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結霞

Case No.DCCC 109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9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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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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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3年2月18日下午12時2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s LAU Lee-lan, Margaret,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vin T K TANG,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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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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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

2.2012年10月17日,一姓薛的國內遊客在沙田圍連城廣場地下一店鋪內購物,她把一手拉旅行篋放在身旁,旅行篋前端有一間格放著她的銀包,內有1,000元港幣、薛女士的身分證件及兩張信用卡。薛女士在瀏覽貨物的時候,發現被告從她的旅行篋前端拿走了銀包,被告將銀包放進自己的袋內,薛女士馬上捉著被告,被告否認拿走薛女士的銀包,並說會協助薛女士捉賊。兩人便走到店外,被告就把薛女士的銀包拋進垃圾桶企圖逃走,薛女士馬上拾回銀包,並高聲呼叫,被告跑上商場1樓一店鋪,她終於給商場內的保安員捉著,被告仍想逃走,但不成功。警員到場,被告仍向警員否認曾作偷竊。

3.被告現年55歲,她自29歲起(即1987年)已有犯罪紀錄。1987年至2012年,她有四十二次被定罪的紀錄,全部都是盜竊罪或企圖盜竊罪,其中第三十六項紀錄發生在2008年與及第三十九項發生在2010年的罪行,都是扒竊罪行,被告都被判監12個月;第三十五項定罪發生在2007年、第三十八項定罪則發生在2009年,被告分別被判監9個月及12個月。控方透露,該兩宗案件是關於被告在公共地方從別人的嬰兒車,順手牽羊地拿走事主的銀包及財物。關於第四十一項及第四十二項定罪,本席提取過該兩項案件的檔案參閱,了解到該兩項罪行是發生在上水的店鋪內,被告從該等店鋪分別盜走一些衣物及家庭用品,當時粉嶺法院的法官為被告拿取了精神科報告才作判刑,兩位精神科醫生都說被告沒有精神病狀,但說被告自1997年開始有情緒低落的問題,要接受治療。報告指出,被告的婚姻不和諧,她自己亦曾患上乳癌,又要照顧殘障的細女而感到各種壓力,其中一位精神科醫生說被告對壓力處理得不好。不過,被告不是在1997年才開始有定罪紀錄。正如本席指出,被告在1987年已有盜竊案底。被告在2012年4月因第四十一項及第四十二項定罪,被粉嶺法院的法官合共判監5個月,她在2012年7月離開監獄,但大約三個月後,即2012年10月中,被告再度犯案(即今次的盜竊罪)。

4.辯方律師在初步求情時說,被告因個人及家庭問題患上抑鬱,導致她屢屢犯案,律師要求法庭先為被告拿取合適的報告而作了解,才去判刑。本席因此為被告拿取一份心理學家報告、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及叫感化官為她撰寫背景報告。

5.感化官在背景報告中說被告在1979年從國內來港,她在1981年結婚。1984年,被告停止工作,擔當全職的家庭主婦。她和丈夫育有三名子女,現在都已成年,不過細女現年21歲(即在大約1992年出生),患上嚴重殘障,現在住在宿舍,周末回家,細女在家中主要由被告照顧。報告又說,被告感到自己的婚姻不理想,和丈夫屢有衝突,不能溝通,被告因此感到不快,加上她自己貪心,屢屢犯上盜竊罪行。報告亦指出,被告1997年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被告對感化官說她會努力改過,希望能早點出獄,盡力照顧細女。被告的丈夫向感化官指,被告對兒女照顧有加。

6.心理學家在她的報告中說,被告的認知能力正常。心理學家亦指出,被告對別人(包括自己的丈夫)有很多抱怨及憤怒,加上被告貪心,便屢屢干犯盜竊的罪行作為情緒的發洩,心理學家認為被告重犯機會甚高,需接受治療。

7.精神科醫生說被告因為婚姻不和諧、自己曾患乳癌,又要努力照顧殘障的細女,因此感到壓力,被告自1997年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被告過往也曾屢次進入小欖精神病康復中心接受評核,醫生對她的結論是,她處理壓力不好,並沒有精神問題,不用住院,但應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

8.聽取各項報告後,辯方律師在進一步求情時引述報告的內容,強調被告需要接受治療。律師指被告不是法庭所見的一般職業扒手,被告不是因為經濟因素而犯案,她是因情緒問題,遇上機會,加上自己貪心,因而屢屢偷竊別人的財物。被告在自己的求情信說自己會改過。

9.控方提出一判刑案例,Ngo Van Huy(CACC 107/2004)給法庭參考。主控官說,本案發生在人多的商場,被告過往亦有多項同類案底,所以法庭應以15個月監禁作為基本的判刑起點,並應上述所講的加刑因素,分別加刑3個月及9個月,以27個月為最終的判刑起點。

10.辯方律師反駁說,被告的情況實有別於一般的職業扒手。辯方律師提出一宗區域法院判例,謝學文(譯音)案(DCCC 406/2011)。在該案中,該被告人從別人的座位及儲物箱分別偷取了一些財物,他甚至持刀搶劫另一事主。另外,他亦承認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原審法官為被告拿取精神科醫生報告,信納他有精神問題,最終就各項定罪判他入院接受精神治療6個月。辯方律師只希望法庭考慮被告的情緒問題,盡量對她輕判。

11.被告在本案所犯的是典型的扒竊罪行,但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所指,被告不是一名職業扒手。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被告過往的紀錄與及各報告的內容,本席信納被告是一名家庭主婦,不過對婚姻感到不如意,加上自己的健康曾出現問題,與及要照顧嚴重殘障的幼女而感到極大壓力,因而產生嚴重的情緒問題,她不智地以偷竊行為去作情緒的發洩,及對一些她感到不滿的人作出報復,因而屢屢犯案。因此,被告屢犯的原因並不是經濟因素,而是情緒的發洩,貪心只是誘發罪行的一個副因。從紀錄看來,過往的法官有時對被告輕判,所以要她罰款、緩刑或接受感化,但也有法官對她嚴懲,被告亦曾入獄長達12個月(不只一次)。不過,這些或輕或重的處理方法都未能阻止被告重犯。

12.本席認為,被告須接受懲罰,亦須接受治療。被告過往屢受感化,但感化對她無效,所以本席不考慮以感化或社會服務令方法處理被告,因此只能考慮判被告接受即時監禁。控方提出Ngo Van Huy的案例給本席參考,但本席認為該案應用於一般的職業扒手情況之上,而被告的情況和職業扒手屢犯的情況是有別的。正如本席說過,被告是因為情緒有問題,最終透過偷竊行為作出發洩及對人報復,所以本席認為Ngo Van Huy一案的指引並不完全適用於被告的身上。

13.被告本身雖有值得人同情之處,但她亦往往利用別人對她的同情,屢犯不改。正如本席說,被告需要接受懲罰,亦需要接受治療。本席認為,以本案的一切情況來計,以15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是合適的。本案雖發生在人多的商場內,被告過往的紀錄亦十分差劣。但考慮到被告不是一般的職業扒手,並不是因為金錢或經濟因素而犯案,純是因為要發洩情緒及對人報復而作出多次的偷竊行為。本席認為,若被告及她的家人能正視此點,若被告真有決心,加上家人的輔助與及專家的指導,或可改正過來。相反,阻嚇性的刑期對被告看來是不會有效的。

14.基於以上考慮,本席認為此案毋需再作加刑以收阻嚇作用,15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已是足夠,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席對被告判監10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