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Chun Keung 對 Lau Yiu Bun t/a Lau Ho Wei Ship Yar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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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李振強在本案向第一、第二被告人追討其在工業意外中的受傷賠償。該意外是2007年10月20日,在劉可為船廠(西貢白沙灣150號)內發生的。該船廠是由第一被告劉耀彬經營,船廠亦在該段時間租與,或以批准運用形式為第二被告所經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PI 1689/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68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0年第1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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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I CHUN KEUNG  
   
第一被告人 LAU YIU BUN traded as
LAU HO WEI SHIP YARD
 
第二被告人 OLDMAX LIMITED traded as
HEBE HAVEN OWNERSHIP CLU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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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1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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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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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李振強在本案向第一、第二被告人追討其在工業意外中的受傷賠償。該意外是2007年10月20日,在劉可為船廠(西貢白沙灣150號)內發生的。該船廠是由第一被告劉耀彬經營,船廠亦在該段時間租與,或以批准運用形式為第二被告所經營。

2.根據原告人的申索書指出,第二被告為他的僱主,而第一被告是該船廠的擁有人,他擁有該船廠全部的設施,並以短期租約經過他父親所遺下的與政府訂立的合約為該船廠的擁有人。他在該期間協助第二被告人,並提供意見及管理給第二被告人。

3.根據原告人的證供,第一被告人亦經常直接分派工作給原告人。原告人更在申索書指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是管理及控制該船廠的,亦是該船廠當時的佔用人或管有人,而根據香港法例第314條,原告人受聘在該船廠工作,因此他是該船廠的合法訪者。

4.2011年6月17日,在第二被告在缺席聆訊下,區域法院聆案官命令,第二被告人需要向原告人因該意外的損失負責。

5.在2011年10月24日,聆案官葉樹培亦在原告及第一被告出席下作出非正審判決,裁決第一被告人需要向原告人負責。

6.本案在昨天及今天作出損害賠償評估。由於第二被告人在2011年2月8日,已在高等法院案件HCCW 379/2011年被法院頒下清盤令,因此,第二被告人立卓有限公司已由清盤人負責清盤財務管理。

7.在2012年5月24日,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聆案官頒下命令,批准原告人可繼續此案向第二被告追索。在昨天及今天的聆訊,第二被告人的清盤人已向法庭書面要求法庭批准他們缺席聆訊,因此,第二被告人在本聆訊中是缺席的。

8.原告人的工傷是在07年10月20日發生的,當時他正在協助維修該船廠的機器,在第一被告(劉先生),以及第二被告的代表的指示下進行維修設施工作時受傷,令致他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尾指受到嚴重的傷害。

9.當天,他被送到將軍澳醫院,將軍澳醫院的急症室醫生盧醫生(Dr Lo Chi wing, Ronnie)發現原告人右中指的軟節指骨,及右無名指的中指骨折斷,並顯露骨刺及骨折,右尾指亦被壓至變形及有骨折。他接受了打點滴及靜脈注射,並轉到骨科部門進行手術。他所接受的手術包括開放復位及固定右尾指伸肌肌腱修補,及右中指及無名指的斷肢修正手術。手術後,原告人留院觀察,直至2007年10月26日出院。其後,原告人被轉介到物理治療部、職業治療部及心理科接受進一步的治療。

10.當原告人完成了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後,他發覺右手失去大部分的力量,不能提起粗重的物件。根據源永雄骨科專家的報告指出,原告人雖然可以繼續做他的電器維修工作,但在日常工作中,不能處理以右手用力的工作或細微的工作,而且意外前曾經擔任滑水教練的工作,他也不能再繼續,他只能做一些比較輕巧的工作,及不需要靈活右手應用的工作。

11.原告人在案中要求賠償的項目包括: -

-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

- 審訊前收入損失;

- 審訊後的未來收入損失;

- 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

- 未來醫療開支;及

- 專項賠償及利息等。

12.鑒於被告人曾在意外後接受右手手指的手術,留醫七天,以及由屯門醫院仁愛普通科門診繼續求診。手指麻痺及疼痛,又曾經到屯門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當時感覺他的右手手指、無名指及中指麻痺,姆指不能觸及中指、無名指及尾指,中指、無名指及尾指各關節不能完全伸展及屈曲。他接受了九個月的物理治療、活動治療、脫敏治療、磁場治療及冷凍治療。在治療後,治療師認為他的右手不再有過敏反應,右中指、無名指及尾指的伸展及屈曲能力均稍為改善,但右中指、無名指及尾指的觸覺減退,右手的扼力和扭力遠遜左手。根據職業治療師的報告指出,原告的右手手腕提舉重物能力,遠遜原本工作所需要的能力,他被評估不能再從事在意外前擔任的工作,即船廠工人,負責協助把快艇上排停舶、保養維修船隻及清潔船廠機器、清潔船隻、駕駛快艇、教授滑水及其他雜務,因為該些工作需要手腳靈活及經常處理重達六七十磅的重物,而原告人只能舉起不多於38磅的重物到手腕位置,及提舉不多於20磅的重物到臂膀位置。

