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小彤及其他人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1/200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July 2002 before 李國能 CJ, 包致金 PJ, 陳兆愷 PJ, 李義 PJ, 梅師賢爵士 NPJ.

Administrative and constitutional law – right of abode – Article 24(2)(3) of the Basic Law – permanent resident status – first cohort Category A applicants – legitimate expectation – standard form letter from Legal Aid Department – oral statements by Legal Aid officers – leniency policy – record of right of abode claim – meaning and application of January 2002 judgment – procedure for implementing judgment – discovery of documents – RHC Order 24 – whether Director owes constitutional duty to assist applicants – whether to set aside removal orders – whether to appoint representative applicants – perfection orders – remittal to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 This is a follow-up judgment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s January 2002 judgment ([2002] 1 HKLRD 561) concerning the right of abode of first cohort applicants under Article 24(2)(3) of the Basic Law and the 1999 right of abode judgment. After disposal of most appeals by consent, approximately 238 applicants remained. Thirteen had their appeals dismissed by perfection orders, which were confirmed. The Court refused the application to appoint representative applicants, finding this impractical in the absence of an agreed factual matrix. The Court firmly rejected the application to set aside removal orders in unresolved cases, holding that the lawfulness of the orders depends on the resolution of the substantive disputes. The Court rejected the contention that the Basic Law imposes a constitutional duty on the Director to assist applicants in proving their right of abode, but indicated that RHC Order 24 may be used for further and better discovery and production of specific documents. On first cohort Category A claims, the Court held that, applying paragraph 169 of the January judgment, applicants who arrived in Hong Kong before 1 July 1997 but left before establishing permanent resident status did not need to have formally claimed the right of abode, but the Director's submissions on the proper characterisation of their entry, stay and departure would be heard at a hearing to be listed for January 2003. On legitimate expectation, the Court held that a sufficiently clear and definitive oral statement by Legal Aid staff would give rise to a legitimate expectation, and remitted the factual dispute to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In the case of applicant No. 1385, the Court held that a standard form letter addressed to her two-year-old daughter was clearly intended for her and gave rise to a legitimate expectation, allowed her appeal, set aside her removal order, and directed the Director to consider exercising his discretion under sections 11, 13 and 19(1) of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On the leniency policy,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January judgment cannot be applied so as to deem applicants to have satisfied the requirement of a record of a right of abode claim where no such record exists, but that annotations or markings on Immigration Department documents may,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constitute such a record. The Court distinguished between the requirement of a record and the separate prior requirement that a claim be made. Statements made only to a magistrate are insufficient, but claims made in the presence of Immigration officers in magistrate court proceedings and notes made on Department forms may be arguable.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destruction of police notebooks would not suffice to meet the record requirement. The Court identified seven categories of unresolved leniency policy cases and remitted the disputed issues to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with the Director to be given a full opportunity to make submissions on matters raised for the first time in the applicants' reply submissions.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is to report its determinations back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for final disposal.

Legal issues: Whether to appoint representative applicants for remaining disputes · Whether to set aside removal orders in unresolved cases · Whether the Director owes a constitutional duty under the Basic Law to assist applicants in proving their right of abode · First cohort Category A – whether arrival and status qualify applicants for permanent residence · Legitimate expectation from oral statements by Legal Aid staff · Legitimate expectation from form letter addressed to applicant's two-year-old daughter · Leniency policy – first to third categories (unrecorded claims) and fourth to sixth categories (claims made in court, on arrest, or in correspondence)

Outcome: Thirteen applicants' appeals stand dismissed under existing perfection orders. The appeal of applicant No. 1385 (Hung Cheung Ching) is allowed, with her removal order set aside and the Director directed to consider exercising his discretion. All other remaining disputes are remitted to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for determination, after which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shall report back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for final disposal.

