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振威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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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56號 ----------------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第一被告人林振威、第二被告人麥俊誠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2年5月25日,於香港新界上水新功街3號閣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莊振龍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否認控罪。 2.控罪的指稱受害人莊振龍於審訊開始前離開香港,控辯雙方經考慮後,控方決定不傳召莊作證,辯方亦不要求控方傳召莊供辯方盤問。 3.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四名控方證人,他們是一:控方證人一王曉微。王是莊振龍的妻子,她於案發當天,於家中(即控罪所指的處所)目擊一班為數三至四人、年約二十多至三十歲、黑髮、戴口罩的男子,破門進入證人家中,那班人當中二人入屋後,便取出鐵棍,襲擊當時在屋內的莊,襲擊歷時約兩分鐘,襲擊者事後離去。王看見她丈夫頭破血流,她致電報警及召喚救護車。襲擊者離去後,王於屋內發現一支已曲了的鐵棒,鐵棒實為一車輪軚盤鎖。 4.控方證人二曾憲揚先生是一獨立證人,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曾先生的書面證人證詞,為證物P10。曾先生於P10指出,他本身為一製衣工人,通常於東莞上班。於2011年9月,他妻子於上水新功街1B號地下租下一約160平方呎的地鋪單位,販賣精品擺設,營業時間由11:00時至21:00時,而證人亦會於平時到上址接妻子下班。 5.於2012年5月25日晚上約20:45時,證人獨自到上址接他妻子下班。約於21:00時,證人站於近玻璃門口處整理物品,他突然聽到門外傳來很大的叫囂聲及雜物碰撞聲,證人走出店外,店鋪門口是對著新成路,而不是新功街,證人看見有兩名男子:一,中國籍,約25歲,中等身材,約1.7米高,黑短髮,衣著不詳,右手手持一支約60厘米長的深色棍狀物體;二,中國籍,約25歲,略肥胖身材,約1.73米高,短髮,衣著不詳,右手手持一約60厘米長的深色棍狀物體,下稱WP1及WP2,一起從證人左面向右面快跑,即跑往海禧華庭方向,當時WP1走在行車路上,WP2則走在行人路較近證人。證人看見二人手持類似武器物體,證人估計有罪案發生,證人便在後面跟隨WP1及WP2,證人行到對面行人路喬裝途人。而WP1及WP2一直沒有離開證人視線,當時街上是有充足的燈光,證人距離對方約只有3米。WP1及WP2跑至海禧華庭第2座門外便停下來,他們與證人的店鋪約60米距離,當時證人看見WP1及WP2站在一部銀色私家車部,車牌為HB9720。當時證人與WP1及WP2相隔一條行車路,但街上很靜,證人聽到WP1及WP2正談論剛去打人及用棍「扑人」。傾談了約一分鐘,證人便見到第三名男子,中國籍,約25歲,中等身材,約1.65米高,黑短髮,衣著不詳,下稱WP3,從行樂坊後巷走出新成路,行至WP1及WP2面前,和二人交談約二十秒。WP1至WP3便一起登上私家車HB9720,WP1登上司機位,WP2仍手持棍狀物體,登上左前乘客位,而WP3則從左面車門上車,坐在後排,接著便開車,沿新成路往新豐路逃去。證人當時已以他的手電致電999。 6.證人向警方指出,他在新成路見到有一私家車HB9720,有人衝上車後離去,證人再返回證人的店鋪,並看見有數名男女從新功街最近新成路的第一樓梯口走下來,即新功街1至3號樓梯,他看見當中一中年男子約50歲,前額不斷流血,該男子與他一起的男女說剛有一班人衝上來打人搗亂。過了一會,救護車及警車到場,證人便將他所見的告訴警察。證人指,事件之前他從未見過傷者,亦未見過三名AP,證人估計三名AP可能剛到新功街3號傷人後逃去,經過店鋪,而被他看見。證人跟著三人在海禧華庭外登上私家車前,他聽到WP1及WP2說過「用棍扑人」及「頭先條友抵打」等字句,因此證人才會報警。證人店鋪外並沒有閉路電視裝置,但證人見到WP1及WP2於證人店外出現,至WP3出現,一齊上車,三人均沒有離開證人視線,直至HB9720離開為止。證人並於庭上供述他看見WP1、WP2及WP3登上私家車時,證人距私家車約十多呎,現場是有街燈照明,光線充足。事件中,控方證人二看到私家車的時間約有兩分鐘。 7.控方證人三警員12567為拘捕第一被告的警員,他其後並替第一被告錄取一補錄警誡供詞。 8.辯方對有關第一被告的:
9.控方證人三於案中並非是負責向第一被告進行錄影警誡會面的警員。辯方對錄影會面紀錄的立場是負責錄影會面的探員並沒有對第一被告使用任何武力威逼或利誘(見同意案情證物P9A),辯方指,第一被告是受到控方證人三早前對第一被告所作出的不當武力威嚇、利誘影響下,而接受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 10.控方證人四警員12850為拘捕第二被告的警員。他其後向第二被告錄取了一補錄警誡供詞。辯方對有關第二被告的:
11.控方證人三及控方證人四於作證時,均否認他們與及他們的同僚曾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使用不當武力威嚇及利誘。控辯雙方以同意事實證物P9、P9A交代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宜,如莊的醫療報告、兩名被告被警方截停拘捕、案中證物的撿取、相片的拍攝及呈堂證物的連鎖性等。控辯雙方同意第二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選擇於特別事項聆訊作證,但並無傳召辯方證人。 13.法庭緊記控方就著特別事項聆訊賦有證案責任,控方必須按無合理疑點之證案標準,證實於本案相關時間,被告人並沒有遭警員以武力威嚇、利誘加諸身上,使被告人就範合作,作出招認。 14.就著口頭招認,法庭於特別事項聆訊所需要考慮的並非被告人曾否作出據稱曾作出的口頭招認,法庭須考慮有關的口頭招認若曾由被告人作出,是否出於被告人自願。辯方同意按本案的案情,並不存在法庭行使法庭剩餘酌情權,將縱使被法庭裁定是出於被告人自願的招認剔除於證據以外。 有關特別事項聆訊證據的分析 15.法庭作出裁決前,已考慮了有關的特別事項聆訊的證據及控辯雙方陳詞,法庭亦緊記,被告人二並無定罪紀錄,這於法庭考慮第二被告證詞的可信性時,是對第二被告人有利的考慮。 16.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三的證詞,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三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 17.辯方對控方證人三的主要批評及攻擊是控方證人三於證供中指出,他於宣布拘捕第一被告時,他已提及私家車內另外兩名人士,即潘旭龍及第二被告人麥俊誠的姓名。辯方指,按控方證人三的證供,他指稱拘捕第一被告時,他應不知道潘旭龍及麥俊誠二人姓名。 18.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三的證供,就著他如何得知潘旭龍及麥俊誠二人姓名。事實上,控方於主問時,並沒有觸及上述課題,而控方證人三於盤問較早段,控方證人三被問及他至對第一被告人施行口頭警誡時,當時控方證人三仍未接觸與控方證人三一起下車的警員及私家車內另外兩名人士,控方證人三當時便已供述,正確點來說,他是仍未接觸向另外兩名男子調查的同事。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三上述的證供已清楚暗示他並非是與所有同事毫無聯絡或接觸,這亦吻合控方證人三進而指出的,他與第一被告人進行調查時,控方證人三從一名在場,但他沒有留意身分的同事聽到私家車車上另外二人的名字,法庭認為按當時的情況,控方證人三聽到同事告訴他車上另外兩人名字,而沒有留意那名同事的身分絕不使本席感到意外。私家車車上另外兩人的名字是有關案件的重要資料,控方證人三是有需要留意私家車車上兩名男子的姓名,但按當時情況,他卻沒有必要留意告訴證人上述資料的同僚身分,這絕非是一些當時證人需要刻意留心的細節,而證人亦根本沒需要細心留意當時是哪一位同事告訴他車上兩名男子的姓名。 19.就著襲擊事件中有人受傷這消息中,「有人受傷」這部分。控方證人三初時供述,上述消息是那名身分不明的同事告訴他的。但控方證人三於庭上,於細看他的證人書面口供後,他同意早前庭上所說並不準確,而書面口供中所載才是事實,即證人是從電台得知襲擊事件中有人受傷。法庭綜觀控方證人三證供上只存在著一些細微的出入,有關的出入根本是無足輕重,並不影響控方證人三證詞的整體可信及可靠性。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三只是在庭上錯誤記憶襲擊事件中,傷者被人以硬物襲擊受傷這環節是來自同僚,而非電台。控方證人三庭上供述,當時應是他從電台得知新功街襲擊案中,受害人被人以硬物襲擊造成傷害,同時他的同事亦告訴他私家車車上另外兩名男子的名字,因此控方證人三在庭上作證時,他混淆了消息來源,而說有關的消息均來自他的一名同事,但於他看過自己的書面證人供詞後,他便已修正自己的證詞。 20.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三並沒有如辯方所指,作證時有左搖右擺,隨風擺柳的問題。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三作證時是以清晰,不誇張失實的態度,如實交代他就事件中所見所知。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三於案中並沒有對第一被告使用任何不當武力威嚇或利誘。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三於案中以手銬控制第一被告人是如他所供述,因早前看見第一被告人移動身體,他擔心第一被告人是會有逃跑的舉動,因而決定以手銬控制第一被告人。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三證供所說,他是如他所供述,於拘捕現場對第一被告人施行口頭警誡,並告知第一被告拘捕第一被告的原因、理由。 