13.原告人亦曾於2008年1月15日到將軍澳醫院的心理科接受臨床心理治療。意外後,他的情緒不穩,經常想起意外,並感到情緒低落、失望及無助,亦經常失眠。被診斷患上適應障礙,及情緒低落。原告人接受情緒管理治療後,他的精神狀況得以改善。

14.醫生批准原告人的病假,是2007年10月20日至2009年6月25日。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7月29日評估證明書確認原告「右手受傷,引致右無名指折肢、右中指折肢、右尾指僵硬及疼痛」。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評估為15%。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評估為由2007年10月20日至2009年6月25日。

15.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盧律師指出,因為原告人的永久傷勢,令致他的情緒受到低落,他對自己的斷指感到不歡,情緒低落。

16.意外前,原告人的慣用手是右手,熱愛及經常參與水上活動,如沙灘游泳及滑水等。因為右手的傷患,原告人在意外後已無法參與這些活動。意外後,原告人須接受固定右尾指及斷肢修正等手術,意外亦使原告人感到情緒低落,患上適應障礙症,介意別人看到他的右手手指不完整的外觀,外出時會盡量掩飾右手,避免別人看到右手手指,因此,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要求法庭能評估原告人的損失,在疼痛痛苦及喪生生活樂趣的賠償為$480,000。盧律師的根據是依賴案例Lo Chi Bun v Leung Wah Kwan原訟庭1997年HCPI 984,該評估是原訟庭聆案官Master Cannon在1998年3月31日所作出的。該案的原告人的傷勢包括:右手4cm的傷及3cm無名指的傷,以及無名指及尾指斷骨及切割筋腱的斷裂。他曾經在醫院治療了十四天,並且在康復期間接受了五至六次手術修補右手筋腱及斷骨,他並且曾接受物理治療,因此,在該案中,他接受在此項目的賠償為$480,000。

17.在另一件案件Leung Lai Yin and Yeung Kei Chi trading as Shun Hing Furniture Decorating Construction and another, HCPI 317/1999原訟庭暫委法官杜法官在2000年4月7日所頒下的裁決。該案36歲的原告人的左手食指及無名指近乎完全折斷,中指全部折斷。他接受了五次外科手術修補他的斷指,以及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在康復後,他重回原本的木工工作,但因殘疾而感到工作上不方便。

18.第三宗案例是柯永明訴何炳池經營天基裝飾工程公司,HCPI 146/2007,高等法院原訟庭張舉能法官在2008年9月8日所頒下的裁決。該案中,該原告人的右食指及中指有多項骨折,接受了六次的外科手術去修補他的右手,他更在四年內接受了九十次物理治療及一百三十八次職業治療。在意外康復後,他不能回到原本的工作,因為他不能再以右手緊扼物件,在意外前,他也是任職木工。張法官在此項評估損失為$500,000。

19.第四件案例是Lo Siu Wa v Nuovo Design Limited,HCPI 331/2010,案件由高等法院原訟庭的聆案官吳聆案官在2012年4月12日作出評估,該案的原告人工傷涉及右手四隻手指,他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被評估為20%。吳聆案官當時評估他的損失是$500,000。

20.考慮過本案原告人的傷勢屬於嚴重類別,但是最輕微的一種。他現年31歲,並在這年多兩年內成功轉職物業管理技工。他指出,他雖然可用右手書寫,但因為尾指的痛楚,令他的工作並不方便,而且他經常需要運用螺絲批或細少的工作工具,這些對他的工作亦不便,常以左手幫助右手運作。

21.本席考慮過前述四宗案例,認為原告人的傷勢涉及右手三隻手指,而原告人一直指出他是以右手工作居多,雖然第一被告人並不同意原告人使用右手為主,但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是用右手寫字以及右手握筷子,原告人亦堅持他用螺絲批及其他的工具也是以右手為主。根據以上的四宗案例,我認為原告人的傷勢雖然嚴重,他的治療經過、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方面,並不如案例中最嚴重的過案。本席評估原告的損失在這項賠償是$420,000,因他並不如上述四宗案例的原告人接受了五至六次的手術,在《僱員補償條例》的普通評估中,他被評估為永久性喪失工作能力15%。而他亦接受了心理的幫助及職業上的治療,找到一份永久性及比較安穩的工作,雖然他不能再享受滑水及其他的運動,本席相信若他能夠再加以訓練,定能回復以前的運動樂趣。

