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嬌女 對 呂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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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她是香港九龍花園街112號9字樓(“該單位”)的業主,而被告人是原告人已故父親許遠生(“許先生”)的同居女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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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47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編號2012年第473號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一鳴 審訊日期:2012年10月22日及2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3年2月 20 日 ---------------- 判案書 ---------------- 背景 1.本案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她是香港九龍花園街112號9字樓(“該單位”)的業主,而被告人是原告人已故父親許遠生(“許先生”)的同居女朋友。 2.原告人於1987年5月27日以自己的儲蓄及銀行按揭購入該單位,並以該單位作為許先生居住之用,直至許先生於2008年11月28日過身為止。 3.被告人於1997年遷入該單位與許先生同居。自此之後,被告人一直居住在該單位。自許先生過身後,原告人多次要求被告人遷出該單位,但被告人拒絕遷出。 4.因此,原告人認為被告人侵犯了她於該單位的業權,要求法庭頒令強制原告人遷出該單位及賠償原告人因被告人拒絕遷出該單位的損失,由法庭計算,及有關利息。 5.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是該單位的業主,堅稱該單位的實益權益為許先生遺產所擁有。被告人指稱許先生是用其自己的金錢提供資金購買該單位,包括支付購買該單位的訂金,支付有關購買該單位所產生的所有律師費及雜費和支付取得300,000元按揭貸款的所有費用及償還按揭貸款的每月供款。被告人指稱有關的按揭貸款(“該貸款”)是以抵押該單位予恆生財務有限公司所取得的及用作支付該單位樓價的餘款。 6.被告人又指稱許先生在生前為昭利營造公司(“昭利”)的獨資經營人,業務為建造生意。許先生是從昭利的銀行戶口或他的其他資源及儲蓄取出自己的金錢以支付上述有關購買該單位的款項。由於許先生憂慮萬一其獨資經營的生意失敗,其生意的債權人會向其個人追討,及擔心失去居所,故許先生要求原告人作為他的代名人代表他及作為他的受託人成為該單位的唯一註冊擁有人。 7.被告人堅稱許先生從沒有意圖將該單位的全部或部分作為生者之間的饋贈(inter vivos gift)贈予原告人,而雖然該單位是以原告人個人名義註冊,但原告人從沒有取得該單位的權益。 8.被告人又堅稱許先生生前將該單位部分出租以賺取租金收入作為其本身受益之用,並簽署了一些中文文件使被告人對該單位的業權及所有出租該單位所賺取的租金收入均享有權利。有關的租金收入應由被告人在世時享用。 9.被告人認為即使上述的中文文件不被視為有效或載有死者的最後遺願,根據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被告人也應對該單位享有權益,原因是許先生和被告人已於1999年10月25日正式註冊結婚成為夫婦。 10.因此,被告人認為原告人不應得到申索書中的任何要求。反之,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如下:-
