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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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53/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5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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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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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06分
出席人士: Mr Christopher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ith Fung,由鄺志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勒索罪(Blackmail)
  [2]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3] 至 [5]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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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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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勒索罪、一項刑事恐嚇罪和三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

2.控方案情指出,一名懲教人員收到電話勒索,指遭他多年前在獄中檢舉導致加監,無法出席父親喪禮,因而要求賠償金錢及存入一指定戶口,否則對他及其鄰居不利,舊鄰居其後亦收到電話恐嚇。報警後,懲教人員按指示存錢入該戶口,該戶口控方指出是被告的欠債人所擁有,期間欠債人更按指示,3次把金錢存入被告母親的戶口內。其後被告被拘捕時,身上更被撿獲其母親的銀行提款卡。

3.辯方並不爭議上述相關證人遭勒索及恐嚇之事,但指出並非被告所為,更無足夠證據指被告曾指示任何人轉賬金錢,即或是被告,這亦並非「洗黑錢」的情況。

4.按同意案情AF1,被告同意大部分控方的案情及事件之經過,銀行之紀錄及被告之會面紀錄等等。這可詳列如下:

a) 控方第一證人龍世勳,是喜靈洲懲教所一級懲教助理,自1984年起於懲教署工作,他大部分時間均隸屬保安組,負責監察和搜集有關囚犯活動的情報,以及監管懲教署人員的紀律。此外,他亦負責撰寫囚犯的評核報告,如囚犯違規,收押期將會延長。控方第一證人在28年的服務年期中,曾於赤柱監獄、沙咀教導所和喜靈洲懲教所工作,在執行職務期間,他曾就不同囚犯撰寫過多份負面報告。他與妻子梁小萍及兒子龍鎮濠(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居於土瓜灣偉恆昌新邨一個單位,而他們的舊鄰居葉穎嫻(控方第四證人)則曾於同一大廈的隔壁單位居住。2007年,葉女士與丈夫及兒子遷居至土瓜灣庇利街碧麗花園。

b) 案發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的個人電話號碼為91052994。

事件經過

c) 2010年5月24日約1400時,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向他表示信箱內有一封匿名信件,內容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致電68098101聯絡豪哥,該信件列為證物P1。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購買一張預付式電話用戶識別卡(SIM卡),電話號碼為92762524(SIM卡,P12),並致電該名自稱豪哥的人。豪哥指控方第一證人20年前,曾在赤柱監獄撰寫兩份對他不利的負面報告,導致他延長監禁10天,因而無法出席父親的喪禮,豪哥因此要求金錢賠償。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向上司匯報事件,經商量後向警方報案,然而控方第一證人仍繼續在其電話號碼91052994收到數個性質相近的可疑電話短訊(SMS),而該些短訊乃由其他預付式SIM卡電話號碼68067571及64414398發出。

d) 於2010年7月6日1020時,沙展2221將控方第一證人的Nokia手機91052994連內裡SIM卡及SD卡交予科技罪案組的WPC 56041檢驗,於2010年8月18日1500時,沙展2221到科技罪案組取回該手提電話及兩頁SMS紀錄(P27)。

第一項與勒索罪相關的同意事實

e) 2010年5月29日,控方第一證人收到自稱豪哥來電,後者要求賠償,但遭控方第一證人拒絕。其後二人再通電,豪哥遂回應,指他會為其家庭、鄰居及懲教署總部帶來麻煩,控方第一證人隨後更改自己所有電話號碼。

f) 2010年6月3日,控方第一證人到紅磡警署,按警方指示,致電68098101聯絡豪哥,通話期間,豪哥否認涉及早前一宗類似案件,但表示已僱人騷擾控方第一證人的鄰居,豪哥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將港幣6,500元存入其銀行戶口,以示和解。

g) 2010年6月4日,豪哥將一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戶口告知控方第一證人,戶口號碼為534-895214-001,屬女子張婉菁(控方第五證人)名下所有。經討價還價後,豪哥同意將金額降至港幣6,000元。同日晚上,控方第一、第三證人用後者的恒生銀行戶口024-391-635067-001開出一張無效支票(編號251563),並把該張6,000元支票存入控方第五證人名下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HSBC)的往來戶口,其號碼為534-895214-001,存款通知書為證物P2。經HSBC的授權代表鄧尹邦先生作出一份銀行誓章,指出往來戶口號碼534-895214-001的戶口持有人是控方第五證人張婉菁女士。

h) 2010年6月8日,豪哥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仍未收到該筆款項,並指示控方第一證人把支票存款通知書傳真給他,豪哥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一個傳真號碼27639706,屬一間文具店所有,控方第一證人照辦,傳遞該通知書。

i) 2010年8月18日,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封關於該張被退回支票的恐嚇信,信中還夾附陰司紙,該信封、恐嚇信及陰司紙為證物P9、P10及P11。

