人爆竊,店內二十七盒的日本卡通模型被盜去,價值同意為港幣37,100元。每盒模型已呈堂,可見它們均由透明包書膠紙包裝;另外,玩具店的東主PW1亦有將有關價錢的招紙貼在每盒模型上。

9.2012年7月14日晚上7時左右,被告人於另一間名為「玩具之森」玩具店向東主(PW3)兜售其中十盒的日本卡通模型。PW3最終同意以港幣3,000元向被告人購買該批模型。被告人並向PW3表示稍後會向他放售更多盒模型。與此同時,PW2(一名姓劉的男子)是PW1的朋友。他認得被告人所售賣住模型上的價錢招紙,並且懷疑就是由PW1的玩具店較早前被盜去的模型玩具,於是通知PW1報警。

10.同日晚上8時24分,被告人果然帶同另外九盒的卡通模型再返回「玩具之森」玩具店向PW3繼續兜售。結果給在現場預早埋伏之警員PW4當場截停及拘捕。

11.PW4在庭上作供時指稱,被告人在被截停和初步被查問時曾經被問及如何獲得該九盒的玩具模型。根據PW4所言,被告人當時的表現非常緊張,而且對查問支吾以對。被告人不單沒有正面回答有關的查詢,反而反問PW4有甚麼事情,並且一度聲稱有關的模型是屬於他自己。當PW4正式拘捕被告人,對他施行口頭警誡後,被告人回應說:「那些玩具是他上個星期喺街上面拾回來的。」。後來PW4將被告人帶返旺角警署進一步調查,並且在他身上進行搜身,並沒有發現其他可疑物品,只發現他身上有三千多元現金。

12.之後,PW4向被告人補錄較早前在警誡之下的口供內容。不過,期間被告人卻表示要修改他之前的說話。被告人改口說玩具是他昨天而不是上星期拾到的。被告人亦拒絕在PW4的記事冊補錄的段落旁邊簽署作實。

13.PW5是有份參與錄影會面調查的另一名警務人員。在會面之中,被告人提過他是在家樂商場附近一條後巷拾到該批玩具。PW5亦因此曾經向家樂商場管理公司索取了一盒能夠拍攝到連接家樂商場那一條後巷的閉路電視的錄像。根據同意事實,該段錄像後來製成為光碟(即P20),內容展示了2012年7月13日下午3時45分至5時15分那時段之內後巷的情況。雙方亦同意,在該段時段之內被告人並沒有在這條後巷出現過。

14.不過在辯方的盤問之下,PW5亦同意原來家樂商場附近在靠近油麻地地鐵站A出口那處也同樣是有另外一條後巷。不過在會面紀錄的過程之中,PW5卻沒有就此向被告人澄清他所提及拾到玩具的是在哪一條後巷。盤問之下,PW5亦公平地同意被告人的說法其實並不十分清晰,而他因為自己直覺以為被告人所指就是那一條較接近並連接家樂商場後門的那一條後巷,所以便只集中調查該一條後巷的情況。故此,最後PW5亦同意,他今次在有關後巷方面的調查是有疏忽的。

辯方的證據

15.被告人現年38歲,在案發時無業。他與母親居住在柴灣小西灣。根據被告人在庭上說,他當日即7月13日下午3時至4時乘坐巴士由小西灣到旺角逛街。根據被告人解釋,當日他其實漫無目的亦沒有特定的地點或者東西要購買。他在巴士下車之後,便沿彌敦道北行至旺角,然後橫過馬路,再南行然後轉入登打士街,便走向家樂商場的方向。被告人說,他在家樂商場隔鄰一個小公園附近的一條後巷走進去。他在後巷中間地方位置時見到地上有兩袋東西,有一袋是啡色膠袋,而另一袋就是黑色尼龍袋。由於啡色袋沒有拉上拉鏈,被告人能夠見到袋裡是裝了一些舊玩具。不過他沒有即場打開另外一袋黑色尼龍袋查看。他拾起兩袋東西,並且將他們帶到西洋菜街一棟商場大廈的電梯大堂對開的位置,然後才打開查看,分別發現袋裡是裝了一些玩具模型。被告人聲稱那些模型玩具看來都是舊玩具。但另一方面被告人就認為那些亦可能是值錢的東西。於是他就拿起玩具,亦曾經到其他商場一些專門收買玩具的地方去嘗試看一看有沒有人收購。