11.基於雙方的案情,本案最大的爭議點是購買該單位的金錢是由誰提供。 原告人的證供 12.根據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的證供,她是以個人名義與MAROUBRA LIMITED(賣方)於1987年5月27日簽署了業權轉讓樓契(Assignment),並於1987年6月25日於土地註冊處進行登記,註冊摘要編號為UB3410795。她與恆生財務有限公司(“恆生”)於1987年5月27日簽署了樓宇按揭樓契(Legal Charge)以該單位為抵押資產,向恆生借貸港幣三十萬元,作為購買該單位的資金。並在1987年6月25日於土地註冊處進行登記,註冊摘要編號為UB3410796。該單位的首期及每月的按揭供款均來自原告人,並沒有其他人幫助她。根據土地查冊紀錄,她是該單位的唯一業主。 13.原告人購入該單位後,把該單位分拆成四間房間。當中三間房間出租,租金收入作為該單位的每月按揭供款。其餘一間則讓許先生居住直至他於2008年11月28日逝世為止。該單位的按揭於1999年5月11日供滿後,原告人與恆生簽署了撤消按揭樓契(Receipt on Discharge of a Charge),並在1999年5月15日於土地註冊處進行登記,註冊摘要編號為UB7755508。該單位在1999年5月供滿後,三間出租房間的租金則由原告人收取。由於許先生在該單位居住及為方便與租客溝通,與租客的聯繫全由許先生負責,包括發出租單及收據等。 14.許先生曾經想當業主。因此,他於1989年與原告人聯名以48萬元購入旺角花園街107-123號利興大廈4字樓F室(“利興單位”)。原告人出資10萬元。以其本人及許先生的名義向恆生按揭貸款,但由許先生負責每月供款。但由於許先生沒有經濟能力,在三個多月後,便將利興單位售出。還清恆生的按揭後,許先生把餘款取走。因此,原告人在此事上虧損了10萬元; 15.被告人於1997年遷入該單位與許先生同居。自此之後,被告人一直居住在該單位。 16.許先生退休後,經濟越來越拮据,經常向原告人要求金錢。由於原告人也有自己的家庭需要照顧,未能給予許先生經濟上援助。無計之下,許先生向社會福利署(“社署”)申領綜合社會援助計劃(“綜援”)。他於2003年7月申請綜援時,向社署宣稱自己已緍,但太太已過世多年,只有一名女兒即原告人。他從沒有向社署提及被告人是其妻子或合法妻子。他亦向社署宣稱他的女兒即原告人是該單位的業主,他只是在不用交租的情況下於該單位其中一間房間居住。由2003年7月起,許先生的資產從沒有超越綜援的資產限額。同時,他為避免違反綜援申請人的規定,該單位所有代收的租金他會全數交回給原告人。 17.在許先生逝世前,他從來沒有向原告人提出要讓被告人一直在該單位居住下去,也沒有透露曾立下遺囑。被告人聲稱是許先生遺囑的三份中文文件經原告人細看後,發現其字體與許先生的字體並不相符,而且其中一份沒有日期。 18.自許先生逝世後,原告人多次要求被告人遷出該單位,但被告人一直以自己作為許先生的合法妻子作為理由,拒絕遷出該單位。不過,許先生早於1942年與張養結婚。於1945年左右才與原告人母親余換秀同居,但一直並沒有採用任何形式結婚。張養於1946年3月4日離世。於1994年9月14日,許先生與李連英在中國註冊結婚。於2006年,許先生才正式與李連英離婚。於1999年許先生與被告人結婚,但當時許先生與李連英的婚姻仍然有效,所以許先生與被告人的婚姻不但無效,他更犯重婚罪。 19.一直以來,都是由原告人繳交該單位的管理費及差餉。被告人從來沒有就佔用該單位而付出任何的租金、管理費及差餉。 被告人的證供 20.根據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的證供,該單位的實益權益為許先生遺產所擁有。許先生於2008年11月28日在香港離世。被告人與許先生約於1989年10月中在廣州認識,並開始交往。每當被告人從中國內地來港,被告人也會在該單位留宿。該單位當時的間隔跟許先生臨終時一樣。約自1996年或1997年起,被告人遷入該單位居住。被告人與許先生於1999年10月25日在香港新蒲崗婚姻登記處正式註冊結婚成為夫婦。 21.許先生是獨資經營昭利。約於1998年年尾,許先生才將昭利賣給李茂安先生。許先生於1987年5月27日購入該單位。當許先生提及該單位時,很多時候也對被告人說,由於他憂慮萬一其獨資經營的生意失敗,其生意的債權人可能會向他個人追討。他擔心失去居所,故要求原告人作為他的代名人及受託人,代表他成為該單位的唯一註冊擁有人。 22.許先生在世時曾多次對被告人表示他是以其自己的金錢支付購買該單位的訂金、按揭還款、購入該單位時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及就該單位解除押記時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據被告人所知,有些款項是經由昭利的銀行戶口支付的。