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本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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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8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47號) 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盧本福針對主任裁判官馬漢璋之訟費及監禁以代替罰款之命令提出上訴。 2.本席批准延展付款時間,現頒下理由。 案情概要 3.2010年6月19日,上訴人因沒有在他的車輛展示牌照而被判定額罰款,上訴人沒有繳付罰款。2012年4月11日上訴人被沙田裁判法院特委裁判官判罰款1,300元,三個月內繳交。 4.2012年7月4日,上訴人指因販毒罪服刑,最早於2018年出獄,未能繳款,案件交主任裁判官處理。主任裁判官問上訴人可否有人代交罰款,主任裁判官指可以批准3個月之延期。上訴人指家人中風入院,行動不便,他只有一位家人,無人可以代交。上訴人指如不給他更長的付款期,不如判他坐監好了。主任裁判官指延期至2018年出獄後才交罰款並不合理。最後,主任裁判官給他一個月時間繳交,另訟費200元,合共1,500元,若未能繳付,須以5天監禁代替,與他正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上訴理由 5.上訴人針對200元的訟費與及 5天監禁代替繳款的命令。上訴人指法庭信件指他如不能繳款,可以申請延期,不應頒令訟費。 討論 6.罰款沿自上訴人身為車主的責任,金額就車主而言並非不合理。 7.從謄本可見,主任裁判官嘗試給上訴人一個合理的延期,上訴人採取一個不合作的態度,沒有提出實際期限,只稱沒有家人可以代交罰款,主任裁判官多次叫他冷靜處事。主任裁判官因為上訴人不合作,令法庭花費更多時閒,頒下小額訟費命令,並非不合理。 8.本席向上訴人解釋監禁以代替刑罰的條文。上訴人服刑,不應對他不利,但亦不應更加有利。上訴人最終沒有強烈意見。 9.上訴人曾建議從他獄中的酬勞每月扣減100元,直至繳清為止,惟懲教表示獄中酬勞只可用於獄中限購物品,不作其它用途。因此,這建議並不可行。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維持主任裁判官的原判命令,但再寬限一個月時間繳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