第二項刑事恐嚇罪的同意事實

j) 與此同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舊鄰居葉穎嫻(控方第四證人)亦遭到類似的騷擾,一名自稱阿豪的男子由2010年6月9日開始致電控方第四證人,指她欠人錢,並表示他會給她麻煩。此後,控方第四證人持續收到滋擾電話,於是她向警方報案。

k) 2010年6月12日,阿豪再次來電,他向控方第四證人表示,由於他欠控方第一證人妻子(即控方第二證人)13萬元而沒有還錢,故控方第一證人僱用他來搞她,控方第四證人表示她沒有欠控方第二證人任何錢,阿豪遂叫她致電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92762524問他,阿豪亦稱他寄了一封信給控方第四證人,後者於是查看信箱,果然發現一封附有陰司紙的信,內容為要求控方第四證人還錢及致電63064656找豪哥,該信封、信件及陰司紙,現列為證物P3、P4及P5,控方第四證人隨即向警方報案。

l) 2010年7月6日,控方第四證人從其鄰居收到一封信件及陰司紙,內容大致表示控方第四證人是性工作者,其信封、信件及陰司紙,現列為證物P6、P7及P8。

拘捕

m) 經查閱滙豐銀行戶口543-895214-001,即控方第一證人將該張面額為港幣6,000元的無效支票存入戶口的銀行紀錄後,發現該戶口持有人為控方第五證人。2010年8月25日,控方第五證人在其位於將軍澳的寓所被捕。

n) 於2010年12月8月0710時,由偵緝沙展22333帶同沙展2221、DSPC 19555及DSPC 50474到被告居所室外並拍門,於同日0716時,男子譚志堅(即被告人)開門。各人員表露身分及出示委任證,並表明來意,被告自願開門讓隊員入內,其後在屋內另發現被告的母親及女兒。於同日0720時至0818時,沙展2221向各人出示法庭手令,並進行搜屋,並撿取以下證物,包括一部白色MINIX手提電腦連一個黑色外套及火牛、5張卡片印有 “海盈顧問有限公司Alex Tam香港手提:(852)65568869大陸手提: (86)13143818869地址為觀塘駿業里10號業運工業大廈4樓D5室”(P17)。於0820時拘捕被告,並在被告銀包內撿取一張屬於被告母親陳荷飛名下的中國銀行提款卡(Acc. No.: 012-740-1-001574-0)。同時撿取被告的一部Nokia Model 6500C手提電話,號碼為61810011(P14)連電池(P15)及SIM卡作證物(P16)。

o) 經中國銀行授權代表莫幗玲小姐作出的一份銀行誓章(中國銀行誓章),指出戶口號碼012-740-1-001574-0的戶口持有人為陳荷飛女士。

認人手續

p) 2011年9月15日,控方第五證人參與認人手續,成功認出被告。

銀行紀錄

q) 根據被告母親的中國銀行戶口紀錄顯示,於2009年9月21日、2010年6月23日及2010年7月2日,分別有港幣5,000元、港幣9,700元及港幣20,000元現金存入其銀行戶口。

r) 至於控方第五證人的滙豐銀行戶口紀錄顯示,於2009年9月11日、2010年6月22日及2010年6月30日,分別有港幣5,000元、港幣10,000元及港幣20,000元存入其戶口。此外,控方第五證人的銀行戶口於2010年6月7日有一項港幣6,000元支票存款的紀錄,而2010年6月8日則有一項港幣6,000元支票退回的紀錄。

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

s) 在2010年12月8日進行的兩次錄影會面中,被告自願參與會面並作出回應,該兩份會面紀錄及其謄本的自願性和準確性,獲辯方接受和確認,亦列為證物P19及P20,其內容簡略如下:

i. 他認識控方第五證人,但不認識控方第一、第三證人及豪哥;

ii. 他不知道控方第一、第三證人的地址;

iii. 陳荷飛是他的母親,他們於屯門同住;

iv. 他表示以前是收數人,但案發時正失業;

v. 他沒有見過控方第一證人收到的任何信件;

vi. 他確認在其寓所內發現的名片屬於他本人,而他以前所用的電話號碼為65568869。

通話紀錄

t) 所有由控方第一、第四證人提供的豪哥電話號碼均為預付式SIM卡號碼,無法追查個人資料,不過據控方第一、第四證人的電話通話紀錄顯示,他們曾收到多個來自豪哥的來電和SMS短訊,相關的電話紀錄為真確無誤的紀錄,包括91052994、61083384及65568869之電話紀錄證明書(證物P23至P25),警方人員亦攝取相關證物的相片共15張,其準確性及連貫性並無爭議〔證物P26(1)至(15)〕。

