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525/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February 2013.
1. 申請人被控三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 73、159A及159C條。第一項控罪指申請人於或約於 2006 年 3 月 9 日在香港連同楊莊溢(‘楊’)串謀使用一張看來是由「花旗銀行」芝加哥分行發出、號碼為 000242550,日期為 2006 年 3 月 6 日,一筆 US$3,600,000 及支付予 Guangzhou Yue Xing Lumber Go. Ltd 的‘Time Demand Draft’ (‘匯票 A’)。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CACC 52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及刑期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11 年第 525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11 年第 263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三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 73、159A及159C條。第一項控罪指申請人於或約於 2006 年 3 月 9 日在香港連同楊莊溢(‘楊’)串謀使用一張看來是由「花旗銀行」芝加哥分行發出、號碼為 000242550,日期為 2006 年 3 月 6 日,一筆 US$3,600,000 及支付予 Guangzhou Yue Xing Lumber Go. Ltd 的‘Time Demand Draft’ (‘匯票 A’)。 2.控罪二指申請人在 2006 年 3 月 9 日至 2006 年 3 月 14 日期間在香港連同楊串謀使用一張看來是由「花旗銀行」芝加哥分行發出,號碼為 000242583,日期為 2006 年 3 月 10 日、一筆為 US$4,680,000 及支付給申請人的‘Time Demand Draft’(‘匯票 B’)。 3.第三項控罪指申請人在 2006 年 3 月 10 日至 2006 年 3 月 21 日期間與楊串謀使用匯票 A。 4.控罪詳情指申請人是知道或相信上述的匯票是虛假,他與楊串謀使用這些虛假匯票,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這些匯票是真實的匯票,並因接受這些匯票為真匯票而作出或不作某些行為,以致對其他人不利。 5.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及被判監五年。控罪一為四年監禁。控罪二為四年監禁,其中六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控罪三為四年監禁,其中六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五年。 6.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亦就刑期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自己處理第一及二項控罪定罪。潘志明大律師代表申請人處理第三項控罪的定罪及有關刑期的申請。 控方案情 第一項控罪 7.2006 年 3 月 9 日上午 11 時左右,申請人與另外三名人士楊莊溢(‘楊’)、曹偉成(‘曹’)及邱炳新(‘邱’)到達「中信嘉華銀行」(「中信嘉華」)。申請人要求職員李偉民(控方第一證人) (‘李’)以內地公司「廣州粵興木業有限公司」的名義開設公司帳戶,以便存入匯票 A (控方證物 P3)。申請人向李展示匯票 A 及表示開戶後存入該匯票。由於有關公司是中國公司,沒有在香港註冊,銀行需要核實有關文件,因此李無法立即為申請人開戶兌現匯票 A。李告訴他可先簽署銀行的開戶申請表格,等待銀行核實。申請人問有沒有更快的方法。李建議申請人以「廣州粵興木業有限公司」名義在香港註冊成立公司。申請人便與同行三名人士離開。 8.同日下午,申請人與該三名人士接觸會計師溫國明(‘溫’)。楊是溫的舊客戶。申請人要求溫成立一家香港公司,名為‘GUANGZHOU, YUE XING LUMBER COMPANY, LIMITED’。申請人是該公司的股東和董事,該公司的註冊地址就是溫會計師行的地址。2006 年 3 月 16 日,溫為申請人成立了該公司。 第二項控罪 9.2006 年 3 月 14 日,申請人與該三名人士再次來到「中信嘉華」找李及另一名職員王曉嵐(控方第二證人)(‘王’)。