Cited by 26 cases

Case No.FACV 1/2001[2002] 1 HKLR 2[2002] 1 HKLRD 561(2002) 5 HKCFAR 1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30 Jul 2002
Judge李國能 CJ, 包致金 PJ, 陳兆愷 PJ, 李義 PJ, 梅師賢爵士 NP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中譯本]
FACV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1年第1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0年第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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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上訴人
吳小彤及其他人
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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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判決日期: 200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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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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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及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1.2002年1月10日,本院就本上訴與終院民事上訴2001年第2及3號發下判決(一月的判決),其現時載於案例彙編[2002] 1 HKLRD 561。當時本院曾指示與訟雙方互作徵詢,以草擬一份須由本院作出的命令及將之提交本院審批,使本院可按照一月的判決處理每一名申請人代表及其所代表的每一人的上訴。本院又曾指示,與訟雙方如未能達成共識,應向本院提交書面陳詞以及(如有需要)就作出該等書面陳詞一事向本院申請指示。

2.截至2002年4月27日,終院民事上訴2001年第2及3號的所有申請人的上訴,以及本上訴所涉5,073名申請人其中4,763人的上訴,均已依據一月的判決並藉著作出內容獲雙方同意的命令而處置。自該日期後,亦有其他上訴按類似方式處置。現仍有不多於238名申請人的上訴有待處理,他們聲稱應獲判上訴得直,或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應在重新考慮他們的個案後作出對他們有利的決定。處長對他們的聲稱提出爭辯。

3.此外,各名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曾經發出一封日期為2002年7月18日的函件,其所載的附表顯示,在為着本判詞的目的而提出的238宗申請個案中,13宗已被駁回,本院亦就該等個案作出已完備的命令。該13名申請人的姓名及本院作出駁回其上訴的已完備命令的日期詳列如下:

1. 陳金姑女士(譯名) 第490號申請人 2002年4月16日
2. 蔡華妹女士(譯名) 第874號申請人 2002年3月25日
3. 莊慶儀女士(譯名) 第901號申請人 2002年3月25日
4. 鍾立榮先生(譯名) 第1023號申請人 2002年3月25日
5. 許炳棠先生(譯名) 第1333號申請人 2002年3月25日
6. 李彥如先生(譯名) 第2309號申請人 2002年3月25日
7. 戴志強先生(譯名) 第3167號申請人 2002年3月25日
8. 戴志光先生(譯名) 第3168號申請人 2002年3月25日
9. 黃貴林先生(譯名) 第3684號申請人 2002年3月25日
10. 陳瑞珍女士(譯名) 第4432號申請人 2002年3月25日
11. 陳志文先生(譯名) 第5135號申請人 2002年3月25日
12. 黃寶塔先生(譯名) 第5838號申請人 2002年3月25日
13. 黃婉鳳女士(譯名) 第5867號申請人 2002年3月25日

4.由於法庭只會在相當特殊的情況下重新考慮已完備的命令,而案中無人陳詞指該種情況存在,因此有關的已完備命令維持有效。本判詞並不涉及重新考慮任何已被駁回的個案及命令,本判詞中的指示亦不適用於該等個案。

5.陳兆愷法官已指示處長披露所有相關文件,以及將書面陳詞送交法院存檔,以解決與訟雙方之間的其餘爭議。

6.處長已按照指示披露與待決申請人有關的檔案,入境事務處和警方的高級人員亦已分別將關於文件披露的非宗教式誓章及宗教式誓章送交法院存檔。與訟雙方亦已按照本院指示,將其就該等仍待解決的個案而作出的書面陳詞送交法院存檔。與訟雙方其後均提出進一步披露文件的要求。

7.與訟雙方在其送交法院存檔的書面陳詞中提出多項法律及事實爭議點,涉及上訴的其中三項主要爭議點:第一期甲類爭議點、合法期望爭議點及寬免政策爭議點。申請人就他們認為可由本院處置的個案尋求某些濟助,又就未能如此處置的個案尋求進一步指示。