16.他在庭上亦有解釋為何他不即場打開有關兩袋東西查看。他說因為當時所身處的後巷人多,所以並不是那麼方便。他在庭上提供了自己在開審前一天到過有關兩條後巷所拍攝的五張相片(D1-1至5)。他同時強調,當他發現模型玩具時,那些玩具是舊的,有關玩具的盒子亦十分舊。他認為那後巷其實是大廈後樓梯出入口的地方,加上他發現那兩袋玩具的地方附近亦有設置垃圾籮以及一些棄置了的飯盒,所以他當時認為那些玩具有可能是由一些搬運工人在搬屋時棄置於地上,所以決定撿走。

17.被告人解釋,他當日曾經在下午撿到玩具之後,曾在4時至5時期間到過旺角皆旺商場的玩具店去兜售,不過幾間玩具店當時仍然未有開門營業,結果被告人只好將有關模型玩具帶回家。回到家中,被告人有機會小心檢查有關的模型玩具,亦發現包裝盒上是貼有價錢招紙。

18.第二天,即7月14日晚上6時至7時左右,被告人就拿著其中一些模型玩具返回皆旺商場「玩具之森」玩具店,向負責人查詢及兜售。到了他第二次再返回「玩具之森」打算向負責人兜售其餘的模型玩具時就被警方拘捕。被告人作證時強調,在調查時,一直他都向PW4說那些模型玩具是他拾回來的。他亦說他一直都說是他在前一天拾到的。被告人否認自己在回應PW4的初步查問時有支吾以對的表現。他強調自己一直都是說在7月13日拾到玩具,亦否認說過有關玩具是屬於他自己的。

19.他解釋,後來PW4在警署補錄警誡供詞時,他之所以不簽署是因為他不同意PW4所作之內容。被告人強調,一直他只拾到有十九件的玩具,而警方在他住所有進行過搜屋,但並沒有其他發現。無論如何,被告人強調自己並不知道有關該十九盒模型玩具是一些被盜的物品。

審訊議題

20.本案審訊的議題只得一個,就是到底控方今次在審訊時所提交之證據是否有足夠的事實基礎能夠讓法庭可作無可抗拒的推論,指出被告人就是參與今次入屋犯法罪而盜走「Missing U憶」玩具店內那二十七盒的日本卡通模型的人。

證人的可信性

21.在進行進一步的分析之前,本席首先處理兩名警員的證供與及他們證詞的可信性。

22.首先,今次證供裡有關被告人在被捕之前,由PW4作出初步調查期間查問有關那十九盒玩具模型之來源,以及被告人在被捕之後在警誡之下作出之相關回應。PW4在庭上形容,在初步調查時,被告人的反應是支吾以對。被告人不單沒有回答PW4的查問,而且反問PW4「咩嘢事?啲嘢是我㗎!」。辯方批評有關此回應PW4並沒有紀錄。PW4解釋是因為他當時認為此部份不重要。至於被告人在警誡之下說:「嗰啲玩具是他上星期拾到的。」雖然PW4對此有作紀錄,但他沒即時要求被告人簽名作實。其後在補錄時,被告人卻因為不同意紀錄的準確性,要求修改,所以拒絕簽名。辯方批評,PW4雖然是一名受過專業訓練的警務人員,但他作供時仍然有多次希望法庭能夠准予覆讀記事冊以恢復記憶,辯方認為他的證供並不準確,亦因此難以可靠。