申請人表示想以自己名義開設個人帳戶,存入另一張匯票,即匯票 B (控方證物 P4)。 10.2006 年 3 月 16 日,申請人在銀行要求下,在匯票 B 後背書。「花旗銀行」的美國辦事處後來證實匯票 B 是偽造的。「中信嘉華」沒有兌現匯票 B,但沒有報警。 第三項控罪 11.2006 年 3 月 20 日申請人與楊到達「花旗銀行」向銀行職員謝慧晶(控方第三證人)(‘謝’)查詢設立公司帳戶。他們展示一張副本的本票。謝表示需要開設公司戶口才可以存票,謝因此影印申請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及地址證明,並且傳真至另一名負責開設公司戶口的職員。楊亦同時表示申請人是唯一戶口簽署人,謝向他們表示需要等候該職員的回覆,請他們再來。 12.之後申請人與楊再找謝。楊說申請人翌日要離開香港,問可否預先簽署開戶文件。謝向他們解釋可以預早簽署有關文件,這並不代表已經開戶,還需審核有關文件。申請人亦同時提供一張渣打銀行發出的月結單,楊表示要入票,申請人在匯票 A 背後簽名,方便他日存入戶口,之後他們離去。 13.「花旗銀行」後來證實匯票 A 是偽造的,於是報警。警方安排偵緝警員(控方第七證人)到「花旗銀行」假扮見習人員,與銀行職員一起會晤將會再到銀行的楊。 14.2006 年 3 月 21 日,楊獨自來到「花旗銀行」後與銀行職員會談,之後被警員拘捕。 15.楊於 2006 年 5 月 29 日被控兩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匯票 A 及匯票 B)及一項涉及其他文件的「管有虛假文書」罪。經答辯商討後,楊於 2006 年 9 月 8 日承認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匯票 A)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餘下的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匯票 B)則在法庭存檔。 16.2011 年 1 月 20 日,申請人在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時被拘捕。 申請人的證供 17.申請人原本在香港居住,之後移居加拿大,開設餐館及認識楊。楊在當地開設的餐飲生意非常成功,申請人視楊為偶像。 18.申請人之後離開加拿大,在 2000 年在廣州開辦木材公司。他與妻子共投資了 HK$2,000,000 在該公司。 19.2005 年楊來到廣州找申請人。楊也結束在加拿大的餐館生意。楊表示自己所餘無幾,不過有朋友可以投資申請人的買賣木材生意。楊建議他們各人負責不同範疇的工作:
20.楊建議以其已註冊的 GOI 海外公司為主導公司,申請人、楊、曹及邱各人持股 25%。 21.2006 年 1 月,申請人與楊、曹、邱一行四人還到老撾視察。其後楊向他們表示有一筆資金從美國匯過來,申請人形容「資金來源神秘」,申請人也沒有見過投資這筆資金的人。由於內地銀行受到外匯管制,所以要來港辦理兌現手續。 22.2006 年 3 月 9 日,申請人和楊一起去「中信嘉華」,要求李「託收」匯票 A。李向他們解釋要把匯票 A 送到簽發銀行確認真偽才可以放款,因此當天不可以做「託收」。李及王解釋內地公司不能開公司戶口,李建議他們開設一間同名的香港公司才再開戶,他們於是離去,一起去找溫開設香港公司。 23.2006 年 3 月 13 日,楊告訴申請人他有一張US$4,680,000 的匯票,以申請人為抬頭,因為申請人及楊已去過老撾與當地的政府商討可參與的項目,這筆錢是基於在香港註冊「廣州粵興木業有限公司」是否成功仍是未知之數,因此這筆款項是用作投資該等項目的準備金。 24.2006 年 3 月 14 日,申請人與楊到「中信嘉華」與李、王會面,申請人同時開設私人戶口,並交出匯票 B 給「中信嘉華」「託收」,「中信嘉華」亦發出收據。2006 年 3 月 16 日申請人到「中信嘉華」簽名。 25.其後,申請人獲溫通知公司商業登記已辦好。2006 年 3 月 20 日上午,申請人與楊到溫的公司收取公司印章。 26.2006 年 3 月 20 日下午 2 時,申請人與楊考慮到Citibank,即「花旗銀行」嘗試是否可以成功開戶,這次選擇「花旗銀行」是基於之前在「中信嘉華」開戶不成功,而且一張匯票 B 已成功存入私人戶口,申請人認為兩張匯票最好不存入同一銀行。 27.當日正好「花旗銀行」在地鐵站出口的附近,他和楊一起到匯德豐的「花旗銀行」打算辦理開戶手續,不過得到答覆是分行不做開戶手續。謝亦通知他及楊負責開戶手續的職員不在銀行,請他們以後再來。楊表示申請人要趕返廣州,要求先辦開戶手續,申請人於是向謝提交渣打銀行萬理靈卡的銀行月結單先作影印存檔,申請人亦交出匯票 A 要求「託收」。申請人並且聲稱戶口簽署人是他,並且在匯票 A 後背書。 28.