指定申請人代表

8.申請人陳詞指出,就目前所須處理之事而言,本院應指示某些申請人成為個案待決的其餘申請人的代表。本院拒絕接納這項陳詞。處長不同意指定申請人代表,事實上,他反對該做法,理由如下:在並無任何妥為表述且獲與訟雙方接受的事實根據的情況下,本院極難(如非不可能)將其餘申請人恰當地分類。本院同意上述理由。在許多個案中,與訟雙方均對涉案事實及其法律意義存有爭議。

9.我們須指出,本院只關注如何實施一月的判決,即對於在本院的結論和判決理由的範圍內產生的事實和法律爭議點作出裁決。本院不會處理並無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提出的事實或法律爭議點。

撤銷遣送離境令的建議

10.申請人陳詞指出,本院如不能根據現時可用的資料裁決某宗個案,便應撤銷有關的遣送離境令,並指示處長重新考慮該個案。本院絕不能接納這項陳詞。除非某項命令或作出某項命令的決定已被證實為不合法,否則本院並無法律依據撤銷該命令。至於有關命令是否不合法,則取決於現由於一月的判決而產生的爭議點的裁決結果。

文件披露、提交文件及指示

11.申請人質疑處長在陳兆愷法官作出命令之前和之後所提交的文件是否足夠,並作出一項與之有關連的陳詞,其內容指出處長肩負由《基本法》訂立的憲法責任,協助申請人證實他們享有居留權的理據,而本院亦應作出適當指示以執行該項責任。本院亦拒絕接納這項陳詞。《基本法》並無向處長施加協助申請人證實其案的責任,但處長當然要履行披露文件的責任。

12.基於同樣理由,我們拒絕接納另一項陳詞,其內容指出本院應要求處長解釋他為何不接納仍受爭議的個案的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另一方面,假如處長對申請人的濟助申索有爭議,則法庭應可命令處長述明其理由。就有需要發回原訟法庭的事宜而言,該法庭如認為作出此等命令並無不當,便可作出此等命令。

1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作出適當的命令,要求處長更詳盡清楚地披露文件及提交特定文件,將有助確保入境事務處管有的相關資料可供申請人參考。提交文件與解決第一期甲類爭議點及其他爭議點有關。由於本院已斷定應處理第一期甲類爭議點及將本判詞未有解決的其他爭議點發回原訟法庭裁決,因此本院可能需要作出適當的命令,要求處長提交與第一期甲類爭議點有關的文件。若然如此,則此項事宜將在一次須定出日期進行的指示聆訊中予以處理。至於其他爭議點,與訟雙方應就文件披露及提交文件等事項向原訟法庭申請適當指示。

處長的陳詞尚未涵蓋的爭議點

14.本判決所處理的問題,包括申請人在其答覆陳詞中才首次提出的事項。處長未有機會對該等事項作出回應。就該等問題而言,假如有需要將爭議點發回原訟法庭裁決,則該發回命令乃在下述基礎上作出,即處長將獲給予機會在該法庭席前作全面陳詞。

第一期甲類

15.在15宗現仍待解決的個案中,申請人聲稱他們屬第一期甲類申請人,因而享有居留權。處長則提出以下爭議:

(a)   其中兩名申請人,即曾燕琳(譯名)女士(第4369號申請人)和林佩妍(譯名)女士(第5445號申請人),是否在第一期抵港及是否屬甲類申請人;

(b)   其中三名申請人,即歐陽碧秀(譯名)女士(第17號申請人)、朱小玉(譯名)女士(第988號申請人)及黃惠芳(譯名)女士(第3873號申請人),是否屬甲類申請人;

(c)   聲稱在第一期抵港(該聲稱仍有待核實)的黃秀明(譯名)女士(第3797號申請人)是否屬甲類申請人;及

(d)   吳志添(譯名)先生(第2589號申請人)的聲稱是否屬實。他曾於1999年獲發居留權證明書及單程通行證,但由於當時在獄中而未能在其單程通行證屆滿前使用該證件。

