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林肇嵐及另一人

Case No.CACC 451/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45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定罪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45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5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第二申請人
林肇嵐(Lam Siu Lam)
胡裕恆(Woo Yu Ha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3年1月17日
判案日期: 2013年1月17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2月7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兩名申請人,林肇嵐()和胡裕恆()及另外五名被告人(D1、D3、D4、D6和D7)面對含多項控罪的控訴書,包括針對兩名申請人和D3、D4及D6的第五項勒索罪。該控罪指兩名申請人和D3、D4及D6於2011年1月25日在上水火車站和彩園商場之間的行人天橋勒索黃義祺(卧底警員5470)50元。另被加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

2.兩名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3.2011年9月20日,原審法官裁定兩名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判他們每人入獄2年9個月。

4.兩名申請人都不服定罪及判刑,故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的申請已逾期,故他同時要求法庭將上訴期限延展。2012年11月26日及2012年6月21日,分別發出通知書,放棄就判刑申請,其申請亦因此撤銷,本庭只須考慮兩名申請人定罪的申請。

5.由鄭明斌大律師代表,則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經聆訊後,本庭駁回他們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事實背景

6.案件由一宗卧底警方行動引發。卧底行動是針對一些恐嚇在上述行人天橋謀生的小販之違法行為。案發時,卧底警員5470喬裝成小販在行人天橋擺賣。在擺賣期間,警員5470指遭一些自稱為黑社會人士的騷擾,要他支付“陀地費”,否則他不能在行人天橋擺賣。

7.根據卧底警員的證供,他於2011年1月25日在行人天橋附近擺賣時,目睹另一名小販遭D1驅趕,令該名小販不能在該處擺賣。其後有5名男子走向卧底警員,並圍着他。其中一名男子問卧底警員:“邊個俾你喺度擺?”。當卧底警員說沒有時,該名男子說:“冇就快啲執嘢走,唔走我掃你場”。另一名男子再向卧底警員說:“我哋係勝和嘅,係呢度嘅陀地,喺度擺要識人,我哋好有秩序,呢度個個都俾咗錢,有晒自己嘅位開檔,唔係係人都擺得”。

8.卧底警員向該批男子說:“搵食啫,俾條路行吓”。第一名男子回應說:“喺度擺要俾錢”。警員5470問多少時,該名男子說:“收你50蚊日啦,唔俾就掃你場,不過,你等吓先”。

9.當時有另一名曾在行人天橋恐嚇其他小販的男子向該5名男子招手,首兩名男子走向他,而另外兩名男子則走向另一小販,並分別大聲向該名小販說:“唔准喺度擺”及“即刻走”。

10.其後,該5名男子再以半圓形方式包圍着卧底警員。第一名男子先說:“我問過人,呢度冇人識你,你今日要執嘢走,去第二邊天橋擺,唔好喺度擺住,遲啲再講”。

11.第二名男子再說:“你執嘢走,去第二度擺住先,你唔走,我哋會同你掃場”。結果卧底警員收拾貨物,離開行人天橋。

12.卧底警員指和該5名男子第一次對話約一分鐘,大部分時間均是面對他們,亦能清楚看見他們的面貌,而第二次遭他們包圍時的時間較第一次稍短,但他亦能看見他們的面貌。

13.卧底警員亦指在2011年1月25日,事發前曾多次目睹該5名男子在行人天橋向在天橋擺賣的小販購買食物,但他不能肯定曾見過他們多少次。

14.控方指兩名申請人就是上述5名男子中其中兩位。控方指是向卧底警員說:“冇就快啲執嘢走,唔走我掃你場”及再說:“收你50蚊日啦,唔俾就掃你場”的第一名男子;而則是向卧底警員說:“我哋係勝和嘅,係呢度嘅陀地…”等說話的第二名男子。

15.作供時,卧底警員詳述案發的經過。他表示在整段行動過程,他將每日發生的相關事情記錄在一“流水簿”內,但他承認記錄是單憑記憶作出。

16.卧底警員在2011年3月18日的認人手續中,錯認一名演員為,但成功認出是對他說自己是“勝和”及“陀地”等說話的人。

17.卧底警員在2011年1月25日遭5名男子包圍勒索時,有其他警員在附近監視作支援。他們都指當時天橋的光線充足,而在有關時段該5名男子都在他們的視線範圍內。

18.該些警員都指該5名男子中有兩名曾和卧底警員交談,其後警員決定截查該5名男子。他們指該5名男子離開天橋後,行向彩園商場方向,其中4人(即、D3、D4和D6)在通往旭蒲苑的樓梯向下行,而則繼續向彩園商場方向前行。