至於該單位的按揭還款,許先生是以支票親自繳交的。原告人從沒有就上述的款項支付過任何金錢。 23.原告人曾對被告人表示她從未工作過,而許先生亦對被告人表示過原告人沒有工作。在購入該單位時(即1987年中),原告人的丈夫為的士司機。但由1990年代至許先生向恒生贖回該單位時,原告人的丈夫受聘於一石油公司,薪金為港幣一萬多元。 24.許先生生前也對被告人表示,除該單位外,許先生與原告人於1989年4月17日聯名持有利興單位。有關購買利興單位的金錢,原告人並沒有支付任何金錢。由於許先生當時欠余換秀(即原告人的母親)金錢,而余換秀要求許先生還錢,所以許先生於1989年5月6日出售利興單位,將錢還給余換秀。 25.自許先生購入該單位後,他一直居住於該單位,直至去世。該單位分間成五間房間﹕第一間房,有窗(為租客黃漢文所租住);第二間房,有窗,面積最大(為租客馮永富所租住);第三間房,無窗(以前作出租之用,現為原告人強行佔用);第四間房,有窗,面積跟第一間房相約(為被告人及許先生的睡房);第五間為板間房,無窗,面積最細(為被告人及許先生的雜物房,若有租客要求,也會作出租之用)。 26.所有出租房的租約、租單及租金收條都是由許先生簽署及發出的,直至他逝世為止。早期許先生有保存有關的租約及租金收條存根,後來,他再沒有保存該等文件,現時只剩下幾本租金收條存根。所有出租房所賺取的租金收入都是由許先生向租客收取,並作為其自身享用及/或其本人的日常生活開支之用,直至他過世止。租客是以現金支付租金的。 27.許先生在世前,原告人從沒收取過任何出租房所賺取的租金收入,原告人也從沒聲言其就該等租金收入有任何權益。原告人只是名義上持有該單位,許先生才是該單位的實益擁有人。許先生曾對被告人說原告人一直身體不好,認為原告人會比他先離開人世。許先生考慮到雖然他是該單位的實益擁有人,但原告人是該單位名義上的擁有人,故許先生擔心一旦原告人離世,他要處理該單位時會有困難,故許先生要求原告人在余換秀的見證下簽訂一份授權書(“委託書”)給他,委託他可自由處理及買賣該單位。 28.其後於2000年代的某一天,當時許先生仍很健康,他向被告人展示三張賀卡,每張均寫上許先生的遺願。許先生列明該單位不能賣,並將該單位分成三份:一份作為他老年過世之費用,餘下交給許偉倫;一份給原告人作為保契費;一份給被告人作為其妻室養老之用。許先生對被告人說,他年事已高,若他過世,該單位按這三張賀卡分配。被告人罵許先生,他現在身體健康,為什麼說這些說話。許先生以笑回應。被告人將這三張賀卡隨便放在沒有鎖的抽屜內。許先生表示日後見到許偉倫及原告人將賀卡分派給他們。但由於原告人跟許先生經常就該單位有所爭拗,許先生最後並沒有分派這些賀卡。被告人不清楚許先生何時寫這些賀卡,因為被告人不在場。 29.在許先生寫了三張賀卡後,許先生曾叫被告人陪同他,到其同鄉律師朋友的辦公室處,要求其律師朋友協助將該單位的業權轉回給許先生的名下,許先生表示若不能將該單位的業權轉回到他的名下,則想將被告人的名字加入該單位的業權內。當時其律師朋友表示他會向原告人詢問她是否同意,該律師朋友也認識原告人。會談時間約維持10數分鐘。 30.其後某天,當被告人正在煮飯時,許先生在房間內及在委託書的背面寫下一些字句(“立約字據”) ,內容為若然許先生逝世,出租房的租金收入為被告人所收取。許先生更對被告人說,立約字據寫在委託書後,委託書有原告人的身份証號碼及簽名,原告人不可以抵賴。許先生將立約字據展示給被告人,被告人表示立約字據不是經律師處理,不會有法律效力,所以被告人沒有多理會。據被告人所知,立約字據是一式兩份,一份在委託書的原本的背面(“第一份立約字據”),一份在委託書的副本的背面(“第二份立約字據”)。第二份立約字據的日期為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不清楚許先生是否在同一天或是分別在不同的日子寫下此兩份立約字據,被告人只知道立約字據的內容大意是一樣。第一份立約字據是存放在有鎖的抽屜內,第二份立約字據存放在許先生的跟身電話簿內。 31.據被告人所知,該單位的契約文件原本存放於許先生的恒生銀行的保險箱內,許先生及原告人均有該保險箱的鎖匙,被告人不清楚該保險箱是否許先生跟原告人共同擁有。有一天,許先生向被告人投訴當他開保險箱時,發現原告人私自偷取該單位的契約文件。被告人不記得當時的日期,只記得是2000年代。