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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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53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勒索罪、一項刑事恐嚇罪和三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 2.控方案情指出,一名懲教人員收到電話勒索,指遭他多年前在獄中檢舉導致加監,無法出席父親喪禮,因而要求賠償金錢及存入一指定戶口,否則對他及其鄰居不利,舊鄰居其後亦收到電話恐嚇。報警後,懲教人員按指示存錢入該戶口,該戶口控方指出是被告的欠債人所擁有,期間欠債人更按指示,3次把金錢存入被告母親的戶口內。其後被告被拘捕時,身上更被撿獲其母親的銀行提款卡。 3.辯方並不爭議上述相關證人遭勒索及恐嚇之事,但指出並非被告所為,更無足夠證據指被告曾指示任何人轉賬金錢,即或是被告,這亦並非「洗黑錢」的情況。 4.按同意案情AF1,被告同意大部分控方的案情及事件之經過,銀行之紀錄及被告之會面紀錄等等。這可詳列如下:
5.此外,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同意呈遞下列證詞作為證供,包括控方第一證人龍世勳4份於2010年6月2日、6月3日、6月10日及8月20日在紅磡警署錄取的證詞,以及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在2010年6月間錄取的共3份證詞。 6.除上述同意事實及證詞外,控方傳召了第一證人及其舊鄰居(即第四證人)、第五證人及一名高級懲教主任作供。 7.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採納其證詞外,亦表明收到上述電話及信件後感覺驚慌〔見相片P26(2)、(13)〕,因對方知道自己電話、地址等,他亦擔心家人的安全。對於自稱豪哥講述20年前之事,他已完全沒有印象,事後他看過檢控犯人之紀錄(P29)及違反紀律事項(P30)才知相關的事情。在1989年9月及1990年4月,他是AOII 4642,曾在獄中分別兩次檢舉被告譚志堅藏有一些膠袋,致使他受懲。盤問間,他坦言對於上述檢舉之事已不記得,在多年中,包括上述1989及1990年間,因檢舉致囚犯受懲的數目更難以憶述。 8.第四證人葉穎嫻,除確認其證詞外,她表明收到這些電話及信件感覺驚慌,她並無欠債〔見相片P26(5)〕,更並非性工作者〔相片P26(9)〕,也絕不認識對方。 9.第五證人張婉菁任職酒樓侍應,她講述在06至07年間欠下銀行卡數,被財務追數,一名自稱譚先生常作追討,但期間她指對方並非兇神惡煞,更幫了她不少忙,例如減少還款金額等等。期間對方亦得知了張女士的銀行戶口號碼。在09年間,對方要求張女士查看其銀行戶口是否有5,000元存款,更聲稱因沒有滙豐戶口,因而借用,要求張女士把款項提出,轉入其母親的中國銀行戶口內,張女士唯有照辨。 10.後來在2010年6月間,對方再致電要求查看,是否有6,000元存入其戶口,張女士查看後發現沒有,但其後一至兩個星期,她卻收到銀行寄來退回的支票,她致電譚先生,對方要求取回,雙方於是相約在張女士公司樓下把退票交給對方。其後在2010年6月22日,對方再一次借用張女士的戶口,向她聲稱是朋友的「波數」共10,000元,但張女士可取去300元當作借給她的款項,於是張女士把9,700元照樣按指示存入對方母親的中銀戶口。最後在2010年6月30日,對方再一次告知張女士又是一「波數」共20,000元存入了她的戶口,張女士表明這是最後一次,否則取消戶口,她且每次並不同意收取,後來唯有把這20,000元也按要求,存入了對方母親的中銀戶口。 11.就此案件,後來在2011年9月,她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張女士指出,此譚先生其實她也只見過兩次,且時間不長,她表明認出之人與所講及的譚先生,其實只是頭型、髮型、高度等相似,但好像沒有那麼胖,她認為只是約七至八成相似。 12.第六控方證人吳樹勳,高級懲教主任,隸屬懲教署服務質素組,他負責審核文件、支援工作,包括提供及核實警方要求之資料。在2011年1月間,警方要求查閱被告過往在1989年9月5日及1990年4月20日服刑間的相關紀錄及聆訊紀錄,他從赤柱監獄及荔枝角收押所取得相關的正本,經他核實覆印,包括主控官之紀律簿(P29)及被告個人的違反紀律事項(P30),他解釋P29紀錄了被告在1989年9月時,因藏有膠袋被褫奪14天工資,而在1990年4月,亦因藏有膠袋被減去3天減刑,即如同加監3天。 13.就上述兩份紀錄,代表被告的馮大律師反對呈堂,指其內容不單是傳聞證供,且對被告人背景不利及產生偏見等。可是,這些文件不單是官方文件,可按《證據條例》呈遞,況且其內容與本案更是直接相關,應予接納,但本席表明,絕不可因這些事(獄中的紀錄)而對被告產生任何負面或不利的推斷。再者,如馮大律師所述,本席更不能單憑來電者說出一些可能與被告相關的背景,因而推斷來電者必然就是被告,況且馮大律師也指證人過往檢舉囚犯眾多,來電者另有其人並不出奇。 