19.警員23474和21976尾隨、D3、D4和D6。警員23474力稱、D3、D4和D6是較早前在天橋上圍着卧底警員的其中4人,而在截停他們前,他們都在警員的視線範圍內。警長1377和警員51900則成功在彩園商場截停

20.無爭議的證據是兩名申請人、D3、D4和D6都是在2011年1月25日晚上約11時50分遭警員截查的,而遭警員1377截查前,沒有離開過警長1377的視線。當時,天橋及彩園商場的光線充足,而警長1377能清楚看見他。警員都力稱他們拘捕的五名男子,包括兩名申請人就是在較早前,以半圓形方式圍着卧底警員的人。

21.被捕後,兩名申請人、D3、D4及D6都表示相互認識,但不認識D1。他們亦否認在2011年1月25日晚上有勒索卧底警員。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及證據

22.兩名申請人的立場是即使在案發時他們確有和其他被告人包圍卧底警員,這只顯示他們5人曾一起出現,但並不表示他們是共同行動,共同犯案。兩名申請人亦指卧底警員和其他警員的辨認證供不可靠。

23.但兩名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為他們作供。

原審法官的裁決

24.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多名有關警員,特別是卧底警員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辯方所指的證據分歧是無關重要的,更不影響警員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而他們的證供更並非是不合情理或具內在不可能性。原審法官認定有關警員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5.原審法官強調在2011年1月25日晚上,兩名申請人和D3、D4及D6兩次包圍卧底警員。雖然卧底警員曾認錯別人為5名包圍他的男子之一,但其他支援警員的證供都確認兩名申請人在案發當晚是和另外三名男子一起包圍卧底警員。

26.原審法官認為警員事後拘捕的5名男子,就是較早前包圍及勒索卧底警員的5名男子。原審法官指出兩名申請人都承認和D3、D4及D6相互認識,故他們不可能只是碰巧路過而和勒索卧底警員的5名男子無關。

27.原審法官裁定兩名申請人和D3、D4及D6有包圍卧底警員,目的是向他展示實力以加強兩名申請人向卧底警員說話的威迫力。原審法官指出更向卧底警員說:“我哋係勝和嘅,係呢度嘅陀地,喺度擺要識人,我哋好有秩序,呢度個個都俾咗錢,有晒自己嘅位開檔,唔係係人都擺得。”

28.原審法官認為兩名申請人是和D3、D4及D6一起行動,而他們的目的是迫使卧底警員應允他們的勒索要求。

29.因此,原審法官裁定兩名申請人勒索罪罪名成立及“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0.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他指受原審時代表他的李大律師誤導,令他放棄傳召一名有力證人。力稱李大律師曾向他表示控方證據疑點甚多,故他無需傳召證人。亦指由於卧底警員未能成功認出,故原審法官不能判他們勒索罪罪名成立。指支援警員不可能看見有人包圍卧底警員,而部分警員對他衣着的描述亦有分歧,故原審法官不應根據警員的證供將他定罪。在聆訊開始時,表示會放棄他指李大律師有誤導他的上訴理由。

31.代表的鄭大律師只提出一項上訴理由。他指卧底警員並非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立場是原審法官不應接納卧底警員的證供,而如沒有卧底警員的證供,則沒有足夠證據支持針對的勒索罪。

32.鄭大律師指出根據卧底警員的證供,在事發時段,他喬裝執勤後便返回“安全屋”,並先以口述形式把事發細節向警長1377匯報,其後再按記憶將事件細節記錄在“流水簿”內。

33.鄭大律師亦指出就2011年1月25日晚上的案發經過,卧底警員有強調在2011年1月26日在“安全屋”內並沒有耳聞或目睹其他警員向警長1377的匯報,而其他警員亦沒有和他談及截查兩名申請人和其餘被告人的經過。

34.鄭大律師強調卧底警員的說法和警長1377的證供不吻合。鄭大律師指警長1377的說法是他在“安全屋”內,聽取了不同執勤警員的匯報,包括卧底警員的匯報,而匯報過程時,支援隊警員和卧底警員均處於同一“安全屋”,而警長1377相信他們都能聽到彼此間的說話。

35.鄭大律師詳細列出有關警員的證供,鄭大律師力稱卧底警員極有可能是在和其他支援隊警員商議後才將事發經過記錄在“流水簿”,再根據“流水簿”的內容作供。鄭大律師認為如“流水簿“的內容有值得懷疑之處,則卧底警員的證供亦屬可疑。