23.本席同意PW4在庭上表現的而且確並非一名受專業訓練警員之典範,但本席認為PW4只是一名年青的警員,資歷尚淺,經驗明顯不足。他解釋雖然自己在上庭前已經閱讀過有關的警員記事冊協助作供,但由於在作供前一晚他仍然要當值至凌晨3時才下班,加上他當日身體不適,亦吃了一些藥物,因此身體狀態不佳。加上PW4被要求能夠準確回憶到被告人在警誡前後回應的一字一句。在此情況之下,本席認為,被告人為此要求批準先覆讀有關記事冊內容以確保他的證詞沒出錯是可以理解的。

24.事實上,辯方在今次從來沒有提出反對法庭納入口頭警誡之供詞並指其為不自願;亦沒有提出過PW4或者其他現場的警務人員在拘捕被告人的過程之中是有甚麼不恰當的處理手法,例如有毆打、誘使或者恐嚇過被告人的情況。辯方的質疑只是提出PW4的紀錄並不準確,而被告人亦因此拒絕簽名作實。

25.本席認為PW4並沒有動機去更改被告人之解釋以及說法。相反,如果他只是一廂情願地自己去修改被告人之回應,自然也必不會得到被告人的同意去簽署作實,此情況對於他作出修改紀錄的目的根本不會有多大的幫助。本席認為PW4雖然不是出色的警務人員證人,但他亦已竭盡所能將被告人在被捕前後的種種情況(包括他當時之表現、神情狀態與及回應的內容)盡量一一向法庭憶述。當然,事後辯方對他的批評亦反映他在處理疑犯的過程之中有一些缺失同粗疏,但不要忘記,本席的職責並不是對該名警員進行內部紀律聆訊作出裁決。本席所關注只是到底PW4有沒有說謊。本席裁定PW4是一名誠實證人。當然,誠實證人亦可以犯錯,但本席認為PW4在庭上的證供對於被告人在被捕前同被捕後之描述是準確的。本席認為,被告人到底當時的解釋是在被捕前一天或一星期才拾到玩具此說法兩者是有明顯清晰的分別。無論PW4如何的經驗不足,如何的不濟也好,這情況是不可能犯錯。縱使PW4當時遺漏了而沒即時要求被告人在現場將他的答案簽署作實而出錯,但這亦不代表PW4的證詞並不可靠。

26.至於PW5此一名警長,本席對於他的誠信是毫不質疑的。事實上辯方亦沒有質疑過他的誠信。相反,PW5是一位非常之公道的警長,他在盤問時,並沒有勉強掩飾自己的疏忽,他恰當地同意辯方之說法,公平地表示當時被告人的而且確是所提及在家樂坊商場附近一條後巷拾到兩袋東西,所指之範圍非常之闊,加上其實家樂商場附近的而且確有兩條後巷,因此警長亦同意不排除被告人所指的就是他後來深入調查並索取了閉路電視錄影帶的那後巷,而不是被告人後來在庭上所指和拍攝到相片的另外一條後巷。PW5也同意他在會面時其實並未有進一步澄清有關後巷的準確位置。因此,雖然事實上PW5此名警長花了很多工夫嘗試透過索取有關閉路電視錄像去顯示被告人所指他在關鍵時間在後巷出現,並且拾起兩袋玩具此情況並非真確,但由於PW5已同意他自己沒澄清到底被告人在會面時所指的是哪一條後巷,因此此部分的證供也不能夠協助控方去加強對被告人的指控。

27.至於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方面,控方在書面陳詞時對被告人之證供作出了嚴厲批評,控方總共提出了四點不合理之處,亦提出了三點被告人在庭上辯解與及他在庭外較早時候說法不一致的地方。本席會在此重覆控方在此書面陳詞的第4段直至到第10段的。

“被告辯解的不合理之處

4. 被告聲稱拾獲該批玩具的後巷位於旺角鬧市之中,該後巷離「現時點」商場約5分鐘路程,巷邊有公園及商店,人來人往,被告提供的相片(辯方證物D1(1),(2),(3)及(5))沒有顯示有任何放置垃圾的地方,而被告亦看不到有人放下該批玩具。一批總值逾港幣3萬元的玩具於被盜取後短時間內被遺棄於鬧市之中,本身並不合情理。