其餘八名申請人亦聲稱他們屬甲類申請人,但其聲稱仍有待核實。他們是蔡英群(譯名)女士(第885號申請人)、方冰華(譯名)女士(第1059號申請人)、李秀香(譯名)女士(第2162號申請人)、莫燕琼(譯名)女士(第2562號申請人)、邱小青(譯名)女士(第4090號申請人)、吳群(譯名)女士(第4812號申請人)、陳小芳(譯名)女士(第5194號申請人)及周錦陽(譯名)先生(第5291號申請人)。

16.第一項爭議所涉及的各名申請人,於1997年7月1日前進入香港,但後來在未確立永久居留身分之前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解決的問題是他們在離開之前須否曾聲稱享有居留權,或須否作出某些行動以表示他們聲稱享有居留權。處長承認申請人無須正式聲稱享有居留權,但辯稱本院必須仔細研究申請人進入香港、在香港逗留及/或離開香港的性質,以決定該人可否妥被視為在第一期抵港。另一方面,申請人辯稱,他們只要於1997年7月1日前進入香港,已足以符合資格。

17.我們在一月的判決中表示(見判詞第169段):

“我們認為,第22(4)條的用語是清晰的,該項條文並不涵蓋在香港主權移交之前抵港的人。當第24(2)(3)條於1997年7月1日生效時,第一期的申請人已身在香港。假如他們當時能根據該項條文確立其永久性居民身分,則在欠缺任何對他們的狀況造成負面影響的其他《基本法》條文或有效的本地法例的情況下,他們應有權獲核實其身分及在本港行使其居留權而無須持有單程出境許可證。他們的狀況並不受任何《基本法》條文影響,而由於第3號條例並無追溯效力,故此他們亦不受任何香港法例影響。”

18.由於上文第16段所述法律問題的答案須取決於一月的判決如何運用到一個未受與訟雙方早前向本院作出的陳詞所涵蓋的處境,因此本院會先在已排期於2003年1月進行的聆訊中聆聽有關陳詞,然後處理第一期甲類爭議點。至於任何仍待解決的事實爭議點,披露文件或任何其他指示的申請均會由本院單一名法官在上述聆訊之前予以處理。

合理期望

19.此項爭議點涉及三名申請人。首兩名聲稱他們曾於某個相關時間前往法律援助署,而該署的職員曾向他們作出口頭陳述,其內容與一月的判決中提到的固定形式函件(見判詞第74段)的內容大致相同,而本院曾裁定該封函件引起合理期望。因此,他們依據該等口頭陳述,堅稱他們抱有合理期望。此兩名申請人為莊翠貞(譯名)女士(第1015號申請人)和陳玲玲(譯名)女士(第4453號申請人)。陳金姑(譯名)女士(第490號申請人)的代表律師亦曾代她作出類似陳詞,但本院已於2002年4月16日作出駁回其上訴的已完備命令。

20.在法律上,我們認為,一項口頭陳述若然包含該等內容及足夠地清晰明確,便會引起相關的合理期望。

21.與此等申請人有關的事實爭議點是:法律援助署人員曾否於相關時間作出一項包含如此內容的口頭陳述?我們將這項爭議點發回原訟法庭裁決。

22.在洪長青(譯名)女士(第1385號申請人)的個案中,不受爭議的事實是她曾於1998年12月16日收到一封寄給其年僅兩歲的女兒的固定形式函件。她指出該封函件引起她的合理期望。處長提出反對,理由是該封函件並非寄給申請人,而是寄給她的女兒。

23.我們認為,在此個案中,有關函件顯然是打算給申請人閱讀的,因為收件人(即她的女兒)只是一名兩歲大的幼年人。既然如此,該封函件應被視為法律援助署向申請人作出的一項陳述。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撤銷針對她的遣送離境令,以及指示處長按照一月的判決判詞第142段考慮根據《入境條例》第11、13及19(1)條行使其酌情權。

寬免政策聲稱

24.其餘待決個案涉及與訟雙方在下述事宜上的分歧:某些申請人是否憑藉一月的判決的判詞第179段及其後段落所提到的寬免政策而符合資格成為本院於1999年1月29日公布的居留權判決的受益人?

