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華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95/201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February 2013.
2. 申請人原本被控五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是 “處理贓物” 罪,有關贓物為兩部電單車,第三項是俗稱 “無牌駕駛” ,第四項是 “無第三者保險駕駛”, 第五項是 “販運危險藥物” 罪,有關 “危險藥物” 為氯胺酮 (俗稱 “K仔”) ,可卡因,及硝甲西泮。最後控方沒有進行第二項控罪,被留在法庭檔案中。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 case
|
CACC 19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9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藍華傑申請許可,擬上訴判刑。 2.申請人原本被控五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是 “處理贓物” 罪,有關贓物為兩部電單車,第三項是俗稱 “無牌駕駛” ,第四項是 “無第三者保險駕駛”, 第五項是 “販運危險藥物” 罪,有關 “危險藥物” 為氯胺酮 (俗稱 “K仔”) ,可卡因,及硝甲西泮。最後控方沒有進行第二項控罪,被留在法庭檔案中。 3.控方指,2011年11月10日,申請人被拘捕時,駕駛著一部電單車,他知道是他的朋友 “阿輝”偷來的。這構成第一項控罪。他沒有駕駛執照及第三保險,這構成第三及四項控罪。當時他的女朋友是電單車的乘客,在她的布袋裏發現有“K仔” 份量77.35克,可卡因1.09克,及硝甲西泮0.01克。申請人承認這些毒品是“阿輝” 交給他出售,這構成第五項控罪。這些“危險藥物”的總零售市價大約為$13,000。 4.申請人承認控罪。他36歲,有13次刑事紀錄,包括3次 “藏有危險藥物”。 5.2012年5月 3日,區域法院邱智立法官處理判刑。邱法官判刑如下:
總刑期為6年。亦即是說,若果申請人沒有認罪的話,他的總刑期會是9年監禁。 6.申請人申請許可,擬上訴判刑。申請人的大律師指出,以毒品的重量來看,第五項控罪的7年刑期過重。另外,他指出以9年總刑期作為量刑基準,亦是明顯過重。 7.本庭同意申請人大律師的看法。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許守城)案[2009] 1 HKLRD 1 ,販運77.35克K仔,刑期應該是6年3個月。至於可卡因,無疑R v Lau Tak Ming(劉德明) 案[1990]2 HKLR 370的指引述明,販運上至10克的可卡因,刑期應該由2至5年,但本庭認為這並不等如即使有少量的可卡因,在任何情況下,刑期都必須由兩年開始。當案件已涉及販運其他毒品時,而其他毒品的數量遠比可卡因多的時候,法庭已述明,法官應該採取整體的取向(combined approach), 以數量較多的毒品為主導。在本案情況下,當案件涉及77.35克K仔而只有1.09克可卡因時,以兩年三個月作為販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並不適用。本庭認為6年4個月的量刑基準,已是適合本案所涉的毒品總數量。 8.原審法官採納了過高的可卡因量刑基準,相信是影響了他最後以7年作為第五項控罪的刑罰,亦影響了最後的總刑期的決定。 9.正如上述,根據原本的判刑,若果申請人沒有認罪的話,他的總刑期是9年監禁。本庭認為這是明顯過重。申請人是跟他人的指使,用指使人偷來的電單車,替指使人送運K仔。本庭認為7年半的總刑期,應該足以反映申請人的罪責。申請人認罪,可獲1/3扣減,達致5年總刑期。 10.至於原審法官執行緩刑的命令,判處1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申請人就這命令,並無異議。 11.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批准本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頒令上訴得直,撤銷原本的判刑,並以以下的判刑取代。
另外執行緩刑命令,判處1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所以本庭判予總刑期為5年另1個月。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余俊翔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