許先生也曾要求原告人交還該等契約文件但不果。就有關該單位的爭拗,許先生通常會與原告人單獨處理,不會讓被告人牽涉在內,以免被告人與原告人有爭執。此外,此乃許先生及原告人之間的事情,被告人也不多理會。但事後,許先生很多時也會向被告人提及。 32.間中,許先生、被告人及原告人也會一起飲茶。許先生曾多次對原告人說倘若他過世,該單位給被告人居住過世,租金收入也由被告人收取作為養老之用。許多時,原告人不作回應。但有一次,許先生說:“現在兩個都在場,三口六面說清楚,華(即被告人)在該單位住過世,並由華收租金”。原告人則說﹕“她有大把錢,點解要俾她?”,被告人反駁﹕“我何來有錢?”。其後,許先生有病,進出醫院好幾次,在留院期間,許先生亦對原告人作出這樣的要求好幾次。還有一次在被告人不在場下,許先生要求原告人將被告人的名字加入該單位的業權內。這是許先生事後告知被告人。 33.約於2007年某一天,原告人突然佔用了第三間房間,存放其雜物。被告人始知原告人對許先生表示想佔用一間出租房作為雜物房之用,並承諾會支付許先生租金。基於原告人的承諾,許先生答允租出一間出租房予原告人。許先生最初沒有將該單位的鎖匙給予原告人,甚至當原告人表示要租出租房,許先生也沒有將該單位的鎖匙給予原告人。原告人需要致電予許先生或被告人為她開門,原告人才可進入該單位內。 34.許先生曾多次對被告人投訴原告人沒有依照承諾支付租金。在言談之間得知,當初原告人向許先生表示想租其中一間出租房,許先生對原告人說出租房租給予外人的租金約為港幣一仟三佰多元,原告人表示租給她,一半租金。最終,許先生及原告人所訂的租金多少,被告人不清楚,只聽許先生曾投訴說,出租以來,原告人沒有支付按金,也沒有支付任何租金,連租金的一半也沒有。由於原告人沒有支付租金,許先生致電原告人要求原告人將其物品搬走,否則他會撬開該出租房的鎖,將其物品掉走。許先生及原告人曾多次為此事報警。 35.約於2008年9月或10月,當時許先生病重須在廣華醫院留院。有一天,被告人正在醫院照顧死者,看見原告人抵達。原告人在病房外鬼鬼崇崇,沒有即時入病房探望死者,隔了10數分鐘才入病房。入到病房後,原告人查看許先生的抽屜,原告人逗留了10數分鐘便離開。被告人於當日回到該單位時,發現被告人與許先生的房間被搜掠過,許先生的多份文件被偷走,包括但不限於昭利的銀行月結單及存款單、有關該單位的按揭供款的文件及第一份立約字據等。該等文件是存放在一個有鎖的抽屜內,只有許先生及被告人才有鎖匙。被告人相信原告人當日或較早時到醫院偷走並放回許先生的房間及抽屜的鎖匙。被告人及後告知許先生,待許先生出院後,由許先生自己向原告人取回該等文件,所以沒有報警。 36.其後許先生要轉送到聖母醫院。於他過世前的一星期,原告人到醫院要求許先生將他的房間鎖匙及其身份証交給原告人,許先生拒絕,並表示鎖匙及其身份証交給被告人。當時被告人、醫生及護士亦在場。護士將許先生的意願紀錄下來,並要許先生簽名確認。 37.許先生過世後,被告人到醫院收拾死者的遺物,在其電話簿內,除第二份立約字據外,另有一份遺囑,內容大意是將該單位分成三份,一份作為許先生老年過世之費用;一份給原告人;一份給被告人。 38.於2008年11月30日,原告人到該單位。被告人向原告人表示原本存放在有鎖的抽屜內的文件被偷走,被告人表示該等文件對於其他人等同廢紙,只有對原告人才有用處,除原告人外,還有誰會偷該等文件。原告人否認,並反問被告人為什麼沒有報警,原告人並即時報警。當時許先生只過世兩天,被告人已十分傷心,再加上被告人認為報警亦於事無補,所以被告人表示不用報警,但原告人堅持報警。警員到場後,就失竊事件擾攘了一陣。其後,原告人表示她是該單位的業主,要求被告人交租。被告人否認。警員建議被告人找義務律師的幫助。後來,原告人又問﹕“咁收租呢?”,被告人回答﹕“收租已寫好,許遠生叫我寫租單去收租”,原告人說:“點解咁早寫租單?”,被告人表示﹕“係咁早,佢平時都係提前幾日寫租單”。同時間,被告人亦取出收租的數簿。原告人說﹕“拿來看”。當原告人翻閱該數簿,看見被告人預先寫好的租金時,原告人罵被告人,為何由被告人收租。原告人亦要求取去該數簿,被告人當時想該數簿隨時可在文具店買到,原告人想要,便由她取去,所以被告人並沒有問她取回該數簿。最後,原告人要求取走許先生的身份証,聲稱要領取許先生的遺體。被告人最初拒絕交出許先生的身份証,因為被告人不知原告人會怎樣處理該身份証,但警員表示警方會有紀錄,日後可以翻查有關紀錄,並勸籲被告人將該身份証給予原告人。當時被告人很傷心,想到人已不在世,保存其身份証有何用。