36.鄭大律師的立場是“流水簿”內容的獨立性存疑,而該因素亦會影響卧底警員證供的可靠性。因此,鄭大律師認為根據卧底警員的證供來裁定罪名成立是不穩妥的裁決。

討論

37.指卧底警員不能認出是事實,但根據其他支援警員的證供,他必然是和、D3、D4及D6共同行事,一起包圍勒索卧底警員。

38.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全部證據才裁定和其他被捕人士一起包圍卧底警員,而期間更有以黑社會口吻勒索他。指支援警員不可能看見有人包圍卧底警員的說法和事實不符,他指警員描述他的衣着時有差異亦不具重要性。事發時,、D3、D4及D6一起是不容爭辯的,而根據卧底警員的證供,有自稱為“勝和”黑社會的成員。

39.提出的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40.案發時,卧底警員和其他支援警員扮演不同角色。卧底警員集中處理的是在事發時5名包圍他的人士的行為,特別是他們之間的對話,而支援警員則只是在事後負責截查和拘捕參與事件的5名男子。卧底警員不知悉支援警員截查兩名申請人的經過,而支援警員亦不知悉參與事件的5名男子和卧底警員的對話。

41.根據警長1377的證供,在“安全屋”時,首先向他匯報的是支援警員23474,而他要求的資料是被截查人士的資料,包括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等資料。警長1377指出卧底警員則隨後向他匯報當日發生的事情,而當卧底警員匯報完畢後,警長1377指示他將事發經過記錄在“流水簿”內。

42.即使警員23474向警長1377匯報時,卧底警員在場,不表示他對警員23474的匯報有關注,原因是他要處理的是事發的經過,而非被截查人士的姓名、住址或身份證號碼等事宜。

43.卧底警員作供時亦表明他向警長1377匯報完畢,便開始落“流水簿”,而其他隊員行出露台。其後,卧底警員和的代表大律師有以下的對答:

“問:你亦都話過畀法庭聽,你當日25號嘅時候,有唔同嘅人物接近你嘅時候,你亦都移過你嗰頂帽,咁亦都係向你啲同僚作出一個即係訊息咁樣樣喇?

答:係。

問:返到安全屋之後你知唔知道你啲同僚有冇照你嘅訊息,或者照資料嘅顯示截停過任何人,你知唔知道

答:唔知道。

問:你嘅同僚當日返到去,記唔記得有冇同警長匯報佢哋有冇採取到咩嘢行動,你知唔知?

答:我聽唔到。

問:嗰日之後你啲同僚同你或者有冇再講過嗰個日點樣樣呀,個事情發生,我講緊25號,1月25號嗰日有冇講過?

答:沒有同我講過。”

44.卧底警員只是表示不知道支援警員按他發出的訊息截查任何人及沒有聽到支援警員有向警長匯報他們是否有採取過甚麼行動。

45.本庭看不到卧底警員的說法和警長1377指支援警員向他匯報被截查人士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等事宜時,卧底警員有在場的說法有甚麼衝突之處。

46.誠如上文所述,卧底警員關注的事項是案發的經過,而非支援警員是否有按他的訊息行事或被截查人士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證號碼。卧底警員對該些事宜不認知,而本庭不能察覺為何卧底警員要關注該些事宜。

47.無論如何,卧底警員被問的是支援警員是否有按他的訊息行事及他是否有聽到支援警員向警長匯報他們採取的行動,而非被截查人士的個人資料。沒有證據顯示卧底警員的說法不正確。

48.本庭不同意鄭大律師的說法,指上述事件會影響卧底警員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49.卧底警員的證供是明確的。他指在事發時,遭5名男子包圍要他離開天橋,而其中兩名即更有以黑社會口吻勒索他,指如他要在天橋擺賣,要支付“陀地費”。

50.該5名包圍卧底警員的人士之行為,在沒有其他合理的解釋時,顯示他們是夥同行事。根據其他支援警員的證供,必然是該5名夥同行事的其中一分子。

51.本案的裁決全屬事實的裁決。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足夠理由,裁定兩名申請人確有和其餘三名被告人一起勒索卧底警員。而在過程中,更有自稱為黑社會會員。

52.對兩名申請人被裁定勒索罪及被裁定自稱黑社會會員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得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駁回就定罪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亦駁回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劍華代表。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鄭明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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