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天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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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被告人與受害人蔡女士曾是情侶,他們於2011年年初開始同居。同年9月,第一被告人遷出。2012年1月,第一被告人再次入住蔡女士家中,到7月又再遷出。案發時,兩人已分手;第一被告人則與第二被告人為同居情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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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4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40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天和 (第一被告人)
  周祖英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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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2013年1月16日至18日、21日至22日
裁決日期: 2013年2月25日
出席人士: 陳舶港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振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高明東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意圖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裁決理由書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意圖傷人」罪。第二被告人認罪,但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本審訊只涉及第一被告人。

控方案情

2.第一被告人與受害人蔡女士曾是情侶,他們於2011年年初開始同居。同年9月,第一被告人遷出。2012年1月,第一被告人再次入住蔡女士家中,到7月又再遷出。案發時,兩人已分手;第一被告人則與第二被告人為同居情侶。

3.案發當晚,兩名被告人與蔡女士在涉案便利店相遇,3人在店內發生口角。蔡女士首先離開便利店,第一被告人尾隨,兩人更在店外動手。稍後,第二被告人從便利店出來,襲擊蔡女士。其間,她拾起地上的玻璃碎片,插傷蔡女士。

4.對於蔡女士遭第二被告人用玻璃碎片插傷,第一被告人沒有爭議;但他否認與第二被告人共同行事,亦否認毆打蔡女士。

5.除了蔡女士,控方也傳召了兩位目擊證人(黃女士和黃先生)作供。關於他們3人的證供,本席將在稍後段落詳加分析,故不在此贅述。

辯方案情

6.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7.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8.本席細心考慮了3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發現,關於蔡女士受襲的經過,3位證人的描述均存在一些分歧,但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他們3人的角色、事發時身處的位置、觀察事物的重點各有不同,絕不代表他們的說話不可信。本席認為,蔡女士受襲時驚惶失措,未能清楚辨認誰對她做了甚麼,一點也不出奇。加上她與兩位被告人存在私人恩怨,證供可能出現偏頗。相反,黃女士和黃先生均是獨立的目襲證人,本席沒有理由懷疑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對於他們二人的證言,本席將給予絕對比重。

便利店內的口角

9.黃女士在店內排隊付款時,目睹兩位被告人與蔡女士吵架。盤問時,黃女士表示,兩位女士吵得最厲害,第一被告人則一句起兩句止(主要是回應蔡女士)。後來,店員要求該3人不要在店內吵架及離開便利店。於是,蔡女士首先步出店外,第一被告人尾隨。

第一被告人與蔡女士在便利店外的爭執

10.黃女士看見,第一被告人與蔡女士在店外繼續吵架。其間,蔡女士按動手機,第一被告人一掌拍在蔡女士的頭部後面。兩人然後邊走邊鬧,亦有動手動腳,一直走到近花槽位置(見證物P3,第5號照片)。此時,蔡女士跌倒在花槽旁,第一被告人對她拳打腳踢。盤問時,黃女士同意,她看見第一被告人和蔡女士動手動腳,但詳細動作看不清楚,而且蔡女士也有還手。

11.黃先生任職天晴邨巴士站的清潔工。案發時,他正在工作。起初,他看見第一被告人與蔡女士在便利店外的花槽吵架,雙方仍未動手。稍後,蔡女士出拳打第一被告人的胸口約3下,第一被告人亦用掌打了蔡女士的頭一下。蔡女士開始失控,不停吵鬧。第一被告人推開她,但蔡女士仍跟他糾纏。最後,蔡女士衝向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則抓著蔡女士一隻手,像耍柔道般把蔡女士摔倒在花槽旁。蔡女士倒下,然後「坐番起身」。接着,第一被告人拳打腳踢蔡女士約5下。黃先生指,第一被告人主要揮拳打向蔡女士的臉和頭。蔡女士也稱,此刻第一被告人踢她的小腿。

第二被告人加入

12.黃女士指,由於途人喝止,第一被告人停止襲擊蔡女士。黃女士決定用手機報警。通話時,黃女士看見,第二被告人從便利店跑出來,並大叫:「你唔好打,等我打」。第二被告人跑到花槽旁,襲擊蔡女士。黃女士形容,兩女子互扯頭髮和衣服。混亂間,蔡女士把第二被告人推倒在地上。第二被告人爬起來,隨手拾起地上的玻璃碎片,胡亂插向蔡女士的頭部和身體。蔡女士血流如注,第一被告人大叫:「玻璃嚟㗎」。盤問時,黃女士同意,她沒有留意,為何地上忽然出現破爛的玻璃瓶。剛報完警,黃女士便看見,第二被告人從地上拾起玻璃碎片,插向蔡女士。黃女士亦同意,第一被告人大叫「玻璃嚟㗎」的語氣,是提醒第二被告人,叫她不要再插蔡女士。