被告人亦考慮到自己的情況未必能夠處理許先生的身後事,所以被告人將該身份証給警員轉給予原告人。 39.於2008年12月29日,原告人到該單位,向出租房的租客表示原告人是該單位的業主,並要求租客將租金交給原告人。當時警察亦有到該單位調解,最終在警員的見證下,原告人、被告人及當時的租客(黃漢文及馮永富)簽訂了一份同意書,同意由2008年12月12號至2009年1月11號的租金每位1,400港元,暫存不收取。租客黃漢文已租住出租房約10年,每月13號繳交租金。租客馮永富已租住出租房超過5年,每月9號繳交租金。在許先生過世前,黃漢文及馮永富一直交租金予許先生。 40.於2009年2月24日,原告人到該單位,要求被告人遷出該單位並報警。在許先生去世前,原告人從沒有表示自己是該單位的擁有人或要求被告人遷出該單位。 誰支付購買該單位的金錢 41.在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案情比較可信。就支付購買該單位的金錢上,原告人已清楚說明首期是由她支付,餘款則由恆生借貸三十萬元支付。有關的按揭文件已呈堂作為證物,並清楚顯示原告人為借款人,借款金額為三十萬元,與原告人的案情吻合。 42.該單位的售價為402,000元,即原告人須支付102,000元的首期和其他相關費用。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已清楚說明這十多萬元是她在銀行的積蓄。她從十多歲開始便已經做車衣工人賺錢,所以有這些積蓄。雖然原告人並沒有拿出有關的銀行紀錄作為證據,但本席相信她的證供,以她做了這麼多年車衣女工有十多萬元的積蓄也不足為奇。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從來沒有工作,但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指控不可信。由原告人在庭上提及她做車衣女工的詳情,本席相信她是說真話。 43.被告人本身並不知道購買該單位的詳情,她只是聽許先生向她提及一些有關的事情,才知道這事,但這只是傳聞證供,並不可信。 44.再者,被告人在庭上作證時,指稱許先生用作購買該單位的四十多萬元全部由按揭所得。這與她在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及其補充證人陳述書中所述的情況有所不同。雖然被告人聲稱她有按揭文件顯示許先生借貸四十多萬元,但她卻找不到這文件,並聲稱原告人偷取了她很多的文件。本席認為被告人這些證供完全不可信。該單位的賣價是405,000元,許先生不可能全數均以銀行貸款支付。本席不相信有這樣的按揭文件存在。 45.被告人原先的案情是指許先生以自己的金錢支付購買該單位的訂金,有關購買該單位所產生的所有律師費及雜費和支付取得三十萬元按揭貸款的所有費用及償還按揭貸款的每月供款。如果這是事實的話,為何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會改變其案情呢﹖本席相信這是因為被告人知道所有的證據均可證明許先生不可能有自己的金錢去支付這些款項,所以才改變其案情。 46.許先生於1915年出生,在購買該單位時,即1987年,他已是72歲。本席相信他經已退休或半退休及昭利的業務已近結束。由被告人提供的昭利銀行月結單可見,昭利的存款一般只得數千元,這顯示昭利並沒有很多生意往來,涉及的金額及範圍很少。雖然在購買該單位之前,有一筆110,000元的款項存入昭利的銀行戶口及這筆款項亦用作了支付購買該單位的按金及其他相關費用(由翁余阮律師行發出的收據可見) ,但被告人不能解釋這款項從何而來。反之,這吻合原告人的證供,即這筆款項是由原告人提供。 47.如果許先生的經濟是良好的話,他也不會害怕其生意的債權人可能會向他個人追討,而需要原告人成為該單位的唯一註冊擁有人。他也不會需要入住該單位其中的一間房。即使根據被告人的案情,許先生需要在購買利興單位後不久,便需要還錢給原告人的母親而出售利興單位。這些都顯示許先生的經濟狀況並不是被告人所述的可以自資購買該單位。由被告人提交有關昭利的報稅文件亦可見許先生的入息很少。 48.再者,由2003年7月起許先生一直向社署拿取綜援,這足以證明許先生並沒有什麼資產。最重要的是,他在申請綜援的文件中,確認原告人是該單位的業主及提供該單位給他免費居住。除非許先生是刻意騙取綜援,否則許先生不會在申請文件中作出虛假的聲明。如果許先生不是生活困難,他也不會申請綜援。