25.本院曾確認入境事務處用以決定有關人士是否符合資格的準則屬於合理和理性。根據該等準則,有關人士(1)必須於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29日期間身在香港,(2)曾於該段期間向入境事務處作出居留權聲稱,(3)於作出該項聲稱時身在香港,及(4)處長持有該項聲稱的紀錄。

26.提出投訴的申請人可分為數類。第一類在申請人的答覆陳詞第29至42段中提到。他們指稱,受遣送離境威脅的逾期居留者確曾作出居留權聲稱,但其聲稱並無被記錄,原因是他們指稱入境事務處人員的做法是在有關的入境事務處文件上代該等申請人填上標準答案,而非記錄他們實際作出的聲稱。

27.第二類在申請人的答覆陳詞第63段和第65至76段中提到。他們提出類似投訴,指稱他們曾前往入境事務處申請延期居留,並作出居留權聲稱,以作為尋求延期逗留的理由,但其聲稱並無被記錄。入境事務處人員曾告訴他們,居留權聲稱並非批准延期逗留的理由。

28.第三類在申請人的答覆陳詞第77段和第80至89段中提到,該等申請人曾填寫“登記事項證明書申請表”,該等證明書列出入境事務署登記冊中關於證明書申請人的資料(如有的話),通常用於申請外國簽證等多項目的。上述表格要求申請人藉著在可能適用的方框內打鈎,以表明為何申請有關證明書。該份表格亦有一個方框是為“其他”理由而設的,並留有空位供申請人填寫該等理由為何。此類申請人指稱,他們在該空位填上他們提出居留權聲稱,作為申請證明書的理由。不過,他們指稱入境事務處人員拒絕接受該等表格,理由是該等證明書與居留權聲稱無關,因此,該等聲稱的紀錄並不存在。

29.對於上述三類申請人,處長辯稱他們無一符合資格,因為處長並無他們的居留權聲稱的紀錄,而寬免政策要求有該等紀錄存在。

30.代表申請人的律師陳詞指出,在所有個案中,入境事務處沒有相關紀錄的理由是該處人員曾採取欠妥的做法。因此,申請人要求法庭在欠缺相關紀錄的情況下仍視該等申請人為已符合寬免政策的所有規定。

31.我們不能接受一月的判決須如此援用。在根本沒有可構成所需的居留權聲稱的紀錄的個案中,有關的申請人必定不受寬免政策涵蓋。申請人辯稱,假如有關人員妥為注意他們的聲稱,則應產生所需紀錄;但這項辯據不足以迎合入境事務處必須管有相關聲稱的紀錄的規定。

32.然而,申請人陳詞指,在某些個案中(在答覆陳詞第43至62段、第64段和第78至79段中提及),入境事務處持有的相關文件包括載有以手寫或其他形式作出的註解的陳述書和其他文件,而按公平方式理解,該等文件應被視為相當於所需的居留權聲稱的紀錄。

33.我們認為,假如在任何申請人的個案中,入境事務處持有的文件上出現註解或其他字樣,而按公平方式理解,該等註解或其他字樣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標準下構成居留權聲稱的紀錄,則該個案已符合寬免政策下關於此等紀錄的規定。按照一月的判決的判詞第210段所述的基本理念,任何文件資料除非表面上構成作出或已作出居留權聲稱的證據,否則不能成為所需的聲稱的紀錄。

34.除了處長須持有居留權聲稱的紀錄的規定外,還有一項分開和時間上較先的規定,即申請人在有關期間必須已向入境事務處作出居留權聲稱。此項聲稱可以口頭或其他方式作出,而申請人可藉口頭或其他證據證實該人已符合上述規定。

