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志堅

Case No.DCCC 653/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5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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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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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3年1月4日上午10時48分
出席人士: Mr Christopher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ith Fung,由鄺志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勒索罪(Blackmail)
  [2]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3] 至 [5]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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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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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勒索罪、一項刑事恐嚇罪及三項「洗黑錢」控罪罪成。

2.本案的案情是懲教人員收到匿名電話,指遭他多年前在獄中檢舉導致加監,無法出席父親喪禮,要求他作出金錢賠償及存款至一指定戶口,否則對他及其鄰居等不利。其後其舊鄰居確實收到恐嚇電話及信件等等。

3.經報警後,證人按指示把6,000元支票存入一指定戶口,原來這是被告從事收數時一名欠債人的戶口,被告繼而除了要求債務人查究有否該些存款外,更先後3次擅自安排5,000元、10,000元及20,000元存入該戶口,然後再要求把這些金額存入被告母親的賬戶中,後來被告更取回之前的退票再恐嚇證人。被告被拘捕時,身上被撿獲其母親戶口的提款卡。

4.被告被裁定就是勒索及恐嚇者與及從事上述三項「洗黑錢」的活動。

5.被告現年48歲,過往從1980至2006年間,有六項共20多次犯罪紀錄,包括行劫、傷人、非禮及強姦等,86年曾因上述罪行被判監共15年,最後在2006年因非禮罪被判共20個月監禁。被告現職代財務公司收數,育有一女兒,剛滿13歲。

6.馮大律師求情指,勒索及恐嚇罪雖嚴重,但本案牽涉款項不多,其所作出之言詞亦並非最嚴重的。馮大律師指,事實上,被告除作出上述言詞外,並無進一步行動,在各大廈及商鋪的閉路電視下,被告難以執行任何可能的事宜,案情因此並非非常嚴重。可是,明顯地,本案中受害人不單不知道勒索或恐嚇者的身分,更不知道對方會再做甚麼,更擔心家人的處境,受滋擾及恐懼的程度,實難以言喻,案情並非不嚴重。馮大律師則進一步求情指,無論如何,各罪所涉款項不多,受害人亦並無實際的損害。被告自2007年獲釋後已穩定地工作,望予以輕判。

7.勒索及刑事恐嚇均為非常嚴重的控罪,本案更涉及懲教人員進行獄中的正常職務而遭被告勒索,甚至連他的鄰居亦遭刑事恐嚇。被告除知悉他們的地址、電話及家人的資料外,更多番透過電話及郵件附夾陰司紙等來勒索及恐嚇對方,案情非常嚴重。被告且用不同方式及電話來掩飾其身分,更擅自借用債務人戶口以及其母親的戶口作提存,因此其身分更難以被發現,其手法顯然是經仔細計劃及預謀下而進行的。

8.勒索及刑事恐嚇罪並無判刑指引,各案因其案情有別而處理。如上文所述,懲教人員因進行其職務被勒索,這可直接或間接影響及打擊刑事司法制度的健全及有效性,情節嚴重,雖然牽涉金額不多,但對當事人的恐嚇及擔憂是顯而易見的。

9.經考慮後,本席以3年監禁為第一項控罪之量刑起點,並無其他理由可予以扣減。至於刑事恐嚇罪,其鄰居無故受電話及信件恐嚇,更被妄稱她欠債及為性工作者,對證人的騷擾及困擾程度極嚴重。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0.至於其餘三項「洗黑錢」的控罪,牽涉金額在同類案件中較為少,但也涉及不同人士的銀行戶口。每項控罪,本席均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1.最後,以整體判刑原則作考慮,畢竟被告在此案中同意大部分之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及資源,可是被勒索及恐嚇者卻為不同的對象,且經預謀及策劃,而另外三項「洗黑錢」的控罪,更於不同時段及情況下發生。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把第二項刑事恐嚇罪中,只6個月與勒索罪分期執行。至於三項「洗黑錢」控罪,則全部同期執行,但當中6個月與上述勒索及刑事恐嚇罪分期執行。

12.總結如下:

第一項勒索罪:3年監禁;

第二項刑事恐嚇罪:18個月監禁,當中6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第三至第五項「洗黑錢」控罪:各15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但當中6個月監禁與上述第一、二項分期執行;

總計五項控罪,刑期為3年監禁加6個月再加6個月,因此被告就上述五項控罪共判以4年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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