21.法庭同意控方就著特別事項聆訊的陳詞分析中所說,控方證人三是絕對沒有道理如第一被告人所指,教導第一被告人於較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如何替自己開脫。按當時的情況,控方證人三既已從第一被告人取得口頭招認,並補錄於他的警員記事冊,他是絕無道理如第一被告所聲稱,又再教導第一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時,提出另一脫罪的版本,替自己開脫。 22.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四的證詞,法庭不同意辯方所指,控方證人四就著他是從誰得知第一被告及潘旭龍的名字是有辯方所指的動搖問題,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四只是於辯方盤問過程中勾起他對拘捕現場細節的記憶,亦因此於初時,控方證人四雖供述他已調查潘及第一被告的警員並無接觸,但於進一步盤問下,被問及他是從何處知道潘旭龍及第一被告的名字,控方證人四就著上述環節的記憶被便勾起,因此他亦修正了他早前的證供,他指出,是別的警員告訴控方證人四潘及第一被告的姓名。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四作證時,並不是隨著盤問方向而改變或動搖他的證供。於辯方盤問問題的重心放於潘旭龍及第一被告名字時,控方證人四便指出,當時是有同事行到控方證人四及第二被告所在,並告訴控方證人四私家車上其餘二人的名字,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三及控方證人四證供所說,現場是有同事向他們提供在場被調查人士的名字、資料是合符情理,即現場有別的警員告知控方證人三第二被告人及潘旭龍的名字,及告訴控方證人四第一被告人及潘旭龍的名字。 23.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四並沒有以不當的武力,如拉扯第二被告人的手銬,威嚇及利誘加諸第二被告人身上。法庭亦信納並沒有任何如辯方所指的不知名警員於警署對第二被告人作出威嚇、利誘的行為。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四證供所說,於拘捕現場,他對第二被告人施行了口頭警誡,並已告知第二被告人拘捕他的原因。 24.就著特別事項,法庭考慮了第一被告人的證詞。法庭認為第一被告根本是一面作證,一面編作證詞。辯方於盤問控方證人三時,辯方從沒有向控方證人三指出,警誡錄影會面的內容是控方證人三教導第一被告人說的。辯方亦從沒有向控方證人三指出,控方證人三曾跟第一被告說過,若第一被告按控方證人三所教導的說,那第一被告人便會沒事。法庭亦不相信第一被告證供所說,第一被告是會相信傷人案只是小事一樁,當時警員已告訴第一被告人案件是一傷人案,有人被硬物擊傷,法庭不相信於上述情況下,第一被告人仍會相信警員所指,案件只屬小事一樁。 25.另一第一被告人於庭上一面作證,一面編作證詞的例子是於被問及何以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向值日官作出投訴時,第一被告供述於第一被告被帶上警車時,控方證人三告訴第一被告說,「唔好令佢難做,唔好作出任何投訴。」辯方根本於盤問控方證人三時,沒有向控方證人三指出控方證人三曾跟被告人這樣說。明顯地,第一被告人是一面作證,一面編作證詞,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並不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就著特別事項的證供不是事實所在,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26.法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就著特別事項的證詞,法庭拒絕信納第二被告證供所說,他曾被控方證人四以不當武力加諸身上。法庭亦不信納第二被告所說,控方證人四曾對第二被告人威嚇及利誘。法庭亦不信納第二被告所說,一些他無法辨認的警員曾於警署對他作出不恰當的行為。法庭認為按案中的證據,警員於拘捕第二被告時,對案件所知實在不多,就是於控方證人四對第二被告錄取補錄警誡供詞時,情況亦是如此,那控方證人四又怎會以「掃場」等字眼加進補錄警誡口供中,捏造辯方所指的口頭招認?按當時的情況,警員是根本不可能知道「掃場」這說法會否與報案人的投訴吻合,法庭不相信控方證人四於不清晰案件細節經過時會如辯方所指,捏造「掃場」這說法加諸第二被告身上,並紀錄於警員記事冊內。按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於拘捕現場,控方證人四對第二被告人二話不說,並著第二被告人招認,並跟第二被告人說,「快啲認咗佢,唔認打到你認,一陣返到差館你就飽。」法庭認為按第二被告人的案情,當時警員根本沒有告訴第二被告人他面對的是甚麼案件、拘捕第二被告人的原因是甚麼,那警員著令第二被告人作出招認這根本是毫無意義,第二被告亦不會知道警員要求他所招認的是甚麼事情。