5. 被告聲稱發現該批玩具的位置是近登打士街巷頭對入靠牆邊(如控方證物P28(3)(a)所示),該處並非轉角位,其位置非常顯眼,所以被告於約3米外亦能看見;根據辯方提供的照片(辯方證物D1(1)),該後巷不闊,最多只能容納5人並肩同行,該批玩具擺放的位置必定會佔據部份路段及引起途人注意,然而根據被告口供,從無其他途人接觸過或檢查過該批玩具。

6. 被告聲稱首先見到一個啡色膠袋(控方證物P27)及一個黑色尼龍袋(控方證物P26)。啡色膠袋無封口,頂部見到一盒舊玩具,但「唔知道底下係乜」;黑色尼龍袋有拉鏈封口,被告於現場沒有打開,「唔知入便係乜」。兩個袋附近有1至2個約1米高的垃圾籮,裡面有報紙、飯盒及其他雜物。被告在只見到一盒舊玩具及沒有仔細檢查兩個袋內究竟有什麼物件的情況下,竟然即時帶同兩個盛載重物的袋離開後巷,再走半分鐘到另一個「較為少人」的商業大廈電梯大堂再檢查,明顯不合常理。

7. 被告聲稱檢獲玩具當天晚上,曾於家中檢查每件玩具,有看過每盒玩具上的價錢貼紙,應該知道該批玩具大約的價值,然而被告卻同意以港幣3,000元將其中10件售予“玩具之森";假若被告真的在街上「發現」該批玩具,他沒有理由不用較長時間到更多不同的玩具店兜售,善價而沽。現以超低價轉售該批玩具,明顯是因為被告明知該批玩具是賊贓,急於脫手圖利。

被告辯解不一致之處

8. 被告聲稱是於2012年7月13日下午4時至5時拾獲上述玩具的。盤問下,被告說當天從小西灣乘坐巴士到油麻地碧街下車,共使用了45分鐘至1小時,從碧街下車後直接到他聲稱的後巷共用了15至20分鐘,然後他在後巷逗留了不足一分鐘便帶著現具離開。關於離開小西灣的時間,被告於盤問時說是約下午3點,明顯與辯方在2012年12月17日給控方的《不在犯罪現場的通知》上所說的中午的12點不符。被告人於盤問時聲稱2012年3點前均留在小西灣家中,亦與被告於2012年7月15日第二次錄影會面中聲稱「我十二點零鐘出街」不同(見控方證物P25a錄影會面謄本第51及52段)。在再三盤問下,被告人改口聲稱並不肯定什麼時間離開小西灣。其實被告於第二次錄影會面及《不在犯罪現場的通知》上所說的離家時間(即中午12時)相同,他作供時聲稱約3點離開小西灣明顯是為了掩飾下車後到檢獲玩具的時間上的不吻合之處。

9. 於2012年7月15日第二次錄影會面中,被告被問及後巷除了十九件玩具之外,「仲有冇其他嘢係見到」?被告的答案是他「冇留意其他嘢」。然而被告於主問時卻指出他留意到兩袋玩具附近有1至2個垃圾籮,被盤問時不但指出它們約有一米高,更能指出裡面有報紙、飯盒及其他雜物。

10. 被告於被捕時曾對控方第四證人說該批玩具是上星期拾到的,其後錄影會面時卻改口說該批玩具是前一日拾到的。"

28.控方亦在陳詞時重申,被告人的不在犯罪現場的通知上面所提供之資料與庭上的口供並不一致。事實上,除了被告本人之外,亦見不到有其他人能夠證明其於案發時間是不在場。辯方陳詞時亦同意,被告人的證供未能夠詳盡解釋他在2012年7月13日下午在旺角一帶之行程,但辯方認為,這也不能夠證明被告人的解釋是不合理又或者他在偽造不在場證據。辯方陳詞說如果被告人選擇去捏造故事,他更加有可能會詳盡地說出有關時間他所做過的事情。辯方指出,被告人是一個未受過訓練的證人,他作供時亦不懂得避重就輕。