因此,本席不相信許先生有自己的資金去購買該單位。 49.雖然被告人引用三份聲稱是許先生遺囑的中文文件,並且有筆跡專家確認這些文件上的文字及簽名屬於許先生手寫,但本席認為這些文件並不足以證明該單位是許先生以自己的金錢購買。這些中文文件並沒有見證人見證許先生簽署,在法律上,不能成為有效的遺囑。即使這些文件的內容確是許先生的遺願,但這也只是許先生希望該單位在他死後如何分配,並非確認他以自己的金錢購買該單位。 50.至於每月清還按揭的供款,雖然證據顯示有些供款是由昭利的銀行戶口支出,但被告人同樣未能證明這些款項的來源是許先生自己的金錢。本席相信原告人的證供,這些供款是由出租該單位所收取的租金而來,而不足的時候,則由原告人另外提供金錢給許先生去供款。許先生根本沒有經濟能力支付這些款項。他只是為原告人而並非其個人處理該單位的收租及供款事宜。 51.因此,本席裁定購買該單位的金錢是由原告人提供,而她並不是許先生的代名人或受託人。亦即是說,該單位的實益權益並非許先生的遺產所擁有。 被告人是否有權繼承許先生的遺產 52.基於本席上述的裁決,被告人是否有權繼承許先生的遺產已不重要。不過為了完整起見,本席亦就此作出裁決。 53.正如上述一樣,被告人引用的中文文件由於沒有見證人,並不能成為有效的遺囑。因此許先生的遺產,如有的話,只可按《無遺囑者遺產條例》處理,而被告人是否有權繼承許先生的遺產便要視乎被告人是否許先生的合法妻子。 54.不過,由許先生與李連英的結婚証及離婚令可見,許先生與李連英的婚姻是由1994年9月13日開始直至2006年10月26日才結束。被告人與許先生是在1999年10月25日註冊結婚。很明顯,被告人與許先生是在許先生與李連英的婚姻仍然有效的時候註冊,即許先生是犯了重婚罪,被告人與許先生的婚姻並不合法。因此,被告人根本不是許先生的合法妻子,並不能繼承許先生的遺產。 55.被告人提出許先生與原告人的母親余換秀是有正式註冊結婚的,因為她曾看過這方面的結婚證書,而香港入境事務處也曾向她透露有這方面的紀錄。若果被告人的指控屬實的話,那麼許先生與李連英的婚姻也屬無效,而由於余換秀已於1997年2月6日過身,被告人與許先生的婚姻便成為有效。不過,被告人並不能提供有關的結婚證明。被告人曾向香港入境事務處翻查許先生與余換秀的結婚紀錄,如果確有這紀錄的話,被告人理應可將這證據呈堂,但被告人並沒有提交這些證據。因此,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指控屬實。不過,正如上述一樣,即使被告人有許先生的遺產繼承權,由於本席裁定該單位並非許先生購買,該單位也不會成為許先生遺產的一部分。 56.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根本不會有任何法律地位繼續居住在該單位內。她必須遷出該單位。 損失賠償 57.由於被告人拒絕原告人的要求遷出該單位,被告人便是侵犯了原告人於該單位的業權及須支付原告人侵佔該單位的損失賠償,即中間收益。 58.原告人原先要求被告人即時由許先生去世後開始計算中間收益。不過,原告人在作供時同意中間收益可由2009年2月24日開始計算,因為這是被告人同意原告人到該單位,要求被告人遷出的日子。本席同意中間收益由2009年2月24日開始計算比較合理,因為這是被告人明顯知道不可以再居住於該單位的日子。 59.至於中間收益的計算,原告人同意以每月1,450元計算,因為這是租客黃漢文支付的租金,而被告人佔用的房間比起黃漢文的房間較佳,理應可值較高的租金。不過被告人卻指稱黃漢文支付的租金應是1,400元及兩間房間相約。 60.根據黃漢文與許先生於2001年3月9 日所簽訂的租約,黃漢文須支付的租金應是1,600元,不過雙方也同意這租金其後是有減免的。此外,根據原告人與被告人於2008年12月29日所簽訂的一份協議書,雙方同意黃漢文的租金是1,400元。 61.由於原告人並沒有提供進一步的證據顯示被告人的房間比黃漢文的房間較佳,本席接受兩間房間是相約。因此,本席裁定中間收益應以1,400元計算。 總結 62.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而被告人的反申索敗訴。 63.本席現頒令如下:-
原告人:親自應訊。 被告人: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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