法庭亦認為若控方證人四真的希望第二被告人就著案件作出招認,他亦不會如第二被告所指,就著案件,對第二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查詢、查問。 27.法庭亦認為第二被告人作證時,他指他當時十分驚慌,他害怕警員真會對他毆打,因此他便跟警方合作。但於作證時,第二被告卻又能繪聲繪影、一字一句將控方證人四跟他所說的話覆述,第二被告人作證時指控方證人四是一氣呵成地說,「新功街有件傷人案發生,不過下面寫嘅我幫你寫冇打人,而家懷疑你涉案有關,可幫你寫咗响下面唔關你事,冇打過人,你放心簽喇。」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就著特別事項的證供既不可信,也不可靠,並不是事實所在,也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28.法庭從控方證據中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信納有關第一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若曾由第一被告人作出,那是第一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下所作出。而有關第一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那亦是第一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的情況下作出。於所有相關時間,並無任何警務人員對第一被告人施以不當武力、威嚇或利誘。而有關第一被告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按證物P9A及本席對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的裁決,法庭裁定錄影會面紀錄亦是由第一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下所作出。法庭裁定有關第一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若曾由第一被告人作出,那是出於自願,有關的補錄警誡供詞及警誡錄影會面亦是出於第一被告人自願,有關證物均可正式呈納為案中證據。 29.有關第二被告人的特別事項聆訊,法庭從控方證據中,是可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裁定有關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若曾由第二被告人作出,是出於第二被告人自願。有關第二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亦是出於第二被告人自願。於所有相關時間,控方證人四及別的警務人員均沒有對第二被告使用不當武力威嚇、利誘,法庭裁定有關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及記事冊紀錄均可正式呈納為證據。 30.就著一般事項,法庭緊記控方就著一般事項是賦有證案責任,控方須就著控罪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而被告人是毋須自證清白。 31.兩名被告人就著一般事項均選擇不作證,法庭不會因兩名被告人的選擇而對他們作出不利於被告人的考慮。 32.第二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於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干犯案中控罪的傾向性時,是對第二被告人有利的考慮因素。 33.就著證人證供的評估,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是目擊到她的丈夫(即控罪所指的莊振龍)被三至四名男子襲擊,襲擊者當時是戴著面罩,證人亦無從辨認襲擊者的容貌,襲擊者於破門進入控方證人一的處所後,當中兩名襲擊者取出鐵棍,襲擊莊振龍。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當時莊是被三至四名男子襲擊,而襲擊維時約兩分鐘。 34.就著有關的襲擊事件是於甚麼時間發生,法庭卻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並不可靠。在這環節上,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就著時間方面,她曾供述案發當晚,證人、傷者與及一些朋友於晚上約7時左右搓麻雀,而襲擊者破門入屋之前,即控方證人一與丈夫及友人晚飯前,曾有人遞進一字條,而證人於提及襲擊者破門入屋時,她正於晚飯後洗碗,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證供中所說,於晚上七時多有人踢門,破門入屋,襲擊丈夫,就著晚上七時多這時間估計,證人的證供並不可靠,亦於未中其他證據不吻合。 35.