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天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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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被告人與受害人蔡女士曾是情侶。案發時,兩人已分手;第二被告人則是第一被告人當時的女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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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4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 第二被告人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意圖傷人」罪。第二被告人認罪。 案情撮要 2.第一被告人與受害人蔡女士曾是情侶。案發時,兩人已分手;第二被告人則是第一被告人當時的女朋友。 3.案發當晚,兩名被告人與蔡女士在涉案的便利店相遇,3人在店內發生口角,店員遂要求他們離開。蔡女士首先離開,第一被告人尾隨。兩人在店外動手,互相糾纏,第一被告人把蔡女士推倒在店外的花槽旁,並對她拳打腳踢。此時,第二被告人從便利店出來,走到第一被告人和蔡女士身旁,勸止他們。蔡女士卻把第二被告人推跌在地上,令她手中的啤酒瓶也一起摔破。第二被告人爬起來,赤手空拳襲擊蔡女士。接着,更拾起地上的玻璃碎片,用來插蔡女士的頭。蔡女士則用手擋隔;結果,她的頭和左手嚴重受傷。 4.檢驗後,醫生發現,蔡女士的頭皮、背部、上肢多處割傷;胸部多處擦傷;左小腿腫脹及觸痛。 5.第二被告人在現場被警方拘捕。警誡下,她說:「阿Sir,我返屋企都唔知點解比人打」。 6.稍後,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第一被告人是她的男朋友。事發時,蔡女士襲擊她,她只好還手;第一被告人並沒有牽涉在襲擊事件中。第二被告人亦表示,不知道自己造成蔡女士傷勢的嚴重性。那時自己喝醉了,相信不會首先襲擊蔡女士。 求情及判刑 7.第二被告人現年42歲,1996年由內地來港定居,沒有刑事紀錄。她經歷了兩段婚姻,與第一任丈夫育有一子一女(15歲及17歲)。現時,她與第二任丈夫分居。案發時,她與兩名子女及第一被告人一起居住。 8.方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人來港定居後,大部分時間為家庭主婦,現時依賴綜援生活。方大律師指,因經濟拮据,兩名被告人很少出外用膳。案發當晚,剛巧他們決定上館子。晚飯時,兩人喝了啤酒及紅酒。 9.方大律師呈上兩份第二被告人的醫療報告。報告顯示,第二被告人當晚也受了輕傷(右臉、下腹、雙下肢均有多處擦傷)。早於2005年,第二被告人因失眠、抑鬱、酗酒接受精神科治療,一直至今。此外,方大律師亦呈上多份求情信件,本席已逐一閱畢。 10.方大律師呈上HKSAR v LAMHon Wing CACC 253/2003一案的判詞,供本席參考。方大律師陳詞,第二被告人是失婚婦人、單親家長,並患有輕微精神病;她亦並非在本案挑起事端的人。蔡女士的醫療報告[1]顯示,她的傷勢,對日常生活及工作沒有特別的影響。 11.本席認為,用玻璃碎片來傷害別人的身體(特別是頭、臉等部位),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很大機會令傷者毀容、失明,甚至死亡。即使第二被告人並非挑起事端者,甚或先遭蔡女士襲擊,也絕不能用玻璃碎片還擊。事發時受酒精影響,亦不構成減刑的理由。 12.考慮了事發經過、蔡女士的傷勢、第二被告人的背景,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5年監禁。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因此,第二被告人的判刑是20個月監禁。 第一被告人 13.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審訊後,被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成。 14.關於事實的裁斷,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中交代了,故不在此贅述。簡單說,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加入前,第一被告人曾在涉案便利店外非法襲擊蔡女士(包括揮拳打她的臉和頭,以及踢她的左小腿),令她左小腿受傷。 求情及判刑 15.第一被告人現年43歲,單身,過往有10次刑事紀錄,其中涉及5項與使用暴力有關的罪行。他亦於2012年3月1日因「刑事恐嚇」罪,被判2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很明顯,第一被告人因本案的定罪,違反了緩刑令。 16.求情時,梁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人任職裝修工人,日薪800元。他的雙親已歿,與兄姊多年沒有聯絡。梁大律師陳詞,第一被告人所干犯與使用暴力有關的罪行,全發生於1988至1990年,至今已超過20年。至於最近期的「刑事恐嚇」罪,有關案情指,第一被告人透過電話,向一位女性朋友借錢不遂,於是對她說了「我要妳死,我而家嚟隊冧妳」的賭氣說話。 17.梁大律師指,根據黃先生的證供,第一被告人其實忍讓了蔡女士一段時間,並可能受到她挑釁,才動手打她。由第一被告人引致蔡女士所受的傷,也不算嚴重(只是左小腿瘀腫)。第一被告人至今還柙了快將6個月。 18.第一被告人案底纍纍,更多次干犯使用暴力的罪行。雖然那些刑事紀錄已超過20年,但就判刑而言,法庭仍需顧及並給予相當比重。至於最近的「刑事恐嚇」罪行,亦與使用暴力有關。 19.本席認為,無論蔡女士如何蠻不講理或無事生非,第一被告人動粗襲擊她,絕對是不君子及無恥的行為。既然已經分手,即使蔡女士撒野難纏,只要第一被告人大方離開現場,便不會引發本案。至於第二被告人的介入,第一被告人刑責雖免,但仍須負道德上的責任。所謂:「我不傷伯仁,伯仁因我而傷」。 20.考慮了事發經過、蔡女士的傷勢、第一被告人的背景,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6個月監禁。由於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此外,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因此,第一被告人的判刑是6個月監禁。 21.由於第一被告人違反了緩刑令(案件編號:TMCC 489/2012),本席下令,該案2個月監禁的刑罰,立即執行。考慮了該案的判刑日期[2]及「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上述2個月刑期的其中1個月,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兩案的總刑期是7個月。
[1] 證物P13。 [2] 案發當天,緩刑期只過了一半,仍有個6月才完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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