29.本席小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證詞內容以及控辯雙方陳詞的重點,本席當然亦有機會在庭上觀察被告人在證人台上之表現同被盤問時所作出之反應。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綜合被告人之證供,他對於當日如何發現那一批模型玩具,及在處理那批玩具之手法上的而且確存有大量不合理之情節。加上他對事件之解釋又曾經出現過以上所提及的一些不一致地方。本席認為,他所指他是在旺角鬧市街上拾到價值不菲之模型玩具之說法完全不可信,更屬於無稽之談。

30.辯方所指,說被告人如果要捏造事實,可以作更加詳盡解釋,本席認為這陳詞已經是辯方能夠提出的最佳辯護理由。現實之中一名證人能夠提供詳盡解釋是取決該名證人是否說出真相。要捏造事實同堆砌一些詳盡解釋,特別是在細節上其實並非易事。想做是一回事,但做不做到又是另外一回事。被告人在證人台上,在主控官的仔細同徹底盤問之下被問到一些細節的地方時,被告人往往的反應就是一片空白,並且推說由於時間久遠,所以已經無辦法記憶,更反問主控官如何能記憶他們月前的當中一些細節。

31.在此,本席必須指出一個非常重要事實,就是案中「Missing U憶」玩具店所失竊的並非一般的財物及金錢,而是不多不少二十七件具收藏價值的玩具模型。他們均屬於一些專門但並不容易脫手的玩具模型,但亦同時是極具收藏價值,價值高達三萬多元。這些模型玩具無論在包裝同價錢之招紙上的情況,都顯示任何一名合理的人士都會知道這些是有價值的玩具模型。被告人的說法無疑是希望法庭相信,如果他不是本案的賊人,那麼賊人卻在案發之前冒險專誠入屋犯法,然後卻又在得手之後竟然會將一批價值高達三萬多元的賊贓輕易放棄就放在人來人往的後巷上,任人隨意撿走。從此已可以見被告人此辯解中的荒謬之處。被告人一方面又說那些玩具是舊的,但他之所以如此說,細聽之下卻只不過是指包裝殘舊,但另一方面他亦同意那些玩具是有價值的。但他仍然在庭上堅持由於發現玩具之地點附近有垃圾,因此就一廂情願地說他們應是被人棄置的,甚至可能是搬運工人所留低的物品。被告人之解釋根本就前言不對後語。實際上,他所謂舊玩具,他自己亦十分清楚知道不是被棄置的玩具,否則他也不會大費周章將玩具分開多次前往不同之商店去兜售。

32.被告人在庭上所說他不知道這批玩具是有價值的說法同證物之狀態明顯有抵觸,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所作之解釋說有關他是在後巷拾到那一批玩具顯然是一個不盡不實之說法。這亦顯示了他在被捕時所提出的只是一個差強人意的解釋。實際上那只是一個片面解釋,未經深思熟慮。因此也出現了他初時一度又說玩具屬於自己,後來又改口說他是在街上拾到的。他初時又說是案發前一星期拾到,但無疑他後來返到警署,定了神之後,回想起上來又知道自己此說法是充滿漏洞,他故之然是知道有關的贓物是在幾時失竊,所以他又要改口將拾到之時間修改成是昨天。本席認為當時這情況顯示他一路只是不斷修改他自己的故事同解釋,明顯只想達至一個削足適履的做法去解釋自己為何會管有新近被盜竊的賊贓。

33.至於「新近管有」(“recent possession”),控方陳詞時適當地參照了Archbold Criminal Pleading Evdience & Practice 2012第22至94段有關「新近管有」之說明。控方指出,「新近管有」的證據推論原則為,如果有人在盜竊案發生之後不久被發現管有失物,而他不能對如何得到該失物作出可信的解釋,陪審團是有權藉此作出推論他是該失物的盜匪或是接贓人。案發後多久管有失物是足以構成「新近管有」是一個事實的問題,需要根據每件案件的整體情況而定,能否從被告人「新近管有」的失物來到推論他是犯案者是需要考慮所有之環境證據,包括案發的時間同地點;失物之類型;失物可快速轉手的可能性;被告人的背景;他與受害者或失竊地方之聯繫;他的辯解與其他證據是否相符等等。

