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小彤及其他人士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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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1年第1號 (原高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0年第41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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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6年11月2日 判決日期:2006年11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常任法官陳兆愷、常任法官李義及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1.本院在2002年7月30日的判案書(“2002年7月判案書”)頒令將案件發還,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依據此發還令,處理關於本上訴其中19名申請人的若干事實問題。這批申請人聲稱在香港有居留權,理由是根據政府於1999年6月26日宣布的寬免政策(“寬免政策”),他們符合所需資格。夏正民法官提交了一份報告(“第三份報告”),詳述他對上述事實問題的裁決,以便本院完成處理這19名申請人的上訴。 2.基於原審法官的裁決,這19名申請人其中10人的上訴已藉同意令而完成處理(當中四人同意將其上訴駁回,其餘六人則同意其上訴得直)。本判案書所處理的是餘下九名申請人的上訴。 各申請人的法律代表 3.在本院席前的聆訊中:
原審法官席前的事實問題 4.這批申請人和許多其他人一樣,指稱他們曾在寬免政策所涵蓋的期間以不同方式向有關當局提出居留權聲請,因而有權據此受益。對於每宗申請個案,原審法官須就下列兩項主要事實爭議作出裁決:
5.原審法官在聽取所有證據並考慮所有文件和陳詞後,裁定每名申請人在上述兩項爭議上皆敗訴。 6.他們現試圖質疑原審法官的裁決。由大律師郭瑞熙先生和方欣然先生代表陳詞的三名申請人,主要質疑原審法官指他們所發信件或所作口頭陳述並不構成居留權聲請的裁決是否正確。至於親自陳詞的其他申請人,他們大致上辯稱原審法官曾錯誤地拒絕接納他們的證據,該等證據意指他們曾在寬免期間的各個時候或場合以口頭方式提出居留權聲請。 如何構成一項聲請? 7.與訟各方的共同基礎是,對於如何構成一項聲請,本院已在2002年1月10日的判案書(“2002年1月判案書”)第231及232段訂明相關驗證標準。與訟各方之間的爭議,在於原審法官對各名申請人的個案運用該驗證標準的方式。就本案上訴而言,我等認為值得複述2002年1月判案書內的相關段落,其內容如下:
8.以上言論同等適用於口頭和書面提出的聲請。每項被指的聲請都必須按其有關情況解釋,包括在何種情況下提出聲請以及伴隨該聲請的任何文件。在這方面,正如我等在同一判案書第230段指出,申請人的教育水平,以及他們因不完全理解相關時期的法庭判決而感到焦慮、沮喪甚或不知所措,也都必須納入考慮之列;此外,法庭不應拘泥於申請人所使用的字詞,只要所帶出的信息清楚和毫不含糊,便已足夠。每名申請人的個案,得視乎該案本身的事實和情況而決定。與早前的成功或不成功個案作比較時,必須相當審慎;而這種比較的作用往往有限。 第2799號申請人 — 柯銀妹女士 9.這名申請人依賴一封她指稱由她所寫、並於1998年10月26日發送給處長的信件。她沒有保留該信的副本,而處長否認曾收到該信,並形容它為“有名無實的信件”,必須慎重地加以判斷。據她回憶,該信的意思如下:
10.原審法官信納曾有一封載有上述内容的信寫出和寄出,而處長曾收到該信件的可能性較高。然而,法官認為該信件“無非是一項懇請按人道理由獲准在香港定居的訴求”,而“無論[他處理] 該信件內容的方式如何寬大,按任何形式的正常理解,[他還是]不能斷定有關語句背後的意思與一項[居留權]聲請相符”。 11.該名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陳詞,指原審法官解釋該等語句的方法等同向自己發出錯誤指示。大律師辯稱,該名申請人提出在香港定居並得到身分證的要求毫不含糊,而按照2002年1月判案書所訂立的驗證標準,該要求足以構成一項聲請。大律師進一步陳詞指,雖然沒有提及她按何等基礎提出其要求,但這並不是必要條件。大律師接受該信件也可理解為請求按人道理由獲准在香港定居,但他辯稱,沒有理由不能把該信件同時視人道訴求及居留權聲請。他將這案與李淑芬小姐的案(終院民事上訴2001年第2號)及第2113號申請人的案作比較,該兩名申請人均獲裁定為已提出居留權聲請。 12.資深大律師霍兆剛先生帶領大律師溫考庭先生代表處長陳詞,指上述信件沒有包含一切所需資料,而該申請人的案顯然有別於她所提述的兩宗個案。 13.我等同意原審法官對該信件中有關語句的釋義。該信件一開始就提述該申請人的母親患病及申請人意欲留下來照顧該位老太太,但沒有提及該位老太太在香港的身分。申請人在該信中應而只要求定居香港並取得身分證,但沒有提出其他理由。客觀判斷整封信,信中的要求實在難以與得享居留權 — 以至任何權利 — 聯繫在一起,也難以合理地如此理解。相反,該信給人的印象是,促使申請人意欲留港的是其母親的狀況和申請人想照顧她。李淑芬小姐的案與本案迥然不同 — 李小姐的父親所寫的信,清楚而毫不含糊地提述了他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他與李小姐的關係,以及她在內地一再申請單程證來港定居都不成功。同理,原審法官對第2113號申請人的案也是根據該案本身的情況而作考慮。 14.因此,我等無法接納郭先生的陳詞。柯銀妹女士的上訴不可能成功。 第3525號申請人 — 徐小鳳女士 15.徐女士指稱,她被控以“違反逗留條件”罪,並於1998年3月6日在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裁判官向她施加刑罰(罰款1,000元)之後,她在庭上與裁判官對話,而她現指稱她在該番談話中所言構成居留權聲請。 16.相關的法庭程序謄本顯示,她曾向裁判官說:她的父親已在香港居住逾10年,但她屢次申請來港(這在有關情況下必定是指她在內地提出的多次申請)均不獲批准;她從內地當局得知這是因為她的母親沒有在香港居住滿七年;她曾在廣州工作,但若前來香港便要辭職;她當時是單身;以及她的父親年50歲,任職倉庫員。裁判官聞言,即提出她的父親應陪同她返回內地和協助她在內地提出申請。 17.徐女士一方曾作出陳詞,指她向裁判官所說的話構成居留權聲請,而假如該番話是向入境事務人員說的,便已經會構成居留權聲請;而由於她向裁判官說該番話的時候確有入境事務處人員在場,因此該番話相當於向入境事務處提出聲請。 18.原審法官駁回上述陳詞,裁定她所說的話必須按有關情況而予以考慮,而在本案有關情況下,她當時純粹是試圖向裁判官傳達她的可憐處境,因此整段對話並不構成一項聲請。 19.我等認為,原審法官有權斷定,判處刑罰之後申請人與裁判官的對話內容並不構成居留權聲請。申請人當時是在申訴她多次申請來港不成功。裁判官出於同情而問及她的處境,而她是在回應裁判官的問題時才講述她在內地提出申請時所遇到的困難及她和父親所面對的困境。徐女士所說的,完全不可以合理地被理解為直接或間接宣稱居留權甚或請求在香港定居。這已足以處理徐女士的上訴。 第4537號申請人 — 鍾偉堅先生 20.鍾先生的案情如下。1998年1月28日,已在香港逾期逗留3個月的鍾先生,與父親一同返回內地慶祝農曆新年。他在羅湖管制站被截停及禁止離開。 2月3日,他與父親前往入境事務處。