5.此外,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同意呈遞下列證詞作為證供,包括控方第一證人龍世勳4份於2010年6月2日、6月3日、6月10日及8月20日在紅磡警署錄取的證詞,以及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在2010年6月間錄取的共3份證詞。

6.除上述同意事實及證詞外,控方傳召了第一證人及其舊鄰居(即第四證人)、第五證人及一名高級懲教主任作供。

7.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採納其證詞外,亦表明收到上述電話及信件後感覺驚慌〔見相片P26(2)、(13)〕,因對方知道自己電話、地址等,他亦擔心家人的安全。對於自稱豪哥講述20年前之事,他已完全沒有印象,事後他看過檢控犯人之紀錄(P29)及違反紀律事項(P30)才知相關的事情。在1989年9月及1990年4月,他是AOII 4642,曾在獄中分別兩次檢舉被告譚志堅藏有一些膠袋,致使他受懲。盤問間,他坦言對於上述檢舉之事已不記得,在多年中,包括上述1989及1990年間,因檢舉致囚犯受懲的數目更難以憶述。

8.第四證人葉穎嫻,除確認其證詞外,她表明收到這些電話及信件感覺驚慌,她並無欠債〔見相片P26(5)〕,更並非性工作者〔相片P26(9)〕,也絕不認識對方。

9.第五證人張婉菁任職酒樓侍應,她講述在06至07年間欠下銀行卡數,被財務追數,一名自稱譚先生常作追討,但期間她指對方並非兇神惡煞,更幫了她不少忙,例如減少還款金額等等。期間對方亦得知了張女士的銀行戶口號碼。在09年間,對方要求張女士查看其銀行戶口是否有5,000元存款,更聲稱因沒有滙豐戶口,因而借用,要求張女士把款項提出,轉入其母親的中國銀行戶口內,張女士唯有照辨。

10.後來在2010年6月間,對方再致電要求查看,是否有6,000元存入其戶口,張女士查看後發現沒有,但其後一至兩個星期,她卻收到銀行寄來退回的支票,她致電譚先生,對方要求取回,雙方於是相約在張女士公司樓下把退票交給對方。其後在2010年6月22日,對方再一次借用張女士的戶口,向她聲稱是朋友的「波數」共10,000元,但張女士可取去300元當作借給她的款項,於是張女士把9,700元照樣按指示存入對方母親的中銀戶口。最後在2010年6月30日,對方再一次告知張女士又是一「波數」共20,000元存入了她的戶口,張女士表明這是最後一次,否則取消戶口,她且每次並不同意收取,後來唯有把這20,000元也按要求,存入了對方母親的中銀戶口。

11.就此案件,後來在2011年9月,她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張女士指出,此譚先生其實她也只見過兩次,且時間不長,她表明認出之人與所講及的譚先生,其實只是頭型、髮型、高度等相似,但好像沒有那麼胖,她認為只是約七至八成相似。

12.第六控方證人吳樹勳,高級懲教主任,隸屬懲教署服務質素組,他負責審核文件、支援工作,包括提供及核實警方要求之資料。在2011年1月間,警方要求查閱被告過往在1989年9月5日及1990年4月20日服刑間的相關紀錄及聆訊紀錄,他從赤柱監獄及荔枝角收押所取得相關的正本,經他核實覆印,包括主控官之紀律簿(P29)及被告個人的違反紀律事項(P30),他解釋P29紀錄了被告在1989年9月時,因藏有膠袋被褫奪14天工資,而在1990年4月,亦因藏有膠袋被減去3天減刑,即如同加監3天。

13.就上述兩份紀錄,代表被告的馮大律師反對呈堂,指其內容不單是傳聞證供,且對被告人背景不利及產生偏見等。可是,這些文件不單是官方文件,可按《證據條例》呈遞,況且其內容與本案更是直接相關,應予接納,但本席表明,絕不可因這些事(獄中的紀錄)而對被告產生任何負面或不利的推斷。再者,如馮大律師所述,本席更不能單憑來電者說出一些可能與被告相關的背景,因而推斷來電者必然就是被告,況且馮大律師也指證人過往檢舉囚犯眾多,來電者另有其人並不出奇。