有關傷者的醫療報告指出,傷者是於晚上9時48分接受治療,而案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襲擊發生後她亦已即時報警及致電召喚救護車到場,若如她所指,襲擊是於晚上七時多發生,頭破血流的丈夫亦不可能會待至晚上九時多才接受治療。按控方證人二證人供詞,當時於晚上9時他便看見疑人出現,並看見一頭破血流的男性傷者從後追趕。法庭認為綜觀案中證據,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一所指的事件均屬同一事件,並不是兩宗不同的事情。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晚上七時多並不準確,但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是如她所述,看見她的丈夫被數名的蒙面的男子以武器襲擊,襲擊後,於證人家中亦遺留一支已屈曲的軚盤鎖,而警方亦於證人家中家門外找到另一軚盤鎖。 36.就著控方證人二,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是一位完全獨立的證人,他不會為著個人利益,於案中作證時偏袒任何一方,法庭給予控方證人二書面證供全面的證據比重。法庭信納證人是如他庭上及於書面證詞中所說,目擊並聽到他所指看見及聽到的事情。 37.法庭考慮了全盤證據,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書面證詞中所指的WP1便是警方截停私家車HB9720時,坐於司機位的潘旭龍。控方證人二書面證詞中所指的WP2便是警方於截停私家車時,坐於司機左前乘客位的第一被告人。證人書面證詞中所指的WP3便是警方於截停私家車時,坐於後排乘客位的第二被告人。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二的書面證詞內容,控方證人二於書面證詞中指,他看見WP2登上私家車左前乘客位時,他仍看見WP2手持一棍狀物體,當時證人是於另一方的馬路目擊三名男子登車的情況,換言之,於WP1登上司機位時,證人在他所在的位置是不可能看見WP1是否帶同任何鐵棒或棍狀物體登上私家車,這亦解釋到何以警方於截停私家車時,只能於私家車內的前乘客位發現一軚鎖。控方證人二證詞中的WP1是大機會於他登上私家車前,已將早前手持的棍狀物體丟棄,控方證人二因他所在位置,於WP1登上私家車時,他便看不見有關的物件是否仍在WP1手中。 38.就著控方證人三,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三證供所說,第一被告人於拘捕現場,是作出了口頭招認。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三證供所說,當時證人跟第一被告說,證人有理由相信第一被告人與車上兩名男子潘旭龍及麥俊誠於當日21:15時,以硬物於新功街打傷一男子,導致對方受傷,證人對第一被告施行警誡,而第一被告於警誡下說,「我個friend叫我上去打佢,我咪打佢囉。」有關的口頭招認亦準確紀錄於證人的警員記事冊。而證人亦於補錄上述口頭招認後,如他所供述,向第一被告人發問了現見記事冊第90頁的兩條問題,並準確紀錄第一被告人的答案,法庭信納有關第一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是一準確的紀錄。 39.就著控方證人四,法庭信納證人是如他所供述,於拘捕現場,對第二被告人施行口頭警誡,而第二被告人於警誡下跟控方證人四說,「係阿龍叫我幫手上去『掃場』,我諗住上去人多嚇下佢,我唔知搞到咁大鑊㗎。」而有關的口頭招認亦由控方證人四準確紀錄於有關第二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並由第二被告人簽署確認。 40.法庭認為有關第一被告人的口頭招認中,「我個friend叫我上去打佢,我咪打佢囉。」中的「上去」,控方證人三於拘捕第一被告人時,控方證人三只提供新功街,並沒有提及3號閣樓,「上去」是來自被告人口中,而明顯不是由控方證人三指導第一被告人所說的話,控方證人三當時根本不知道現場是一閣樓,犯案者是要「上去」才可打人。口頭招認中,加上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及案中不爭議的證據,「上去」所指的明顯是新功街3號閣樓。「我咪打佢囉」,明顯地,第一被告人是承認他參與了對控罪的莊先生施襲。 41.明顯地,第一被告人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時,他企圖提出另一版本,以解釋口頭招認的招認部分,見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問答88B、98B、102B、112B及118B。第一被告人企圖以警誡錄影會面的解釋,解釋他口頭招認中所承認的參與襲擊一事。被告人指,他所說的意思根本並不是承認他曾參與襲擊案中的傷者,但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的88B、98B、102B、112B、118B的解釋根本是不合情理,亦根本無法與第一被告人所作的口頭招認磨合。事實上,第一被告人與警誡錄影會面中的解釋亦與控方證人二案中所見不符,包括控方證人二於證供中指出,他看見WP1、WP2手持硬物,及二人曾談論打人的事件。