證供評核及裁斷 14.本案關鍵之處是,來電勒索及恐嚇者以及指使第五證人轉賬金錢之人,是否就是被告。辯方對於上述懲教人員被勒索與及其鄰居遭刑事恐嚇之事並無爭議,甚或第五證人確實先後三次轉賬金錢到被告母親的銀行戶口,以及一次支票存入及退票之事,亦無反對,但馮大律師陳詞則指案中並無足夠證據推斷或指出被告就是犯案之人。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可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斷。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15.首先,馮大律師指出,所有自稱豪哥致電予第一及第四證人的電話均為預付式SIM卡號碼,無法追查個人資料。而牽涉的信件、書函等,更沒有任何指紋或DNA報告。相反地,被告被捕時的電話、名片上的電話號碼等等,均與本案所牽涉的號碼絕不相同。其次是即使第五證人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在庭上她卻表明認出的人只是與自稱譚先生的人是相似,難以因此認定指使她提存的人就是被告。可是,本案獨特之處卻是,三番四次要求第五證人提存轉賬往的銀行戶口,竟就是被告母親的戶口。而被告被捕時,其銀包內竟然又有其母親陳荷飛名下該銀行戶口的提款卡。 16.當然,馮大律師也嘗試指出,被告在會面紀錄中也披露警方調查得知陳荷飛的女兒(即被告的妹妹)也會把金錢轉入母親的戶口作家用(P19:問答338至383),但這與在被告身上撿獲其母親的提款卡顯然是兩回事。況且即使被告在會面紀錄中,自己也承認認識張婉菁(P19:問答33、34、240、241),被告以往也曾在收數公司做收數(P19: 問答117、118,同意案情第26A、C及D段),即使第五證人現在已不能認出被告,但從被告認識第五證人的事實、被告以往的工作,所被指示轉賬的確是被告母親陳荷飛的戶口,與及在他身上竟又發現其母親戶口的提款卡等等。凡此種種,毫無疑問,三番四次要求第五證人轉賬的人,根本就是被告。 17.同樣地,被告竟在期間要求第五證人查看第一證人所存入的支票,及後更取回此退票,進一步以此恐嚇第一證人,指他「連電話都不敢聽,入票又彈票,便當畀咗錢」等等〔相片P26(13)〕。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指他不知道控方第一、第三證人的地址,顯然並非事實。明顯地,根本就是被告一直用電話及信件等來勒索第一證人,再要求第一證人把支票存入第五證人銀行戶口內,隨即向第五證人查究有否收到該6,000元。後來知道彈票後,被告便從第五證人再取回支票,繼而再發信件恐嚇第一證人,被告根本就是勒索第一證人的人。再者,雖然在此無法直接比對勒索第一證人與恐嚇第四證人者的聲音,但從所恐嚇之事的背景及時段、案中牽涉信件的模式及夾附的物品,第一證人及第四證人又確是以往的鄰居等等,毫無疑問,被告亦就是刑事恐嚇第四證人的人。 18.至於三項「洗黑錢」的控罪,被告先後3次在未得第五證人事先同意下,竟擅自安排把金錢存入其賬戶內,繼而又要求第五證人再把金錢提存入其母親的戶口,期間聲稱是「波數」。馮大律師在此質疑,「波數」也有可能是從合法途徑獲取的,並非必然是在從事非法勾當。可是,若是合法得益或具正當理由,又何須三番四次在未徵得別人同意下擅自借用別人戶口,繼而竟又更並非直接存入被告自己的戶口,而是其母親的,這樣迂迴轉折及間接的提存,從客觀及主觀而言,在在顯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有關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他仍安排處理這些款項。正如被告在案發期間,正正就是把勒索得來的款項擅自安排存入第五證人的戶口中,用以掩飾自己的身分。毫無疑問,被告顯然亦已干犯了上述三項「洗黑錢」的控罪,分別牽涉5,000元、10,000元及20,000元。 19.最後,本席亦陳明,馮大律師一直反對把被告在獄中違反紀律事項的紀錄呈堂。事實上,如上文所述,即使沒有這些紀錄,指證被告的證據亦已充分,而這些20年前的紀錄,畢竟竟又吻合證人所指遭勒索之事,被告正正就是先後兩次遭證人在獄中檢舉受懲的人。馮大律師也指出此類檢舉眾多,是其他人士勒索或是知道被告這些背景而行事並不出奇。可是這些獄中獨特的事情,並非其他人士可容易知悉。即使其他人士知情,那人又怎會湊巧地又認識第五證人,又竟會要求轉賬至陳荷飛的戶口,這人又竟與陳荷飛可扯上關係,又有誰可有這銀行戶口的提款卡可操控這戶口金錢的往來呢。因此,被告必然就是當中的勒索及恐嚇者,他更3次要求第五證人轉賬金錢,而從事「洗黑錢」的活動。 20.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上述五項控罪,被告全部罪名成立。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9/20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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