35.本院將上述三類個案發回原訟法庭,就下列兩項爭議點作出裁決:

(a)   在每一宗個案中,申請人有否作出居留權聲稱;及

(b)   如有的話,處長是否一如寬免政策所規定般持有該項聲稱的紀錄。

36.第四類寬免政策聲稱(在申請人的答覆陳詞第90至94段中提及)涉及32名因逾期逗留而被處長檢控的申請人。他們在被帶到裁判官席前後,曾經作出陳述以請求輕判。申請人堅稱,他們所作的陳述相當於居留權聲稱,而裁判官的謄本及入境事務處檔案中的“第19號表格”、筆記及簡短紀錄均記錄了該等陳述。

37.在所有此等個案中,首個出現的問題是,根據所有可用的證據,每名申請人是否確已在裁判官席前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居留權聲稱。就此問題而言,裁判官的謄本可獲接納為證據。

38.然而,假如申請人單單向裁判官作出此項聲稱,則不足以符合寬免政策的目的。按照一月的判決的判詞第206段所述,申請人的聲稱必須向入境事務處作出,或必須由一個政府機關在執行其職責期間轉交入境事務處。裁判官顯然不能被視作入境事務處,而裁判官席前法律程序的謄本本身亦不能被視為所需的聲稱的紀錄。

39.不過,申請人陳詞指,有關檢控涉及入境罪行,而當申請人在裁判官席前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居留權聲稱時,有入境事務處的人員在場,因此,申請人辯指該等聲稱應被視為向入境事務處作出。他們又指稱,某些在場的入境事務處人員曾在其所持有的“第19號表格”(一種裁判法院表格)上作筆記,以及在入境事務處檔案的簡短紀錄中作筆記。申請人辯稱,就寬免政策的目的而言,該等筆記構成相關聲稱的紀錄。處長現仍未有機會對上述陳詞作出回應。在現階段,我們認為以下論點是可予爭辯的:在此種情況下作出的任何聲稱均屬於向入境事務處作出,以及由該處的人員在由該處管有的文件中(包括第19號表格)妥為作出的筆記可構成所需的紀錄。該等筆記必須按上文第33和34段所述方式處理。

40.因此,我們將上述第四類個案發回原訟法庭,就下列爭議點作出裁決:

(a)   在每一宗個案中,申請人有否作出居留權聲稱;

(b)   如有的話,根據關於被指作出該項聲稱的情況的證據,該項聲稱是否向入境事務處作出;及

(c)   如有的話,處長是否一如寬免政策所規定般持有該項聲稱的紀錄。

41.第五類寬免政策個案(在答覆陳詞第95段和第97至102段中提及)涉及申請人指稱曾在被警方拘捕後作出的居留權聲稱。申請人辯稱,在某些該等個案中,執行逮捕的警員已經或可能已在其記事簿中記錄該等居留權聲稱,因此,在通常情況下,入境事務處應有確認收到該等申請人的聲稱的紀錄。不過,與訟雙方均同意,根據例行的做法,警察記事簿通常於三年後便會被銷毀。因此,有關記事簿已不再存在,故無法用作核證該等聲稱或提供基礎以證明入境事務處持有相關紀錄。

42.我們認為,如無任何東西可構成所需的居留權聲稱的紀錄,則申請人必定不受寬免政策涵蓋。雖然申請人辯稱這是或可能是由於警察記事簿被銷毀所致,但此說法不足以迎合有關規定。

43.申請人在其答覆陳詞第96段(處長尚未對之作出回應)中指稱,在五宗個案中,有可用的警方文件構成符合寬免政策規定的居留權聲稱的紀錄。在決定是否接納這項陳詞之前,須先仔細研究及採取上文第33和34段所述方式解釋有關文件。

44.因此,我們將上述第五類個案發回原訟法庭,就下列爭議點作出裁決:

(a)   在每一宗個案中,申請人有否作出居留權聲稱;及

(b)   如有的話,處長是否一如寬免政策所規定般持有該項聲稱的紀錄。

45.第六類寬免政策個案(在答覆陳詞第103至108段中提及)涉及指稱曾致函入境事務處作出居留權聲稱的申請人。在某些個案中,申請人指出處長接納其函件為一項如此的聲稱,但仍須確定有關申請人在作出該項聲稱時是否身在香港。在某些其他個案中,處長則否認管有據稱已寄出的作出有關聲稱的函件。申請人辯稱可透過間接資料來源證實他們曾作出該等聲稱,以及入境事務處持有該等聲稱的紀錄。最後,在其中兩宗個案中,據說處長對有關函件構成居留權聲稱的辯據提出爭議。

46.處長未有機會就任何該等個案向本院表明其立場。因此,我們將上述第六類個案發回原訟法庭,就該類個案所帶出的下列爭議點作出裁決:

(a)   在每一宗個案中,申請人有否作出居留權聲稱;

(b)   如有的話,處長是否一如寬免政策所規定般持有該項聲稱的紀錄;及

(c)   在有必要的情況下,有關申請人在作出其所指稱的居留權聲稱時是否身在香港。

47.第七類寬免政策聲稱(在答覆陳詞第109至115段中提及)涉及兩名申請人:鍾耀豐(譯名)先生(第1039號申請人)和宗嘉言(譯名)先生(第4393號申請人)。他們在其仍屬中國公民之時取得東加國籍和護照。處長並沒反對他們本應符合獲納入寬免政策的準則,但他質疑有關申請人是否可能因中國法律而失去其中國國籍,從而無資格根據《基本法》第24(2)(3)條取得居留權。處長指出這項爭議點須有專家證供才能解決。不管怎樣,由於出現了涉及中國國籍法可能適用的若干事實問題,因此本院將有關個案發回原訟法庭,以就該等申請人是否有資格根據《基本法》第24(2)(3)條取得居留權的爭議點作出裁決。

48.代表戴志強(譯名)先生(第3167號申請人)和戴志剛(譯名)先生(第3168號申請人)的律師亦作出陳詞,指該兩名申請人已遵行寬免政策的所有規定,但處長並無接納或妥為考慮其申請。事實上,本院已於2002年3月25日作出駁回該兩名申請人的上訴的已完備命令。

待決個案由終審法院作最終處置

49.我們在表述各項須發回原訟法庭審理的爭議點時,乃按以下理解行事,即該等爭議點是與訟雙方在有關個案中僅餘的待決爭議點。假如事實與此理解相反,即還有其他待決的爭議點,則與訟雙方可隨時就須予發回的爭議點提出一般申請,而任何該等申請應向本院單一名法官提出。

50.本院指示如下:原訟法庭對於各項須予發回的爭議點作出裁決後,須向本院報告其裁決,然後由本院對該等待決個案作最終處置。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51.本席於今年1月10日在一項少數判決中表示會在最大程度上裁定所有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即:(i)撤銷所有遣送離境令,及(ii)宣布所有上訴人為享有居留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本席堅守上述裁決。本席認為本人不適宜參與解決在與訟雙方之間出現的關於多數判決的效力的爭議點。假如作出該項多數判決的本院法官目前在如何解決該等爭議點(或其中一項或多項)的問題上出現兩派獲同樣支持的意見,則本席才須參與,但現時的情況並非如此。因此,本席僅表明堅守本人於今年1月10日的判決中表達的所有意見,其他不贅。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52.本院裁定洪長青(譯名)女士(第1385號申請人)的上訴得直,並作出上文第23段所述命令及本判詞所列其他命令和指示。

(李國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梅師賢爵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書面陳詞來自:

上訴人:由資深大律師李志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指派律師行Pam Baker & Co.延聘)代表

答辯人:由資深大律師霍兆剛先生及大律師溫考庭先生(由律政司延聘)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