明顯地,第一被告人於案中是於他清楚向控方證人三作出招認後,於第二天於接受錄影會面時,企圖淡化他的招認,提出一不合情理的解釋。 42.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證供中的WP2便是本案第一被告人,按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見,於WP1、WP2及WP3登上私家車後便離開現場。而法庭認為警方於截停私家車時,雖然是隔控方證人二目擊私家車離場已約有半小時,但早前登上私家車的WP1、WP2、WP3根本是沒有需要轉換位置,他們應仍留於他們登車時的位置,司機潘旭龍便是控方證人二所指的WP1,第一被告人便是控方證人二所指的WP2,而第二被告人便是WP3。 43.法庭從第一被告人對控方證人三所作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與及莊先生的醫療報告,法庭信納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第一被告人參與了以軚鎖硬物襲擊莊振龍,使莊的頭部受傷,頭破血流,而第一被告人亦清楚知道襲擊是會涉及以軚鎖硬物襲擊傷者。法庭不同意辯方所指,按控方證據,案中是有可能襲擊莊並不是第一被告人意料之內的事,亦不會是由搗亂而演化成襲擊,但出乎第一被告意料之內的事情。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而法庭信納的事,襲擊者破門入屋後,便隨即向莊施襲,他們手持如軚鎖等硬物進入處所,並以之為武器,襲擊傷者,法庭認為參與其中的第一被告人事必清楚知道有關的襲擊是會對傷者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而第一被告人仍參與其中。法庭信納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第一被告人於案發當天,於新功街3號閣樓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以包括軚鎖硬物襲擊莊振龍,襲擊對莊造成如醫療報告的傷害,而法庭亦裁定第一被告人與他的同行者是有意圖使莊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44.就著第二被告人,法庭從控方證人二對事件的觀察,法庭認為整體證供顯示,第二被告人便是控方證人二書面證詞中的WP3,法庭信納當時第二被告人是如控方證人二所指的,出現跟WP1及WP2會合。但從證據中,法庭是未能肯定第二被告人出現前,他是否來自傷人案現場的3號閣樓,根據控方證人的書面證詞,WP3是從行樂坊後巷走出新成路,於此之前,WP3並不是與WP1及WP2同行,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中,亦沒有提及他看見WP3手持任何硬物或武器,第二被告人是登上私家車後排乘客位。 45.如前述,法庭考慮了總體證據,法庭認為潘旭龍便是控方證人二證詞中所指的WP1,而第一被告則是控方證人二證詞中的WP2,換言之,WP3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自私家車從案發現場駛走離開後,車上的WP1、WP2及WP3並沒有變換位置,亦沒有與別人變換身分,即沒有別的人士登上私家車,而仍於車上的WP1、2、3亦沒有下車。按控方證人二對事件的觀察,證供未能顯示第二被告人曾到案發現場的3號閣樓,控方的其餘證供,即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中,「係阿龍叫我上去幫手『掃場』,我諗住上去人多嚇下佢,我唔知搞到咁大鑊㗎。」法庭認為就著第二被告人是否曾到案發現場3號閣樓證據是仍存在一定的疑點,法庭最後不能肯定第二被告人是否曾到3號閣樓,更不能肯定第二被告人曾否於傷人案現場,參與動手襲擊案中的莊振龍。 46.控方所倚賴的「上去『掃場』」的口頭招認,從口頭招認看來,第二被告是承認他答允阿龍到現場搗亂,但事實上,第二被告是否真的曾到案發現場證據並不清晰,法庭亦不能從證據中肯定第二被告人是同意與阿龍一夥人一起襲擊傷者,證據亦不能證明第二被告人是完全了解阿龍及其他人是可能以武器襲擊傷者,襲擊傷者不單是一可能會發生的事情,且是具有真實的可能性(real possibility)。 47.法庭對於第二被告人是否了解阿龍等人會否以武器襲擊傷者,使傷者受嚴重傷害的風險是否真實存在,法庭認為證供是存在相當疑點,法庭認為就著第二被告人控方所提舉的證據不足以讓法庭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裁定第二被告人案中的傷人罪罪成。 48.按前述原因,法庭裁定本案第一被告人案中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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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56/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