13.黃先生的描述,大致與黃女士相同。他指,第一被告人打倒蔡女士後,第二被告人便從便利店出來(手持大號啤酒瓶,身體搖晃,看似是醉酒),走到第一被告人和蔡女士身旁,叫第一被告人不要打。可是,蔡女士把第二被告人推跌在地上,連手中的啤酒瓶也摔破了。第二被告人突然情緒激動,衝向蔡女士說:「呢啲女人嘢,等我嚟」。接着,便襲擊蔡女士(包括扯頭髮、打臉、打頭),蔡女士也還手。其間,第一被告人曾出手打蔡女士。第二被告人開始失控,拾起地上的玻璃碎片(瓶頸部份),插蔡女士的頭。黃先生稱,由第二被告人拾起玻璃碎片,直至救護員到達分開兩位女士,第一被告人只是站在一旁,沒有任何動作。盤問時,黃先生同意,兩女子糾纏時,第一被告人介入,是替第二被告人解圍和幫她脫身,免受蔡女士牽制。黃先生亦聽到有女聲大叫:「玻璃嚟㗎」。至於蔡女士,她堅稱,第二被告人用玻璃瓶「扑」她。

分析及結論

14.現有的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用玻璃碎片插蔡女士時,第一被告人只是站在一旁,沒有任何動作,直至救護員到達分開兩女子。

15.陳詞時,控方陳大律師稱,雖然第一被告人沒有直接參與用玻璃碎片襲擊蔡女士,但她與第二被告人仍是「共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意圖令蔡女士身體嚴重受傷。陳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從便利店出來時,手持一瓶啤酒。因此,第一被告人可合理地預見,她可能用酒瓶或酒瓶的碎片來襲擊蔡女士;這亦不會超越他們「共同犯罪」的協議。

16.本席認為,控方的論點不能成立。首先,現時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知道或預期,第二被告人將從便利店走出來,加入襲擊蔡女士。更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看見或預期,第二被告人從便利店出來時手持啤酒瓶[1]。很明顯,蔡女士把第二被告人推倒在地上,因而令她摔破手中的酒瓶,也是第一被告人不能預見的。

17.陳大律師亦指,是第一被告人令蔡女士失去能力躲避第二被告人以玻璃碎片的襲擊,或對此作出反抗。因此,第一被告人有責任阻止第二被告人這樣做,但他卻選擇袖手旁觀。所以,他的「不作為」也構成意圖傷人的「從犯」(accomplice) 責任。

18.關於這一點,根據黃先生的證供,第二被告人與蔡女士在花槽旁糾纏時,第一被告人介入,是為了替第二被告人解圍,協助她脫身。原則上,因「保衛他人」(defending others) 而使用武力,是法律容許的自衛行為之一。當然,所使用的武力必須「合理」。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最理想和最有效的方法,無疑是分開兩女子之餘,也不傷害任何一方。可是,千鈞一髮之際,第一被告人選擇令蔡女士失去攻擊能力的方法,亦無可厚非;但絕對談不上任何與第二被告人一起用玻璃碎片傷人的「隱含協議」(tacit agreement)。同樣,假如第一被告人選擇令蔡女士脫身,結果很可能是蔡女士拾起地上的玻璃碎片來襲擊第二被告人。雖然第一被告人沒有出手制止第二被告人,但他曾大叫「玻璃嚟㗎」來提醒她住手。第二被告人用玻璃碎片插傷蔡女士無疑是嚴重的罪行,但要憑現有的證據令第一被告人也負上同樣刑責,實在不公。

19.另一方面,綜合黃女士及黃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加入前,第一被告人的確在便利店外,非法襲擊蔡女士(包括揮拳打她的臉和頭,以及踢她的左小腿),令她身體受傷。本席知道,醫療報告(證物P10和P11)以及證物P2,第6號照片並沒有顯示,除了左小腿,蔡女士的臉和身體,有任何與揮拳襲擊吻合的傷勢。但本席認為,沒有相關的傷勢,並不代表沒有受襲。最低限度本席肯定,蔡女士左小腿是第一被告人踢傷的。身為陪審員,本席絕對相信,黃女士和黃先生兩位獨立目擊證人的觀察。此外,本席也謹記關於「自衛」的法律原則。對於這部份的襲擊,本席毫不猶疑,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可能是自衛的辯解。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意圖傷人」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可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則舉證成功。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意圖傷人」罪,罪名不成立;但「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因為黃女士也不知道,為何地上忽然出現破爛的玻璃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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