他指稱,在櫃檯及後來與一名職員會面時,他都提交了一些文件,包括他的父親的身分證。 他亦向入境事務處職員詢問他可否繼續留在香港照顧其父親。處長否認該些職員曾被問該等問題,但原審法官信納鍾先生曾提出該等問題。 21.然而,原審法官裁定,經客觀考慮,該等問題只是等同於查詢根據恩恤理由(即是要照顧年老體弱的父親)而留在香港的可能性。原審法官承認這項裁決對鍾先生苛刻,但表示他看不出鍾先生所用的言語如何能直接他或經推定而與他的父親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從而使他享有被指的居留權一事聯繫在一起。 22.郭先生陳詞指原審法官如此解釋鍾先生的問題乃屬錯誤。他辯稱,視有關情況而定,一項居留權聲請可用問題形式提出。他亦認為原審法官原應考慮到許多申請人的教育水平不高,他們可能會用上“客氣甚或表示歉意的詞語”作為表達方式。大律師提出一些其他個案(第307、1970、2113和3126號申請人)以資比較,並指該等申請人曾使用類似字眼並獲勝訴。 23.另一方面,霍先生陳詞指原審法官正確地斷定鍾先生所說的無非是一項查詢。霍先生辯稱,一段說話必須根據該案情況而解釋,而按這種解釋方法,鍾先生顯然並非在提出聲請。大律師陳詞指鍾先生的案情有別於他所援引的其他個案。 24.我等同意原審法官的裁決,即鍾先生沒有提出任何居留權聲請。他於逾期逗留期間,從沒有嘗試這樣做。他返內地時被截停,並顯然承認他想返回內地。他接受進一步會見時表示,他逾期居留是因為要照顧父親,而不是因爲他享有居留權。當他向入境事務人員出示他的父親的身分證時,他大可以基於其父親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而要求留在香港,但他沒有這樣做。他只要求留下來照顧其父親。這一切都不符合對任何權利的宣稱或申請。他所提出的問題內容清楚,但沒有傳達所需的信息。大律師所依賴和予以比較的個案,對申請人沒有幫助。在該等個案中所作的陳述或所提出的問題,乃因應其所屬情況而正確地獲裁定為構成居留權聲請。鍾先生的案也必須被駁回。 第1590、1940、2233、4055和4432號申請人 25.這五名申請人,各自指稱他或她於寬免期間曾在不同時候或場合提出居留權聲請。簡言之,他們的主要指稱如下:
26.原審法官經仔細考慮和分析他們的證據後,拒絕接納他們各人所述的事件版本,並認為有關證據虛構(就第1590、2233和4432號申請人而言)或不可信(就第1940號申請人而言)、或有關申請人不大理會其所言是否屬實(就第4055號申請人而言)、或有關申請人為求提出其案而願意編造幾乎任何宣稱(就第1940和4055號申請人而言)。 27.這批申請人在其書面和口述陳詞中申訴,原審法官不應該不相信他們的證據。他們堅稱他們所言屬實,並試圖為他們的證據中的不足之處提供解釋。 28.原審法官享有曾經耳聞目見這批申請人及其證人作證及在盤問下回答問題的優勢,因此最能夠評定各人的可信性,而法官亦是基於該等評定而作出裁決。除非我等信納他的結論明顯錯誤或曾就證據的效果而向自己發出錯誤指示,否則我等沒有理由干預他的裁決。參閲案例Ng Siu Tung and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No. 4) (2006) 9 HKCFAR 63 判案書第25段。在本案中,原審法官已仔細和慎密地考慮這批申請人及其代表所援引的證據,並已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以解釋為何拒絕接納他們的證據。 29.我等經仔細審議相關證據和陳詞後,我等不信納原審法官曾在明顯出錯或向自己發出錯誤指示下得出其結論。這批個案的上訴必須被駁回。 第2785號申請人 — 顏佩毓女士 30.顏女士雖已獲通知各個聆訊日期,但並沒有出席原審法官席前和本院席前的聆訊。她曾致函原審法官,表示她安於仍然依據她的非宗教式誓章及已呈交法官的文件。 她沒有就本院席前的聆訊將任何書面陳詞送交存檔。她的案情是,1997年9月15日,她就自己在香港逾期逗留而向入境事務處自首,並在該時候提出居留權聲請。