34.辯方陳詞時,提供了案例提醒法庭所謂「新近管有」只不過是一個推論證供時的一個原則,並不是甚麼金科玉律,亦希望法庭留意不能夠只單憑「新近管有」的情況推論被告人便是入屋犯法的賊匪,控方仍然有肩負責任舉證直至法庭能夠毫無合理疑點之下確信被告人就是入屋犯法的賊匪。

35.本席已經好小心地考慮今次控方所提交的大量的環境證據。本席亦提醒自己,在作出推論時,必須要根據已證明的事實作出唯一同合理之推論。本席在此補充,事實上環境證據是可以強而有力的證據,他們可以同直接證據同樣有力,甚至比起直接證據更加有力。累積多項環境證據而產生強而有力之效應,就更加不應該被忽視。正如英國上訴庭在DPP v Kilbourne [1973] CA AC729一案指出,環境證據累積的效應是以幾何級數的方法去遞增,同時亦會消除其他可能性:

“It works by cumulatively, in geometrical progression, eliminating other possibilities.”

36.本案的而且確有好多對被告人不利的環境證據:

一、被告人在該爆竊案發生之極短時間之內被發現管有部分的失物。根據控方之證供,如果案件在2012年7月12日晚上10時發生,就是四十五小時之內。如果案件在7月13日下午3時發生,就是二十八小時之內;而被告人自己在庭上作證時就更加將自己同有關證物聯繫之時間縮短在案發之後的一小時之內;

二、該爆竊案之大部分失物,即二十七件證物之中的十九件亦在被告人身上找到;

三、被告人在兜售以上十九件玩具時,該批玩具之狀態實際上與他們被盜走時的狀態是一模一樣,包裝之情況,包括包書膠紙之情況以及模型價格貼紙仍然未被撕去;及

四、這些玩具正如控方陳詞時指出,都是要到一些專門收買舊款玩具之玩具店放售,而短時期內轉手圖利的可能性較低。本席剛才已經特別指出,在此情況之下,一名賊人刻意爆竊玩具專門店偷取這些具收藏價值之玩具,卻會願意在短時期之內以這低價錢轉售,這顯示被告人在此情況之下顯然屬於極度財困。

由此可見,本案除「新近管有」此的情況之下,亦存在了其他環境證據,以上環境證據亦與Archbold在「新近管有」之論述裡所說的其他的環境證據吻合。

37.本席亦在雙方陳詞時向辯方查問,到底他們是否說控方在本案只能倚賴「近期管有」的證據。公平和恰當地,代表被告人的何大律師亦同意,控方在本案並不是只倚賴「新近管有」之證據。如前所述,本案的而且確亦存在有其他環境證據。基於以上分析,加上被告人「新近管有」之情況以及在庭上之解釋並不可信,甚至出現有多處不一致之解釋的情況,本席認為本案之證據是具壓倒性,足以令法庭達至唯一同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人就是干犯入屋犯法罪行的人士。

38.本席在作出此結論之前亦有考慮過被告人會否只是干犯處理贓物罪而並非干犯入屋犯法罪。但正如本席以上不斷強調,一名專業的爆竊匪在本案之情況並不會可能在辛苦得手之後會短時期之內將賊贓轉手予他人;而由於這些玩具亦是非常之難脫手,一般其他人士亦相信對於接贓不感興趣,因為在脫手時極會容易會事敗被捕。被告人今次亦是在將玩具脫手期間導致自己身分曝露事敗而被捕,可見當中所涉及潛在之危險性。

39.最後本席認為唯一和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人就是入屋犯法的爆竊者,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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