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i Ling Yee 對 Numeric City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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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本席於2015年7月30日所頒下的判決書 (“該判決書”)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及擱置執行交出空置管有權及支付中間收益的命令。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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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34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13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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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原告人就本席於2015年7月30日所頒下的判決書 (“該判決書”)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及擱置執行交出空置管有權及支付中間收益的命令。 2.有關本案的背景已扼要在該判決書第4-12段列明。本席不再在此重覆。 法律原則 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 (2) 條,除非所擬上訴具備合理機會得直的前景或為秉行公義而須上訴法院考慮,否則法庭不可以准許上訴人提出上訴。又上訴庭在闡釋「有合理機會得直」時,指出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 (SMSEv KL [2009] 4 HKLRD 125)。 4.《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3條規則指:─
5.有關擱置執行法庭命令的法律原則,在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一案已詳細列明 ( 見判案書第6-10段 )。扼要而言,敗訴方提出上訴時,上訴本身不能自動構成擱置執行判決命令的理由,因勝訴一方有權享有判決的成果。申請擱置執行一方 (i) 必須提出可供爭辯,即有合理勝訴機會的上訴理據,法庭才會考慮應否擱置;及 (ii) 如果不擱置或暫緩執行判決,會否使上訴的判決變得沒有實質意義。 原告人之上訴理據 6.原告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詳情請參閱原告人上訴通知書「修訂草擬本」,扼要分類如下:
討論 7.原審時,原告人及被告人都有律師代表。上述第(i)至(iii)項上訴的理據,原告人的代表張金良大律師在審訊時都沒有提出。這些都是新的論點。 8.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的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9.假如上訴所針對的是原審法官在基本事實方面的裁決,上訴法庭只會在確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明顯是錯誤的,才會推翻該等裁斷,否則即使對裁斷是否正確有所懷疑,亦會尊重原審法官的結論。參看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v Tsang Sheung Bun (曾尚彬) (CACV7/2013) (未經案例彙編報導)一案上訴法庭2013年10月16日判案書第24段。 10.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及其証人的証供理由已詳列於該判決書第61段至68段。該判決書也充份列出為何本席相信陳女士的證供的因由。 11.被告人大律師向本席指出從審訊錄音謄本中(聆訊文件冊99頁、125頁、131-138頁),他已就原告人大律師所指沒有提出的事項,清楚向原告人作出相關的提問。本席接納被告人大律師的說法(見被告人陳詞大綱第4-8段)。 12.本席仔細考慮原告人大律師就本席不接納原告人証供的相關陳述後,本席對原告人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不敢苟同,亦認為本席沒有任何裁斷出現錯誤。 13.就原告人大律師提及被告人狀書的不一致性及不能援引Singh Mukhtiar的租約証供的理據,本席仔細考慮相關段落的狀詞後,並不同意原告人大律師的說法。很明顯,被告人的狀書沒有否定租客劉志榮(下稱“劉”)曾修葺該物業的情況,被告人指這也是租金偏低的其中一個原因。被告人的狀書不承認原告人在1999年9月或10月對該物業進行了修葺和維修。這是指原告人並非劉,又被告人在狀書已指出1997年3月至2000年中由一位Singh Mukhtiar先生及其妻子佔用。