原審法官信納她所說的話並不構成一項聲請。我等經審議代顏女士送交存檔的各份非宗教式誓章及文件後,信納原審法官有權得出該結論。顏女士的上訴亦失敗。 立即丟棄的文件 31.聆訊過程中,霍先生提請我等注意原審法官對第4387號申請人(周永偉先生)的判決。原審法官裁定,該名申請人用以支持居留權聲請的一份信件被入境事務人員留住,其他相關文件則退還給他;而該人員在秉誠行事下丟棄了該信件,因為沒有理由保留它。(參閲第三份報告第632段。)原審法官裁定,該信件雖已被丟棄,但已符合紀錄的要求。(參閲第636段。) 32.關於該名申請人,各方同意應作出同意令,准予他上訴得直。在不干擾該個案的議定處理方式的前提下,霍先生陳詞指,原審法官所作出“紀錄的要求已獲符合”的結論不正確。至於第923號申請人(庄樹流先生)和第2641號申請人(吳坤紅女士),霍先生作出同樣的陳詞;這兩名申請人是夫婦,而各方同意他們的上訴應予駁回。(他們的單程證申請已獲批准。)在這兩案中,原審法官裁定,某些據稱已由申請人提交的文件屬於虛構。(參閲第三份報告第837段。)然而,霍先生陳詞稱,即使該等文件當時存在,但已作為多餘的物品而立即被銷毀,這亦不符合紀錄的要求;就此,他試圖對原審法官在上述第4387號申請人的個案中所作的結論提出質疑。霍先生表示,我等在原審法官的結論是否正確這問題上的觀點,將為今後的案件提供有幫助的指引。 33.本院不宜就這問題表達任何觀點。關於第4387號申請人,各方已同意他的上訴應得直。關於第923及2641號申請人,各方已同意他們的上訴應被駁回;無論如何,既然原審法官已裁定有關文件並不存在,也就不產生上述一點以待裁決。再者,由於有關問題必然取決於具體事實,故此本院不宜提供任何一般指引。 命令 34.基於上文論述的理由,我等作出以下命令:
35.最後,原審法官的詳盡報告,對於我等在處理涉案各宗上訴方面提供了極大幫助,我等在此表示謝忱。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36.本席已於2002年7月30日説明本席在本上訴案中的立場,其後亦曾作複述,現再複述如下。本席曾在2002年1月10日的少數判決中表示本席會裁定所有上訴人的上訴全面得直,並:(i)撤銷所有遣送離境令;及(ii)宣告所有上訴人均為香港永久性居民並享有本地居留權。此立場在本上訴案中維持不變。本席認為不宜參與解決各方之間就本院多數判決所具效果的爭議。假如作出該多數判決的本院成員現時就解決該等問題或其中任何一個或多個問題而持有的正反意見均等,則以此情況爲限方另作別論。但現時的情況並非如此。因此,除了表示維持本席在2002年1月10日的判決中所說的一切之外,本席不再多說,而只會表示,對於本院其他成員所作的對任何一名上訴人有利的任何裁決,本席謹給予支持。
大律師郭瑞熙先生及方欣然先生(由彭思帝理律師行延聘,並由法律援助署委派) 代表第1590、 1940、 2799、 3525、 4055、 4432 及4537號申請人/上訴人 資深大律師霍兆剛先生及大律師溫考庭先生(由律政司延聘)代表答辯人 第2233號申請人李綠葉,無律師代表,親身應訊 第2785號申請人顏佩毓,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1590號申請人郭松林、 第1940號申請人劉文龍及第4055號申請人楊仁忠,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彭思帝理律師行代表,但各人親自陳詞 第4432號申請人陳瑞珍,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彭思帝理律師行代表,而她沒有應訊以親自作陳詞 附表 A. 按同意令完成處理的個案
B. 經聆訊後完成處理的個案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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