申請人一直不知道匯票 A 是虛假文件,申請人亦沒有存心用匯票 A 來欺騙他人。 29.2006 年 3 月 21 日,楊通知申請人接到「花旗銀行」電話,下午將會到「花旗銀行」辦理「託收」匯票 A 一事。當天楊在銀行即場被捕,對於楊存有申請人的身分證及月結單副本,他並不知情。 30.申請人堅稱沒有與楊串謀利用匯票 A 去欺騙他人。 第一、二項控罪的上訴理據 31.申請人就第一項控罪提出以下的理據: 1) 他沒有半點詐騙銀行的用心。他沒有說過半句誘使他人相信的說話,或者向銀行以匯票先行兌現全部或部分,又或抵押貸款,又或質押匯票要求銀行擔保買賣合約的簽署,又或者是銀行的存款證明等。 2) 他選擇「託收」的手續,是因為「託收」這種方法根據「中信嘉華」姓王職員推薦。他覺得較公平合理,對於委託或受託方都有一定的保障,因為王說「託收」的做法是雙方銀行驗證無誤、匯票是真、簽名正確、錢銀乾淨、可以移動、不觸犯法規,但他是完全沒想到楊交給他的票據是假的。 3) 要先開設帳戶,成為銀行客戶,才能辦理匯票的「託收」。這是銀行給申請人的指引,手續費特高,與即時兌現兩者性質絕不相同,很可能大多數人都是採用兌現的方法,所以「中信嘉華」的李先生的親筆證供,每句「託收」都寫兌現。「託收」是收妥作實。銀行雙方驗證無訛,所以申請人是沒有詐騙。 4) 他是被同案的楊利用。楊答應投資,申請人不會想到楊拿回來的投資資金的匯票是假的匯票。周法官誤解了「託收」業務的含意,假票是不可能過關的,而他又是真的不知情。 32.就第二控罪,申請人重複他按銀行的規例用現金開戶,然後才辦匯票「託收」的手續,一切依循銀行指示辦理,其間過程並無任何語言或表示,誘使銀行方面相信的行為。他根本從未想到會是假票,他只是一個普通市民,沒有鑑別匯票的專業知識,唯一途徑就是交託給銀行。周法官說他不可能不知,是主觀錯誤的推論。 本庭的意見(第一、二項控罪) 33.周法官不接納申請人不知道匯票是虛假的辯解,這是一項有關事實的裁決。本庭認為周法官有充分的理由支持她的裁決。申請人沒有披露他木材生意的經營額,突然間有人想投資 US$8,280,000(即約 HK$64,500,000) 到他的公司。他更收到兩張巨額匯票。他完全不知道這個投資者的身分,也不知道為何這一名投資者會有興趣投資到他的公司。楊只是向他們表示有一筆資金從美國匯到。從這些證據來看,這事件已經給人一種不實際、存有虛假成份的情況。申請人本人亦對這些資金的來源有懷疑。另外,匯票 A 的抬頭公司的英文簡寫錯誤地寫為 ‘GO’ 而不是 ‘CO’。申請人經商多年是沒理由看不出這個錯誤。當申請人知道未能兌現匯票 A 的時候,楊再提供匯票 B,一張款額比匯票 A 大出 US$1,080,000 的匯票。這完全是匪夷所思的交易。周法官亦有銀行職員的證供,在同一間銀行,資金大可以從美國分行轉至香港分行,無須以匯票形式給予申請人,以致令申請人要找不同的銀行,要求開辦戶口兌現有關資金。其實,這都是普通商業常識。 34.至於「託收」一事,周法官作出以下的裁決:
35.「中信嘉華」就匯票B 發出一張「支票代收」(‘Cheque(s) Collection’) 收據,內容說:
36.其實「託收」只是銀行代申請人向匯票發票人收取匯票的金額。本庭不認為申請人要求銀行「託收」及其他有關「託收」的證供影響周法官不接納申請人不知道有關匯票是虛假的裁決。因為就算王曾經提到銀行需要核實匯票真假,這也不等同申請人本人是不知道有關的匯票是虛假的,但意圖誘使銀行接納該虛假的匯票為真實的匯票。申請人將匯票交給銀行時,就算他沒有說過上述第 31. 1) 段的說話,這也不表示他沒有欺詐銀行的意圖。他把虛假匯票交給銀行就是這個目的。 37.申請人引用 HKSAR v. Song Chang Moo,CACC 235/2010,本庭認為該案不能協助申請人。在該案,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該些虛假文書是兩張看似是銀行本票及一封看似銀行發出的確認信。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明知該三份文件為虛假,到銀行意圖用它們來開立戶口。上訴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原因是: 1) 上訴人為韓國人,與銀行職員透過傳譯員溝通,但是控方未有傳召該傳譯員作供說他已如實傳譯上訴人所言,令銀行職員所稱上訴人所說的話成為傳聞證供,不能接納; 2) 上訴人說他對文件的真偽亦有懷疑,拿着它們到銀行使用是想測試它們的真偽。如它們為真品,那他便會用它們來開設戶口。但是原審法官以其中一張本票沒有日期為由,質疑上訴人不可能認為它是真品。這與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不吻合。 第三項控罪的上訴理據 38.潘大律師指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只有一項串謀使用匯票 A,故此控方不應分兩項控罪重複檢控。