證供評核及裁斷

14.本案關鍵之處是,來電勒索及恐嚇者以及指使第五證人轉賬金錢之人,是否就是被告。辯方對於上述懲教人員被勒索與及其鄰居遭刑事恐嚇之事並無爭議,甚或第五證人確實先後三次轉賬金錢到被告母親的銀行戶口,以及一次支票存入及退票之事,亦無反對,但馮大律師陳詞則指案中並無足夠證據推斷或指出被告就是犯案之人。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可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斷。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15.首先,馮大律師指出,所有自稱豪哥致電予第一及第四證人的電話均為預付式SIM卡號碼,無法追查個人資料。而牽涉的信件、書函等,更沒有任何指紋或DNA報告。相反地,被告被捕時的電話、名片上的電話號碼等等,均與本案所牽涉的號碼絕不相同。其次是即使第五證人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在庭上她卻表明認出的人只是與自稱譚先生的人是相似,難以因此認定指使她提存的人就是被告。可是,本案獨特之處卻是,三番四次要求第五證人提存轉賬往的銀行戶口,竟就是被告母親的戶口。而被告被捕時,其銀包內竟然又有其母親陳荷飛名下該銀行戶口的提款卡。

16.當然,馮大律師也嘗試指出,被告在會面紀錄中也披露警方調查得知陳荷飛的女兒(即被告的妹妹)也會把金錢轉入母親的戶口作家用(P19:問答338至383),但這與在被告身上撿獲其母親的提款卡顯然是兩回事。況且即使被告在會面紀錄中,自己也承認認識張婉菁(P19:問答33、34、240、241),被告以往也曾在收數公司做收數(P19: 問答117、118,同意案情第26A、C及D段),即使第五證人現在已不能認出被告,但從被告認識第五證人的事實、被告以往的工作,所被指示轉賬的確是被告母親陳荷飛的戶口,與及在他身上竟又發現其母親戶口的提款卡等等。凡此種種,毫無疑問,三番四次要求第五證人轉賬的人,根本就是被告。

17.同樣地,被告竟在期間要求第五證人查看第一證人所存入的支票,及後更取回此退票,進一步以此恐嚇第一證人,指他「連電話都不敢聽,入票又彈票,便當畀咗錢」等等〔相片P26(13)〕。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指他不知道控方第一、第三證人的地址,顯然並非事實。明顯地,根本就是被告一直用電話及信件等來勒索第一證人,再要求第一證人把支票存入第五證人銀行戶口內,隨即向第五證人查究有否收到該6,000元。後來知道彈票後,被告便從第五證人再取回支票,繼而再發信件恐嚇第一證人,被告根本就是勒索第一證人的人。再者,雖然在此無法直接比對勒索第一證人與恐嚇第四證人者的聲音,但從所恐嚇之事的背景及時段、案中牽涉信件的模式及夾附的物品,第一證人及第四證人又確是以往的鄰居等等,毫無疑問,被告亦就是刑事恐嚇第四證人的人。

18.至於三項「洗黑錢」的控罪,被告先後3次在未得第五證人事先同意下,竟擅自安排把金錢存入其賬戶內,繼而又要求第五證人再把金錢提存入其母親的戶口,期間聲稱是「波數」。馮大律師在此質疑,「波數」也有可能是從合法途徑獲取的,並非必然是在從事非法勾當。可是,若是合法得益或具正當理由,又何須三番四次在未徵得別人同意下擅自借用別人戶口,繼而竟又更並非直接存入被告自己的戶口,而是其母親的,這樣迂迴轉折及間接的提存,從客觀及主觀而言,在在顯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有關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他仍安排處理這些款項。正如被告在案發期間,正正就是把勒索得來的款項擅自安排存入第五證人的戶口中,用以掩飾自己的身分。毫無疑問,被告顯然亦已干犯了上述三項「洗黑錢」的控罪,分別牽涉5,000元、10,000元及20,000元。

19.最後,本席亦陳明,馮大律師一直反對把被告在獄中違反紀律事項的紀錄呈堂。事實上,如上文所述,即使沒有這些紀錄,指證被告的證據亦已充分,而這些20年前的紀錄,畢竟竟又吻合證人所指遭勒索之事,被告正正就是先後兩次遭證人在獄中檢舉受懲的人。馮大律師也指出此類檢舉眾多,是其他人士勒索或是知道被告這些背景而行事並不出奇。可是這些獄中獨特的事情,並非其他人士可容易知悉。即使其他人士知情,那人又怎會湊巧地又認識第五證人,又竟會要求轉賬至陳荷飛的戶口,這人又竟與陳荷飛可扯上關係,又有誰可有這銀行戶口的提款卡可操控這戶口金錢的往來呢。因此,被告必然就是當中的勒索及恐嚇者,他更3次要求第五證人轉賬金錢,而從事「洗黑錢」的活動。

20.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上述五項控罪,被告全部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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