22.至於審訊前的收入損失,他在意外前的收入是每月$9,000。原告人指出,如無意外,他在07年11月的薪金應增至$10,000。在意外後,他只能在病假後的十二個月內以散工形式賺取大約$400日薪,因這些工作,並不能每天可得。

23.本席曾考慮,《僱員補償條例》案件2009年第759宗,區域法院黃健棠法官在2011年2月28日在本案所作出的判決書,黃法官接受了在意外時,原告人是受聘於第二被告的,這是根據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所訂立的協議,並且第二被告曾經同意在2007年11月15日起原告人的月薪會被增加至$10,000,因此,若非2007年10月20日的意外,原告人的月薪從11月15日起應為$10,000。他並指出,附近船廠的工人在2007年月薪均是$12,000。我並接受原告人的律師計算原告人在病假終止後,即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他只賺取了$32,400,但在2010年6月26日後,他受聘於怡和機器有限公司,當時每月薪金為$9,000。去年10月15日,他受聘於現時的僱主。原告人的律師所提供的計算收入損失為以下:

(1)  2007年10月20日至2007年11月14日

($9,000 X 0.87月 = $7,830);

(2)  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6月25日

($10,000 X 19.37月 = $193,700);

(3)  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4日

($10,000 X 12個月 - $32,400 = $87,600);

(4)  2010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15日

($10,000 -$9,000) X 27.67月 = $27,670;

共 $316,800。

24.在該期間,強積金為5%($316,800 X 5% = $15,840)。因此,審訊前的收入損失加上強積金的損失($316,800 + $15,840) 為 $332,640。

25.原告人要求法庭評估他的未來收入損失。他指出,在2007年其他的船廠工人已賺取$12,000的收入,而他當時只是賺取$9,000,他希望法庭能夠頒下批准$210,420,即$200,400加強積金$10,020的未來收入損失,他是以日後收入基數16作出該數目的計算的。

26.他亦將接受一項尾指手術,拆除尾指的鋼板,令到他的痛楚減少,源醫生評估他需要四星期的康復期病假,因此,他要求損失收入賠償$8,400。他並且要求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要求法庭給予十二個月,以每月$9,000薪金計算,即$108,000的賠償,因為他所蒙受的傷殘,令致他在職場上可能喪失了部分賺取收入的能力。

27.基於原告人所提供的資料,他自2010年已經回復全職工作,現在的收入與他受傷之後相若,而且他更擁有上進心,現正供讀屋宇維修管理課程,課程應能予他一個更好的未來工作環境及收入,比他繼續在第一被告的船廠工作下去前景更好。

28.本席認為原告人不應除得到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以外,更可得到未來收入的賠償。既然他要求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就不能同時要求未來收入損失,因為他仍然年輕,現在又不斷進修。根據他這兩三年內的工作表現,本席認為他在這段時間不應有任何求職的困難。因此,在這兩項中,我認為他應得到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而這賠償只能是六個月的薪金,即$54,000。我亦批准他能得到將來接受手術的四星期的收入損失$8,400。同時我亦同意源醫生的建議,原告應可以得私家醫生手術費的賠償$20,000以修補尾指的痛楚,拆除該鐵板的障礙。

29.至於特別賠償方面,專項賠償,被告人並沒有反對原告人曾經支付了醫藥費、交通費及補品、營養湯水等,一共$10,629,因此我批准這項的賠償。

總結

30.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 $42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332,640
  喪失工作能力 $54,000
  未來醫療開支 $20,000
  未來手術的喪失工作病假收入損失 $8,400
  專項賠償 $10,629
    $845,669
  減去《僱員補償條例》的補償金額 -$278,812
  $566,857

利息

31.本席批准在專項賠償的損失,原告可得自意外發生當日至裁決當日法庭所定下的利息半息。至於疼痛痛苦喪失生活樂趣賠償的利息,自申索傳票之日至裁決頒下之日,可得年息2%。裁決後利率,則由法庭所頒下的全息計算,直至賠償全部支付。

32.至於訟費方面,原告可得全部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聆案官作出評估。而原告人因為是由法律援助支持,他自己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的規則作出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Miss W Lo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清盤人代表,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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