周法官錯誤地裁定申請人與楊達成了兩項不同的串謀而非只有一項串謀。 39.潘大律師指周法官沒有考慮或沒有適當考慮控罪一及控罪三均指控申請人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匯票 A 為真文書而沒有說明這另一人是誰。周法官在裁定申請人與楊在 2006 年 3 月 20 日在港鐵中環站達成了一項新的串謀,意圖誘使香港「花旗銀行」接受匯票 A 為真文書,從而裁定控罪三罪名成立時,忽略了控罪三所指稱的罪行日期是 2006 年 3 月 10 日(或修改前的 2006 年 3 月 9 日)至 2006 年 3 月 21 日。申請人在 2006 年 3 月 20 日與楊前往香港「花旗銀行」只是「串謀」罪的「明顯行為」(overt act) 而非達成了一項新的串謀。 40.在原審時,辯方在控方結案前提出第一項控罪與第三項控罪所產生的問題,即第一項控罪是控告申請人於 2006 年 3 月 9 日串謀他人使用匯票 A,而第三項控罪則是控告他於 2006 年 3 月 9 日至 21 日期間串謀他人使用匯票 A,故兩項控罪有重複檢控之嫌。控方於是選擇把控罪三的日期由與控罪一相同的 2006 年 3 月 9 日修改為 2006 年 3 月 10 日,希望藉此修訂在技術上解決兩項控罪日期重複的問題。潘大律師認為這樣的修改並不能把問題解決。 答辯人的立場 41.代表答辯人的盧淑玲高級檢控官指,申請人的目的就是要欺騙銀行,而根據匯票 A 的性質,申請人就只能欺騙一間銀行—‒ 因為只要「中信嘉華」肯接納的話,他們已達成目標,匯票 A 不能亦不會再被使用。但是欺騙「中信嘉華」的行動失敗,而申請人亦知失敗原因是因為內地公司不能在港開戶以存入匯票 A,所以他為圖東山再起,做好準備工夫,在港註冊成立公司,待該公司註冊妥當後再另尋欺騙目標,最終揀選了「花旗銀行」。 42.由此可見,申請人的行動,並非一氣呵成,欺騙「花旗銀行」亦並非欺騙「中信嘉華」的附屬或必然行動。反之,兩個欺騙行為是完全獨立的,亦因此控方檢控兩項「串謀」罪,當中實不存在重複檢控的問題。 本庭意見(第三項控罪) 43.本庭認為案情是否涉及單一「串謀」或者多一個「串謀」是一項事實的裁決。在本案,控方所提供的證據是可以支持如盧大律師所指稱兩個「串謀」,但同時亦可以支持如潘大律師所稱單一「串謀」。本庭不同意盧大律師所說,根據匯票 A 的性質,申請人只能欺騙一間銀行。本庭認為根據案情法庭是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這是串謀者的唯一意圖。本庭認為串謀者亦可以同時意圖若果「中信嘉華」不接納匯票 A 的話,他們便會另找一間銀行進行詐騙。因為他們使用這些虛假匯票的最終目的是詐騙銀行,哪一間銀行是受害者,對他們來說並不重要。本案的控罪書並沒有確實說明受害者的名字,它只是用「另一人」來形容這些受害者。根據案情,申請人在 2006 年 3 月 20 日前往「花旗銀行」是可以闡釋為一項根據單一「串謀」而作出的「明顯行為」(overt act),而並非是達成另一項新的「串謀」。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200 章)第 159A(1) 條,實踐串謀的行為是可以構成干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在這情況下,本庭認為第三項控罪與第一項控罪是有重複檢控的問題存在,故此本庭需要撤銷第三項控罪的定罪及其刑期。 刑期 44.潘大律師指,申請人現年 73 歲,除了有高血壓等老人病外,他亦被確診患了前列腺癌,故此要求法庭寬大處理申請人。 45.本庭認為第一、二項控罪的各四年刑期是正確的。第二項控罪其中六個月分期執行亦是正確。但本庭以人道立場命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四年刑期同期執行,故此最終刑期定為四年。 總結 46.本庭駁回針對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但批准針對第三項控罪的申請,視該申請為正式上訴,批准上訴,撤銷定罪及刑期。本庭批准針對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上訴許可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及將總刑期更改為四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淑玲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轉聘潘志明大律師代表。(就第三項控罪的定罪及各項控罪的判刑)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定罪)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