這有租約証明,而租約在審訊前已向原告人披露,而原告人大律師在審訊前或審訊期間從沒有提出此項上訴爭議。本席不接納這個上訴理據。 14.原告人大律師指被告人的反申索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意指被告人修訂答辯書第6(g)段僅指原告人在2013年4月18日發出了傳票,申請暫緩或撤銷一項對劉的管有令狀和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這行為不構成對土地的侵犯,因此命令原告人由2013年4月18日起向被告人支付中間收益是錯的;又被告人的狀書没有指明原告人继續在該物業居住是没有獲得被告人的同意。這一論點在審訊時原告人大律師從沒有提出。 15.本席不同意原告人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根據被告人大律師在修訂答辯書第6 (g) 段指出原告人稱她擁有該物業及拒絕遷出。在反申索書第22段,被告人指出由於原告人拒絕遷出,被告人蒙受「中間收益」的損失。這明顯表示原告人继續在該物業居住是没有獲得被告人的同意。本席認為原告人當時已非法佔用該土地。理由是法庭在DCCJ2647/2012一案中早已頒令劉要交出空置管有權,自命令生效後,劉根本沒有權利容許原告人繼續佔用該物業,原告人的繼續佔用已構成土地的侵犯。原告人向法院提出暫緩或撤銷DCCJ2647/2012的申請,並指她是業權擁有人,基於是項申請,被告人便不能繼續執行交出空置管有權的命令。因此,中間收益由2013年4月18日計算並無不妥之處。被告人的反申索已在其狀書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6.關於原告人提出的雙重濟助的上訴論點,被告人大律師提出下列的回應:在劉的租約中止後,劉及原告人都是非法佔用該物業的人士,原告人可向兩人追討,除非劉在本案判決時已支付有關「中間收益」,才會有雙重濟助。原告人抗辯反申索的案情不是劉已支付「中間收益」,亦沒有證據顯示劉有支付任何「中間收益」。 17.在審訊時,雙重濟助這論點,原告人大律師從沒有提出。原告人的狀書的申索因由是指自己是該物業的業權擁有人,而劉則是其容許居住的佔用人。這與劉在DCCJ2647/2012一案的抗辯完全不同。在DCCJ2647/2012案中,劉承認自己是該物業的租客,也沒有提及原告人在該物業中的角色。劉的抗辯敗訴,因此被判須每月支付3000元的中間收益。根據原告人的狀書,意指DCCJ2647/2012一案錯判劉是租客並須付中間收益。劉並非本案與訟的一方。在此前題下,被告人在本案中只能向原告人作出中間收益的申請。考慮後,本席同意被告人大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 18.關於中間收益的判定利息計算,原告人指須以商業利率計算。原告人大律師倚賴Chan Hau Ling v劉西 HCA1286/2012一案,指土地侵犯案件的中間收益的利息在判決書日期前的恰當做法應以商業利率計算。 19.在Chan Hau Ling v劉西 一案中,原審法官沒有闡明為何要根據商業利率計算的法理。原告人大律師同意此點,並表示他只找到此案支持他的說法。 20.雙方同意法庭擁有酌情權決定利息計算的利率 :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 第6/L/9段。 21.本案並非是商業糾紛案件,因此本席不認同以商業利率計算。又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81段指出原告人的証供很薄弱,也不能提出可信的證據,其證供低於合理訴訟機會。明顯地,原告人強行繼續非法佔用該物業。本席知道利息的目的並非為了賠償損失。 綜觀是次訴訟因由,本席認為以判定利率計算較為恰當。又中間收益以判定利率計算利息的做法,許多案件都作類似裁決,如許嬌女及呂秀華 (DCMP473/2012) 一案。 22.更重要的是,根據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 (2002) 5 HKCFAR 356一案,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第369頁B-C段清楚指出:
23.基於上述Flywin一案,本席拒絕原告人大律師在此刻提出上述第7段 (i) 至 (iii) 項的上訴理據,因它們都是新的論點,對被告人構成不公平。 24.充份考慮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後,本席裁定此項申請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特別原因,如公眾利益或需要法庭澄清的法律原則。因此,本席不批准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擱置執行 25.本席已裁定原告人的上訴沒有合理得直機會。本席不同意該物業是獨特而不能替換的說法。原告人也沒有證據顯示不擱置執行判決會使上訴的判決變得沒有實質意義的情況。根據上述第4及5段所列的擱置執行法律原則,因此,本席拒絕原告人此方面的申請。 命令 26.本席命令如下:─
蕭子謙大律師,由楊源禧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原告人 張偉浩大律師,由何譚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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